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名湖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劉俊鵬,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曜祥,
業
據新任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下稱
系爭
採購案),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
嗣因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形,被上訴人
乃以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
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
申訴
,仍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亦遭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2條㈣之約定及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高雄榮民總醫
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廠商違約事項罰款標準」,其項目二「
行政管理作業」6即有對「現場工作人力」不足之處罰規定
,可知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合計
至少應24人,否則即違反約定。另參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1
日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下稱103年4月21日函)
請被上訴人同意其駐點人數由24人調整至20人,假如因人數
調整為20人而造成誤餐,上訴人願意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增加
或調回原來人數等語,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可證上訴人確
實每日至少應派遣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工作。是上訴人主張
就履約人力配置上為其可自由調配之事項,被上訴人僅得於
上訴人製作餐點延誤時
按契約計罰
云云,並不可採。再依上
訴人員工金嘉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問:每月需提
供那些資料給高雄榮總?)依契約規定,需要工作人數約24
人,……履約前需要繳交員工名冊、個人體檢表、廚師及營
養師證照等資料給高雄榮總,另每月5日要將當月清潔檢查
表、排班表及異動之員工名冊、證照送高榮營養室。」「(
問:上述每個月交付員工名冊給榮總營養室,員工名冊係由
何人製作、提供?)……員工名單是累加的,只會作員工到
離職註記。營養師每月會把更新後的名單整理出來,有時他
們會自行上傳,有時會交給我過目並同意後再上傳。原則上
我們上傳名單還包含現職的24人。」「(問:上述資料你們
每月都報駐點工作人員幾人?)最多不會超過24人,大部分
都是派24人。」「(問:你們提供上述不實派駐人員名單給
高雄榮總營養室,讓他們可以上載。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名,
你是否願意認罪?)……我之所以提供24個人的名單給榮總
,是因為榮總作內部稽核時,要求我們按契約要提供24人名
單或我們公司可以函文增減人數,我是為了配合榮總的內部
稽核,只好湊出24個人的名單。我承認這樣子作是有疏失,
……」,以及上訴人派駐其他駐點之員工陳慧茹供述其從未
於被上訴人醫院打卡,103年4、5月之打卡記錄均非其所打
,「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錄表」(下
稱系爭簽到紀錄表)亦非其本人所簽,伊實際不在被上訴人
醫院上班;許恒堅供述其在103年7月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前大
部分時間都在靜和醫院服務,102年6月至10月在靜和醫院燕
巢分院擔任廚工,102年11月以後擔任燕巢分院之主管;蕭
慶祥供述其自103年2月底即調至靜和醫院服務而不在被上訴
人醫院服務,103年4、5月被上訴人醫院之打卡均非其所打
,系爭簽到紀錄表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吳明輝供述其102年1
1月底開始上班後,只有前3天在被上訴人醫院,之後
迄103
年11月25日受訊時均在仁愛之家,系爭簽到紀錄表上之簽名
非其所簽;鄭週蘭供述其103年3月31日至103年7月31日在上
訴人公司上班,其間103年3月至103年6月一直在靜和醫院,
103年7月1日起回上訴人總公司九如廠上班,不曾至被上訴
人醫院上班或支援,亦不曾打卡或簽到等語。由此益見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被上
訴人事後是否為人力稽查,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責
任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前從
未稽核人力,以及「倘依被上訴人
所稱應有24人力同時在場
,而每一工作進行同時,至少10至17人以上在場,顯與一般
工作常規不符」云云,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引用99年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評選時委員陳月端之意見,
以及採購評選說明,主張廠商只要能確實完成規範之工作,
則不受須派24人之規範云云,
惟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是101年9
月1日新訂,與99年之評選無涉;且廠商基本能力之評分,
是對廠商
投標當時之編制人力評分,亦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
所需人力無關。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依約
履行每日派駐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到班之責任,
尚不得事後
再藉詞諉卸其契約義務。㈡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高雄榮民
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膳食供應委外規範
)」:「一、履約標的……六、膳食供應人員之管理:……
㈥為保證患者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食供應人員
名冊。……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
日前送交本院營養室,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
時以書面通知本院……九、驗收:㈠驗收程序:……4.行政
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
