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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號
上 訴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娥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
訴外人米迦勒農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設
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
民國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3年5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字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系爭同意書載明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等語。其
後米迦勒公司搭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作為設施頂蓋,經經濟
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
310號函(下稱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同意備案。米迦勒
公司復將該發電設備移轉予上訴人,經能源局106年3月20日
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辦理。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結果,發現現況7座菇類栽
培場以太陽能板作設施頂蓋,且未搭配栽培菇類所需的通風
扇、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等,與原核定的構造種類未符,
又場內無種植黑木耳,亦與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未符,
乃以10
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
年7月17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未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使用人即上訴人涉違反區域計畫法,
爰
以106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75766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
見,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1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
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
規定,以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同
日期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
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嗣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6日府地
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述106年8月15日函文主旨及
處分書違規事實摘要:「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更正
為「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另說明
三原內容:「業經本府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原核定計畫
內容」,更正為「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
前開被上訴人二
函文及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㈠米迦勒公
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屋頂裝設太
陽能板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從事菇類栽培農作,與系爭
同意書原核定之構造種類及經營計畫不符,被上訴人自可以
廢止系爭同意書。由米迦勒公司建置菇類栽培場及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之過程觀察,若有心經營菇類栽培,本應積極籌建
菇類栽培場,然米迦勒公司卻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同意備案,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建置完成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移轉給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106年6月22日到系爭土地
會勘結果及現場照片觀察,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所謂
的「菇類栽培場」,實際上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現場既無
栽培菇類之通風扇、抽風扇及灑水系統等設備,亦無用試管
培養原菌種黑木耳之情況,更無曾經栽培菇類並經採收後所
殘留之痕跡。系爭同意書之核發至106年6月22日被上訴人會
勘時止,已逾3年,米迦勒公司仍未從事農業活動菇類栽培
,且無建置栽培菇類的設備,足認米迦勒公司是假藉經營「
菇類栽培場」名義,以掩飾其在系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故上訴人主張會勘時並非黑木耳栽培期,及因米迦勒
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暫緩菇類栽培場其餘設備之建置等語,
係為推
卸責任之說詞,不可採信。㈡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之
現場照片,顯示其合作廠商福興菌場培養菌種,及系爭土地
建置「菇類栽培場」之情況。
惟該照片明顯是在106年6月22
日被上訴人會勘後所拍攝,且由現場只加裝黑網、水龍頭及
通風扇,並沒有經營「菇類栽培場」所需抽風扇及灑水系統
等設施觀之,足認該照片只是上訴人事後為應付
行政爭訟程
序所拍攝。嗣上訴人於訴訟中,又提出改善照片,證明系爭
土地已設置抽風扇及灑水系統,且菇包(太空包)也已進場
等,然縱使系爭土地事後已有建置「菇類栽培場」,仍對其
原來沒有從事農作,經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同意書之結果不生
影響。㈢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函說明二即載明:「請確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
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又能源局
104年3月17日函(就米迦勒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說明四第6款載明:「本案注意事項如下:……(六
)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
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
失所附麗,本局
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米迦勒公司須確實依
系爭同意書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否則被上訴人可以廢止系爭
同意書。米迦勒公司既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准內容建置「菇類
栽培場」及栽種黑木耳作農業使用,且在被上訴人及能源局
上開函已經說明請米迦勒公司要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否則
被上訴人可以廢止系爭同意書,能源局也可以廢止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則米迦勒公司既然沒有依系爭同意書
原核定計畫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經被上訴人
廢止系爭同意書,因此系爭土地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即失其依據,且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
作綠能設施,其使用系爭土地建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
,並無
違誤。上訴人主張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經能源局同意
備案,依行為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米迦勒公司所建置
的菇類栽培場確實可以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且免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未
依法申請核准即施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而認定上訴人
違反區域計畫法,確有違誤等語,
不足採信。㈣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給予原核定機關
裁量權
,得視農地使用人實際違規情節,作為是否逕行廢止容許使
用同意之依據,然該法條並無規定,原核定機關須先定期命
使用人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才可廢止容許使用許可。本件
直接於系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無依系爭同意書
作栽培菇類之農業使用,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逕行廢止系爭
同意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4號、
