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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提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08年度裁提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141號),本庭就下列法律問題,經評議後擬採 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108年度徵字第2號) 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關「移轉土地(持分)債務消極遺產」之 稅基量化,究竟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 「不動產稅基量化」規定,抑或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41條有關「稅基量化」之補充規定(即「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對同一案件本院前次發回裁判之見解歧異,因法官職務調 動及稅務專庭設置而分由不同股法官承辦,所以對於此種案件, 如何處理,有以下兩個問題,係屬審判核心領域,應請大法庭作 成先例: 一、本件前後見解歧異之案例,係同一案件,但後承審法官認與   發回前之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乃提出於大法庭。但本院在   大法庭制度施行前,對同一案件本院前次發回裁判之見解歧   異,係由後承審法官逕予變更,並未提出於當時之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討論(如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認定原處分   為附款之行政處分,經發回後,再上訴,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709號判決逕認原處分非附款,再予發回,此為一例;況   該案前後判決,屬不同庭別,組成員亦不同,也直接變更見   解)。是本件應請大法庭確認者:所謂「先前裁判」係包括   同一案件發回前後之裁判者,而與本院以前提出於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之慣例不同。至於是否為相同庭法官則屬以下之問   題。 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   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係以「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為提案予大法庭   之要件,不同於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劉建   宏教授之譯文,見司法院印行,民國91年10月出版,陳敏等   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第83頁,劉建宏譯部分。劉教   授翻譯之大法庭係指聯邦行政法院之各庭,聯邦行政法院大   合議庭才是我國現行制度之大法庭,此對照劉教授在該翻譯   的第9條、第10條<即上開逐條釋義書第80至88頁>之內容可   知。):「大法庭(即聯邦行政法院各庭)就法律問題之見   解與其他大法庭(即聯邦行政法院其他各庭)或大合議庭(   即指我國現制之大法庭)之裁判不一致時,應由大合議庭(   即指我國現制之大法庭)裁判之。」僅限定與其他庭見解不   一致時,始得提出於大法庭。我國現制既未限制僅就其他庭   法律見解歧異者,得提案予大法庭(我國不採與德國相同修   法,係因我國最高法院事務分配慣例,同一法庭所配置之庭   長法官並非始終不變,囿於我國各庭組成變動頻繁之事實,   尚無從為相同之規定。修法主管廳長王梅英所著「大法庭新   制」一文,司法周刊108年4月19日第1948期別冊,註21),   則如何認定「先前裁判」,即屬重要。 ㈠、若完全不採德國法制同一庭變更見解僅就與其他庭見解不一   致始得提於大法庭,則相同庭甚或相同法官承辦之相同或類   似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似亦應提案大法庭?   但相同庭甚或相同法官承辦之案件見解自我變更,仍需提出   於大法庭,殊違事理之常。我國之「先前裁判」是否與德國   行政法院法規定作相同解釋,應限制於「相同庭法官不得提   出聲請」?因為本件承辦人不同、且合議庭組成員變動亦超   過三人以上,認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應提請大法庭   ,似無疑義。 ㈡、在此發生問題者:是否成員不同所作成者即係先前裁判?首   先認依我國法條文義及不採德國法制之意旨,配合我國現狀   ,似以承辦股為中心,依此見解則應先決定前後案何人承辦   ?同一承辦人,縱認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亦不必提   於大法庭?但若承辦人變動者,認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   異,則不問後合議庭組織變動人數多寡。另一見解則為合議   庭組織變動超過三人以上而與前裁判組成員不同者,即係先   前裁判?而不問承辦人為何人。第三種見解則為必須如本件   情形:承辦人不同及合議庭組織變動超過三人以上所作成始   得認定為先前裁判。若從「承辦人變動」與「合議庭組成員   變動超過三人」兩種因素交互參照,則有如附表所示四種情   況有待大法庭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基礎事實  1.上訴人之配偶陳杰和於101年5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而陳   杰和所遺全部遺產中,有下列3筆相牽連之遺產:   A.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0。   B.因為陳杰和生前於100年1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銘公司」)簽訂合建住宅大樓    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售案」)。