與應配合本院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履約有關人員之管理,得不定期查核。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27日辦理
上開契約膳食委外作業管理專案稽核,針
對上訴人公司作業人力進行查核,要求當日到班履約之人員
在系爭簽到紀錄表簽名,用以比對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約規
定,系爭簽到紀錄表自屬上訴人表示當日到班履約人員之履
約文件。㈢金嘉寶明知吳明輝等5人當時並未在被上訴人醫
院擔任派駐人員,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由金嘉寶自行在
103年5月27日系爭簽到紀錄表偽簽吳明輝之署押,再要求現
場不詳員工接續偽造其他4人署押,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
吳明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業經金
嘉寶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及證人吳明輝等人供證在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改名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金嘉寶為緩起訴期間1年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又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㈢及第3條約定,「人力數量」及「食材
品質」是履約過程中之重要部分,必須有足夠人力數量,才
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準時供應膳食之條件,且補助廠商
人力費用每月189,000元,相較於99年採購契約僅補助135,0
00元,系爭採購契約人力補助費增加54,000元,足認被上訴
人對履約人力極其重視,方以系爭採購契約明文約定,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是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目的,上訴人違反契約責任之情節是否
重大,自難僅以人力瑕疵金額所占系爭採購案總金額比例作
為判斷標準。因此,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人力瑕疵所占總採
購金額比例雖不高,但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員工人數僅
15人(系爭簽到紀錄表20人簽名減5人偽造署押),應認上
訴人擅自減省人工情節重大,其為掩飾減省人工之違章事實
,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係情節重大。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
件「膳食供應委外規範」六、㈤之規定,上訴人駐院辦公室
主管金嘉寶係實際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有故意偽
造不實派駐人員之署押於系爭稽核簽到記錄表而提供被上訴
人查核之事實,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
相關文件」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自無不合。
㈣至於上訴人稱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已調解成立云云,惟民
事訴訟事件與本件
行政爭訟本屬二事,上訴人既有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此與兩造民事紛爭及有無和解無涉等語,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款於108
年5月22日修正為「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
約,情節重大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
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
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
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
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
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
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投標、訂約或履約之用,而明顯妨
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㈡又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
法則,不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
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
有間。經查,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㈣約定:「履約標的,包含所有主食…
…之製作及食材、食材洗切、配膳、洗碗、送餐及清潔等所
需之材料與人力費用;而本案需要約24人力,係依據本院之
作業方式所評估出所需之人力,如果廠商需要28人,始能完
成本案規範之工作量時,則廠商相對必須派28人進駐本院,
增減人力,應書面通知本院;否則將依據違反契約規定辦理
。〔普通飲食、頭等飲食、半流質、溫和II飲食、簡餐及素
食製作至少3人、所有主食(飯、粥、饅頭)等製作至少1人
、所有營養室食材洗切至少2人、配膳至少7人、洗碗至少5
人、送餐至少4人、營養室環境清潔至少2人〕。」足認上訴
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合計至少24人(3
+1+2+7+5+4+2=24人),如上訴人需24人以上人力始
能完成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量時,則應增加人力進駐醫院(例
如須符合勞動法令之要求),否則即違反約定,並有系爭採
購契約附件六之處罰規定可據;另參上訴人曾以103年4月21
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駐點人數由24人調整至20人,但未獲
同意;再參上訴人員工金嘉寶、吳明輝、許恆堅、鄭週蘭、
陳慧茹、蕭慶祥於刑事偵查筆錄中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每日
至少應派遣24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工作,金嘉寶明知吳明輝等
5人於103年5月27日並未派駐被上訴人醫院,竟於系爭簽到
紀錄表上偽簽吳明輝等5人之署押,涉犯偽造署押罪,業經