第122號、第27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
原處分機關皆有給予數個月的改善
期間,屆期
不改善,才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廢止
容許使用同意書,本件被上訴人未先命限期改善即廢止系爭
同意書,有違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㈤米迦勒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給
上訴人,嗣系爭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廢止後,能源局同意限期
改善,及被上訴人事後給予輔導。惟能源局之限期改善及被
上訴人之輔導,均是落實農地農用政策,針對上訴人未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部分,如何改善使其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
建置栽培菇類的設備,仍不能免除先前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
使用之責任,即系爭同意書既已因米迦勒公司嚴重違規而經
廢止,則縱使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請求輔導其重新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也不能藉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
系爭廢止處分時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瑕疵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於系爭土地之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係於104年3月17日獲得能源局核准,依行為時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米迦勒公司之菇類栽培場確
可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且免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作綠能設施,已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顯
適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28條規定不當。㈡依起訴狀所附相片明顯可見米迦勒公司
所建造之菇類栽培場之樑、柱、屋頂支架確實均
是以鋼鐵所
建造,與系爭同意書並無不符之處。再觀系爭同意書內容,
並未有就頂蓋材料為特別之記載,更未有不得以太陽能板為
頂蓋之限制,且米迦勒公司因配合能源局及被上訴人所推動
「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因此向能源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之
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獲得能源局核准
,故米迦勒公司以太陽能板作為菇類栽培場頂蓋材料,於法
無違,更符合原核定計畫及政府推動之政策。㈢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未
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
非「應」廢止其許可,故原核定機關在廢止許可時,須衡量
原核准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使用之狀況與情節、米迦勒公司可
否繼續原使用計畫、廢止原許可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所採取廢止原許可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是否
有失均衡、於廢止原許可與通知上訴人改善間何者對上訴
人
權益損害最少,原核定機關若未就該等於人民有利與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即屬違法、恣意裁量,當然違背法令。被上
訴人如認會勘現場時,原經核准之農業設施有未依核准計畫
使用時,亦應衡量當時並非黑木耳之栽培期,及米迦勒公司
係因一時資金周轉有困難,況且現資金到位已依原核定計畫
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而被上訴人未就該等於米迦勒
公司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偏執採取一次會勘之結果
,未詢問米迦勒公司何時可設置完成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
系統設施,或限期米迦勒公司完成設置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
水系統設施,即逕行認定米迦勒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栽植
菇類而廢止系爭同意書,顯然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
、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㈣原判決認定能源局
之限期改善及被上訴人之輔導,是要協助米迦勒公司改善以
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
足證原審亦認為米迦勒公司就原核定
計畫內容有改善可能性及必要性,然原判決又認米迦勒公司
改善後如果可以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米迦勒公司可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上訴人係
爭執被上訴人不應廢止系爭同意書,並非再向被上訴人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故原判決認定能源局之限期
改善及被上訴人之輔導,是要協助米迦勒公司改善以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卻又認為米迦勒公司改善係為了能再向被上
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而當然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
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
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復按,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7年3月19日修正發布
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
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
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第6條第3
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
定「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19項;其中「農作產銷設施」之附
帶條件係規定:「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
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區域計畫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
規定
參照),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倘欲作
「農作產銷設施」之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
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同意書
核發當時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農
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七、綠能設施
。」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
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7條規定:「(第1項
)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
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
結合農業經營。……」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
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
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本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8日修正
為「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
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
之結合情形,並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查核確
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後,始得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知,系爭同意書
核發當時,「農作產銷設施」得附屬設置太陽能設施(綠能
設施),且該附屬「農作產銷設施」設置之綠能設施,如具
備「結合農業經營」之條件,可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
職是,前依系爭同意書取得「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者
,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其他非農業使用
,否則應依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
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
