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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翁基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電機工程研究所(下稱電機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臺電729停電模擬分析與預防補救對策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論文與被上訴人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所撰寫之「臺電系統七二九大停電研究」碩士論文(下稱相關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
  ㈡被上訴人依「國立中正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組成審查委員會,並於106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召開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相關碩士論文及92年10月22日第2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下稱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相關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上訴人同意發表在前,且系爭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以抄襲論;又劉奇炫於92年6月以相關碩士論文取得學位,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提出系爭論文,違反「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下稱學位授予辦法)」第7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應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2月12日中正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學倫委員會於107年2月13日召開第3次申復會議後,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1日中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上訴人,審定確定不同意變更原決議。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依「國立中正大學學則(下稱學則)」第49條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應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繳回博士學位證書,其學籍應以退學處理,並溯及離校日期96年11月28日,乃以107年4月11日中正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及申復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審查委員共7人,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屬工學院院長1人、電機系主任1人、大法官1人、被上訴人所屬電機系教授1人、法學院教授1人、其他學校電機系教授2人。其第1次會議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共計6位審查委員出席,且上訴人及系爭論文之共同指導教授張文恭均列席並接受委員提問;至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蘇慶宗經通知列席雖未到場,然提出書面說明並接受審查委員電話提問。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共計5位審查委員出席,上訴人及劉奇炫經通知雖均未列席該次會議,然劉奇炫提出書面說明,該次會議經出席審查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基於上開2次會議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由前揭審查委員7人出席,召開學倫委員會第3次會議就上訴人提出申復事項進行討論,經到場7位審查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議不同意變更原決議,認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之組織、出席、表決及陳述意見等程序,均符合前揭該校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其審查、決議及申復程序均屬合法,亦給予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踐行法之行政調查程序。
  ㈡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經交互比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劉奇炫之相關碩士論文、上訴人與劉奇炫共同參與之92年10月22日國科會相關成果報告後,製作對照表發現兩份論文高度雷同,並參酌系爭論文指導教授蘇慶宗之書面及電話說明、劉奇炫書面說明及上訴人本人之陳述,認定劉奇炫於92年6月取得學位,相關碩士論文業經蘇慶宗教授及上訴人之同意發表在前,上訴人於96年10月提出高度雷同之系爭論文,卻未清楚註明出處,乃認定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由該相似比例統計表以觀:上訴人系爭論文第一至六章總字數分別為1,955、5,927、5,104、13,578、3,367、2,193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所著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分別僅468、972、1,152、6,952、1,089、1,094字,相似比例分別達76.06%、83.60%、77.43%、48.80%、67.66%、50.11%,總計系爭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相似比例為67.27%。準此,該委員會審查認定兩份學位論文高度雷同,確屬有據,該委員會既已斟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為綜合審查及判斷,且難認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不完整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學倫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認定系爭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原審對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學倫委員會專業審查認定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國科會計畫具有高度貢獻性,且國科會計畫之起草、送審、資料蒐集皆早於劉奇炫入學,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即提出博士論文之所有架構,亦早於劉奇炫畢業之92年6月,被上訴人漏未審酌,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解釋「違反學術倫理」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另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可知被視為抄襲的狀況是專指未註明他人之貢獻,且共同著作的引用不算抄襲,國科會計畫報告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被上訴人強調相關碩士論文獲上訴人同意,形同承認系爭重疊內容之原創性屬於上訴人,
  將「相關碩士論文獲上訴人同意」作為判斷抄襲之依據,顯然不當連結,更是邏輯混淆,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倫理判斷標準云云。惟以博士學位之授予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而學術研究係以求真為其目標,因此學術研究必須建構在誠信的基礎之上,學術界乃對於研究透明化之要求日趨嚴格,並以此作為學術倫理之價值判斷法則。學位論文之初衷則在於培養學生具有某種程度之獨立研究能力,並在指導教授的引導下完成一份合於畢業資格之學術作品,作為評價其學術研究能力及是否授予學位之依據,此俱為博士學位授予及博士論文審查所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對博士學位之授予其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自應包含其在學術研究方法上及學術研究能力上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學術倫理之價值判斷法則。從而,其在處理與他人共同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後,倘欲引用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作為博士論文內容時,基於前揭研究透明化之要求,對於先前已曾引用相同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之學位論文等既有文獻,即負有加以回顧說明之義務;縱屬共同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者欲分享其共同研究成果,亦必須於參考文獻或引註加以說明,以表彰其在學術研究方法上之誠信及學術研究能力上之嚴謹程度;且藉此使論文之口試委員充分瞭解該學位論文所據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者及其過去之發表史,以判定該博士論文是否具有「獨立研究」之水準,與是否達到通過學位考試之標準,自難以被上訴人認發表在後之系爭論文必須揭露該學位論文之形成過程、過去相關之發表史及對該論文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學術貢獻(如構思設計、數據收集及處理、數據分析及解釋、論文撰寫)者,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倫理判斷標準。況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決議係以「高度雷同,情節顯著」且「未清楚註明出處」為由,認定系爭論文該當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足見該學倫委員會並非否定上訴人對國科會計畫確有相當之貢獻度,且亦非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論文直接抄襲劉奇炫之相關碩士論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訴人對國科會計畫之貢獻度高」與「博士論文具原創性」云云,顯然對於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有所誤解;且被上訴人以相關碩士論文引用相關成果報告內容是否曾獲上訴人同意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論文是否善盡其註明出處義務之判定基礎,依上開說明,難謂欠缺合理之連結關係,自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亦難認其推論方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劉奇炫將國科會計畫作為論文使用,建構上訴人引用他人而未註明出處構成抄襲之論據,惟上訴人早於申復說明書中言明並未同意劉奇炫以其所構思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內容」並發表,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調查確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云云。學位論文是否構成註明出處不當且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僅攸關該學位取得人之權益,尚涉及學術倫理之維護,亦有其公益目的。就此學位授予之法令制度設計,歷來並無重大變更,自無致上訴人無所適從或有使其遭受不能預見損害之疑慮,原處分之調查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可言。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就上訴人接受委員提問部分記載並對照該次會議紀錄後附之前揭詢答片段錄音譯文,足見被上訴人於召開上開學倫委員會時已特別針對上訴人是否同意劉奇炫以相關成果報告內容作為其碩士論文內容詳加調查確認,且堪認上訴人當初同意劉奇炫以相關成果報告內容作為其碩士論文內容,亦係基於其自身就讀碩士班時曾以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作為碩士論文內容之經驗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劉奇炫以其所構思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內容」發表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尚難遽信,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證據調查規定意旨。
  ㈤本件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後;嗣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論文與被上訴人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所撰寫之相關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始組成學倫委員會加以調查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審查之程序標的為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之博士學位是否適法,而非被上訴人授予劉奇炫之碩士學位是否適法,其調查證據之重點自有不同。且系爭論文、相關碩士論文及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相關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發表在前,系爭論文並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調查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及未善盡調查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範意旨可言。
