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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致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0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所生產之新藥PEP503,依行為時生技新藥產業發 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 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下稱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抵辦法)、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 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 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下稱新 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要點)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檢 附投資計畫書等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 5年12月2日召開審議會(下稱105年第7次審議會)審查,認 為上訴人係與法國Nanobiotix公司(下稱法國公司)簽署獨 家授權合作契約,上訴人僅取得PEP503亞太地區的區域專利 權,非屬生技新藥條例所適用獎勵之對象,以106年1月10日 經授工字第1062040066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 ㈠、審定生技新藥公司機制,本屬裁量規定,容許被上訴人在處 理各案時,得考慮生技新藥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個案具體狀況 ,為適當及合理之認定。運用此裁量權限時,本應探求法律 授權裁量目的,採取所應予斟酌之重要觀點,而後對具體事 件為判斷,不因法律未明文裁量內涵,或無制式裁量基準之 設定,逕就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觀點取捨,指為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1日 103年度第2次會議、104年7月6日104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以公司具有產品之全球市場專利授權作為審定生技新藥公司 標準之一,衡其觀點,在於未獲完整專利授權技術所發展之 新藥未必能於全球銷售,則就我國所能創造之經濟利益有限 ,或可謂成效難以預估,未便遽令享有租稅優惠,影響租稅 中立性原則,並進而干擾正常市場活動運作。核此基準確與 該等新藥技術及經濟效能是否能帶動我國經濟轉型之判斷緊 密結合,適當引為後續審定生技新藥公司之審查原則之一。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合於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 抵辦法第2條第1項、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規範 ,依上開辦法第2項規定邀請財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與審定。上訴人據以申請審定 為生技新藥公司之新藥PEP503,於全球共13個主要市場國家 申請專利,亞太地區占7個國家,但非由上訴人研發,而係 上訴人與法國公司簽署契約,取得PEP503亞太地區獨家研發 銷售權,上訴人與該法國公司於發展PEP503過程中,所獨立 完成產出之研發成果及衍生之智慧財產權各歸屬所有,共同 完成者,共同享有。足徵上訴人就PEP503之發展與產品化, 目前限於亞太地區,即使將來另有開發新適應症,受限於主 成分專利權,也僅能在亞太地區進行商品化,至於進行PEP5 03發展後續研發「新發明」權益,有無成果及歸屬均尚未定 論,無從納入評估。105年度第7次審議會援用被上訴人103 年第2次會議決議「生技新藥條例係為鼓勵我國生技廠商向 全球市場發展以取得利益,乃給予相當程度的租稅優惠,故 生技新藥公司應以具有產品之全球市場專利為宜」之觀點, 以上訴人研發項目僅取得亞太地區之區域專利權,非屬生技 新藥條例所適用獎勵之對象為由否准,合法且適當,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悖,更非不當連結,也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或平等原則。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以向法國公司所取得PEP503產品專利授權,及以 上開產品為基礎之新藥研發權作為研發項目,於105年7月29 日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被上訴人以研發項目PEP503僅 取得亞太地區之區域專利權,非生技新藥條例所適用獎勵之 對象,作成否准處分,然依原處分記載之法令內容,並未以 專利權內容或範圍作為認定生技新藥公司之要件或標準,而 認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也不須受限於生技新藥產品取得之專 利授權區域,原處分未記載與理由相符之法令依據,不備法 定程式,亦未說明所適用之法令,如何得出此結論,原處分 之理由顯有欠缺且欠缺明確性,有礙上訴人防禦及程序參與 權利,為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就此上訴人之主張,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未對全球市場專利給予明確、特定之 定義,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96條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生技新藥公司定義,並沒有將新藥專利授權區域範圍作為 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之排除或限制規定,也沒有規定以產品 具全球市場專利授權為要件,被上訴人於審定時,只能依法 律明文規定之要件,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只要符合法律 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沒有否准的判斷餘地。原處分所執的審 議會決議,只是個案審查時的會議紀錄,不是法律或法規命 令,被上訴人據以否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以生技新藥公司產品具全球市場專利授權作為審定標 準,與該等新藥技術及經濟效能能否帶動我國經濟轉型之判 斷緊密結合,適當引為審查原則之一,逾越生技新藥條例規 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適用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 、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條規定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又專利權存否或專利權範圍,與生技新藥公司的審定,無必 然關係,原處分以上訴人就PEP503產品只取得亞太地區專利 權否准,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 判決認為關於生技新藥公司的認定,屬裁量規定,容許就個 案具體狀況為適當合理認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之違法。又關於此裁量 理由是否正當,原審未調查釐清及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此外,經被上訴人審定為生技 新藥公司者,亦有僅具臺灣專利或未取得任何國家專利,原 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並濫用權力,原判決卻執憲法之平等 原則,並未給予任何人要求公權力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及被 上訴人已就此提出說明等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法調 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租稅優惠是指在負稅能力相同之情形,相對於一般納稅義務 人之比較有利的稅捐負擔,其優惠的重要特徵在於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對於負擔能力相同者,在課稅上給予差別待遇, 以誘導其從事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所以,稅捐優惠的規定 ,必然因為賦予一部分稅捐特權,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意義 下之平等原則,從而產生經濟引導之作用。