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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參  加  人  陳濬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黃姿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看到參加人在臉書(facebook)上傳影片,內容為以語言辱罵護理師「一群輸卵管、台女聚集、屌屁」及打手槍動作(下稱系爭影片),損害被上訴人人格,致其感覺厭惡和不舒服,並影響生活作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㈡經○○分局以106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5695001號函認定參加人性騷擾成立。參加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原決定撤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以107年3月23日府社婦幼字第106479775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並檢附10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0622741206號再申訴決議書。
 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參加人於106年間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網站提供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不特定人閱覽系爭影片內容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
 ㈠依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草案有張蔡美等37位委員、葉宜津等71位委員、秦慧珠等60位委員提案共3個版本,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況且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要能「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而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所以在解釋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時,同樣不應忽略此項特性,而應因時因地使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
 ㈡參加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合併觀察之「對他人為性騷擾」:
  ⒈由參加人在系爭影片內容,可知該影片含有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女性護理師為性騷擾的內容,而系爭影片是參加人在其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參加人發布影片後其臉書就被停權等情,有參加人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1月22日調查訪談紀錄可參。而參加人(原判決誤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影片上傳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自是在於將系爭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無論參加人與點閱觀看的人是否互相認識。
  ⒉而被上訴人係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在看完系爭影片後即向警方陳述表示,觀看系爭影片之後,因為內含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使被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參加人的行為也是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⒊綜上,從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可知參加人將含有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女性護理師性騷擾內容的系爭影片上傳臉書與youtube發布供人點閱觀看,臉書設為公開,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自是在於將系爭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至於參加人與該點閱觀看之他人是否互相認識,並非所問。而系爭影片內容已使被上訴人感受到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以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使被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應認為參加人(原判決誤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行為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也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㈢上訴人、參加人雖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不能擴及至「行為人以外之人」、應以人身安全去限制受害人的範圍、須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已經予以特定或可得推知為限、性騷擾防治法不及於因加害人言行感受敵意冒犯的特定族群、此項欠缺應否立法保護是立法者決定、法院不能創設或變更法律等語。查: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所稱的「他人」,涉及到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所以需要依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
   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再由前述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可知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不僅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
  ⒉我們觀察數位化的時間與空間,如異地同時的視訊會議,就要以相同的背景來理解時間與空間的互動關係。換言之,利用網路的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的也要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更不能以「他人」無法擴及至所有「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法學釋意,而容認性騷擾行為在數位網路上滋意橫行,且在數位時代,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空間環境,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的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需要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的立法宗旨明顯不符。故上訴人以性騷擾防治法是保障受害者人身安全,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的範圍以及敵意環境無法形成等語,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他人」即被害人,顯有未洽。
