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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許崇堯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 加 人 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汪裕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辦理「『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
復營區
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
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包含「光復營區」與
「大樹北營區」兩項,上訴人與參加人
投標「大樹北營區」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開標審查上訴人及參加
人均符合資格,上訴人於開標當場以「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
勞務標單」為由,提出口頭異議未果,雙方均參加106年1月
13日舉辦之評選。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3日
向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書面異議
,經新工處分別以106年2月1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95
800號函、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
(下稱新工處106年2月20日函)復
略以:依投標須知第38條
、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規定,參加人「所提出之勞務標單
正本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務建議書」及「未依規定19份勞
務標單副本個別附入副本服務建議書」
等情形,不構成不合
格標(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6年3月1日公告將系爭
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經工程會就關於請求
撤銷異議處理
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即請求撤銷系爭採
購案決標公告及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部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
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
果,及採購開資格標紀錄決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決標公告
(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先位之訴(
撤銷訴訟)部分:
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參加人已完成履約項目有:1.「基本設
計作業」經工程會107年5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700123760號
函審議通過、新工處107年6月2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771
537700號函
核定在案。2.「細部設計作業」建築部分之設計
A1藍、原圖已經新工處108年3月14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87
0583200號核定,而機電部分因超出核定預算,尚待修正複
審。3.「協辦招決標作業及施工中辦理圖說變更設計事宜」
建築部分待審核提送預估底價書、機電部分則待細部設計核
定後,限期命其提送預估底價書。則以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
履約情形觀之,系爭工程雖未執行完畢,但就主要項目均已
履約,部分已經核定,部分處於審查階段,顯已無回復與未
作成原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故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同
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足
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原
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上訴人提起撤銷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
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7
6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足知,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提
出異議者,如未經通知或公告者,應自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起。且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
機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
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就新工處於105年12月28日
資格審查後,主持人當場宣告參加人及上訴人均為合格廠商
之處分,上訴人以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附
入勞務標單為由,認參加人資格不符,於開標現場以「口頭
」提出異議,本件上訴人異議之標的即為105年12月28日開
標現場主持人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宣告。上訴人未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新工處以實
體理由駁回其異議,上訴人遞為申訴(由工程會訴0000000
號受理),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未以書面於申訴期限內提
出異議,其異議逾期,異議處理結果無誤而駁回申訴,均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係至106年1月13日評選會議始知參加人列
為合格廠商,方提出異議,並以新工處106年2月20日號函為
原處分而循序提出申訴,
尚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進行評選,上訴人與參加人
均為同一優勝序位之優勝廠商,同年3月1日刊登決標公告。
上訴人認參加人投標時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應判
定不合格,於開標時以口頭提出異議,復以106年1月17日(
106)勤建工字第0117-1號函文就審標結果提出異議,新工
處以同年2月20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同年3月1日之
決標公告,並於同年3月3日就決標公告向新工處提出異議,
然就本件採購申訴案之審查標的而言,上訴人雖併就決標公
告並為申訴,然仍屬未經異議程序之標的,上訴人就決標公
告之處分逕提起申訴為不合法,工程會為不受理,自屬
適法
。上訴人就決標公告,
嗣另以106年8月28日(106)勤建工
字第0828-5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106年3月3日就同年3
月1日之決標公告提出之異議作成異議決定,因被上訴人未
為回應,遂以106年11月16日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亦因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日前向工程會提
出申訴,
惟卻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行提出申訴,已逾政府採
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申訴期限,工程會以其所提申訴已
逾
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有工程會107年6月15
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參。
⒊系爭採購案審標時,一開始未見參加人之勞務標單,後於證
件封內找到與證明文件放在一起,此時上訴人告訴在場之採
購承辦人員,採購承辦人員遂表示:「剛才有一個廠商勞務
標單沒有放在服務建議書正本,他認為有問題」,後上訴人
並當場表示:「因為這算是評分的一部份」,採購人員則表
示:「投標文件本來有下列不合格情形,規定有11種情形,
但是裡面11種情形,沒有寫到這點,所以沒有放在服務建議
書裡面算合格的,扣不扣分是由評選委員來評選扣不扣分而
已」主持人並表示:「所以今天開資格標,這個情況還是屬
於合格的」、「今天基本上開資格標,就資格審查部分,那
個部分還是不屬於不合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廠商所提出的這
個意見,請到時候業務單位再斟酌辦理」,後主持人即宣讀
開標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
家,依序開啟證件封審查,其中大樹北營區有2家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有0家不合格。另外光復營區有1家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有0家不合格,本案評選會直接逕行通知得標廠商。
」此經原審法院
勘驗開標過程光碟錄影屬實,並經證人即參
與開標之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則依開標過程
觀之,參加人投標時關於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固有未依投標
須知第43點規定辦理之缺失,然核其情節仍屬投標須知第39
