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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265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52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駁回。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8月14日經訴字第10806311220號決定:「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駁回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就註冊第1526569號「髮旺旺」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108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12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78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異議案);訴外人宜蘭食品公司於102年3月1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H01020046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1月6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888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外人宜蘭食品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評定案)。本件上訴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範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本件據爭商標4至23與系爭評定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本件申請評定所提之證13至15及起訴檢附之原證9、附件3,與系爭異議案及系爭評定案所提證據相同;故本件據爭商標4至23、申請評定時所提之證13至15及本件起訴時檢附之原證9、附件3,於系爭異議案及系爭評定案,均已提出為著名商標之主張,上訴人應不得再以據爭商標4至23、申請評定時所提之證13至15及本件起訴時檢附之原證9、附件3為據,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為由申請評定。至於本件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未經系爭異議案及系爭評定案主張為著名商標,因而,以申請評定時所提之證13至15及本件起訴時檢附之原證9、附件3為本件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是否為著名商標之佐證部分,仍應予以審酌。㈡依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1至3、24至28為著名商標所提之證據,可認上訴人所屬之「旺旺集團」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時,為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僅據爭商標28指定使用之服務包含餐飲服務,據爭商標1至3、24至27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與食品領域差距極大,然因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係為「旺旺」兩字直列或橫列排列而成,而上訴人所屬之「旺旺集團」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業為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旺旺集團官網顯示「旺旺」2字為商標,因此可認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時,為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為由上至下直書之中文「髮旺旺」3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雖為一般中文印刷字體,其於所使用文字之橫書筆劃上,略作變化處理,而使其呈現不同於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之感,「髮」字略大於下方「旺旺」2字。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則為「旺旺」2字橫書或直書排列而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者雖均有中文「旺」字,但「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中文商標,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為單純以2個中文「旺」字相構成,外觀存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兩者讀音不同,所蘊含之觀念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辨,兩者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明顯不同,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非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申請時,雖為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然食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領域,亦非類似。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主要係由「旺旺」2字所構成,其「旺」字為現有之詞彙,表示興盛之意,業經上訴人所屬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食品等商品上,且近年來已擴展至消費者一般生活領域,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經字體設計之中文「髮」、「旺旺」上下直列所構成,並非現有詞彙,其字體、字型及上下直列之設計,為新的文義,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亦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使用經設計「旺旺」結合較大字體同樣經設計之「髮」字,並且刻意放大「髮」字,並無特別強調「旺旺」之2字,足證參加人並無刻意攀附上訴人「旺旺」系列商標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因此,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及所屬集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跨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之佐證,或有足以令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以據爭商標1至3、24至28而跨足系爭商標使用指定之商品領域有合理期待可能之佐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之近似程度低,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之著名性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仍以食品類為主,均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會使人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產生聯想,或削弱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髮乳、髮水等商品,該等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信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難認有減損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㈣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先使用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等商品之證據,且系爭商標係使用經設計並且刻意放大「髮」字,並無特別強調「旺旺」之2字,益證參加人並無刻意攀附據爭商標1至3、24至28,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且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參加人因知悉而意圖仿襲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調查報告,可知高達70.7%相關消費者認為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83.5%相關消費者認為兩商標為同一公司或有所關係,顯然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然原判決就上開調查報告置而未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2點規定,可知是否近似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而近似程度則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故應先行檢視是否構成近似,再考量近似程度作為混淆誤認之參酌因素,然原判決就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未為明確說明,僅抽象認定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云云,顯係將是否近似與近似程度合併論述混為一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規定,可知組合或複合字詞中若有部分字詞為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主要字詞,旺旺既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中「旺旺」為主要字詞,自應以「旺旺」二字為比對客體判斷近似,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以旺旺為主要字詞加以比對判斷,亦說明未採用上開規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第29頁說明先認定據爭商標僅於食品領域相關消費者為著名商標,復又於第32頁說明認定據爭商標已擴展至消費者一般生活領域,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判決已明顯存有矛盾之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主張上訴人集團具有多角化經營,然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除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2點之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1.1點、第3.2點、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可知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相同,並非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判斷標準,然原判決僅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據以逕認系爭商標未必會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使用「未必」字詞,其文義解釋理應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之要件,然原判決卻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該條文之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商標評定準用之。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7月2日,註冊公告日為101年7月16日(乙證2第18頁、第21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以據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見乙證1第31頁)。本件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為斷。