故截至陳杰和死亡    之時點,陳杰和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對宥銘公司享有應收    而未收之出售土地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9,588,380元。   (1).「系爭合建分售案」經履行後,於陳杰和死亡時點,已     簽約預售其中17戶房地。   (2).依實際銷售價格計算,陳杰和應分得之「出售系爭土地     價款」為117,119,320元,減除已收取之土地款7,130,9     40元及合建保證金50,400,000元(抵付土地價款)後,尚     有應收未收之出售土地價款債權59,588,380元。   C.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截至陳杰和死亡之時點,陳杰和亦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宥銘公司指定買主    之債務(已售17戶而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共計為7,115/10,00    0,其中由陳杰和負擔移轉之部分為其持分3/10,故為0.2    1345)。  2.針對該3筆遺產之稅基量化,徵、納雙方主張如下:   A.系爭土地持分3/10之稅捐客體,其稅基量化金額,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按陳    杰和死亡時點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0,949,600元    (系爭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2,000元×持分    30%=20,949,600元)。徵、納雙方對此稅基量化金額無爭    議。   B.陳杰和生前出售土地所生之價金債權金額為59,588,380元    (全部價金本為117,119,320元,但因陳杰和生前已預收土    地款7,130,940元,復取得合建保證金50,400,000元抵付    土地價款,該二筆款項均已列入陳杰和之現金遺產中,需    予扣除,故其價金債權餘額為59,588,380元;遺贈稅法施    行細則第27條前段參照)。徵、納雙方對此稅基量化金額    同樣也無爭議。   C.但對陳杰和生前出售土地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消    極財產之稅基量化金額,徵、納雙方出現以下之爭議。   (1).被上訴人(稅捐機關)主張:     該「移轉系爭土地持分0.21345債務」消極遺產之稅基     量化,亦應比照系爭土地積極遺產之稅基量化標準,依     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     金額為14,905,640元(4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2,000     元×持分0.21345=14,905,640元)。   (2).上訴人則引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主張     應適用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遺產或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     估定之」),按系爭土地持分0.21345之市場價格決定該     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金額。至於市場價格如何決定,上     訴人復進一步主張:    (A).客戶買入價117,119,320元為最佳之市價參考基準點      。    (B).然而買入價之判準時點為「系爭合建分售案之房屋興      建完成日(103年2月)」,與「陳杰和死亡日(101年5      月24日)」尚有差距,故應按財政部頒布之稅務行業      代號6811-11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      %計算其成本價85,497,103元(117,119,320元×(1-27      %)=85,497,103元),而以該成本價推定為土地尚未興      建房屋時之市場價格。 二、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即106年1月12日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之   法律見解為:  1.因為現行法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則在評定「   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扣除」之「未償債務   」時,如逕援引(或類推)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而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付並移轉土地登記債務之時價,並以此   為稅基之計算,因為以下之理由,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又悖於稅捐法定主義,而侵害納稅義務人   之財產權。   A.土地公告現值原寓有土地政策之意涵,與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市場價格不同,只因土地估價不易,基於稽徵經濟,而    就土地為遺產時,以立法形成之方式,簡化以公告現值為    稅基之規範,尚非就「交付並移轉土地登記債務」所為之    推計估價規定。   B.就相關遺產稅客體之稅基量化而言,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    建分售所生之「積極遺產」金錢債權(相當於收入),既以    「市價」評估。但相對應減除之移轉土地債務(相當於成    本)估價卻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為據,乃以無相關聯之    證據認定稅捐客體之數量,確實無法正確估算被繼承人因    該類契約所生之財產價值。  