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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松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洪爾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輔助
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胡軼洁,
嗣先後變更為江德銓、陳彥松
,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為頻道代理商,主要經營業務係代理衛星電視頻道節
目供應業者(下稱頻道商)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頻道
播送授權契約,使頻道節目內容得藉由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
視網路播送至家庭用訂戶,參加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跨區、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國104年開播營運
之系統經營者(下合稱
系爭系統經營者)。上訴人於105年
間獨家代理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TVBS歡
樂台、TVBS新聞台、TVBS、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中天
娛樂台、Discovery及八大娛樂台等頻道授權業務,參加人
於104年底與上訴人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上訴人主
張維持104年度之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
MG)交易條件,而以經營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區域總戶數
(下稱行政總戶數)之15%(下稱MG15)所計算之戶數為簽
約計價基礎,對於104年度以前即已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下
稱既有系統經營者)卻非以上述方式計價。經被上訴人調查
,認定上訴人就其代理頻道之105年度授權,分別對系爭系
統經營者與
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
由之
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
之虞,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2款規定,而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之
罰鍰,並命上訴人應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
上揭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答辯、聲明及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有顯著之差
別待遇情事:⒈上訴人訂定之105年度代理頻道節目銷售辦
法(下稱105年銷售辦法),雖均以MG15,作為向既有系統
經營者與系爭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
惟實際
訂戶數超過MG15時,前述銷售辦法僅針對系爭系統經營者,
另訂有依實際訂戶數計算授權費用之規定,對於既有系統經
營者則無此規定,形式交易條件已有不同,而有契約規定之
差別待遇。⒉上訴人實際收取授權費用時,對於系爭系統經
營者先以MG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MG15時則改以實際訂戶
數計價,惟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一框定數額之授權
費用總額收費,與行政總戶數之多寡完全脫鉤,其條件顯優
於系爭系統經營者。上訴人於104及105年度代理頻道授權費
用單價均係固定每月每戶57元,故以上訴人向各系統經營者
實際收取之授權費用總額,換算為上訴人對於各系統經營者
收取授權費用之簽約計價戶數,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簽約計價
戶數為104年12月底實際訂戶數之2至25倍、105年6月底實際
訂戶數之1.12至3.96倍,然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卻以實際
訂戶數再打數折,且折扣比率最高達63.76%作為簽約計價
戶數,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
授權費用計價基礎差異甚大,確有顯著之差別待遇情形。
㈡上訴人所為差別待遇行為,並無正當理由:⒈市場供需情況
:頻道代理商於頻道商之授權
期間內,得同時對多家系統經
營者提供所代理頻道之播送權,即使有新進之系統經營者進
入市○○○於○道代理商所能提供之代理頻道播送權亦無影
響,故市場供需情況顯非上訴人差別待遇行為之正當理由。
⒉成本差異: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每月須支付之授權金均未
變動,另八大娛樂台為無償授權,足見即使因系爭系統經營
者進入市場,而使上訴人之授權對象或總授權戶數有所增長
,其代理頻道成本並未隨之提高。又接收設備及其相關費用
係全部由頻道商提供及支付,上訴人亦不因新增授權對象而
增加接收設備之成本,亦未因頻道分組政策而面臨頻道普及
率、收視率下降,致使成本結構或與頻道商之交易條件等需
因應調整之情形。⒊交易數額:參加人經營區域之永佳樂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等既有系統經營者中,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訂戶數最高,惟所獲得折扣卻最低,顯見交易數額確非
上訴人對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新進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
者採取不同計價基礎之
緣由,更不足以構成差別待遇行為之
正當理由。⒋信用風險:系爭系統經營者過往並無支付能力
不佳或遲延支付之情形,大豐公司跨區更與上訴人有多年交
易關係,其交易往來情形與其他既有系統經營者並無二致,
尚難認系爭系統經營者有信用風險。況系爭系統經營者實際
訂戶數高於MG15後,上訴人仍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
並未因渠等之信用風險降低而
比照既有系統經營者另外給予
折扣,顯見信用風險亦非上訴人對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新進系
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計價基礎之真正理由。
⒌不具其他合理之事由:MG制度是否為商業
慣例,與本件是
否構成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並無關聯。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給予不同交易
條件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確有限制競爭之虞:⒈上
訴人具相當之市場力:本案應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作為
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市場力之重要考量因素,並據以判斷上
訴人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將對下游有線電視系
統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影響。倘以個別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
營者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占國內所有頻道代理商向系統經
營者總收取之授權費用數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104年度於
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22.74%,確實具有相
當之市場力。⒉系爭系統經營者均有向上訴人購買所代理頻
