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陳姿樺 律師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貯存。
竟於高雄市OO區OO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之OO里堆置場進大門右側處,貯存咖啡色堆置物(下稱
系爭堆置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派員至OO里堆置場,對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為1.58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溶出標準(標準值:1.0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OO里堆置場以九宮格法對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其中採樣點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總鎘分別為1.2mg/L及1.08mg/L,亦超過溶出標準。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
等情事,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堆置物之責任,
爰於107年8月1日
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45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該函
送達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堆置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相關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
略以:㈠由本件對系爭堆置物進行之歷次採樣程序觀之,被上訴人委由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對系爭堆置物採樣之檢驗結果,只是導引出南區督察大隊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並採樣之
緣由。且經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1日初次會勘採樣後,其重金屬鎘檢測值0.953mg/L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所指溶出試驗標準之臨界值,並已逾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產品標準(0.8mg/L),復
參酌技佳公司確實在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復
佐證採樣爐碴(石)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關於鎘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遂啟動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再次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及正式之採樣程序。則被上訴人107年9月17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自是本於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及檢測報告所為。原處分固提及被上訴人107年5月28日之檢驗結果,但其只是作為導出後續採樣及檢測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及依法處分之最終憑據。則技佳公司究否為
適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實與被上訴人原處分之
適法性,並無干係。㈡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係就採樣人員如何適當保護其採樣作業安全所為之規定,與採樣樣品品管無涉,第6點第2項則係規範採樣規劃及採樣樣品數。惟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前往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已知系爭堆置物為上訴人收受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經磁洗後之鐵砂、呈均質分布
態樣、主要之污染物質為鎘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特性,則採樣人員認無呼吸或皮膚接觸感染可能而未配戴手套,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規定。另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專就系爭堆置物全部區域以九宮格法並參亂數表進行採樣規劃及抉擇採樣樣品數,已足以清楚代表系爭堆置物(即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則其採樣規劃亦合於同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㈢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2項第4款規定已明示空白樣品之種類,且空白樣品分析只需分析至少其中一種即可。由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採樣及檢驗紀錄觀察,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程序並未採用現場空白樣品及運送空白樣品,而係使用設備空白樣品分析,而在實驗室內經萃取液淋洗後之採樣空瓶雖仍有極微量之鎘(0.010mg/L、0.003mg/L)存在,但不足以影響採樣樣品鎘之分析值,則編號107079及107082之採樣樣品經檢測分析後,確有鎘溶出試驗標準超過1.0mg/L情事。則
前揭南區督察大隊對採樣樣品之品質管制,已符合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2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之規定。㈣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堆置物經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採樣及檢測結果,確認有兩處採樣點之重金屬鎘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情事,而上訴人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收集、貯存、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則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堆置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自屬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由為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準此,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
㈡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第2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4之標準者。」其中附表4明定「 鎘及其化合物(總鎘)」係屬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為1.0(毫克/公升)。依此,含鎘之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附表所列之種類,得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所屬產業公會,檢具下列文件,送本部審查核准後列入附表: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包括名稱、來源、主要成分及有害特性說明。二、國內產生及運作現況,包括過去3年相關事業產生量及用途。三、再利用技術說明,包括再利用原理及替代用料說明、再利用製程及質量平衡圖、再利用設施、污染防治、再利用產品品質及用途。四、經濟可行性評估,包括再利用成本、再利用產品市場價格及供需情形。」其中附表編號9「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四、運作管理:……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於出廠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每年度至少檢測一次戴奧辛及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有毒重金屬項目。但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水泥者,不在此限。經檢測未超過下列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2)總鎘:0.8毫克/公升。」可知,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一,其來源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上開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若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1.0(毫克/公升)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且經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產出物,倘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1.0(毫克/公升)者,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許可,始可提供土地堆置或從事貯存。