  ㈥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等情,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組成學倫委員會審查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其學則第49條、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及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以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博士學位,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將其學籍以退學處理,且溯及離校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核無違法。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係揭示依據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而訂定,惟學位授予法及學位授予辦法並未明文授權學校訂定子法據以執行,學倫案件處理要點之性質相當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職權命令,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不因大學受有憲法上大學自治之保障而異。而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僅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 ,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同,然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顯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加而課予被授予學位者於法律上所無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拒絕適用,進而肯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之效力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組成學倫委員會之之成員包括大法官1人,且該名委員亦曾參加申復程序之出席及表決,而學位被撤銷之申復程序相當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之人民聲請程序,惟大法官職司法規抽象審查及裁判憲法訴願之受理權限,亦同受有憲法上法官地位之保障,則大法官是否同受近來司法行政看法之拘束,避免參與行政訴訟前之救濟程序,而需於事後之救濟程序必須加以迴避之情形?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組織、出席、表決及陳述意見等程序,均符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其審查、決議及申復程序均屬合法,亦給予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踐行適法之行政調查程序,恐亦有違組織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
  ㈢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之用語應歸類為需作價值判斷的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非一般所謂的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無「特殊狀況或特別事項,為避免牴觸事理或法律邏輯,始例外不為審查或僅為有限度之審查」,法院應為全面之審查,而所謂判斷餘地通常僅存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解釋,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甚明。次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授權所定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規定:「本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包含退學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有關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㈡前揭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中關於「抄襲」之行為,其所涉態樣非僅一種,而因學術及研究之變化演進,各式抄襲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態樣予以逐一臚列規範,是各大學對其所授予學位論文是否有抄襲情事,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自得依該行為之個案實際情形而為解釋適用。依此,教育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經綜合參酌現今大學學術環境、研究水準、多年執行學位授予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因而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3點第3款規定:「……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而就「抄襲」態樣之具體化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並為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㈠抄襲:指援用他人著作或資料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既與上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規定相近且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電機所博士班學生,於96年10月間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論文與被上訴人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撰寫之相關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經被上訴人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組成審查委員會,並召開學倫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相關碩士論文及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相關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上訴人同意發表在前,且系爭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情節重大,以抄襲論;又劉奇炫於92年6月以相關碩士論文取得學位,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提出系爭論文,違反學位授予辦法第7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應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而作成原處分1;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依學則第49條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2,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繳回博士學位證書,其學籍應以退學處理,並溯及離校日期96年11月28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並已敘明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交互比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劉奇炫之相關碩士論文與92年10月22日國科會相關成果報告後,系爭論文除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外,由系爭論文與相關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統計表以觀,上訴人系爭論文第一至六章總字數分別為1,955、5,927、5,104、13,578、3,367、2,193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所著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分別僅468、972、1,152、6,952、1,089、1,094字,相似比例分別達76.06%、83.60%、77.43%、48.80%、67.66%、50.11%,總計系爭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相似比例為67.27%,兩份論文高度雷同,學倫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認定系爭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自應予尊重,均已詳述其所為上開論斷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就「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審查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開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之規定,係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規定,則係教育部基於學位授予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解釋行為時該法第7條之2「抄襲」意義並將其內容具體化之行政規則,並非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授權而來,則被上訴人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近乎相同,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所著系爭論文與相關碩士論文、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註明出處不當且情節重大,即屬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原處分1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原處分2據以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於法即無違誤等語,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即訂定具有職權命令性質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規定並於本件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予以全盤審查並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自無可採。
 ㈣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開會及決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審查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共五至七人組成,原系所人員不超過三分之一,審查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㈡審查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若院長須迴避時,召集人由教務長擔任,若院長與教務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校長指定其他學院院長一人擔任。㈢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組成學倫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大法官1人,惟大法官似應同受近來司法行政看法之拘束,避免參與行政訴訟前之救濟程序,以免於事後之救濟程序必須加以迴避之情形,是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組織、出席、表決及陳述意見等程序均屬合法,恐亦有違組織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審查委員共7人,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屬工學院院長1人、電機系主任1人、大法官1人、被上訴人所屬電機系教授1人、法學院教授1人、其他學校電機系教授2人,其第1、2次及申復案會議分別有6、5、7人出席,其中第2次會議經5位出席審查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且屬情節重大,為原審依各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學倫委員會之組成有何違反上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又本件日後如有憲法訴訟,該參與學倫委員會之大法官是否應行迴避,係屬憲法訴訟審理時之另一問題,尚不足以影響先前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議,其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