 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傳統混淆之虞理論即以此為中心,探討可能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各項參酌因素。又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雖不會產生同一來源混淆誤認之虞,但會產生二商標有贊助關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時,我國實務上亦承認其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0款均有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㈢而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㈣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商標法第56條、第6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商標前分別經異議、評定確定,是上訴人不得再以據爭商標4至23,以系爭商標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為由申請評定。至於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則未經異議、評定而仍應審酌。
 ㈤依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換言之,必須系爭商標於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才可能因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規定而不得註冊。經查,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原證5、原證7證明多角化經營,原判決未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證5係旺旺集團西元2014年至2017年之年報(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1頁),原證7為2017年7月10日列印之google搜尋頁面資料,原判決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已說明因依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原證5、原證7作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於食品領域外是否屬著名商標,自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以商標近似之要件,然而,商標近似亦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之一,條文之所以特別列出這項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商標近似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儘可能考量存在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才能較為準確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經查:
  1.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為由上至下直書之中文「髮旺旺」3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雖為一般中文印刷字體,惟其於所使用文字之橫書筆劃上,略作變化處理,而使其呈現不同於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之感,「髮」字略大於下方「旺旺」2字。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則為「旺旺」2字橫書或直書排列而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者雖均有中文「旺」字,但「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產業興盛之意,「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中文商標,與據爭商標1至3、24至28為單純以2個中文「旺」字相構成,外觀存有差異;又系爭商標連續唱呼為「髮旺旺」,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則為「旺旺」,兩者讀音不同,所蘊含之觀念亦有差異,是整體觀之,兩者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且整體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及所傳達之觀念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辨,兩者近似程度低(見原判決第31頁、第32頁)。足見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縱然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2.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其他業者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特性。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時,該文字是否具有識別性,首應判斷該文字是否為含有特定意義之既有詞彙。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為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詞彙,即難謂具有商標識別性。但原本不具有識別性之標識,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具有後天識別性。經查,原判決於論述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具識別性時,說明「旺」字為現有之字彙,表示興盛之意,業經上訴人所屬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食品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外已有多年歷史,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近年來已擴展至消費者一般生活領域,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第16行以下),核僅係說明「旺」字雖為現有習用字彙,但經由上訴人使用已具後天識別性,並非認定其識別性高,從而,與原判決前論述商標是否近似時,說明「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並無矛盾,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3.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6年委請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並主張:調查結果顯示高達70.7%相關消費者認為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83.5%相關消費者認為兩商標為同一公司或有所關係,顯然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然原判決就上開調查報告置而未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據爭商標1至3、24至28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上訴人係因主張上述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依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系爭商標因與著名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既依申請時為之,申請時商標著名程度,自會影響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本件前述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時,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上訴人至106年6月始以問卷方式調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斯時據爭商標著名程度與99年7月2日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有別,且依問卷結果可知,認為二者相似之受訪者,有82.9%是因文字相同或相似而認為二商標相似,且問卷單以二商標相同或相似,即要求受訪者判斷此二圖樣有什麼關係?並於⑴同一家公司;⑵合作關係,共同推出產品;⑶授權關係,代理銷售產品;⑷沒有關係;⑸其他。5個選項中擇一(見乙證1第120頁、第128頁),問卷問題設計沒有排除暗示(選項本身即為提示),且不符合前述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儘可能考量存在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則。自難執該調查報告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與前述據爭著名商標已實際產生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未於理由就此論駁,雖略有疏漏,但於結論無影響,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㈦又,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申請註冊、異議及評定案件,為求審查迅速,公平正確,依職權訂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供其指定之審查人員有明確之遵循標準,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依憲法第80條規定,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應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之拘束;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應有最終具有拘束性的解釋權,法院作成的裁判也應基於其自身對法律的確信,不應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但若係裁量基準,則因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除外)。縱使法院引用審查基準內容文字,亦係基於法院自身對法律的確信,所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而為法院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況前開審查基準係就判斷時應「綜合考量」之各項因素詳列說明,據為商標專責機關審查參考,自不能執審查基準片段文字,遽指原判決未予適用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㈧從而,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7月2日)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上述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二商標均具一定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或服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及所屬集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跨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即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或有足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㈨又,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則其著名程度,既未達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依前開㈢說明,自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適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是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認為本件尚無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㈩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註冊,並不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評定不成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法令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