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從事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領有被上訴人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M01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0756-00號,下稱
系爭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地址:臺中市○○區
○○路○○○巷○○○號)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現場正常操作
,
惟現場請上訴人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上訴
人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
措施,與系爭操作許可證製程流程圖註之記載內容
略以:作
業
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
5年備查等語不符,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
107000161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審酌
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5日中市
環空字第107001844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
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
元
罰鍰,並限期於107年4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提報改善或證
明文件;另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接受環境講習之環保
權責人員基本資料,
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
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令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環
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
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
而是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修訂公告之「
第1批至第8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所列條件表第4批之排除條款,上訴人就此製程污染
源之操作本無須向
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
106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上訴人究係以淬火油
作為冷卻媒介,抑或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此乃本案至關
重要之攻防方法。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另
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之偵
審卷內容,認定上訴人製程中之冷卻媒介為淬火油,惟上開
刑事案件乃102年當時之製程,原判決逕以102年間之稽查內
容臆斷4年後上訴人仍繼續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原審亦
未傳訊稽查人員到庭釐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淬火油作為冷卻
媒介,僅憑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臆斷上訴人係以淬火
油作為冷卻媒介,足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
證
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
上訴人,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
操作許可,雖地址記載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
平區,下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即上訴人
第一廠),然工廠位置圖明確將原本右邊之德光公司以叉叉
劃掉,另於左邊重新標示德光,並將其特別框起來,
是以,
當時申請文件所示之測站位置乃係上訴人之第二廠(即臺中
市○○區○○路○○○○巷○○號工廠),臺中縣環保局並於88年
5月26日核發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下稱前操作許可證);89年間因大里溪整治,上訴
人遂將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二廠拆除,僅留單純使
用水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一廠繼續運作。102年1月30日被上訴
人前來上訴人之第一廠稽查,發現前操作許可證已屆期,卻
將上訴人之第一廠誤認為係前操作許可證之列管測站廠址,
命上訴人限期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上訴人不得已乃央請
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文提出申請,吳清文
竟擅自套用上訴人第二廠申請資料,導致本案系爭操作許可
證出現所示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製程,實際上並非屬於
上訴人第一廠製程之錯誤。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訊吳清文
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傳訊證人之
理由,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單
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才會有設置冷
卻水塔、進水錶、回收水錶之需要,並每日紀錄水錶讀數計
算水量,若係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根本無須設置上開設
備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
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在訴
願時提出申請「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允許上訴人無須申請上述
排放許可」,然上訴人並未就該案件,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經被上訴人對之
予以駁回或
不作為,再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另行提起
撤銷訴訟為無
理由,
爰併以判決駁回。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及第13728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可知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曾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廠址,未持有合法之操作許可
證,而以焠火油作為冷卻之金屬熱處理程序,違反行為時空
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6日裁處書
裁處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惟其收受該裁處書後
,並未停工,
嗣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及22日查得其
工廠仍在進行上述作業,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代
表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上述違章事件案發後,已於102年2
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於102年
12月17日取得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系爭操作許可
證。依該許可證記載其廠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其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
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污染源E014、E015、M0
1」之「冷卻槽及其他金屬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均
有「淬火油」。又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
作紀錄規定「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之淬火油」之使
用量紀錄週期為「每日乙次」。另其製程流程圖註記載:「
有關……冷卻槽……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
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核備在案
,製程作業期間應維持灑水措施運作,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
年備查。」其他規定事項為:「……六、本製程應依免設排
放管道改採替代措施核備函內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切實執行操作
,並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又被上訴人上述102年9月
25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上訴人)固定污染源
設備連續式……冷卻槽(E014、E015)……申請免設廢氣收
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
措施乙案,本局同意所請,……。說明:……二、請貴公司
確實依據
切結書之內容進行替代措施之操作,並每日於作業
期間進行持續自動灑水,灑水時間應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
查,
嗣後經本局於任何時段稽查發現逸散污染或有不符替代
措施情形者,本局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又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附表第4
批記載:「行業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
之行業。類別: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
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熱處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
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
。」及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4號函,可
知公告條件所謂「水冷」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
,因其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若使用水
以外之淬火油做為冷卻媒介,即非屬上開排除對象,仍需依
規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合法進行操作。
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102年5月15日及22日即曾在上述廠
址,未有合法證照,而以淬火油做為冷卻金屬熱處理程序之
違章及犯罪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加以裁處,及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臺中市○
○區○○路○○○巷○○○號廠址執行稽查作業時所製作之稽巡
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可知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3日(按
:原判決誤植為106年12月31日)在同址被查獲未開啟灑水
設施之違章行為,
顯有故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本件
裁
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依法核無
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6年12月13日稽查時,其臺中市○○區○○路○○○巷○
○○號廠址,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
並無以油冷作為冷卻作業,又依上開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
公告
所載,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
未查,竟命其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並據之加以裁處,依法
有違
云云,不能採取等語,即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
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僅泛言
判決理
由不備或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