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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9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領有被上訴人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1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0756-00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地址:臺中市○○區 ○○路○○○巷○○○號)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現場正常操作 ,惟現場請上訴人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上訴 人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 措施,與系爭操作許可證製程流程圖註之記載內容略以:作 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 5年備查等語不符,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 107000161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審酌 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5日中市 環空字第107001844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 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4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提報改善或證 明文件;另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接受環境講習之環保 權責人員基本資料,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 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令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環 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 而是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修訂公告之「 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所列條件表第4批之排除條款,上訴人就此製程污染 源之操作本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 106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上訴人究係以淬火油 作為冷卻媒介,抑或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此乃本案至關 重要之攻防方法。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另 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之偵 審卷內容,認定上訴人製程中之冷卻媒介為淬火油,惟上開 刑事案件乃102年當時之製程,原判決逕以102年間之稽查內 容臆斷4年後上訴人仍繼續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原審亦 未傳訊稽查人員到庭釐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淬火油作為冷卻 媒介,僅憑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臆斷上訴人係以淬火 油作為冷卻媒介,足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 上訴人,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 操作許可,雖地址記載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 平區,下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即上訴人 第一廠),然工廠位置圖明確將原本右邊之德光公司以叉叉 劃掉,另於左邊重新標示德光,並將其特別框起來,是以, 當時申請文件所示之測站位置乃係上訴人之第二廠(即臺中 市○○區○○路○○○○巷○○號工廠),臺中縣環保局並於88年 5月26日核發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下稱前操作許可證);89年間因大里溪整治,上訴 人遂將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二廠拆除,僅留單純使 用水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一廠繼續運作。102年1月30日被上訴 人前來上訴人之第一廠稽查,發現前操作許可證已屆期,卻 將上訴人之第一廠誤認為係前操作許可證之列管測站廠址, 命上訴人限期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上訴人不得已乃央請 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文提出申請,吳清文 竟擅自套用上訴人第二廠申請資料,導致本案系爭操作許可 證出現所示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製程,實際上並非屬於 上訴人第一廠製程之錯誤。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吳清文 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傳訊證人之 理由,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單 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才會有設置冷 卻水塔、進水錶、回收水錶之需要,並每日紀錄水錶讀數計 算水量,若係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根本無須設置上開設 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 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在訴 願時提出申請「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允許上訴人無須申請上述 排放許可」,然上訴人並未就該案件,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經被上訴人對之予以駁回或不作為,再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為無 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及第13728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可知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曾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廠址,未持有合法之操作許可 證,而以焠火油作為冷卻之金屬熱處理程序,違反行為時空 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6日裁處書 裁處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惟其收受該裁處書後 ,並未停工,嗣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及22日查得其 工廠仍在進行上述作業,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代 表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上述違章事件案發後,已於102年2 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於102年 12月17日取得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系爭操作許可 證。依該許可證記載其廠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其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 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污染源E014、E015、M0 1」之「冷卻槽及其他金屬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均 有「淬火油」。又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 作紀錄規定「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之淬火油」之使 用量紀錄週期為「每日乙次」。另其製程流程圖註記載:「 有關……冷卻槽……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 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核備在案 ,製程作業期間應維持灑水措施運作,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 年備查。」其他規定事項為:「……六、本製程應依免設排 放管道改採替代措施核備函內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切實執行操作 ,並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又被上訴人上述102年9月 25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上訴人)固定污染源 設備連續式……冷卻槽(E014、E015)……申請免設廢氣收 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 措施乙案,本局同意所請,……。說明:……二、請貴公司 確實依據切結書之內容進行替代措施之操作,並每日於作業 期間進行持續自動灑水,灑水時間應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 查,嗣後經本局於任何時段稽查發現逸散污染或有不符替代 措施情形者,本局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又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附表第4 批記載:「行業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 之行業。類別: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 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熱處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 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 。」及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4號函,可 知公告條件所謂「水冷」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 ,因其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若使用水 以外之淬火油做為冷卻媒介,即非屬上開排除對象,仍需依 規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合法進行操作。 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102年5月15日及22日即曾在上述廠 址,未有合法證照,而以淬火油做為冷卻金屬熱處理程序之 違章及犯罪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加以裁處,及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臺中市○ ○區○○路○○○巷○○○號廠址執行稽查作業時所製作之稽巡 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可知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3日(按 :原判決誤植為106年12月31日)在同址被查獲未開啟灑水 設施之違章行為,顯有故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本件裁 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6年12月13日稽查時,其臺中市○○區○○路○○○巷○ ○○號廠址,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 並無以油冷作為冷卻作業,又依上開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 公告所載,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 未查,竟命其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並據之加以裁處,依法 有違云云,不能採取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 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 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