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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陳姿頤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另於105年11月10日以信託登記為 由取得系爭房地剩餘1/2應有部分(下稱信託應有部分1/2房 地)。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 50,000元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出售持有期間 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符合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上訴人於107年5 月28日逾期自動補報房地合一稅,申報課稅所得3,573,928 元,應納稅額1,250,875元(3,573,928元×35%),惟未繳 納應納稅額,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3,576,39 4元,應納稅額1,251,737元,並按上訴人未繳之應納稅額1, 250,875元加徵滯納金187,6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滯納金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援引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 字第53875號函及民法第758條之物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規定 誤認所得稅法中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年度其歸屬年度之 認定,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並進而推 論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誤指為所得稅法之「交易日」,然按 實務見解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得稅法所謂「交易日」係 以「實際交易日」(即契約成立日)為據,又所得稅法所謂 財產交易所得(或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因財產交易 而發生之增益(所得稅法第9條參照),則財產交易所得稅 之課稅客體或交易所得範圍,係指納稅義務人因財產交易而 發生之增益且已實現之所得,並非不動產「物權」,原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或不當。㈡所得稅法所謂財產交易日以契約成 立時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因作為認定之依據不同 ,其涉及所得稅法財產交易所得租稅客體、租稅客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限、罰鍰之計算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等重要事項,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 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是實質影響納稅義務人賦稅 負擔及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等重要事項,關係人民權利義務 的變動與限制,依憲法及司法院釋字與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 ,所得稅法所謂財產交易日以契約成立時或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時作為認定之依據應屬法律保留範圍,以上原判 決明顯違背法令。㈢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上訴人誤載為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文就「交易日」及「持有期間」並未明確 規範,亦無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定 之,故財政部以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 訂定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3、4、5點就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之 認定,亦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牴觸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以上原判決明顯違背法 令。房地合一作業要點認定所得稅法所謂「交易日」、「取 得日」、「持有期間」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作為認定之 依據,與依法「交易日」係指「實際交易日」即「契約成立 日」,又交易日應區分「取得實際交易日」簡稱「取得日」 即「取得契約成立日」及「出售實際交易日」簡稱「出售日 」即「出售契約成立日」,兩者認定方式不同其差異性及影 響性至大,涉及本件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新制或舊制的爭議 ?同時因適用新制或舊制其課徵財產交易稅之結果,致上訴 人受有課徵租稅金額差別至少100萬元以上非微不足道,其 結果將使人民財產減少,難認為人民財產權未因此遭受剝奪 或侵害,承上,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保留原則,包括形 成租稅義務的核心要件,即任何稅種都不可或缺的內涵,必 須以法律直接規定,且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應符合租稅公平 正義原則,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4、5點,除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外,同時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 產應受保障相違,並牴觸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及「以法律 限制之」之要件,以上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本文「房 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為準」之規定,用以解釋判斷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1項房地合一稅制所要課徵之標的物,仍合於民法第758條 關於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此有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5 3875號函可參,而房地合一稅制之訂定,配合個人綜合所得 稅體系之一體考量,將持有期間以不動產登記制為準,並因 採取分離課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所得稅法 第14條之5參照),此亦符合民法第758條之物權移轉登記生 效規定。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對持有期間之 認定從完成移轉登記日(物權)起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債 權),參其立法理由係為免除民眾於特銷稅條例實施前大量 購買並囤積不動產後,刻意延後辦理產權登記以規避特銷稅 ,因此特別於條文中明確規範銷售契約日為持有期間之截止 日,以利政策之推行,但對於取得日期之規定亦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兩者並無不同。是本件系爭應有部有1/2房地 既於105年11月2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該日認定 為取得日,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與現行房地合一制無違等 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亦即依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以交易房屋、土地之取 得日起算持有期間,且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房屋、土地 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可知房地合一作業要點對於房 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 準,符合母法規範意旨,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觀諸前開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