依生技新藥條例 ,生技新藥公司或股東在具備一定要件下的投資抵減,為租 稅優惠的態樣之一,納稅義務人因而減少應繳納之稅額,這 利益的取得,是以國家減少稅捐收入為代價,在財務上與直 接從國家獲得補貼無異。 ㈡、為使國內經濟順利轉型,步入知識密集經濟型態,訂定生技 新藥條例,以發展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等知識密集型產業 ,據以推動臺灣經濟之順利轉型,生技新藥條例第1條即規 定:「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 產業,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 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 藥產品之公司。……」第5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生技 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3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 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 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 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之。(第2項)前項投資 抵減,其每1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 金額,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 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 正。」第6條規定:「(第1項)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 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新藥公司發行之 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 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 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 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2項)前項營利事業如 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 第1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 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新 藥公司記名股東第4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第3項)第1項生技新藥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 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第2項計 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第8條規定:「 (第1項)生技新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 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第2項)前 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 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其取得之股票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第3項)生技新 藥公司依第7條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第4項)第1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 憑證,不得轉讓。」關於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 生技新藥公司之條件規定,被上訴人97年6月5日經工字第09 702064830號函釋:「凡公司依據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 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抵辦法、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要點 ,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經濟部核發生技新藥公司 審定函者,即屬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 司。」核係被上訴人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條例所稱生 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生技新藥條例 立法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應得予適用。是 以,符合生技新藥條例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 ,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 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 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 時再依時價課稅。 ㈢、次以,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抵辦法及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 ,分別係依生技新藥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授 權訂定,被上訴人為審查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生技新藥公司 發行認股權憑證事宜,並訂定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要點 ,該要點第2、3點規定:「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從事生技 新藥之研究或發展、臨床前試驗、依法規取得國內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生技新藥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試驗,或 取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生技新藥上市或製造許 可證明者。但生技新藥之研究或發展工作全程均於國外進行 者,不適用之。上一年度生技新藥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 司同一年度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5以上,或其提出申請之 當年度或上一年度之生技新藥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申請 當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以上。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 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經濟部依前項規定為審定 時,應邀請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 及學者專家參與。」、「前條第1項所定文件、資料,規定 如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投資計 畫書7份,包括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研究 發展團隊與其職掌、產品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廠或擴廠 時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 之時間表。