  ⒊性騷擾的被害人如何界定,既然需要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則被害人是否為加害人所要性騷擾的對象,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觀察,而不是以加害人單方面的意見為準。在網路空間的性騷擾事件,也不宜侷限在傳統物理空間的想像。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參加人透過網路服務提供系爭影片供人點閱,所欲性騷擾的對象是女性護理師,被上訴人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參加人所欲性騷擾的對象,被上訴人也因此提起本件申訴及訴訟。也就是說,參加人要實施性騷擾的對象與範圍,並不以參加人主觀上的認知為限,仍然要一併觀察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如果只以參加人自己的認知作為標準,容易讓性騷擾的行為人脫免應負的責任,使得性騷擾防治法無法達到防治性騷擾的效果。
  ⒋此外,如果依照上訴人的主張,會使得性騷擾防治法只能處理與行為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或關聯、單一或少數被害人、人身安全受侵害的條件下的性騷擾事件;至於在行為人透過網路實施性騷擾的對象,容易因為網路散布迅速廣大,而使得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集中化於某一群體或性別時,行為人反而可以推稱性騷擾防治法不保護群體而不構成性騷擾。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解釋方法顯然錯誤而無可採。原審法院仍是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內予以解釋適用,並無創設式變更法律。所以,上訴人採信參加人單方面的辯詞,認為系爭影片是針對特定群體而為,上訴人對於「他人」的解釋不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意旨,故上訴人、參加人上開各項主張實無可採。
  ⒌當性騷擾的加害人以言論方式實施性騷擾行為時,是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應以其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的性騷擾而界定。原審法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及處罰規定,對於參加人的言論自由、財產權、被上訴人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平等不歧視職業自由等各方面的基本權利做出適當而必要性的界限,符合憲法規定,亦即實施性騷擾者,其言論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本件參加人所為言論,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為構成性騷擾,則參加人就此部分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㈣至於系爭再申訴決議之理由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進而引用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而稱刑法妨害名譽章節規定之他人應指相對人應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且上開解釋所示:「競選人在報章發表意見,為法官審法官,貪汙審貪汙,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刑法第309條及第311條之罪。」等語,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之他人是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為,關於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之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⒉又查,參加人透過網路播放系爭影片,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所涉案例為假設律師某甲競選立法委員在報章發表意見,內容提及依刑法規定,公務員犯瀆職貪污罪嫌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若謂法官犯法無須辦罪者未免笑話等語,兩者之間在本質上、重要特徵上並無相似性而不能類比,再申訴決議進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之「他人」,亦應比照解釋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實屬無據。
  ⒊此外,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的認定,應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意旨,已如前述。系爭再申訴決議捨此不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而適用刑法對於「他人」之定義,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而不是正確適用法律
 ㈤關於訴願決定以有特定適用對象的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之規定,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為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他人」亦應解釋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妥等語,此種法律解釋方法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因為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的「他人」的認定,應依循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意旨,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捨此不為,自非正確適用法律。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立法體例上是對於特定族群的歧視偏見的處罰,與性騷擾防治法顯然不同部分。查本件參加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至於性騷擾防治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在立法體例上是否不同部分,因為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而且性騷擾防治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各有其立法目的,本件並不是在判斷應如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故原審法院並無必要斟酌其立法技術是否顯然不同。上訴人將兩個不同事項強與比對,實無可採。