道之需求,以爭取交易
相對人:基於消費者固有收視習慣且
顧及多數消費者之偏好,新進之系統經營者能否取得前述頻
道之授權,實為影響渠等能否廣泛獲得消費者青睞進而與之
交易之重要因素之一。依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度有線及無線電視所有頻道之平均收視率調查
結果顯示,上訴人獨家代理之11個頻道中,有9個頻道屬收
視率排名前50名頻道。次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
會)「2015年通訊傳播市場消費者使用概況」及參加人與大
豐公司跨區分別針對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有線電視消費
者收視行為之委託調查報告,上訴人獨家代理之頻道中,收
視戶最常收看之新聞類頻道即占了2個。復
參酌被上訴人委
外進行之有線電視頻道選擇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在收費不變
之情形下,倘某一系統經營者取消提供上訴人所代理之頻道
,有高達71%之收視戶會選擇轉向其他之系統經營者,故系
爭系統經營者確實有購買上訴人所代理頻道之需求。⒊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不當墊高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經
營成本,減損渠等競爭之能力:上訴人憑恃其市場力,以不
同之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交易條件,進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行為,致使系爭系統經營者平均每戶每月須支付之授權費
用與渠等之競爭者存有極大差距,成本負擔顯不相當。又上
訴人亦為5大MSO業者之一中嘉集團100%持股之子公司,中
嘉集團所屬11家系統經營者,分別與系爭系統經營者具競爭
關係,上訴人挾垂直整合地位之市場力,不當墊高系爭系統
經營者之經營成本,限縮渠等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
務等交易條件以爭取交易相對人之空間,減損渠等與既有系
統經營者競爭之能力。尤有甚者,其他原本有意加入市場從
事競爭之系統經營者,亦可能因為害怕面臨相同之差別待遇
情形而卻步,形成市場封鎖效果,嚴重損及各區域系統經營
者間之競爭,且MG15亦非商業慣例,足見上訴人之無正當理
由差別待遇行為,確有限制競爭之虞。從而,上訴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因將原處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
按:
㈠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
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
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20條第2款
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
情形認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
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第2項)差
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
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
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所謂「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
同一商品或服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一競
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惟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
非一律禁止差別待遇,而係禁止事業從事「無正當理由」且
「有限制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故判斷事業對不同交
易相對人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時,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綜合審酌相
關因素後,判斷有無正當理由及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又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
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
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4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
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
差別待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
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第25條第2項規定:「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
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
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
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是我國有
線電視產業之主管機關為通傳會,為促進有線電視市場之公
平競爭,健全市場發展,通傳會即須進行相關
行政管制,並
制定相關之產業政策。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
各該部會辦理之。」職是,當有線電視市場之上中下游業者
,即頻道商、頻道代理商及系統經營者發生市場競爭之相關
問題時,因被上訴人及通傳會分別為競爭法主管機關及事業
主管機關,為免產生監理衝突,自應由被上訴人及通傳會協
商取得監理之共識,如由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處理者,亦
應商同通傳會辦理,並參考通傳會之產業政策,以判斷差別
待遇行為是否確有限制競爭之虞,
俾以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
政策,並使相關市場業者有所依循。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係以:
上訴人訂定之105年銷售辦法有關計算授權費用之規定,對
於系爭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形式交易條件已有不
同,而有契約規定之差別待遇。實際收取授權費用時,對於
系爭系統經營者先以MG15計價,實際訂戶數超過MG15時則改
以實際訂戶數計價,惟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則係以一框定
數額之授權費用總額收費,與行政總戶數之多寡完全脫鉤,
其條件顯優於系爭系統經營者,上訴人對於各系統經營者收
取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分別為各該業者104年12月底實際
訂戶數之2至25倍、105年6月底實際訂戶數之1.12至3.96倍
,然對於既有系統經營者,卻以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且折
扣比率至少達63.76%作為簽約計價戶數,而有顯著之差別
待遇,進而論斷該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之虞
等語。
惟查:
⒈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過
程,係由頻道代理商支付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後
,即由頻道代理商直接與下游之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合約,
提供所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予系統經營者,並收取授權費
