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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名湖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劉俊鵬,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曜祥,業 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嗣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 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 ,仍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亦遭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2條㈣之約定及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高雄榮民總醫 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廠商違約事項罰款標準」,其項目二「 行政管理作業」6即有對「現場工作人力」不足之處罰規定 ,可知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合計 至少應24人,否則即違反約定。另參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1 日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下稱103年4月21日函) 請被上訴人同意其駐點人數由24人調整至20人,假如因人數 調整為20人而造成誤餐,上訴人願意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增加 或調回原來人數等語,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可證上訴人確 實每日至少應派遣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工作。是上訴人主張 就履約人力配置上為其可自由調配之事項,被上訴人僅得於 上訴人製作餐點延誤時按契約計罰云云,並不可採。再依上 訴人員工金嘉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問:每月需提 供那些資料給高雄榮總?)依契約規定,需要工作人數約24 人,……履約前需要繳交員工名冊、個人體檢表、廚師及營 養師證照等資料給高雄榮總,另每月5日要將當月清潔檢查 表、排班表及異動之員工名冊、證照送高榮營養室。」「( 問:上述每個月交付員工名冊給榮總營養室,員工名冊係由 何人製作、提供?)……員工名單是累加的,只會作員工到 離職註記。營養師每月會把更新後的名單整理出來,有時他 們會自行上傳,有時會交給我過目並同意後再上傳。原則上 我們上傳名單還包含現職的24人。」「(問:上述資料你們 每月都報駐點工作人員幾人?)最多不會超過24人,大部分 都是派24人。」「(問:你們提供上述不實派駐人員名單給 高雄榮總營養室,讓他們可以上載。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名, 你是否願意認罪?)……我之所以提供24個人的名單給榮總 ,是因為榮總作內部稽核時,要求我們按契約要提供24人名 單或我們公司可以函文增減人數,我是為了配合榮總的內部 稽核,只好湊出24個人的名單。我承認這樣子作是有疏失, ……」,以及上訴人派駐其他駐點之員工陳慧茹供述其從未 於被上訴人醫院打卡,103年4、5月之打卡記錄均非其所打 ,「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錄表」(下 稱系爭簽到紀錄表)亦非其本人所簽,伊實際不在被上訴人 醫院上班;許恒堅供述其在103年7月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前大 部分時間都在靜和醫院服務,102年6月至10月在靜和醫院燕 巢分院擔任廚工,102年11月以後擔任燕巢分院之主管;蕭 慶祥供述其自103年2月底即調至靜和醫院服務而不在被上訴 人醫院服務,103年4、5月被上訴人醫院之打卡均非其所打 ,系爭簽到紀錄表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吳明輝供述其102年1 1月底開始上班後,只有前3天在被上訴人醫院,之後迄103 年11月25日受訊時均在仁愛之家,系爭簽到紀錄表上之簽名 非其所簽;鄭週蘭供述其103年3月31日至103年7月31日在上 訴人公司上班,其間103年3月至103年6月一直在靜和醫院, 103年7月1日起回上訴人總公司九如廠上班,不曾至被上訴 人醫院上班或支援,亦不曾打卡或簽到等語。由此益見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被上 訴人事後是否為人力稽查,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責 任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前從 未稽核人力,以及「倘依被上訴人所稱應有24人力同時在場 ,而每一工作進行同時,至少10至17人以上在場,顯與一般 工作常規不符」云云,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引用99年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評選時委員陳月端之意見, 以及採購評選說明,主張廠商只要能確實完成規範之工作, 則不受須派24人之規範云云,惟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是101年9 月1日新訂,與99年之評選無涉;且廠商基本能力之評分, 是對廠商投標當時之編制人力評分,亦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 所需人力無關。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依約 履行每日派駐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到班之責任,尚不得事後 再藉詞諉卸其契約義務。㈡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高雄榮民 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膳食供應委外規範 )」:「一、履約標的……六、膳食供應人員之管理:…… ㈥為保證患者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食供應人員 名冊。……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 日前送交本院營養室,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 時以書面通知本院……九、驗收:㈠驗收程序:……4.行政 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 與應配合本院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履約有關人員之管理,得不定期查核。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27日辦理上開契約膳食委外作業管理專案稽核,針 對上訴人公司作業人力進行查核,要求當日到班履約之人員 在系爭簽到紀錄表簽名,用以比對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約規 定,系爭簽到紀錄表自屬上訴人表示當日到班履約人員之履 約文件。㈢金嘉寶明知吳明輝等5人當時並未在被上訴人醫 院擔任派駐人員,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由金嘉寶自行在 103年5月27日系爭簽到紀錄表偽簽吳明輝之署押,再要求現 場不詳員工接續偽造其他4人署押,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 吳明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業經金 嘉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吳明輝等人供證在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改名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金嘉寶為緩起訴期間1年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又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㈢及第3條約定,「人力數量」及「食材 品質」是履約過程中之重要部分,必須有足夠人力數量,才 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準時供應膳食之條件,且補助廠商 人力費用每月189,000元,相較於99年採購契約僅補助135,0 00元,系爭採購契約人力補助費增加54,000元,足認被上訴 人對履約人力極其重視,方以系爭採購契約明文約定,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是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目的,上訴人違反契約責任之情節是否 重大,自難僅以人力瑕疵金額所占系爭採購案總金額比例作 為判斷標準。因此,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人力瑕疵所占總採 購金額比例雖不高,但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員工人數僅 15人(系爭簽到紀錄表20人簽名減5人偽造署押),應認上 訴人擅自減省人工情節重大,其為掩飾減省人工之違章事實 ,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係情節重大。