 ㈦至於應依據反歧視法始能處罰對於群體之偏見歧視行為部分。查本件是在判斷被上訴人作為一名執業中的女護理師,是否因參加人的系爭影片而受到性騷擾,但上訴人始終未能了解本件性騷擾事件的本質,卻一再採信參加人的主張,而只著重在是否為群體遭受偏見歧視的面向。再者,反歧視法尚未立法通過,並無條文可供參照,又如何能在欠缺規定之下去做分析及適用。因此,無論是否有反歧視法,都不應當影響本件事件本質是在處理被上訴人遭受性騷擾。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原判決以逾越立法目的之範圍去解釋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他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立法目的當然可以且應作為解釋法律的依據與界線,故當然要從保護「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去解釋及界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他人」的範圍。從而,原判決所謂「不應只以保護人身安全去解釋及界定他人範圍」,而認定「他人」不應限於「人身安全受影響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被害人」,顯係以逾越性騷擾防治法明示之立法目的範圍去解釋與適用該法第2條規定,實已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自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㈡原判決將超個人的「族群」認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他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⒈立法理由中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保護的法益,其中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學生受教權、兩性平等權益,均為「個人」法益,而非超個人法益;另所謂「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此「任何人」自指個人,而「任何權益」亦應依保護「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解釋為與保護人身安全相關之法益,自亦為「個人」法益,而非超個人法益。
  ⒉是性騷擾防治法所要保護的法,為「個人」法益,而非超個人法益,要無可疑。故超個人的「族群」自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他人」,此理顯然。
  ⒊查參加人製作之系爭影片內容,其指涉的對象係以泛稱的「女性護理師、護士」稱之,而未具體指涉特定之人,是一超個人的族群,當然不等於具體指涉族群全體的「每一個人」,故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他人」。從而,被上訴人「個人」並未被系爭影片具體指涉,原判決認定參加人之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僅係保護個人利益,原審論證方式卻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有保護團體利益為前提,否則根本不須強調「所欲性騷擾的對象是女性護理師」云云,且原審根本未就理性第三人之角度進行任何客觀判斷,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學者吳志光教授法律意見,性騷擾防治法敵意性騷擾界定,應審酌是否確有「被俘虜的聽眾」之權力脈絡,否則將過分箝制言論自由,而逸脫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有適用法規不當。系爭影片言論固於網路散布,然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點閱,難認處於「被俘虜的聽眾」之地位,原判決對上開網路特性置之不論,遽謂系爭影片言論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並認應以性騷擾防治法加以處罰云云,過分箝制言論自由,反使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範,有違憲疑慮,違反合憲性解釋之精神,是原判決上開論斷顯過速斷,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⒈系爭影片既係透過數位方式散布,自應注意相對人與行為人既非處於同一場域,又無特定之權力差距因素,欲設定系爭影片之不當言論須予以管制,即應界定個人權利之適當範圍,此亦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針對職埸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發展出的「被俘虜的聽眾理論」的源由,以避免對言論自由為不合比例原則之限制。
   ⒉系爭影片內容之不妥,毋庸置疑。其不只是引起護理師群體的不受歡迎的感受,稍具性別及人權意識者亦難以接受。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影片所欲騷擾之「特定對象」,其縱令可因職業因素而得依一般性特徵擴張解釋為「雖非特定但可得特定」之相對人,但是否因權力差距而形成「被俘虜的聽眾」的敵意環境,則顯有疑問。
   ⒊本件系爭影片之言論於網路空間發表,且並非指涉具體特定對象之言論,相較學生在校園、勞工在職場具有高度權力差距而形成「被俘虜的聽眾」之敵意環境而言,其似無如此權力差距(蓋於網路世界,不喜歡此類言論,網路使用者如被上訴人本有絕對權利可自由決定拒絕閱覽,自非被俘虜之觀眾),自難認有須以性騷擾防治法加以管制處罰之必要,否則似有不當限制言論自由之疑慮。
   ⒋為此,吳志光教授法律意見書結論上認為:「儘管系爭影片內容之言論,其顯為職業及性別歧視,而非只是諷刺或低俗言論,甚或涉及仇恨性言論。惟對於此種言論之制裁或管制,參考其他國家法制經驗,恐須訴諸基於公共利益,而非僅係個人權利之維護,而為一般性的反歧視或反仇恨性言論立法(當然如何為適當之立法,各國歷史、社會發展等因素不同,尚難謂有共同之他山之石經驗)。否則以維護個人性自主及性別尊嚴為主旨的性騷擾防治法為系爭影片之適用標的,適足以產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同為女性護理師者皆得主張系爭影片對其構成性騷擾的現象,姑不論行為數計算及主管機關調查處理行政成本可能引發的爭議,最主要的是突顯系爭影片是否因此構成對『他人』之性騷擾,系爭判決之解釋顯然已脫逸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而涉及立法政策之興革,其自有適用該法第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亦認為原判決解釋適用
   ,已有逸脫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意旨之適用法規不當違誤。
 ㈣本件牽涉性騷擾防治法之解釋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有牽涉法律見解分歧、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益義務重大情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但書規定聲請言詞辯論。
 ㈤本件系爭處分【補充上訴理由(三)狀中係指撤銷裁罰處分之再申訴決定】相對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以及同法第20條所要保護主體,依保護規範理論、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不具提起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判決未查,為相反之認定云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亦屬違法而應廢棄:
