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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蔡婷宇
參 加 人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芷羽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林口
廠)辦理「林口發電廠外海卸煤碼頭港勤工作」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新
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為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採最低標決標方式;於同年8月4日開標,計有上訴
人、參加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參加
投標,經台電林口廠審查均為合
格標,開標結果上訴人為最低標,因低於底價80%;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說明,經台電林口廠認為合理
,於同年8月10日決標予上訴人。
惟參加人認為台電林口廠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
顯有不符系爭採購案所訂特定資格之情
形,於105年8月8日提出異議,經台電林口廠以105年8月19
日林口字第1052161623號函復維持決標結果(下稱原異議處
理結果),參加人不服,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7
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其
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
果部分(下稱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以
利害關係人提起
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審議判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
所載;參加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
按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7億5千萬元,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
購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於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外,得另規定其特定資格,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
投標須知)第66點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應附具證明文件
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與本招
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為前提,
及須符合「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
額」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10% (含)」。
(二)本件依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實績證明計2份契約,其中101年
2月20日臺中港港勤拖船租賃業務甲案(搭配標售拖船含零配
件及平台船)(下稱甲案契約),其履約期限為自開始營運日(
即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101年10月12日臺中
港港勤拖船租賃業務乙案(搭配標售拖船含零配件)(下稱乙
案契約),其期限為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是系
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4日開標時,均仍在履約中,尚未完成
。因此,系爭審議判斷認定其不合投標須知所定特定資格「
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之規定,自屬
有據。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就完成勞務
契約與工程契約之標準有不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完成勞務
契約應與完成工程契約之情形不同,尚屬無據。另投標須知
第66點規定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並非完成勞務契約中之單次工作,上訴人主張以完成每
一航次煤船靠離作業,即係符合實績規定,合於投標須知第
66點所規定之「完成」
一節,亦不足採。
(三)又系爭採購案於104年8月5日第1次公開招標文件所訂特定條
款內容為「執行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既經台電林口廠配合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之用語,將本次
招標文件內容修正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
務契約」,自應就修正後之文義為客觀之解釋。而本次招標
文件既已將「執行」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修正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其文意已明,則投標廠商所提實績之契約,自應屬於已完成
而非尚在執行中之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就台電林口廠採購行
為是否有違法令而為審查,系爭審議判斷既認上訴人之實績
不符投標須知,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即無不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尊重招標機關就公告內容之解釋權
云云
,並無足採。
(四)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既係以「完成」相當實績為
前提,及須符合⑴「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
的預算金額。」或⑵「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10%(含)」。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104年8月
31日中港務字第1042003787號函(下稱104年8月31日函)附之
統計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作業統計表金額1億
6,617萬1,271元,應係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之「累計金額」而
非「單次港口自營金額」,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亦符合「自營
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之投標廠商特定資
格一節,亦難憑採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
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
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
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
圍及認定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
之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則規定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
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採購
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
臺幣2億元。」查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7億5千萬元,屬巨
額採購,依上述法令規定,招標機關台電林口廠於投標文件
除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外,另得
參酌系爭採購案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
格。
(二)次依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
之證明文件如下……: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需於截止
投標日前5年內在各港口經營拖船業務,實際承攬或港口自
營者,並具備協助6萬噸(含)以上船舶靠、離碼頭作業實績
,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
明,其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
),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2.具有相
當財力者。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上。」
暨制
定「投標廠商特定資(規)格審查表」之「文件名稱或證照字
號」欄載明:「……3.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
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擇一)⑴其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
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⑵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
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
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為前提,且須符合「累計金額或
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單次契約金額
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
(三)再則,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
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經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作為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
甲案契約、乙案契約等2件實績證明,其中,甲案契約之履
約期限自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乙案契約係自
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是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
月4日開標時,
上開契約仍在履約期間,尚未完成,系爭審
議判斷認上訴人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完成與本招標標的
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證明」之規定,核無
違誤。
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相當實績為
前提,且須符合「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
預算金額」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
算金額10%(含)」,至上訴人援引乙案契約開放其承辦自營
部分拖船曳船業務,所提出臺中港務分公司104年8月31日函
附作業統計表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
營業金額1億6,617萬1,271元,核係上訴人於該段履約期間
之「累計金額」,而非「單次港口自營金額」,上訴人執以
主張其亦符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
」之投標廠商資格,亦難採憑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就此請求訊問證
人即承辦系爭採購案開標事務之台電林口廠人員;及命台電
林口廠參加訴訟,核無必要,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
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
執陳詞為爭議,
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即無可採。又審議判斷,視同
訴
願決定,就其事件有
拘束招標機關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3
條、第85條第1項、訴願法第96條
參照);且上訴人因不服系
爭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台電林口廠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本件
撤銷訴訟,對於台電林口廠而言,亦不該當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
所稱因撤銷訴訟結果致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之
第三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依職權命台電林口廠
獨
立參加訴訟,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委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