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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才仁變更為黃信煊,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新北市○○區○○段790、7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第三人楊廖堯、楊家驊、楊廖陞(下稱楊廖堯等3人 )及邱秀泉共有,其中楊廖堯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9,邱 秀泉之應有部分為1/3。上訴人與楊廖堯等3人主張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民國10 5年12月7日瑞登字第32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邱秀泉戶籍謄本,及對邱秀泉外孫女陶君怡電話訪談, 以戶籍謄本記載邱秀泉於民國7年出生,有8名子女,且陶君 怡陳稱邱秀泉死亡為據,因認邱秀泉已死亡,其子女計8人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約25人,故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為12-25人不等,本件申請案未達規定之共有人數過半,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及楊廖堯等 3人補正,因其等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月23日瑞資駁字第13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申請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 謄本記載,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 部分規定,本應准予辦理。原判決既認為原處分違法,卻未 准許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認為被上 訴人有必要與上級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並認定,避免結論歧 異,並命被上訴人續行調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完全不顧 對人民之誠信,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被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始提出之新證據,如邱 秀泉之子邱南光之聲明書、所稱巴西政府出具之邱秀泉死亡 證明書,均不得為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 達全部有理由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就事證尚未臻明確處,續為調查,應依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