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上訴人欠繳民國
92年度綜合
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本稅及
罰鍰(下或合稱
系
爭欠稅),分別於99年1月間及100年3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
行,經被上訴人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58號、100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1746號行政執行事件〔滯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361,174,728元〕受理。被上訴人作成107年3月20
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上訴人有「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對上訴人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並於107年3月27日
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在移送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後,因財產
狀況與限制出境前無甚差異,因此並無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
不履行之情形,自無任何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
仍以相同事由,於107年3月20日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再對上訴人為相同之處分(限制出境、出海
),此為被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是
以,上訴人相同之行為,先經移送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迨移送機關為解除上訴人出境處分後,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事
由,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見上訴人同一行為,確實分別
遭到兩機關先後為相同之
裁罰性處分。被上訴人以相同事由
,再對上訴人為相同方法及手段之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違背
禁止重複處分之原則。㈡原判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認執行
期間應分別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兩個5
年,然上開規定係96年3月5日(按應係96年3月21日)修正
時所增訂,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之稅捐稽徵法,而92年
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並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
法既無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以定
執行期間。依本件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87年11月1
1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之期限,自繳納期間屆滿起(96
年6月30日)5年內未經執行,即不得再為執行,雖移送機關
於5年屆滿前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執行,但5年屆滿後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故本件執行期限已於106年
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行政執行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為
96年6月30日,為上訴人所
自承。據此,在未扣除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其徵收期間係於101年6月30
日屆滿,姑不論本件因上訴人曾提起
行政救濟,而有應扣除
暫緩執行之期間之問題,因此,本件本稅案件及罰鍰案件分
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3月17日移送給被上訴人執行時,
均未逾徵收期間,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移送執行後,被上
訴人即已開始執行,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推
算,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年
,亦即系爭欠稅案之執行期間最早係於111年6月30日始為屆
滿,
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
限制住居事由,僅須發生於
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
,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倘於各該稅捐繳款書送達後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
非不得對義務人為限制住
居之處分。上訴人因系爭欠稅,前經移送機關於96年5月16
日將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上訴人,則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
發生於00年0月00日後即足。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4日及99
年4月1日以現金償還4筆保險業之貸款,金額合計13,018,30
8元,102年7月23日復以現金匯款2筆1,400萬元至美麗華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又自96年5月23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上訴人單筆「外匯收入」達美金1萬
元者共17筆,金額合計美金1,705,384.85元,以匯率1:30
折算,合計約51,161,545元;另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
18日止,上訴人密集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買入金額合計13
3,520,853元,賣出金額合計101,076,773元,
足證上訴人「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再者,自96年5月16日
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單筆「外匯支出」達美金6千
元者共33筆,金額合計美金1,384,495.2元,以匯率1:30折
算,合計約41,534,856元;又經檢視並歸納統計第一銀行城
東分行及民權分行、彰化銀行作業處、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
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及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於檢送
之存款交易明細,異議人於
前揭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6月1日
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單筆提領現金達50萬元以上,而轉
帳或匯款給他人者,共176筆,金額合計659,917,857元(按
扣除其中1筆140萬元係用以繳納系爭欠稅,共175筆,金額
合計658,517,857元),其轉帳或匯款之受款人尚包括其母
黃陳熟、配偶陸美芳、弟黃春發、妹黃秀美、大伯父黃杏中
、五叔黃固榮、堂弟黃憲文及美麗華公司等;另上訴人於96
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林口土地2移轉登記給其五叔黃固榮
,其價金至少35,396,200元,上訴人自承其中296萬元係匯
款給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其配偶陸美芳買車之價
金,98年1月6日復贈與現金111萬元給其子黃安迪,故上訴
人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上訴人
原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11份保單,
嗣於99
年4月及9月間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陸美芳,其中1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101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
,由陸美芳領取解約金248,853元;另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
0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
卡繳納保險費金額合計至少18,204,297元,益證上訴人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先後執行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款
、薪資債權(含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分派盈餘
報酬)、投資
債權(含集保股票)及不動產等,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
申請分期繳納,表示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200萬元,惟上訴人繳
納數期後,即未依上開方式履行,被上訴人乃以103年4月23
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
廢止分期,並
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
相當擔保。現除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地號土地尚未拍定(按行
執署新北分署前次未拍定之底價合計僅4萬元)外,被上訴
人目前僅得按月執行上訴人對於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18,333元。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日北執丑99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106年6月20日北執丑
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命上訴人清償本件應
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或
提供相當擔保。截至107年5月15日止,移送機關雖已受償46
,946,949元,惟上訴人仍尚滯欠371,932,841元。綜上,被
上訴人衡酌上情,認上訴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尚無不合。㈢先前移送機關、財政部循序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即稅捐保全;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則係
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
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移送行執署及
其分署,而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執行之規定,兩者規定
發動之機關、階段(一為一般行政機關之
行政程序,一為
行
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程序)迥然相異。至於為限制出境、
管收固均為行政執行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限
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顯有差別,正如同刑事程序中之羈押與具
保、限制住居之差異,是被上訴人縱於相關管收裁定作成後
之同日晚間,即因上訴人先行繳納300萬元之故而未對上訴
人執行管收,然並不代表上訴人就其限制人身自由相對較弱
之限制出境事由亦併同消滅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
及
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且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為行政執行
之方法,並非
行政罰,尚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又系爭欠稅
之強制執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執行時有效之法律,
並非回溯適用系爭欠稅所屬92年度即上訴意旨所謂行為時施
行之法律;本件移送機關將上訴人之系爭欠稅移送被上訴人
執行時(99年1月間、100年3月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既早已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該法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於系爭欠稅之執行自有其適用,
已無適用上訴意旨所謂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
。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
原審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