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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下稱「項次6」)新臺幣(下同)89,127,961元及未分配盈餘124,082,1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102年度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編制財務報告,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89,128千元,經調節3,734,003千元轉換後為累積盈餘3,644,875千元(=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核定「項次6」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13,210,073元,應納稅額21,321,007元,應補稅額8,912,796元,並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之罰鍰4,456,3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228,199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補稅部分:
  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以致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及依據上訴人102年度盈虧撥補表,仍認定上訴人102年1月1日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故認定上訴人102年度採用IFRS之會計政策所編制財務狀況表並「無」以往年度虧損可資本期稅後淨利進行彌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2年度符合「項次6」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為0元,連同上訴人列報之102年度稅後純益237,782,400元及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572,327元,核定上訴人10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應為213,210,073元(=稅後純益237,782,400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572,327元),並核定未分配盈餘之應納稅額21,321,007元(=213,210,073元×10%),減除上訴人申報已自行繳納稅額12,408,211元,即對上訴人補徵稅額8,912,796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申報時不能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7,961元,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的報表(即102年度財簽報告第64頁之調節表)是用IFRS影響數所做試算過程的揭露說明而已,報表尚未調整完成,應再加計全部「調整」及「提撥」項目才是IFRS開始適用102年1月1日的期初金額等語。然有關尚未完成「調整」部分,企業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用之會計政策與IFRS所採用者不同時,原則上必須將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之差異,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調整認列於保留盈餘中,以使不同期間之事項及交易,於整體財務報表中均係依據IFRS一致之基礎進行衡量、認列以及報導。依上訴人102、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上訴人轉換至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分別由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帳列101年1月1日累積虧損負466,259千元,經「累積換算調整數」69,254千元、「未實現重估增值」1,431,282千元、「退休金損失」負84,858千元、「庫藏股交易」2,307,509千元及3,007千元等5項目之調整(其調整理由可見該表說明欄所註記位於財簽報告第65-70頁之重大調節說明),經轉換為101年1月1日保留盈餘3,259,935千元,此轉換結果並與上訴人個體資產負債表所載101年1月1日之保留盈餘數額3,259,935千元相符。又由先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帳列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負89,128千元,除經上開5筆相同項目之調整以外,再調整101年度稅後淨利之轉換影響數7,809千元,轉換為101年12月31日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前揭101年12月31日保留盈餘數額轉換結果,加計其他調整未分配盈餘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益」(此項目上訴人選擇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項下,於權益變動表認列入保留盈餘,後續期間不予重分類至損益,詳參財簽報告第41及66頁之附註說明)負7,896千元後之保留盈餘為3,636,979千元(=3,644,875千元-7,896千元);此與上訴人公布之個體資產負債表所載101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數額3,636,979千元相符。由上可知,上訴人財簽報告附註揭露之101年12月31日保留盈餘調節,除「確定福利精算損益」項目負7,896千元尚未及於自其他綜合損益轉入保留盈餘之外,其餘項目均已遵循IFRS規定完成轉換,並將調整認列於保留盈餘中。被上訴人原處分調整依據所引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64頁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調節,雖未將認列於保留盈餘之其他綜合損益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益」負7,896千元計入保留盈餘,然上訴人保留盈餘之餘額經過計入該項目後仍然為盈餘而非虧損,應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之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有關尚未完成「提撥」部分,即「庫藏股未實現損失轉回」2,307,509,468元與「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皆是採用IFRS所產生的期初累積盈餘的調整項目,經重編102年度盈虧撥補表,將「庫藏股未實現損失轉回」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調整期初盈餘,正確的期初累積盈虧為-171,066,005元,其依「庫藏股未實現損失轉回」、「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金額各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307,509,468元、1,431,282,544元及69,253,982元,並未超額提列等語。惟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係於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始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在法定盈餘公積提列之後,由公司自行決定或依主管機關命令,在自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後之盈餘中提列;則不論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其前提皆為有盈餘可資提撥,如果期初未分配盈餘經提撥至餘額為零,當屬無未分配盈餘可資提撥特別盈餘公積之情形。基此,公司原帳列保留盈餘為負數(累積虧損),在採用IFRS轉換後保留盈餘成為正數,則僅能在該盈餘數額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發布105年4月修訂「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疑義問答」第4題參照)。上訴人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編制財務報告,其102年1月1日期初保留盈餘數額為3,636,979,989元。因此,縱上訴人事後重編102年度盈虧撥補表,不論係依主管機關命令〔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及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或是自行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於102年1月1日所提撥之總數額僅能在當時保留盈餘數額即3,636,979,989元範圍內為之。然上訴人所提更正後102年度盈虧撥補表所載自102年1月1日期初保留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虧撥補表所列「累積換算調整數」69,253,982元及「未實現重估增值」1,431,282,544元之外,另再提列「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667,410,441元,上開4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總額已達3,808,045,994元(=69,253,982元+1,431,282,544元+1,640,099,027元+667,410,441元),業已超過上訴人當時可資提撥之保留盈餘數額,是上訴人更正後盈虧撥補表所載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顯與公司法第23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有違,核非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正確的期初保留盈餘為負數,被上訴人否定其申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的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所編制之個體資產負債表已載明其101年12月31日保留盈餘數額為3,636,979千元,又其所編制之102年度盈虧撥補表亦顯示經IFRS調整後之期初累積盈虧為3,636,979,989元(=「期初累積盈虧」負89,127,961元+「採用IFRS調整數合計」3,726,107,950元);且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日期為104年5月28日,而該時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業已發布,表達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依IFRS編製財務報告,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處理,是上訴人當可知或已知採用IFRS轉換後102年1月1日之保留盈餘數額為正數,帳上已無累積虧損可資彌補。然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仍逕將其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虧損89,127,961元直接列報於「項次6」,未將因轉換採用IFRS產生的保留盈餘增加數3,636,979,989元先行調整以往年度虧損89,127,961元,致溢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7,961元而短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屬有據。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罰鍰4,456,398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審酌上訴人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有所誤解,且102年度係首次採用IFRS,認定上訴人違章情節較輕,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為2,228,199元,核無不合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我國營利事業是從102年起始適用IFRS,101年仍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並未規定採用IFRS後要重編以前年度的財務報表。故IFRS採用前後差異所產生之調整項目,應調整在102年1月1日,其對保留盈餘或累積盈虧的影響都屬於102年度的帳務範圍,應列入102年度的報表。至於101年度,因尚未採用IFRS,故101年度並無追溯適用及追溯調整、重編之影響數可調整入帳。按採用IFRS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所謂「其他綜合損益」,係指當期非由營業項目所產生的利得或損失,非由調整項目所產生的損益,直接入帳調整年度的保留盈餘或累積盈虧。則就IFRS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因會計原則規定不同所產生的損益上之差異,應直接入帳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不列入綜合損益表計算。被上訴人將101年度仍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與102年採用IFRS的預計轉換影響數3,734,003千元,計算轉換成為累積盈餘(即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顯然有違誤。