用。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
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
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
,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計算
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此由有
線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
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以解決授
權費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是上訴人於104年
底與系爭系統經營者磋商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採用MG
制度作為交易條件,除可確保上訴人之收益,亦可降低市場
交易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並無不利於目前國內有線
電視上、中、下游產業結構正常運營之情事。況上訴人98年
度節目頻道銷售辦法第2條第4項即規定:「
適用本優惠方案
之系統經營者,其簽約之基本戶數計算不得低於該公佈核准
之經營地區行政區域戶數(以內政部資料為準)之20%為基
準;……」足見上訴人於經營區開放政策實施前,與既有系
統經營者議約時,即採取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
至於實際授權條件當視雙方議價能力
而定,況依原審卷附之
其他頻道代理商業者於103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
辦法,亦分別約定以基本包底戶數或以其新增或申請經營區
域之行政總戶數乘以一定比例作為簽約計價戶數(見參證11
),是MG制度於系爭系統經營者進入有線電視市場前,為該
市場常見之交易條件,自
難謂上訴人於105年度之授權以MG
作為交易條件係對系爭系統經營者形成差別待遇。
⒉惟上訴人訂定之105年銷售辦法第2條第3項係規定:「適用
本銷售辦法之系統經營者為:A、如係以不分組之基本頻道
方式提供節目訊號者,其簽約之基本戶數以該系統經營者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線電視服務地區之行政區域戶數(以內
政部資料為準)之15%所計算之戶數起算。B、如為民國102
年5月17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補充公告後,所取得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許可之新參進系統經營者或是既有新增跨區經營之系
統經營者(以下合稱『新、跨系統經營者』)則依如下方式
定其簽約基本戶數:1.依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新進或跨區新
增開播區域所涵蓋之行政區域戶數(以內政部資料為準,以
下同)之15%所計算之戶數起算。2.『新、跨系統經營者』
於授權合約期間實際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收視戶數超過前項
所訂戶數時,則依其實際提供服務之收視戶數計算授權費用
。3.離島則依實際情形雙方協議之。」
是以上訴人就其代理
頻道於105年度授權之交易條件,對既有系統經營者及系爭
系統經營者雖均係以MG15作為簽約計價戶數之門檻,惟既有
系統經營者及系爭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如已達MG15,系
爭系統經營者須依實際訂戶數計算授權費用,既有系統經營
者則無此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其交易條件即有所不同。另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度與系爭系統經營者
所簽訂合約之每月授權費用、簽約計價戶數及實際訂戶數均
如原處分第17至19頁附表所示,是系爭系統經營者於104年
之實際訂戶數均未達MG15,然均以MG15作為簽約計價戶數,
並據以計算授權費用。反之,既有系統經營者則均以一框定
數額之授權費用總額收費,
而非以簽約計價戶數作為基礎,
顯與系爭系統經營者之計價方式迥然不同,惟為比較既有及
系爭系統經營者取得授權之成本是否確有差異,自得以授權
費用及實際訂戶數換算為每戶授權費用作為參考,並據以判
斷上訴人於105年仍以MG15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門檻,是否
造成差別待遇行為。而依原處分第17至19頁附表所示,既有
系統經營者每戶授權費用實遠低於系爭系統經營者之每戶授
權費用,由此足見系爭系統經營者就上訴人所代理之頻道授
權每戶成本確實大幅高於既有系統經營者,是上訴人於105
年以MG15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交易條件確有對系爭系統經營
者及其同一競爭階層之既有系統經營者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⒊原判決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
及MG15是否為商業慣例、既有系統經營者具有優勢協商力量
等因素後,認定上訴人所為差別待遇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且因上訴人具相當之市場力,系爭系統經營者復均有向上訴
人購買所代理頻道,以爭取交易相對人之需求,且上訴人之
差別待遇行為係不當墊高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成本,減損
渠等之競爭能力
等情,
固非無見。惟查:
⑴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原係以特許方式分為51個經營區,嗣通
傳會於101年7月27日公告及102年5月17日補充公告「有線
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業務」(下稱通傳會開放政策),將原51個經營區改
以22個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並受理新進系統
經營者申請籌設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或既有系統經營者申請
跨區經營,是既有系統經營者確因過去法令所形成之獨占
或寡占,致實際訂戶數均超過MG15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
事實,而通傳會開放政策於101年起開放競爭者進入有線
電視市場,其目的即係欲解決因市場之獨占或寡占,而缺
乏創新競爭誘因之僵化現象。至於系爭系統經營者則因通
傳會開放政策改以至少1個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導致
其經營區域擴大,行政總戶數亦隨之增加,如以經營區域
之行政總戶數乘以一定比例作為簽約計價戶數,於其初期
營運階段,尚須相當時間招攬訂戶,必然導致簽約計價戶
數多於實際訂戶數,此觀原處分第17至19頁附表即明。惟
自
上開附表觀之,截至105年6月底止,系爭系統經營者之
實際訂戶數均已逐步成長,並因此降低系爭系統經營者之
每戶授權費用成本,其中,大豐公司跨區之實際訂戶數51
,998戶,更已逐漸趨近於MG15之簽約計價戶數58,196戶。
倘謂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經營者於105年之授權費用計價
標準須調整至與既有系統經營者相同,將使系爭系統經營
者甫進入市場,無須憑本身努力為效能競爭,即可取得每
戶授權成本趨近於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成果,其結果必然導
致系統經營者間削價競爭(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
系統經營者確有以削價競爭之方式招攬收視戶之情事),
而以邊際成本提供服務,或於短期內以低於邊際成本之價
格爭取用戶,此競爭之結果,可能導致市場僅剩下少數具
規模優勢地位者存活,產業結構也可能因被上訴人強制依
相同條件締約,而更為僵化,實與通傳會開放政策相悖離
。是本件
茲有疑義者為:上訴人於105年度之授權以經營
區域之全部行政總戶數作為MG之基礎或以全部行政總戶數
之15%作為計價基礎,是否已超過系爭系統經營者進入市
場後第2年之合理成本負擔,而形成參進障礙?通傳會雖
曾函復被上訴人,以過往基礎(即MG15)作為計價基礎,
將與現今產業條件出現落差,然其落差之具體情形為何?