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 項文件、資料屬外文者,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 證,並檢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而新藥公司研發支 出投抵辦法第2、3條及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3條,均 規定:「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經 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從事生技新藥之研究、發 展或臨床前試驗、依法規取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進行生技新藥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試驗,或取得國內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生技新藥上市或製造許可證明。但生技 新藥之研究或發展工作全程於國外進行者,不適用之。提 出申請年度之上一年度或當年度之生技新藥研究與發展費用 ,占該公司同一年度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5以上,或占該 公司同一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以上。聘僱大學以上學 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最近3年內未違反 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濟 部依前項規定為審定時,應邀請財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參與。」、「前條第1項所定 文件,規定如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投資計畫書7份 ,包括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隊、研究發展團隊 與其職掌、產品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廠或擴廠時間表、 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之時間表 。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 項文件屬外文者,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 檢具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關於新藥公司發 行認股權憑證要點第2、3點、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抵辦法第 2、3條及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3條,依序下稱第2點 、第3點)。依此等規範內容可知,公司申請審定為生技新 藥公司,除必須符合第2點所定要件外,並應提出依第3點規 定的證明文件,以及包括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經營團 隊、研究發展團隊與其職掌、產品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 廠或擴廠時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 提供服務之時間表等內容之投資計畫書,再由被上訴人為審 定時,邀請財政部等行政機關及學者專家參與。足見,除了 第2點要件之外,投資計畫書也是被上訴人為審定決定時的 審查內容,佐以生技新藥條例之所以對生技新藥產業採取租 稅優惠措施,是為了促進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期望該產 業能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以提升經濟及國家整體 競爭力,已如前述。則據以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發 項目,是不是足以促進生技新藥產業發展以帶動經濟轉型之 公益立法目的,而符合可以給予稅捐減免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當然是被上訴人在決定依生技新藥條例給予租稅優惠的對 象時須加以評估判斷,而此評估判斷,本質上是稅捐優惠有 無符合立法目的之預測性判斷,如主管機關就評估判斷已給 予合於立法目的之說明,而無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其決定。上訴人主張只要符合第2點 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即應准許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容係對 法令之誤解,其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 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為無可採,先予指明。 ㈣、再者,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發項目 PEP503,並非由上訴人研發,於全球共13個主要市場國家申 請專利,亞太地區占7個國家,係上訴人與法國公司簽署契 約,取得PEP503亞太地區獨家研發銷售權,上訴人與該公司 於發展PEP503過程,所獨立完成產出之研發成果及衍生之智 慧財產權各歸屬所有,共同完成者,共同享有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上訴人與該法 國公司簽署亞太地區獨家授權與合作契約,係授權上訴人在 授權地區即亞太地區進行授權產品PEP503之發展及產品化( 見原處分卷一第27頁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8日智擎事字第 160003號函),上訴人就PEP503開發的新適應症,受限於主 成分專利權,僅能在亞太地區進行商品化等節,復為原審所 確定。據此,被上訴人認為以全球藥品市場而言,國內醫藥 市場相對較小,生技新藥條例是為鼓勵我國生醫廠商向全球 市場發展以取得利益,乃給予相當程度之租稅優惠,期待透 過政府持續推動生醫產業升級轉型,提升生技醫藥產業產值 與競爭力,促使我國生醫產業搶攻國際市場,故生技新藥公 司以具有產品之全球市場專利授權為宜,因上訴人的研發項 目PEP503,僅取得亞太地區之區域專利權,審認非屬依生技 新藥條例所適用獎勵的對象(見原處分卷一第4頁105年第7 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訴願決定卷所附被上訴人106年4月20日 訴願答辯書),核已充分說明其評估判斷之理由,該理由也 符合前述生技新藥條例的立法規範意旨及正當性與必要性要 求,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作成否准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適用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條規定 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違 誤,洵無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依立法目的評估判斷租稅優惠申請之是否符 合及有無違背正當性及必要性,合於租稅優惠之公益要求, 尚無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未記載法令依據之違誤, 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之指摘,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 依上說明,不影響判決結論;另原判決關於生技新藥公司之 審定為裁量規定之論述,易生是否為法律效果裁量之疑義而 未臻精確,惟不影響判決結論;再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查新藥公司研發支出投抵辦法第 2、3條及新藥公司股東投抵辦法第2、3條,已於106年12月8 日修正如前述,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於第2條係將專科以上 的學歷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修正為大學以上學歷,並增列以 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於第3點則刪除應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規定。茲因本件除第2點要件外,上訴人就新藥PEP50 3僅取得亞太地區的區域專利權,而非屬生技新藥條例所適 用獎勵對象,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法規援引修 正前之規定,雖有所誤,仍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之申請 ,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