點㈡5.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
會酌予扣分處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審標人員,認參加人
未將勞務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
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
第09600182560號令(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既僅屬
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雖
為錯誤採購
態樣之一,不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
核屬有據
。再者,參加人既將服務建議書與其他所附證明文件放在一
起,而「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未檢附
;且關於勞務標單最關鍵之填載事項即廠商報價折扣率,參
加人於其服務建議書內亦有記載,固參加人未檢附副本19紙
,實難僅以此認定其未曾提出,逕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
定而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
務標單正本1份與副本19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
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
第38之2點、第39點㈡5.及第43點之規定。
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載明不分段開標,可知系爭採
購案係採取一段標,而本件開標審查程序,係先審查廠商之
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務標單、服務建議
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
表內,
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再依其審標情形
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員、監辦人員(政
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簽名並宣布開標審
標情形,此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
可憑,並經證人吳宗
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採購案既採不分段開
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包括勞務標單)均
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準此,本件開標人員
在將參加人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沒有發
現服務建議書內有附勞務標單,因系爭採購案採不分段開標
,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發現其勞務標單正
本乙紙,其等於開標過程就投標資格之審查流程、處置,並
無違反不分段開標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投
標資格之認定,主動幫忙找尋勞務標單,勞務標單未依規定
製作,仍判定屬合格廠商顯屬違法
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採購程序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法定
程序,不構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關於合格廠
商之決定係屬適法。因此,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因已無藉由撤
銷訴訟而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其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
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則因上訴人所訴各
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等詞,
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據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1目之規定,參加人須辦妥第2
條第㈡款第2目⑴至⑷細部設計圖經被上訴人
審定後,才能
請求工程設計服務總費用之半數,其中「機電設備相關圖說
」亦屬第2條第㈡款第2目⑴所定細部設計圖之一部。依據被
上訴人之說明,細部設計部分僅「建築部分」經審定,「機
電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顯見本件尚未達採購契約第5條
第㈠款第1目所定完成半數細部設計之程度,顯然尚未達「
全部」完成履約完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成立
「勞務契約」,參加人因履行採購事項所支出之勞務內容,
尚須經招標機關與契約所定
主管機關審定,並非一經參加人
提出勞務給付,招標機關與契約所定主管機關即有接受之義
務;況本件採購單位與被上訴人甚至建造主管機關,均尚未
依據參加人設計規劃之內容進行相應之行政作為,因此本件
採購事項並無回復不能之情形。況參加人於投標當時即係以
「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取得本件得標地位,參加人並無任
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原判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
95、760號判決所闡述之情形,係指採購案已「全部」完成
履約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情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執行
之內容達「全部」完成履約完畢之情形,所為認定顯然違背
事實,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26條㈣及第43條規定,須
將勞務標單正本載入服務建議書中,始得認為有提出勞務標
單,若投標廠商未於服務建議書附入勞務標單,即應直接認
定為「屬於未提出勞務標單」之情形,而無允許補正之機會
;又若投標廠商未提出「勞務標單」正本並依規定附入正本
之服務建議書,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勞務標單」副本個
別附入副本服務建議書,均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以及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招標機關即不得決標予該廠商
。又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僅為一
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法律效
力,且不得作為認定法律效力之依據;該令之規範對象為主
辦採購機關,規範事項為「投標文件內容書寫應注意事項」
,並非明定就「投標文件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
規定不符」之投標,亦應視為合格標。因此投標廠商之投標
文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之規定,應由採購機關
依據法令規定具體審酌認定。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參加人之
投標僅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且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
務建議書、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勞務標單」副本之情形
,係屬錯誤投標態樣,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之規定
,具體審酌認定投標行為是否應視為合格標,卻以僅具行政
規則效力之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㈢、就訴請撤銷決標公告部分,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先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於同日向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本件申訴書,並於請求事項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惟被上訴人未
於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
即106年3月18日內),就撤銷決標公告部分做成異議處理結
果,
迄至處理期限即106年3月18日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
106年4月2日),上述申訴書請求事項第2項「未經被上訴人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之程序瑕疵即因此治癒,已經上訴人以
106年4月18日申訴補充理由書所附訴證19,向工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告知提出上述異議之事實,並於申訴補充理由
書重申請求事項內容包含申訴書所載請求事項第2項之請求
。申訴審議判斷認為上訴人申訴書所載請求事項第2項之請
求係屬另案請求,於法未合。且法律並未要求針對「不同行
政決定」,應提出「不同個別之申訴程序」,人民之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就不同處分利用同一程序行使訴訟權為
人民之程序處分權能,原判決認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機
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針對不同行政決定,