  ⒈本件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或客觀卷證觀察,均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案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所發表言論所針對之對象。縱使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陳稱,系爭影片所針對的對象是「護理師團體」,亦即亦肯認系爭影片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實則,系爭處分相對人製作系爭影片之由,是起因於醫院內照顧其祖父的護理人員,故縱認為系爭影片有針對特定人,其被害人亦應屬該名護理人員而非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若非自行主動接觸系爭影片並閱覽,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處分相對人自始自終不會知道被上訴人之存在,更遑論要針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性騷擾的言行。
  ⒉次查,系爭處分相對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而是錄製影片上傳網路平台,故本案係屬「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之性騷擾類型,惟仍應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上訴人方能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對系爭處分相對人予以裁罰。
  ⒊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所錄製影片所針對之對象,該影片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本人造成任何名譽、隱私、身體或是其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無從使該影片的閱聽眾將該影片連結至被上訴人,而導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與系爭處分相對人,因素不相識,亦無共同身處於同一場域之機會,自無創造出任何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可能性。
  ⒋是以,上訴人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0622741206號再申訴調查會議,即已有明確指出「如本案被害人(即影片中所指那位護理師)提出申訴,本案即續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亦可證上訴人自始係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申訴案之當事人適格,方撤銷系爭裁罰處分。
  ⒌綜上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是系爭影片之被害人,依保護規範理論下,並非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以及同法第20條所欲保護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見解,並無提起本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判決未查,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㈥本案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之系爭影片內容,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原判決未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具體涵攝,於理由中未具體敘明究該當何損害之要件,即為相反的認定云云,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文義以及立法總說明綜合觀察,可見並非發表「歧視或侮辱」言論即當然處罰,而是須閱聽眾於特定場域接收到此言論後造成損害結果方應予以裁罰。查參加人於自身網路平台發表言論,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於同一可得特定之實體場域互動,並無造成性騷擾防治法所欲防免之侵害結果。被上訴人自述之損害云云,並非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範圍。
  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係依據立委秦慧珠所提案之版本所通過,而由其草案總說明可論斷,性騷擾防治法所欲避免者,係連結到「各種場所」(即物理空間)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本件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所為系爭影片,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場域上的連結。甚至二人間,亦無同存於相同的「網路社群」,縱然將網路空間與實體空間作類比,二人亦無任何交集。系爭處分相對人自無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性騷擾防治法所欲防免之損害。
  ⒊實則,系爭處分相對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即像是被上訴人去電影院看了一部令被上訴人反感之電影,或是去圖書館看了一本令被上訴人厭惡的書籍。全面性禁止任何涉及「歧視」或是「侮辱」之言論,並非是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其亦無法承載此功能。若無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性騷擾防治法所欲防免之侵害結果,上訴人不對系爭處分相對人予以裁罰,即無任何違誤。
  ⒋惟原判決卻絲毫未分析以及區隔「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3種侵害類型,即單憑被上訴人之自述內容,即認為系爭處分相對人所發布的言論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全部性騷擾防治法所欲防免之侵害結果。原判決理由並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況且,目前數篇碩士論文(參陳威志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仇恨性言論管制-以網路厭女現象為例」、許友容之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性騷擾防治法敵意環境性騷擾與言論自由」)亦認可性平三法之性騷擾皆應以具特定被攻擊者為限。且究竟何為「被害人」、「傷害」於法律實務上絕非全然以當事人主觀感受來認定,亦與他人自主界線之劃定相關。如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
 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以「違反意願」接觸到而聽聞與性別或性別相關之言論為要件。本案中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僅於自身經營社群平台(臉書及Youtube)上發表系爭影片言論,並無強迫被上訴人閱覽或使得被上訴人無從迴避此言論(此即「被俘虜聽眾理論」)。被上訴人實屬自願接收此資訊,並無違反其意願。原判決未憑證據以及未附理由,即認定系爭影片之言論,係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行為,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㈧網路空間為實體場域之延伸,但並非單一空間。故並非存於網路空間上與性別相關之歧視言論一經閱覽即可被認定應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予以處罰,否則即超越該法之文義範圍。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僅於自身所經營虛擬場域發表系爭影片言論,非針對被上訴人發言。二人生活領域與被上訴人亦毫無交集,故系爭網路媒體自無從形成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被上訴人之領域。是以,原判決認定網際網路為單一「場所」云云,無疑是欲透過性騷擾防治法淨化網路上之所有歧視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已超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範圍,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錯誤之違法。
