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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9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漢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 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 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 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 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 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 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 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自行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嗣由上訴人代表人於108 年5月2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雅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林雅儒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 訴理由,且距其受委任之日已逾20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