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代 表 人 黃奕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38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判決書
足稽。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