 ㈨按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性騷擾言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且參加人之言論多為理性對公共事務發表,而其參雜情緒發言亦有自我實現之價值,涉及言論自由之保護核心之言論要素;縱認牽涉性騷擾而屬低價值言論,限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分箝制言論自由,導致網路上之創作、表現受寒蟬效應之影響。也避免在表現自我、發表對社會現況之意見,且未指名道姓的情況,仍要擔心受怕是否會受法律制裁。是以,本件情況因參加人之言論相較被上訴人所受侵害,要更加接近其基本權保護之核心,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限縮解釋。因此,參加人之相關言論並無構成該條之要件,且對其開罰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所為性騷擾言論皆不受憲法保護、其限制屬適當及必要性的界限等認定云云,顯屬速斷,應予廢棄。
 ㈩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於性騷擾的認定仍著重於連結至人身安全之「健康和安全問題」,本件參加人言論不構成性騷擾,原判決為相反認定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主張應透過CEDAW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他人」、「場所」等,故原判決有實質審酌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云云,應不可採:
  ⒈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解釋以具有性動機而構成侮辱人格、健康和安全問題的態樣為限,法院見解亦肯認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
  ⒉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姿裴律師過去著作「健康照護場域的職場暴力與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法律與防範處理」第85頁亦有引用「內政部(2011)‧警政婦幼安全工作手冊(4)-性騷擾防治篇」之表格,肯認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人身安全。
  ⒊再者,本件參加人言論應以CEDAW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0段之「惡意的、有成見的描述」處理,而與涉及人身安全之性騷擾較無關聯。依CEDAW之體系理解,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0段有規定以「特定婦女群體」為對象,與此相對之「婦女」更應解為行為時特定具體之人。蓋參加人之言論對象為特定婦女群體,應討論其言論是否為「惡意的、有成見的描述」,而非逸脫法律文義,強硬透過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扭曲法體系架構。
 按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案情非關現實物理空間,於權衡人身安全之利益時,無須採更有利於被害人之「合理被害人標準」;而應以「理性第三人標準」判斷(被上訴人引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係採「合理被害人標準」,惟查該判決事實之被害人與加害人處於同一具體時空)。即被上訴人必須同時證明,以一個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已經形成敵意環境,且需證明其身心受到損害,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綜合客觀情事判定,而非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審視本件參加人所言與是否構成性騷擾。且考量本件涉及網路言論管制,對於國家權力之發動更應謹慎,以免人民之言論自由動輒遭侵害。
 退步言之,縱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他人」擴張解釋,亦應將範圍限制在「受俘虜的聽眾」理論之範圍。惟查,本件參加人之影片於社群平台(臉書及Youtube),並無強迫他人閱覽或使被上訴人無從迴避此言論。故縱若將「他人」擴張解釋,本件情況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網路空間亦為性騷擾防治法保護的特定場所,且稱上訴人誤解性騷擾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保護之真意;惟網路空間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意旨之場所,按致力於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的CEDAW尚且將具媒體性質之網路言論管制之權力還諸媒體本身,參照CEDAW意旨,原審法院亦不應以消除對婦女歧視為名而將國家權力深入至具媒體性質之網路言論管制;本件參加人言論係發佈於YOUTUBE網路平台具公共領域特性,亦應認無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可能,被上訴人與原審為相反之判斷云云,顯不可採。
 就本件是否有嚴重或普遍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指出嚴重或普遍性之判斷要素:「次按……3.至所謂『敵意環境』,必須具嚴重或普遍性(sufficiently severe or pervasive),造成敵意環境。此亦係以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查,就一般人而言,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影片如此反感,應不至於觀看一次以上,則參加人影片僅短短數分鐘,亦無描繪可辨認被上訴人之特徵,實難謂情節嚴重。就普遍性而言,普遍(pervasive)具有廣泛的、無孔不入之意,參加人僅發布一次影片,相對於同一網路平台尚有其他成千上萬的影片並非普遍,且觀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亦難謂所有人皆看過參加人言論之影片,況論對被上訴人造成敵意環境之影響。以理性第三人相關標準而言,開放網路空間亦不構成敵意環境,被上訴人與原審見解顯不可採,原判決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結論並無不合,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原處分卷第98、99、101頁)。應認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況且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要能「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而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所以在解釋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時,同樣不應忽略此項特性,而應因時因地使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
