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75號
再 審原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
裁 判費;依同法第281條
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
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非第一審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非上訴人者,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言,自屬當然。
二、本件再審原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原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張建雄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其並非原判決列載之當事人,亦非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人,其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