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
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
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
、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
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
管機關處理。(第4項)第2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
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較諸系爭同意書核發當時之第33條規定,增訂第4項規定,
以利後續由能源主管機關作適法處理)為處理,亦即原核定
機關被上訴人得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許可。又農作產銷設施之
容許使用許可(即系爭同意書)遭廢止,附屬農作產銷設施
設置之綠能設施,因不備「結合農業經營」之條件,亦不得
設置於農業用地(即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
)為使用,
倘若未依法申請核准容許使用,而仍作綠能設施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
行使其裁量權,另訂頒系爭裁罰基準)裁處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㈡再按
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參照)。當事人如非以有效之他行政處分為訴訟
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他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
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米迦勒公司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的系爭同
意書,惟米迦勒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設置農作產
銷設施「菇類栽培場」,卻於搭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作為設
施頂蓋,復移轉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作綠能設施
之其他非農業使用,遭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廢止系爭同
意書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米迦勒公司所提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被上訴人103年5月
20日函附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等證據資料
相符;則在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是
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認定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核
准容許使用,而作綠能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據此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停止
一切非法使用行為,自屬適法
有據。原判決
予以維持,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詢問米迦勒公司何時可設
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或命限期改善,即以被上訴人106
年7月17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
條、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
云云,顯係對被上訴
人106年7月17日函之合法性為爭議,然除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106年7月17日函之受處分
相對人外,被上訴人106年7月17
日函亦非本件訴訟客體,則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之合法
性,當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按米迦勒公司對被上訴人106
年7月17日函循序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裁判)。是上訴人
所訴,當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之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係經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核准,依行為時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米迦勒公司設置之菇類栽培場確實可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而免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故米
迦勒公司以太陽能板作為菇類栽培場頂蓋材料,符合原核定
計畫及政府政策云云。查如前述,系爭同意書核發時之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固得附屬
設置太陽能設施(綠能設施),並該附屬農作產銷設施設置
之綠能設施,須具備「結合農業經營」條件,始免依同辦法
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亦即,免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必須
是「附屬」農作產銷設施設置,並具備「結合農業經營」之
條件者。惟米迦勒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設置農作
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實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作綠能
設施之其他非農業使用,而遭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函廢止
系爭同意書等情,已見前述,自難認上開綠能設施「附屬」
農作產銷設施設置,並具備「結合農業經營」之條件而依法
免經申請核准容許作綠能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
。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函之說明二即載明:「請確依核定
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農業使用。
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且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函檢附系爭
同意書之附註欄第2點亦明載:「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
」等語,均已充分告知應確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不得作為
非農業使用,否則得廢止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等情。至於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於
當時以經濟部103年12月30日經能字第10304606890號公告,
委任能源局辦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
登記、撤銷、廢止及相關業務,經能源局就米迦勒公司申請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案件予以同意備案,核與系爭同意書
之申請事項,要係二事;況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之說明四
(六)亦已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
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108年12月18日經修正
發布為第18條)規定辦理」等語,自
難謂上訴人得執能源局
104年3月17日函而認以太陽能板作為菇類栽培場頂蓋材料已
符合系爭同意書之原核定計畫內容。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亦
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原判決認定能源局之限期改善及被上訴人之輔導
,是要協助米迦勒公司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卻又認
米迦勒公司改善係為了能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判決理由矛盾而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係論明
系爭同意書經廢止後,能源局之限期改善及被上訴人之事後
輔導,仍然不能免除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的責任。況
本件原處分係認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核准容許使用,而作綠能
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據此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裁罰
基準,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
從而能源局之限期改善及被上訴人之事後輔導,均不能解免
本件上訴人已違反上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之違規行為
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