  ㈡而原審業經勘驗系爭影片後,參照參加人在系爭影片特別提到「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媽蛋,護理科很屌是不是?」
  、「護理科我可以簡稱叫做台女聚集地,眼睛基本上都長在頭上所以都交不到男朋友。你看新聞被騙的都是護士(畫面撥放中天新聞某月11日週五新聞-賣愛情誆騙小護士,誘單身女人財兩失,惡男集團虛情圈套,誘單身女人財兩失)(畫面撥放另則新聞-【電騙停不了】26歲女護士被騙102萬)(畫面撥放另則新聞-男蟲冒充3C大亨,俏護士被騙百萬又獻身)所以不要再賣弄專業了。護士就是護理師,做的工作有不一樣嗎?一樣嘛對不對?媽的,真的是一群輸卵管。阿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參加人同時對空氣做上下抽動的動作,臉部張嘴哈笑)」等語,可知該影片含有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女性護理師為性騷擾的內容,而參加人之所以將系爭影片上傳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自是在於將系爭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無論參加人與點閱觀看的人是否互相認識。而被上訴人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在看完系爭影片後,依其先後在警方、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原審陳述內容(見原判決第26、2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觀看系爭影片之後,因為內含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使被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參加人的行為也是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因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系爭影片內容已使被上訴人感受到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以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使被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認為參加人行為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依法自無違誤。
  ㈢而原判決依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為之論述,可知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不僅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且觀察數位化的時間與空間,如異地同時的視訊會議,就要以相同的背景來理解時間與空間的互動關係。換言之,利用網路的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的也要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自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的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需要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的立法宗旨明顯不符。而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參加人透過網路服務提供系爭影片供人點閱,所欲性騷擾的對象是女性護理師,被上訴人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參加人所欲性騷擾的對象。此外,行為人透過網路實施性騷擾的對象,容易因為網路散布迅速廣大,而使得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集中化於某一群體或性別,故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影片是針對特定群體而為,而未具體指涉特定之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他人」等觀點。亦即原判決僅認定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不僅包括人民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且因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自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被害人僅限於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因而系爭影片所欲性騷擾的對象固為女性護理師,然被上訴人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參加人所欲性騷擾的對象,並未謂性騷擾的對象擴及團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解釋逾越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並將性騷擾的對象擴及團體云云,自屬誤會。
 ㈣至上訴人固援引學者吳志光教授法律意見,認性騷擾防治法敵意性騷擾界定,應審酌是否確有「被俘虜的聽眾」之權力脈絡(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職埸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發展出),否則將過分箝制言論自由,而逸脫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系爭影片言論固於網路散布,然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點閱,難認處於「被俘虜的聽眾」之地位,原判決對上開網路特性置之不論,遽謂系爭影片言論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並認應以性騷擾防治法加以處罰,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法律意見書係上訴時始提出,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乃出於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二法規範不足,係以職場及校園外之一般民眾為對象,而「被俘虜的聽眾」既係針對職埸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發展出之理論,乃以職埸及校園有高度權力主從關係為前提,此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二法所處理之態樣接近,惟性騷擾防治法並非以高度權力主從關係為前提,自難援引適用。