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 件「膳食供應委外規範」六、㈤之規定,上訴人駐院辦公室 主管金嘉寶係實際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有故意偽 造不實派駐人員之署押於系爭稽核簽到記錄表而提供被上訴 人查核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 相關文件」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㈣至於上訴人稱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已調解成立云云,惟民 事訴訟事件與本件行政爭訟本屬二事,上訴人既有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此與兩造民事紛爭及有無和解無涉等語,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款於108 年5月22日修正為「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 約,情節重大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 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 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 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 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 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投標、訂約或履約之用,而明顯妨 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 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經查,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㈣約定:「履約標的,包含所有主食… …之製作及食材、食材洗切、配膳、洗碗、送餐及清潔等所 需之材料與人力費用;而本案需要約24人力,係依據本院之 作業方式所評估出所需之人力,如果廠商需要28人,始能完 成本案規範之工作量時,則廠商相對必須派28人進駐本院, 增減人力,應書面通知本院;否則將依據違反契約規定辦理 。〔普通飲食、頭等飲食、半流質、溫和II飲食、簡餐及素 食製作至少3人、所有主食(飯、粥、饅頭)等製作至少1人 、所有營養室食材洗切至少2人、配膳至少7人、洗碗至少5 人、送餐至少4人、營養室環境清潔至少2人〕。」足認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合計至少24人(3 +1+2+7+5+4+2=24人),如上訴人需24人以上人力始 能完成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量時,則應增加人力進駐醫院(例 如須符合勞動法令之要求),否則即違反約定,並有系爭採 購契約附件六之處罰規定可據;另參上訴人曾以103年4月21 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駐點人數由24人調整至20人,但未獲 同意;再參上訴人員工金嘉寶、吳明輝、許恆堅、鄭週蘭、 陳慧茹、蕭慶祥於刑事偵查筆錄中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每日 至少應派遣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工作,金嘉寶明知吳明輝等 5人於103年5月27日並未派駐被上訴人醫院,竟於系爭簽到 紀錄表上偽簽吳明輝等5人之署押,涉犯偽造署押罪,業經 金嘉寶坦承不諱,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 ;系爭採購契約是101年9月1日新訂,與99年之採購案評選 委員陳月端之意見無涉,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自應依約履行,尚不得事後再藉詞諉卸其契約義務等情,其 認定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有利與不利之 情形,亦均已調查及審酌,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 爭議製作餐點之24人力,應指「人次數」,且可自由調配, 另系爭採購契約與99年採購契約之主要履約內容、評選方式 及規範均相同,應可參採沿用,況上訴人所指派之24人若每 日均須到班,則必然違反勞動法令,指摘原判決逕予採信被 上訴人所稱每日需24人到班,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業已履約完畢,並取 得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節重 大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依被上訴人營養室主 任許慧雅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人力補助費僅係提高廠商投 標意願之名目,與人力無關,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 張置若罔聞,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符食品安全衛生及違約 情節重大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金 嘉寶偽造系爭簽到紀錄表,因而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公報, 然原審自始未命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到紀錄表,亦未查明系爭 簽到紀錄表所填載之人數實際為何,逕認系爭簽到紀錄表上 其中5人簽名係遭偽造,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則,原判決已論明: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㈢及第3條約定,「人力數量」 及「食材品質」是履約過程中之重要部分,有足夠人力數量 才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準時供應膳食之條件,且此次補 助廠商人力費用每月189,000元,相較於99年採購契約僅135 ,000元,人力補助費增加54,000元(即40%=54,000/135,00 0),足見被上訴人對履約人力之重視,上訴人違約情節是 否重大,自難僅以金額比例為準,系爭簽到紀錄表20人簽名 減去遭偽造署押之5人,上訴人實僅派駐員工15人(依約須 24人),應認其擅自減省人工情節重大(缺9人即37.5%=9/ 24),上訴人為掩飾違章事實而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係情 節重大等語,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膳食管理組組長許慧 雅遭刑事偵查,即是因其被檢舉包庇上訴人現場人力不足, 涉有圖利廠商犯嫌,受訊問之身分為偵查中被告(犯罪嫌疑 人),其陳述無非係對所涉上開罪嫌之辯解,是上訴人所舉 許慧雅於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43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內容(原審卷3第377頁),自難逕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簽到紀錄表已附於本件申訴可閱 卷2第409、410頁,亦附於原審向高雄地檢署所調取之金嘉 寶、許慧雅刑事偵查卷中,且該簽到紀錄表上簽名者有20人 ,經原審參酌證人許恆堅、吳明輝、鄭週蘭、陳慧茹、蕭慶 祥於刑事偵查筆錄中之證述,認定其上簽名並非本人所為, 核與該刑事偵查卷證內容相符,亦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2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金嘉寶)之認定結果相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 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兩造對該刑事偵查卷證之意見,並提示命 其辯論,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未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引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意旨,主張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係指與投標資格有關者為限,倘如與投標資格無關之文件與 真實者不符,亦不該當此款規定,然原判決援引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擴張 解釋「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之解釋適用,逕 認系爭簽到紀錄表屬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文件,顯有違誤云 云。惟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投標廠商雖於服務建議書內須說明其供餐之廚房地點 ,但該供餐廚房地點並不限於投標廠商所有,此亦非評選項 目,故該案投標廠商所附工廠登記證,與投標資格無關,雖 該登記證於投標時已失效,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 、變造投標文件等情,與本件系爭簽到紀錄表係履約文件, 情節尚有不同。原判決業指明: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膳食 供應委外規範」所載「……4.行政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 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與應配合本院(即被上訴 人)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履約有關人員之管理,本得不定期查核;系爭簽到紀 錄表即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作業人力進行查核,故要求當 日到班履約人員於其上簽名,用以比對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 約規定,該簽到紀錄表自屬上訴人表示當日到班履約人員之 履約文件等語,已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以 上開判決見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