個別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有違反
行政訴訟法中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
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
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
異議之廠商。」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
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機關名稱及地址……」且見
招標須知已明載異議程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行政
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
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
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
該規定於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
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
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可參。至同條
第3項
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
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
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
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
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
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
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部分:
⒈承前所述,
前揭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救濟程序規範,可資以
確保公開透明競爭程序之維持。其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10日或15日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
長或縮短之,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
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
立法理由參照)。
故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
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訴,
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
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
特別要件。
是以
,廠商提起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
廠商如仍認為採購決定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
起撤銷訴訟,乃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上訴人就新工處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場,宣布審查參
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原處分,雖於開標現場以「口頭」提出異
議,惟未於知悉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嗣於106年1月17日
始以書面提出異議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方式,於獲悉之次日起10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自非適法;異議處理結
果維持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判定、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申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
合格廠商部分,以先位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及該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又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
情形下,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另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法,依
前開說明,所提此部分先、備位
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先審
究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部分,所提先
位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謂上訴人提起撤銷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此部分先位撤銷訴訟;
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確認訴訟,雖有不當,
然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關於決標公告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
別待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核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乃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
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
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其適用本
應審酌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採購原則
。是又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
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
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
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乃政府採購
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考量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參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如以上述情形
認屬不合格標顯逾比例原則,而屬不當增列法規所無規定之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核係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內涵所為之闡釋,符合該法立法意旨且無違
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為採購機關所援用。
⒉次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規定:「本採購屬:巨額
採購。」第6點規定:「本採購服務費預算金額:新台幣208
,936,516元。」第12點規定:「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技術服務。」第20點㈢
規定:「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㈢僅投標『大樹北
營區』:『大樹北營區』服務建議書1式20份(正本1份、副
本19份)……」第26點㈣㈤規定:「投標文件:……㈣……
投標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填入本機關所發『勞務標單』,請附
於服務建議書內……。㈤填寫『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
,並備齊本須知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繳交文件,一併裝
入『證件封』內。」第28點㈠1.⑵⑶⑷2.⑴規定:「開標、
評選、議價、決標及簽約:㈠開標及評選:1.開標……⑵審
標時,由本機關之開標人員就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包
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等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進行審查。
經資格審查合格者,始得參加後續評選。(如僅一家廠商資
格審查合格,本機關亦得辦理評選)⑶資格文件審查時……
若投標廠商短缺審查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則視同該廠商資
格不符並停止後續審查流程,且不受理廠商補正。⑷投標廠
商應依開標時間及地點準時到場參加開標……2.評選:……
⑴通過資格文件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本機關將正式函文
通知評選會時間……」第38點㈤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㈤廠商應檢附下列基本資格