㈣按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本總則為事業廢棄物中重金屬、有機污染物含量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檢測概述。詳細之檢測方法及編碼請參考總則後之附表及附圖。對於提供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安全防護等級選擇、及為清運或處理廢棄物之現場簡易篩選之方法,參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 R118)』。」環保署於106年2月21日公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 R118.05B)為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二者同屬
行政規則,並作為其所屬及下級機關執行事業廢棄物檢測之準據。
㈤再按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2項第4款規定:「品質管制:(二)檢測品質管制意義及要求:……4、空白樣品(Blank Sample):每次分析檢測時應同時分析至少其中1種,依其目的有如下4種(1)現場空白樣品(Field blank sample)又稱野外空白樣品,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溶劑或吸附劑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
旋緊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並模擬採樣過程,但不實際採樣。密封後,再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2)運送空白樣品(Trip blank sample)又稱旅運空白樣品(Travel blank sample),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溶劑或吸附劑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但在現場不開封。於採樣完畢後,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運送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運送過程是否遭受污染。(3)設備空白樣品(Equipment blank sample)又稱清洗空白樣品(Rinsate Blank Sample),指為經清洗後之採樣設備,以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或溶劑淋洗,收集最後1次之試劑水或溶劑淋洗液,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4)方法空白樣品(Method blank sample)又稱試劑空白樣品(Reagent blank sample),指為監測整個分析過程中可能導入污染而設計之樣品,例如:經由2次蒸餾之試劑水、乾淨陶土或海砂、空氣粒狀物分析之空白濾紙。前述樣品經與待測樣品相同前處理及分析步驟;由方法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分析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樣品之背景值。」準此,空白樣品之種類包括現場空白樣品、運送空白樣品、設備空白樣品及方法空白樣品4種,分析檢測時應同時分析至少其中1種即可。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106年2月21日NIEA R118.05B)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品質管制:(一)採樣現場品管樣品(Field QC samples)如下:……2.設備空白樣品(Equipment blank sample):又稱清洗空白樣品(Rinsate blank sample),指為經清洗後之採樣設備,以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淋洗,收集最後1次之試劑水淋洗液,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如為可棄式採樣設備,並經確認未受污染時,則可不作設備空白。……以上採集之現場品管樣品,當檢測值介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邊緣有機揮發性濃度很低的樣品,有需要釐清空白樣品中所含待測物濃度時,則應於保存期限內執行空白樣品檢測。」可知,當檢測值介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邊緣有機揮發性濃度很低的樣品,有需要釐清空白樣品中所含待測物濃度時,始應於保存期限內執行空白樣品檢測。經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至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於稽查採樣紀錄表明採樣方法為NIEA R118.05B,採樣工具為丟棄式採樣工具,未先於實驗室或現場進行酸性或中性清潔劑清洗、保存方式為冷藏,其中「2.B SOL」(關於實驗室編號T1070027至T1070034號樣品部分)、「15.B SOL-1」【關於實驗室編號T0000000(重覆)至T1070036號樣品部分】為經萃取液配製之空白樣品分析,其中關於重金屬鎘(cd)部分「2.B SOL」分析值為0.010mg/L、「15.B SOL-1」為0.003mg/L,並於事業廢棄物重金屬分析數據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79(實驗室編號T1070029號)記載其空白分析0.010mg/L、樣品分析值1.20mg/L;另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82(實驗室編號T1070032號)記載其空白分析為0.010mg/L、樣品分析值1.08mg/L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由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採樣及檢驗紀錄觀察,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程序並未採用現場空白樣品及運送空白樣品,而係使用設備空白樣品分析,在實驗室內經萃取液淋洗後之採樣空瓶雖仍有極微量之鎘(0.010mg/L、0.003mg/L)存在,但不足以影響採樣樣品鎘之分析值,則編號107079及107082之採樣樣品經檢測分析後,確有鎘溶出試驗標準超過1.0mg/L情事,則前揭南區督察大隊對採樣樣品之品質管制,已符合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2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之規定等情,即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察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設備空白樣品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不足以排除該日採樣樣品於採樣過程有受到其他污染之可能,逕認南區督察大隊對採樣樣品之品質管制已符合上開規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云云,
並無可採。
㈥又按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規定:「設備與材料:……(三)安全防護裝備:安全防護裝備之使用須依據採樣現場環境狀況
而定,通常個人防護裝備,以足以適當之保護而影響採樣作業較少之等級、環境監測設備亦依照現場狀況妥為選用。(安全防護裝備種類請參閱註3)」註3第5點第4項規定:「一般廣泛使用的保護分級及選用時機如下:……(四)D級:只視為一般工作裝備,不具呼吸與皮膚之保護。裝備如下:適當之工作服、手套、安全鞋、安全眼鏡或護目鏡、適當之安全帽。」可知,安全防護裝備之使用須依據採樣現場環境狀況而定,其目的在適當保護採樣人員,與採樣樣品無涉。在D級情形,手套為一般工作裝備,不具呼吸與皮膚之保護。原判決因認: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前往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已知系爭堆置物為上訴人收受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經磁洗後之鐵砂、呈均質分布態樣、主要之污染物質為鎘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特性,則採樣人員認無呼吸或皮膚接觸感染可能而未配戴手套,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規定等情,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於採樣過程中皆無配戴工作手套,原判決以採樣人員自行判斷無感染可能而未配戴手套,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實無足採。
㈦經查,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載明採樣時間107年7月12日,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總鎘為1.2、1.08(mg/L),超過溶出標準(標準值1.0mg/L),系爭堆置物
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原處分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答辯:「本件處分在107年5月28日初步去瞭解廢棄物棄置的性質,
嗣後再由南區督察大隊再進行採樣,兩次採樣的結果都有超出有害廢棄物標準的情形,依據檢驗結果作處分應屬合法。」等語,可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就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後,檢測結果有超過溶出標準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委由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對系爭堆置物採樣之檢驗結果,只是導引出南區督察大隊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並採樣之緣由。且經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1日初次會勘採樣後,其重金屬鎘檢測值0.953mg/L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所指溶出試驗標準之臨界值,並已逾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產品標準(0.8mg/L),復參酌技佳公司確實在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復佐證採樣爐碴(石)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關於鎘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遂啟動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再次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及正式之採樣程序,則被上訴人107年9月17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自是本於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及檢測報告所為等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前揭事實,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均屬無違,並就上訴人主張技佳公司並非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所進行之採樣,違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處分依據乙節,如何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核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107年5月28日之檢驗結果只是作為導出後續採樣及檢測之原因,規避被上訴人係基於技佳公司違法、有瑕疵之採樣樣品檢驗結果作成原處分一事,更未詳究技佳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更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委無可採。