2.徵諸以下規定,現行遺產稅法制,就債務如何估價雖尚未見   諸法令明文規定,但債權之估價既以債權額為其價額,而透   過市場交易所生之金錢債權,債權額即相當於市場價格,從   而,相對應該債權所生之債務,其估價亦應循遺贈稅法施行   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格估定之。   A.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B.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   C.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之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    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3.隨時代發展,交易形態千變萬化,不同之個案,相異之債務   內容,逐案為經濟觀察,固有其難度,但除非法律明文規定   得以推估方式核定其稅基,否則,如何援用新的經濟分析方   式,以及會計技術,藉以核實認定其市場價值,恒為稅捐稽   徵機關所應負責,於訴訟中,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4.本案移轉土地債務之稅基量化,既未循公正鑑價機構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市價之評估,也未調查系爭合建分售案   中陳杰和與宥銘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精算及建屋售屋成   本費用考量,更未基於稽徵機關之專業為任何經濟或會計工   具為本件未償債務之價格分析,逕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   本件未償債務之時價,乃無法律之規定而推估稅基,顯有所   誤。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基於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考量遺產稅法制之整體規範架構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移轉土地持分債務」消極遺產之稅基   量化,應「類推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   公告現值為稅基量化判準規範。理由如下:  1.為何移轉土地債務之消極遺產,與土地本身之積極遺產,要   採取相同的稅基量化標準。   A.因為在遺產稅制中,全無「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    用。原因是:   (1).遺產稅之稅捐客體,主要是已課過所得稅之「成熟財產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並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點為基準,重為該「成熟財產」之稅基量化(遺     贈稅法第10條參照)。因此在稅基量化過程中完全沒有     引入「成本費用」概念之餘地。   (2).當然遺產稅基於擴大稅基之規範意旨,也會把很多「不     成熟財產」亦納入稅捐客體之範圍(例如本案中之債權     及債務)。但「不成熟財產」之稅基量化,同樣沒有「     成本費用」概念之適用餘地。爰說明如下:    (A).所謂「成熟財產」與「不成熟財產」之區別,主要是      以「該財產是否曾課過所得稅」為其判準。例如本案      中陳杰和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與所負擔之「移轉土      地債務」,並不曾依「收入成本費用原則」計算其淨      額,而課徵過所得稅。    (B).遺產稅法制之稅捐客體範圍,所以會大於所得稅法制      ,其理由則在於:面對「成熟度不同」之稅捐客體,      所得稅法制與遺產稅法制之法制規劃心態是有所不同      的。      a.就所得稅法制而言,因為是一年一課,今年課不到       ,明年還可等到,明年等不到,可以等後年。因此       所得稅法制面對很多「不成熟」的所得稅捐客體,       就會採取輕輕放過的態度。      b.但對遺產稅法制而言,一人一生才課一次遺產稅,       而遺產稅又是促使社會階級流動之重要工具,因此       不成熟之財產雖然沒有課過所得稅,仍然要納入遺       產稅之稅捐客體中。    (C).而「不成熟財產」之稅基量化,同樣沒有「收入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原因是:      a.「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下所稱之「成本費用」       ,乃是「歷史概念」。為當下收入之取得,作歷史       回顧。探究「為取得該項收入在過去已發生之支出       」,因此在本案例中,決定「陳杰和取得土地價金       債權」的成本,應是陳杰和取得土地持分30%所付       出之原始成本。      b.但遺產稅法制,不成熟之財產(無論是消極財產,       或是積極財產,皆然),仍然是依遺贈稅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一律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該財       產之「稅基量化時點」。而且所有財產(消極財產       與積極財產)之稅基量化,均是各自獨立評估,不       考量彼此間之對價性。    (D).以上之法律見解亦為前述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所      採,故其對陳杰和移轉土地債務之稅基量化基準時,      仍然以陳杰和死亡時點為準。而不採取「歷史成本法      」,考量陳杰和原始取得土地持分之價格。   B.又在遺產稅法制中,若不成熟消極財產(債務)之給付義務    內容,正為「被繼承人特定積極財產之給付」。則該消極    財產(債務)之稅基量化,應與積極財產本身之稅基量化一    致。理由如下:   (1).