金嘉寶坦承不諱,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
;系爭採購契約是101年9月1日新訂,與99年之採購案評選
委員陳月端之意見無涉,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自應依約履行,尚不得事後再藉詞諉卸其契約義務
等情,其
認定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有利與不利之
情形,亦均已調查及審酌,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
爭議製作餐點之24人力,應指「人次數」,且可自由調配,
另系爭採購契約與99年採購契約之主要履約內容、評選方式
及規範均相同,應
可參採沿用,況上訴人所指派之24人若每
日均須到班,則必然違反勞動法令,
指摘原判決逕予採信被
上訴人所稱每日需24人到班,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
業已履約完畢,並取
得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節重
大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依被上訴人營養室主
任許慧雅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人力補助費僅係提高廠商投
標意願之名目,與人力無關,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
張置若罔聞,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符食品安全衛生及違約
情節重大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金
嘉寶偽造系爭簽到紀錄表,因而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公報,
然原審自始未命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到紀錄表,亦未查明系爭
簽到紀錄表所填載之人數實際為何,逕認系爭簽到紀錄表上
其中5人簽名係遭偽造,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則,原判決已論明: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㈢及第3條約定,「人力數量」
及「食材品質」是履約過程中之重要部分,有足夠人力數量
才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準時供應膳食之條件,且此次補
助廠商人力費用每月189,000元,相較於99年採購契約僅135
,000元,人力補助費增加54,000元(即40%=54,000/135,00
0),足見被上訴人對履約人力之重視,上訴人違約情節是
否重大,自難僅以金額比例為準,系爭簽到紀錄表20人簽名
減去遭偽造署押之5人,上訴人實僅派駐員工15人(依約須
24人),應認其擅自減省人工情節重大(缺9人即37.5%=9/
24),上訴人為掩飾違章事實而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係情
節重大等語,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膳食管理組組長許慧
雅遭刑事偵查,即是因其被檢舉包庇上訴人現場人力不足,
涉有圖利廠商犯嫌,受訊問之身分為偵查中
被告(犯罪嫌疑
人),其陳述無非係對所涉上開罪嫌之辯解,是上訴人所舉
許慧雅於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43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內容(原審卷3第377頁),自難逕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簽到紀錄表已附於本件申訴可
閱
卷2第409、410頁,亦附於原審向高雄地檢署所調取之金嘉
寶、許慧雅刑事偵查卷中,且該簽到紀錄表上簽名者有20人
,經原審
參酌證人許恆堅、吳明輝、鄭週蘭、陳慧茹、蕭慶
祥於刑事偵查筆錄中之證述,認定其上簽名並非本人所為,
核與該刑事偵查卷證內容相符,亦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2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金嘉寶)之認定結果相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
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兩造對該刑事偵查卷證之意見,並提示命
其辯論,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未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引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意旨,主張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係指與投標資格有關者為限,倘如與投標資格無關之文件與
真實者不符,亦不該當此款規定,然原判決援引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
擴張
解釋「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之解釋
適用,逕
認系爭簽到紀錄表屬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文件,顯有違誤云
云。
惟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投標廠商雖於服務建議書內須說明其供餐之廚房地點
,但該供餐廚房地點並不限於投標廠商所有,此亦非評選項
目,故該案投標廠商所附工廠登記證,與投標資格無關,雖
該登記證於投標時已失效,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
、變造投標文件等情,與本件系爭簽到紀錄表係履約文件,
情節尚有不同。原判決業指明: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膳食
供應委外規範」所載「……4.行政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
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與應配合本院(即被上訴
人)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履約有關人員之管理,本得不定期查核;系爭簽到紀
錄表即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作業人力進行查核,故要求當
日到班履約人員於其上簽名,用以比對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
約規定,該簽到紀錄表自屬上訴人表示當日到班履約人員之
履約文件等語,已論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以
上開判決見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