有無數據
可資佐證?其合理可調整之範圍為何,始不致影
響通傳會開放政策之推動?均未見被上訴人加以調查。
⑵另依
原處分卷附105年上訴人與頻道商所簽訂之頻道代理
授權合約書及與既有系統經營者所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
權契約書所示,多數均有約定「授權頻道」廣告開口時段
,亦即頻道代理商負有使系統經營者完整播送頻道商所提
供頻道節目及廣告,而系統經營者除廣告開口時段外,則
不得於標的頻道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廣告之責任,此舉係
為確保頻道商之廣告收益,蓋頻道商之收入來源除頻道授
權費外,通常亦包括廣告收益。然而,廣告收益須考量頻
道普及率,如交易條件悉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價基礎,則
系統經營者即會降低將授權成本分攤至較多實際訂戶數之
動力誘因,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將面臨頻道普及率下降,
廣告收益亦隨之下降,而導致頻道單價、授權費用等上下
游交易條件及成本將隨之變動調整,自會對產業發展產生
影響,則上訴人如不採取MG制度,而對於既有及系爭系統
經營者一律均以實際訂戶數或實際訂戶數加上折扣作為交
易條件,是否反而將產生對市場競爭不利之效果,而悖離
通傳會所訂之產業政策,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因
素,而以:原處分並未涉及對MG制度之評論,原處分係以
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採取不同
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
規定,至於交易條件本身是否合理妥適,尚非原處分所評
價之範圍,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認定,且因原處分
據以認定違法者,並非交易條件之本身,而係採取不同交
易條件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情形,至於上訴人向系統經營者
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基礎應否採取MG制度、MG制度是否合
理妥適等節,因非原處分所評論者,且對原處分認定結果
亦無直接關聯,並無深入探究之必要等語,即有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據以
指摘,
尚非無據。
㈢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限
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2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且依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20條而經主管機
關依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
,被上訴人認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前段,即得命其限期改正及裁處罰鍰,如未依
期限改正,依同條項後段,尚得繼續命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罰鍰,且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行為人並有遭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而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
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
法律
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
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
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是原處分既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2款,而對之裁處罰鍰及限期改正,若未改正尚有
遭刑罰、
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
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上訴人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有限
制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為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
及被上訴人要求其限期改正差別待遇之範圍,如此方符合上
開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經查,原處分並未考量因通傳會開
放政策,致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擴大,其水平市場效
應如何,則原處分究係認為採用MG制度本身即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2款,或上訴人以行政總戶數作為MG計算基礎
,或將MG門檻設為15%之交易條件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款,並非明確,進而導致原處分所命上訴人之改正義務
,究為上訴人不得使用MG作為交易條件,或上訴人應以行政
總戶數與有線電視滲透率之乘積作為MG之基礎?抑或上訴人
應將MG門檻自15%調整至何範圍,始得認其無差別待遇或可
符合正當理由,或不致有限制競爭之虞,均無從自原處分主
文或理由中明確知悉,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顯有未合。由
於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MG之門檻有無違法及如何違法,以致
其課予上訴人改正義務之範圍,亦難認明確,原判決未見及
此,逕予維持原處分,尚屬率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㈣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更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經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萬元罰鍰
,僅於理由中概括載稱: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上訴人所涉差別待遇為105年
度全年之授權費用,影響為1整年,上訴人倘遂行系爭差別
待遇行為,預估1整年之不法利益近億元;本案系爭差別待
遇已不當墊高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成本,致限縮其提供較
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之空間,嚴重損及其與
既有系統經營者間之效能競爭;差別待遇行為倘不予遏止,
亦將影響其他經營區域未來之競爭,易使有意參進市場競爭
之系統經營者卻步而造成市場封鎖效果,對競爭之限制與
斲
傷至鉅,進而恐恢復至通傳會開放政策前既有經營區僅有1
、2家系統經營者獨占或寡占狀態,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上訴人營業規模;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並未針對其為何裁處上訴
人4,000萬元高額罰鍰之具體計算方式加以說明,且原處分
所指上訴人整年不法利益近億元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自有
可疑,此將影響最終罰鍰之裁處結果,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釐
清,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有
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
法,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
,
核屬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
原處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