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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3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嘉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08年度判字第39號事件,委任莊美貴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續狀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