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漢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
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
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
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
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
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
委任書後20日內,
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
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
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自行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嗣由上訴人代表人於108
年5月2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雅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
林雅儒律師
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
訴理由,且距其受委任之日已逾20日,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