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煊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才仁變更為黃信煊,
茲據其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新北市○○區○○段790、79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登記為
第三人楊廖堯、楊家驊、楊廖陞(下稱楊廖堯等3人
)及邱秀泉共有,其中楊廖堯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9,邱
秀泉之應有部分為1/3。
嗣上訴人與楊廖堯等3人主張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民國10
5年12月7日瑞登字第32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邱秀泉戶籍謄本,及對邱秀泉外孫女陶君怡電話訪談,
以戶籍謄本記載邱秀泉於民國7年出生,有8名子女,且陶君
怡陳稱邱秀泉死亡為據,因認邱秀泉已死亡,其子女計8人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約25人,故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為12-25人不等,本件申請案未達規定之共有人數過半,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乃通知上訴人及楊廖堯等
3人補正,因其等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月23日瑞資駁字第13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申請事件,應依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依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
謄本記載,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
部分規定,本應准予辦理。原判決既認為原處分違法,卻未
准許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認為被上
訴人有必要與上級機關
依職權實質審查並認定,避免結論歧
異,並命被上訴人續行調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完全不顧
對人民之誠信,判決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被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始提出之新證據,如邱
秀泉之子邱南光之聲明書、
所稱巴西政府出具之邱秀泉死亡
證明書,均不得為據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
達全部有理由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就事證尚未臻明確處,續為調查,應依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