遺產稅理應如實反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整體財產情況,     若其遺留之特定積極財產應依法移轉予第三人,本應自     其遺產中如實扣除。將該「移轉特定積極財產」之債務     ,與「該特定積極財產」本身均視為遺產稅之稅捐客體     (一為消極財產;一為積極財產),再將之相互抵銷,乃     是法律概念之操作。目標即在如實正確反應被繼承人遺     產之稅基總額。而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正是此等規範意旨之呈現。   (2).但若在法律概念操作過程中,將前述「移轉土地債務」     之稅基量化「偏高」估計,又將土地本身之積極價值「     偏低」估計,使二者相抵結果出現負餘額,即無法真實     反應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總價值。這會與「量能課稅原     則」有明顯之衝突。  2.前述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值得商榷之處:   A.從真實反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總價額」之角度言    之,如果土地財產之稅基量化,適用現行遺贈稅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之結果,金額偏低,造成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卻不利於課稅公平性之結果,則在土地移轉債務消極財產    之稅基量化上,採取相同之標準,反而能在「一加一減」    後,真實反應被繼承人真實之財產總額。   B.依事務本質言之,在同一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上,「    土地本身」之財產價值,與「移轉該土地債務」之債務負    擔價值,除了正負號相反外,其金額「絕對值」應該同一    。因此基於事務本質之同一性,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並非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於「移轉土地債務    」消極財產之稅基量化。   C.「出售土地取得之金錢債權」與「移轉土地之債務」間,    實際上不存在所謂「收入成本費用原則」之關連性議題,    因此不涉及「評價標準應一致」之問題。反而是「移轉特    定土地債務」之消極財產與「該土地本身」之積極財產間    ,應有一致之評價標準,才能忠實反應「遺產」總值。  3.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前述「土地移轉債務」之稅基量化標準(   即以出售土地收入117,119,320元,按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27%,算得成本金額為85,497,103元),仍不   脫所得稅法制中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觀念,此等法律見   解不可採之原因,已詳前述。  4.遺產稅法制整體架構之總結說明:   A.以上論述可視為一個搭鷹架的過程,是希望透過法律概念    的解析,先把遺產稅與所得稅的關係予以釐清。論述至此    ,就可以開始將已搭建好的鷹架予以拆除,還事務的本來    面貌。本件法律問題真正的事務原貌其實就是:   (1).本來實證法(即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明定,要以「死     亡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這個估價標準的決定     ,原因「有可能」是出於「沒有死亡時點之市價為據,     估價困難,而體貼人民」之考量。   (2).但因為有新訊息的出現(即土地有償出售,並有出售價     格存在),使這筆土地之實際價值得以如實呈現。此時     應以具客觀可信度的新訊息,取代實證法的推估計算標     準,如實呈現土地之真實稅基價格。   B.106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先例之論述理由一再強調「要嚴    守核實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的基本立場。但依其法    律見解實際操作結果卻是「遠離核實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    原則」,只不過結果有利於人民。  5.附論(為何在計算所得稅時,不扣除「成本費用」,會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而在計算遺產稅時,無此問題)。   A.計算所得稅時,如不扣除「成本費用」,其會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之理由是:成本費用通常在前階段已經課過所    得稅。如果在本次課稅中不予扣除,就會對同一筆所得稅    捐客體「重複課稅」。舉例言之:   (1).甲每年賺200萬元,課25萬元所得稅,花費75萬元,儲     蓄100萬元(假設利率很低,利息所得可以不計算)。儲     蓄10年,存了1,000萬元,買了一棟房屋。   (2).隔3年房地大漲,甲以3,000萬元出售,因此有所得產生     。此時如不扣除1,000萬元,而就3,000萬元課稅,則在     1,000萬元範圍內,即是對甲「在前13年至前10年間,     已經取得,且已課過所得稅」之既有累積所得,為第2     次之所得稅課徵,這當然是違反量能原則的「重複課稅     」。   B.但對「遺產稅」而言,作為課稅標的之「財產」,正是以    前多期「已課過所得稅」之所得積累,要對「財產」課徵    「遺產稅」。其實正是一種「合法」的「重複課稅」。合    法的理由則是為維持世代間之財產公平分配,讓社會保有    階級流動性。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第一庭維持先前裁判法律見解。第二庭及   第三庭同意本庭之法律見解(第二庭表明同意本庭結論,但   理由不同,徵詢書內容如前揭所載、回復書詳如附件)。 五、本庭指定庭員林文舟法官為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