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距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品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銷售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2,889,955元、營業稅額644,49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4,49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44,49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所認,縱使該案具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但於裁罰時仍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該條所定要件以為罰鍰之裁處。被上訴人誤解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為其就裁罰處分之作成已無裁量權,以致於其在上訴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應處以0.5倍罰鍰之情形下,仍堅持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然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實已未就處分之作成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其除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即便營業稅之課稅目的及規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處分仍需以上訴人財產清償之,若處以超過上訴人所得負擔之處分,該處分的目的已不在矯正違法行為,而將導致被處罰人無法再生之過度處罰。上訴人之總資本額僅500,000元,且當年度實際所得僅961,410元,加以本案本稅業已如期繳清之前提下,原審未能正確審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裁罰是否合理,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漏稅額644,49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222,490元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明認定總額12,889,955元處5%罰鍰644,497元二者比較,自應擇一從重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雖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前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違章情節可按所漏稅額644,498元處0.5倍罰鍰322,24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各該處罰規定之最低額,即仍不得低於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之最低限額644,497元,是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644,497元,並無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