況以無遠弗屆之網路世界而言,已超越傳統物理空間,參加人以系爭影片在網路發布,顯置於有控制權之一方,且以慫動之標題「根本沒人在乎叫妳護士還是護理師」誘使而女性護理人員點閱該影片,而依常理,該影片僅短短數分鐘,必然會閱讀完全片,否則顯不知該影片之意旨,惟閱讀完全篇,倘感受到受性騷擾,自已該當受性騷擾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本可於閱讀中自由離去而自陷敵意性騷擾之處境,而非為受性騷擾之對象,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並未強迫被上訴人閱讀或使被上訴人無從迴避此言論(即被俘虜聽眾理論),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生活領域並無交集,系爭影片無從形成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被上訴人之領域云云,自不可採,另該法律意見書復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㈤又原判決業已敘明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不僅包括人民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且因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甚廣,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自不能謂被害人僅限於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因而系爭影片所欲性騷擾的對象固為女性護理師,惟被上訴人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上訴人所欲性騷擾的對象,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亦已敘明被上訴人於警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原審陳述觀看系爭影片後,因為內含歧視、侮辱之言行(如在觀賞後……心理感覺厭惡和不舒服;最後手淫動作讓人不能接受;我……覺得被強烈侮辱),因認有損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使被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參加人之行為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並屬性騷擾防治法所保護之對象。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非屬性騷擾防治法保護之主體,不具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系爭影片更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㈥另系爭影片已然以女性護理師為對象,更足以造成觀看該影片後而感遭受性騷擾之特定女性護理師之損害,此與電影或書籍在呈現其劇情及理念可能造成觀看者反感,並不以特定人為對象顯不相同,自難併為一談。更與上訴人所引數篇論文所認性騷擾應以特定被攻擊者為限,並無相悖。上訴人以本件核與電影或書籍內容若造成觀看者反感相同,應不成立性騷擾;又性騷擾應以特定被攻擊者為限云云,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亦即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縱憲法應對言論自由予以維護,惟法律亦得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原判決認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及處罰規定,對於參加人的言論自由、被上訴人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平等不歧視職業自由等各方面的基本權利做出適當而必要性的界限,符合憲法規定,亦即實施性騷擾者,其言論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等情,即符憲法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以如過分箝制言論自由,導致網路上之創作、表現受寒蟬效應之影響,是以,本件參加人之言論相較被上訴人所受侵害,要更加接近其基本權保護之核心,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限縮解釋,因此,參加人之相關言論並無構成性騷擾之要件云云,復屬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
 ㈧另上訴意旨固稱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解釋以具有性動機而構成侮辱人格、健康和安全問題的態樣為限。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姿裴律師過去著作亦肯認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人身安全。再者,依CEDAW之體系理解,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0段有規定以「特定婦女群體」為對象,與此相對之「婦女」更應解為行為時特定具體之人。蓋參加人之言論對象為特定婦女群體,應討論其言論是否為「惡意的、有成見的描述」云云。惟查CEDAW乃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5年12月18日通過,經總統依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接受該公約。為此備具加入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100年6月8日公布;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固就立法之目的,著重於對婦女在於人身安全,惟亦有立法委員論及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亦如前述。且觀諸性騷擾防治法係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係經總統100年6月8日公布之時程,斯時網路服務尚未盛行,對保護婦女乃均以現實社會之物理上空間範圍予以界定,而以人身安全為重,惟隨時代科技之演進,網路服務日益發達,對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顯應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其保護之範圍自難拘限於婦女之人身自由而已。故自難以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解釋以具有性動機而構成侮辱人格、健康和安全問題的態樣;及CEDAW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0段規定以「特定婦女群體」為對象為限。
 ㈨至原判決就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固引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而論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惟復論及尚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顯亦已為綜合客觀判定,亦即已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審視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而參加人之行為造成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然構成性騷擾等情,業經原判決綜合整體客觀事實而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就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而未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審視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另參加人影片僅短短數分鐘,亦無描繪可辨認被上訴人之特徵,實難謂情節嚴重云云,顯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㈩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自已達足以判決之程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言詞辯論,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