之證明文件……併同服務建議書,依規定置於封套內……」
第38點之2規定:「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不合格標:1.未附勞務標單。2.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
寫工具書寫。3.寫字或列印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4.破
損致部分文字缺少。5.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
其印文不能辨認。6.勞務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7.勞
務標單未加蓋印章。8.勞務標單未填寫廠商全銜、負責人姓
名或廠址。9.勞務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入。10.勞務標單印
就之字句附有任何條件。11.如本機關已公開標案預算金額
者,廠
商標價超過預算者……。」第39點㈡5.規定:「服務
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
第43點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勞務標單正本用印後
附入服務建議書正本首頁,影本附入服務建議書副本首頁…
…。」第46點㈠2.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㈠投標須知
及附件,附件包括:……2.勞務標單。」第47點規定:「投
標廠商應依規定……文件,裝入證件封內,併同服務建議書
(含勞務標單),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可知,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巨額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
開標時投標廠商應到場,經被上訴人之開標人員就所有投標
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進行審查。經資格
審查合格者,始得參加後續評選。
⒊又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申訴
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
體審查。(第2項)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第11條規定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
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可
知,申訴程序之瑕疵,並非全然不得補正。查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循序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106年3月3日向工
程會申訴,申訴標的包括決標公告,同日其亦發函就決標公
告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迄至工程會於106年7月21日為
本件審議判斷,被上訴人皆未就決標公告部分之異議,作成
處理結果等事實,有申訴審議判斷書、上訴人申訴書、106
年3月3日(106)勤建工字第0303-3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
3月3日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99頁、申訴
卷第13、403-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106年
3月3日向工程會申訴時,關於決標公告部分固有未經異議之
不合法,惟在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前,上訴人
既於上述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未於政府
採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
3月18日內),就撤銷決標公告部分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迄
至處理期限即106年3月18日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4
月2日),關於決標公告「未經被上訴人做成異議處理結果
」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且經上訴人以106年4月18日申訴補
充理由書提出上述異議函,則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6年7月21
日為本件審議判斷,雖以決標公告部分屬另案爭議,而依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決標公告部分所提撤銷訴
訟,業踐行合法之訴訟前置程序,而備訴訟成立要件之判斷
。
⒋查參加人履約標的包括:先期規劃與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含變更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階段、其他服務(本
工程或各項工程之設計及竣工勘驗均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
或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並簽證等),而價金之給付,且分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施工階段服務費二大項,有參加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勞務契約
在卷可稽。又迄至原審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前,參加人已完成經新工處核定之履約項目計「
基本設計作業」及「細部設計作業」建築部分之設計A1藍、
原圖;至機電部分因超出核定預算,尚待修正複審,「協辦
招決標作業及施工中辦理圖說變更設計事宜」建築部分待審
核提送預估底價書、機電部分則待細部設計核定後,限期命
其提送預估底價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顯然仍有
多項勞務(包含施工階段等主要項目)尚未經提供。原審逕
謂系爭工程主要項目均已履約,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容嫌
速斷,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固非無據。
⒌然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本件開標審查程序
,係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
務標單、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
價」填入開標紀錄表內,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
,再依其審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
員、監辦人員(政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
簽名並宣布開標審標情形,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
書(包括勞務標單)均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
,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與副本19
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固有未依招標須知第43
點規定辦理之缺失,然其既將服務建議書與其他所附證明文
件放在一起,而「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
」未檢附,核其情節仍屬投標須知第39點㈡5.之規定(服務
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之
情形,實難僅以參加人未檢附服務建議書副本19紙,逕依投
標須知第38點之2、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認參加人不合格;被上訴人審標人員,認參加人未將勞務
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所指投標
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情事,不
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核屬有據等得
心證理由,揆之上述
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認定
投標行為是否應視為合格標,以僅具行政規則效力之工程會
96年5月8日令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云云,乃有誤解,並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另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決標公
告違法部分,則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依前開說明,乃
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亦應駁回。原判決以此部分先位撤
銷訴訟,已無藉由撤銷訴訟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所提先位撤銷訴訟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以實體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確認訴訟,雖有不當,然結論仍無
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維持。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