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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張瑤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林裕哲於民國93
年起交往,上訴人於95年間懷孕,因林裕哲當時在臺灣尚有
婚姻關係,
乃商得林裕哲在臺灣地區之友人蔡仁祥同意,上
訴人與蔡仁祥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而
於97年2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林裕哲於98年1月14日
與其配偶離婚,上訴人
旋於同年2月3日與蔡仁祥離婚;同年
6月23日與林裕哲結婚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
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復於103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
核准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
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蔡仁祥前婚姻係屬虛偽
,且上訴人與林裕哲、蔡仁祥因
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林裕哲、蔡仁祥
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7號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緩
起訴在案(緩起訴
期間1年,已執行完畢),事證明確,因認
上訴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
爰
以106年11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291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定居案,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
撤銷
或
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
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處以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
之
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
行政處分,
惟考量上
訴人在臺家庭團聚權之行使,不予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在臺定居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前任婚姻係屬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與臺灣地區家屬家庭團聚權之行使
需要,不予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上訴人仍可在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則上訴人既存之家庭團聚權之行使並無受到任何影
響,復未受有其他更不利之待遇,經核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立
法本旨,並合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之必要合理手
段。上訴人僅泛言侵害其
基本權利及受有無法取得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之損害
云云,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因原處分致其有
其他極為重大之
人權將受侵害,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不許
可上訴人定居,並無顯失比例的情形,應屬
適法
有據。
(二)查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基於
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
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
之裁量性
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未逾越許可辦法範圍,自得
予適用,上訴人主張此處理原則非屬
法規命令,不得限制剝
奪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云云,應有誤會。則基於兩岸關係條例
之立法意旨及達到兩岸人民往來管制目的,針對「假結婚」
之犯罪管制措施,較一般犯罪之管制措施更為嚴格,本屬必
要,
是以,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將涉及往來管制最直
接重要相關之「假結婚」犯罪,有別於一般犯罪予以特別規
定,並對於申請定居不予許可觀察期間為不問司法處遇之結
果,較一般犯罪之觀察期為長,自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
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自不予許可
處分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其裁量並無違法
。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
點審酌上訴人違法情節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一再表示業考
量上訴人家庭團聚權不受影響而未予廢止其長期居留,上訴
人仍可在臺工作,現有權利不受影響;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
陳稱上訴人非情有可原,如為辦理幼子認領,可以探親方式
入臺,
而非以虛偽結婚方式來臺,且因林裕哲已離婚,上訴
人才與假結婚對象離婚,若林裕哲未離婚,上訴人仍以假結
婚身分在臺居留,甚至定居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處
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上訴人違法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等
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有權利受害及虛偽結婚動機,無可作為
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考量,並無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由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就有事實足認其係曾
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者,逕行規定5年內不許可
其再申請,顯然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就
不許可申請定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
之一定期間之規定,實
難謂無因牴觸逾越母法或上位階法規
命令之無效,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本件純粹以辦理幼子林宥宏認領程序而為不得已之違法,原
判決率認非屬情有可原或得予減輕違法情節之情形,顯然將
本件假結婚情形與利用假結婚來臺灣工作者為相同評價,實
難謂合法妥適。又上訴人前次假結婚之違法
態樣既已終結,
且未以假結婚之不法居留期間為申請定居之基礎,原判決
擴
張解釋假結婚並入境臺灣,不論其型態、事實為何,俱為兩
岸關係條例直接
例示之重要管制項目,遽然適用違法、瑕疵
之行政規則維持原處分,豈無
違誤。
(三)上訴人之居留資格雖未遭廢止,惟公法上之國民權益仍無法
取得,即為實質上之權益受損。且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約
10年,生活習慣已與家人融入臺灣地區生活,若欲與家人出
國前往世界各地旅遊、工作,則須返回大陸地區依其規定申
請、審批,是否能順利通過,無法預料,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論及,原判決仍謂並未具體釋明,亦有誤解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
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
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關
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
義務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
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
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
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
利益。……(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
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
、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蓋兩岸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
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
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
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
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
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
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
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二)次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
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係與
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
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
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查內政
部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
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
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
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
在案。而承上論,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虛偽結婚而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居
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居留及定
居許可,並強制出境,且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惟考量
大陸地區人民之虛偽結婚如係發生於前任婚姻,一經撤銷、
廢止居留或定居許可,須出境並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入臺依
親居留,將影響其現任婚姻之家庭團聚權,故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上述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
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賦予主管機關有
裁量權,
可就個案情形裁量,以兼顧人權保障。
(三)又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
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事實足認其
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
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
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
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
則係被上訴人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
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
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
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四)經查,原判決論以:依兩岸關係條例規範意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有虛偽結婚之情形,本應不得
申請定居,故對於申請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虛偽結婚者
,僅於會影響申請人現任婚姻家庭團聚權行使之相當例外情
形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許可其定居申請。本件上訴人與臺
灣地區人民蔡仁祥之前任婚姻關係屬虛偽結婚,且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
則第9點規定,審酌上訴人違法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等情狀
,以上訴人若為使非婚生子女辦理認領戶籍登記,
非不得以
探親方式來臺,上訴人卻以虛偽結婚之不法手段取得入境及
居留許可,認上訴人主張有權利受害及虛偽結婚動機,無可
作為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事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上
訴人定居之申請,並自不許可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另考量若廢止上訴人之長期居留證,上訴人須出境並
管制5年不得再入臺,將影響其現任婚姻之家庭團聚權,而
不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使上訴人仍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並未影響其與臺灣地區家屬之家庭團聚權,上訴人亦未受
到出境限制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經核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立
法本旨,且屬合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之必要合理
手段,要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已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
陳詞為爭議,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