㈧至上訴意旨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對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應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2目及第6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參考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表1及註5等內容,對系爭堆置物最少採樣30個樣品數或依註5之公式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始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範之廢棄物採樣程序,原判決不察,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採樣與保存:廢棄物之採樣應依照下列採樣程序:……(二)採樣規劃:1.採樣設計規劃:執行事業單位產生或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採樣作業前,應先調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並規劃適當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後加以執行,所採集之樣品至少可代表該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一般原則如下:(1)當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方式規劃。(2)當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呈現分層或分區現象時,得選用分層採樣(Stratified sampling)或排序組合採樣(Ranked set sampling)方式規劃。(3)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得先以簡單隨機採樣(Simply random sampling)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Systematic and grid sampling)、應變叢集採樣(Adaptive cluster sampling)等方式規劃。(4)其他。2.採樣樣品數:(1)當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選擇具代表性樣品數,但其結果不適合作統計分析。(2)非主觀判斷以分層或排序組合或簡單隨機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規劃者,參考表1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選定最初之採樣樣品數進行採樣分析,然後使用統計方式(註5)評估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後續同一產源之廢棄物,可依註5之統計方法計算採樣樣品數。以容器盛裝之廢棄物得先將採樣範圍內之容器加以編號後,依簡單隨機採樣(Simply random sampling)方式由表2亂數表挑選擬採位置,直接棄置之廢棄物得依據廢棄物特性、可能之污染情況,規劃適當調查採樣方式辦理。不明來源廢棄物場址之盛裝於容器內或直接棄置之廢棄物,應先進行初步調查,並採集足夠數量之代表性樣品,經檢測分析評估後,如無法確認廢棄物來自同一產源,則後續得每一容器逐一採樣或規劃適當調查採樣方式有效擴大採樣。依廢棄物危害特性初判,得選擇適當之快篩檢測技術來測試樣品之均質性,採樣樣品數得予酌減,如待測樣品主要分析重金屬溶出值或腐蝕性pH值或易燃性閃火點者:現場依廢棄物容器或外觀或顏色或粒徑等性質相同者選定3個以上樣品以XRF進行重金屬檢測,重金屬檢測之儀器校正參考『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現場篩檢結果(依可定量之待測物)計算相對標準偏差(RSD)小於等於20%(鉻的RSD應小於等於30%),樣品(同現場篩檢樣品)攜回檢驗室檢測分析。廢液pH值或閃火點現場篩檢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採集3個以上樣品(同現場篩檢樣品)送檢驗室分析。上述廢棄物得依樣品檢測分析結果、篩選測試或相容性結果給與合併,以利廢棄物處理。」準此,執行事業單位產生或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採樣作業前,應先調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並規劃適當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後加以執行,所採集之樣品至少可代表該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依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是否確知及分層或分區現象,採取不同的採樣方式規劃,亦可採取其他方式辦理,採樣樣品數則依其所執行之採樣方式決定。採取主觀判斷或其他採樣方式時,可選擇具代表性樣品數,毋須參考表1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選定最初之採樣樣品數進行採樣分析,然後使用統計方式(註5)評估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採取非主觀判斷以分層或排序組合或簡單隨機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規劃時,則依參考表1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選定最初之採樣樣品數進行採樣分析,然後使用統計方式(註5)評估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經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再次就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及採樣,因認該堆置物料分布屬均質態樣,為使測值結果具統計意義,故將系爭堆置物區域劃分成9大單元,每一單元再劃分成9小單元,以亂數表決定大單元中之9個小單元亂數自表層(地表下0-15公分)或表土(地表下15-30公分)採集後混樣,反覆採取10組,送驗TCLP及戴奧辛,其中採樣點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經TCLP檢驗結果,重金屬鎘分別為1.2mg/L及1.08mg/L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可知,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前往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已知系爭堆置物為上訴人收受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經磁洗後之鐵砂,呈均質分布態樣、主要之污染物質為鎘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等情,如前所述,核屬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之情形,可選擇具代表性樣品數,毋須參考表1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選定最初之採樣樣品數進行採樣分析,然後使用統計方式(註5)評估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原判決已論明: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專就系爭堆置物全部區域以九宮格法並參亂數表進行採樣規劃及抉擇採樣樣品數,已足以清楚代表系爭堆置物(即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其採樣規劃合於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等等,並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
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稽查採樣紀錄附表明確記載該丟棄式採樣工具於採樣前,未於實驗室或現場進行酸性或中性清潔劑清洗,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不應以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結果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主張本件採樣工具應進行清洗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關於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適用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案情有別,應屬另案問題,自難
比附援引。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
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㈩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