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
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
購案),涉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事,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
00號、第6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緩起
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
條第3項之罪事證明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以106年9月5日府工購字
第106100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觀諸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王添旺與
訴外
人張祿坤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
可證
王添旺與張祿坤間關於上訴人公司股權買賣之損益分割點為
股權移轉完成之日(即101年11月14日),在股權移轉完成
之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添旺,並非張祿坤。王添
旺固授權張祿坤於101年10月2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赴澎湖
投
標,
惟並未授權張祿坤或再轉授權訴外人魏文昌為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
渠等2人並不該當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所謂「其人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
無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隻字未提何以不採之
理由,
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由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歷次修正可知,所謂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在107年8月1日
修正前僅存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不論修法前後,實
際負責人尚須具備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之要件。查上訴
人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並未使
張祿坤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張祿坤絕無可能為上訴人之
實質負責人,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王添旺、張祿坤分別係上訴人之前、後
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
公司)之營造專案經理;謝榮隆係九豪公司之負責人;張文
信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謝
榮隆與張祿坤為求九豪公司能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
得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祿坤向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王添旺購買上訴人公
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責上訴人公司投標系爭採
購案事宜,而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暨相關文件,並於101
年10月2日上午,由張祿坤事先備妥九豪公司、上訴人公司
、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並攜帶到場,張祿坤代表
九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犯意之魏文昌及黃棠畛,由其2人分別代表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王添旺、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投標並於開標程序
全程在場,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
嗣系爭採購
案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
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
豪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減價時,魏文昌並當場代表上訴人公司
表示不能再減,致使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經辦標案人員陷於
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再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
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以損害
被上訴人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犯罪事實,
業
據刑案
被告魏文昌、黃棠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員工張瓊嬋、王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魏文昌、黃棠畛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
幫助犯;上訴人之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因執行公司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予以處罰,因之對魏文昌
、黃棠畛及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涉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
犯行,應
堪認定。又王添旺及
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與張祿坤簽訂股權轉讓契約,雙方約定
將公司全部之股份出售予張祿坤,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暨相關文件。而觀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8條,雙方約定系爭
股權移轉如未能在101年10月2日(即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
辦理完成,王添旺同意授權由張祿坤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赴澎
湖投標,足見王添旺於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前,確已知悉系爭
採購案之開標日期及張祿坤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且慮及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能無法於上開系爭採
購案之開標日前完成,為使張祿坤能順利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本件投標,方有該條授權之約定。而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均有檢具上訴人名義之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更
足證係王添旺基於上開約定而交付。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所
陳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員工張瓊嬋、王淑麗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張祿坤既已購買上訴人公司全部之股權及經營權,
並由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添旺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暨
相關文件予後任負責人張祿坤,作為辦理股權買賣交割暨移
轉經營權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用,足見王添旺已將上訴人公
司交由張祿坤實際經營,張祿坤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
,自具有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開標相關業務之權限
。上訴人主張王添旺非授權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
云云,
不
足採信。又張祿坤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乙節,業據原
審認定如上,則張祿坤於其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再委交魏文昌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
採購案涉及圍標行為,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上訴人則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應視為上訴人
公司自己所為之行為,而與代理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縱認王
添旺有授權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然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
理,王添旺自無授權張祿坤代理本件圍標不法行為之可能云
云,無
可憑採。是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符合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經
核並無
違誤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
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