再由被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新聞稿之附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可徵,102年開始適用IFRS的追溯調整數額,若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若係「淨減少數」「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有財政部109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492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採用IFRS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後,因會計準則版本變動致追溯調整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審所認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該「淨增加數」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之下,只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而被上訴人所認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為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帳上之累積虧損,自應適用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不適用102年始適用之IFRS,故上訴人以102年之稅後淨利245,723,268元去彌補101年就存在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新聞稿及其附表(即原證14),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復未說明原證14為何不採之理由,遽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既已因採用IFRS而變更其計算基礎,則用該未分配盈餘所「彌補之以往年度虧損」,同須以IFRS為計算基礎,認事用法違誤至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觀諸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原判決未詳為研求勾稽,即以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有89,128千元,惟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以致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上訴人載為3,664,875千元),又據上訴人102年度盈虧撥補表,仍認定上訴人102年1月1日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認定上訴人102年度採用IFRS會計政策所編列財務狀況表並「無」以往年度虧損可資本期稅後淨利進行彌補,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從上訴人(103年)股東會議事錄肆、承認事項可徵,上訴人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業經上訴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撥補,即上訴人實際彌補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101年度)就有並經被上訴人認定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顯然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原判決未遑審究,認被上訴人調整依據所引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64頁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調節,雖未將認列於保留盈餘之其他綜合損益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益」負7,896千元計入保留盈餘,然上訴人保留盈餘之餘額經過計入該項目後仍然為盈餘而非虧損,應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之結論,認事用法有違誤,顯有適用會計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按:
㈠金管會有鑑於國際資本市場逐步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為與市場接軌,自98年起即推動IFRS之採用,逐步取代原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即於103年4月9日修正為「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其修法理由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授權訂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其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法令規定,該等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各該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該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 IFRSs);另經濟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五二四○三七二○號令規定,商業得因實際業務需要,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金管會認可之 IFRS,第二項配合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財政部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IFRS前,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IFRS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因而發布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核釋「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說明: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本諸金管會認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段規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應在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處理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所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段規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企業首次採用IFRS編制財務報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與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因此,營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額。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釋,合於IFRS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首予指明。
 ㈡經核,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申報事項,已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上訴人102、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58-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上訴人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上訴人已依IFRS進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虧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件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頁所附撥補表記載亦相符。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2年度稅後純益237,782,400元,據以計算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應補稅額8,912,796元,並以上訴人顯有過失而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之罰鍰,核其認事用法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本件無前揭法令之適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有虧損至明,原處分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乃有違誤,即無可採,難以成立。惟查
 ⒈按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函令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二八六五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嗣金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90150022號函廢止前函之適用,惟延續其旨,於說明載明「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即金管會以前揭公函令適用IFRS編制財報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有函釋所指「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時,應「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編102年度盈虧撥補表,將「庫藏股未實現損失轉回」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等語,稽之原處分卷第674頁上訴人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㈣首次採用IFRS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內容,載有「因期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按:仟元)」;另原處分卷第777頁附上訴人個體權益變動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計入102年度淨利及綜合損益總額後,依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5(似贅載「5」)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經查各該數字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相近,此是否係上訴人依前揭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1090150022號函規定,於期末就子公司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不得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如是,則此筆金額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而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乃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4項特別盈餘公積總數額,超過當時保留盈餘數額 3,636,979,989元範圍,而不能扣除云云,忽略當期(102年度)淨利亦得扣除之事宜,而未予逐項調查有無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之情事,就攸關原處分違法與否之重要爭點未予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本件有如前述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及此,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就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符合前揭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1090150022號函規定,而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重為審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