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嘉博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
者外,與
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08年度判字第39號事件,委任莊美貴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續狀在卷
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