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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饒祐語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民眾反應桃園市○○區○○路 ○段438巷(下稱438巷)與同路段492巷(下稱492巷)轉向視線 不佳,於438巷、492巷之丁字路口設置反射鏡2組,以供 用路人辨識來車,維護交通安全。上訴人認其中位於其所有 門牌號碼492巷46號住家對面路口之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 鏡),因設置高度過高,照射上訴人住家神明桌及二樓房間 、浴室,侵害其與家人之隱私權,陳請遷移他處,經被上訴 人多次會勘及協調,因當地菓林里居民未有共識而未移置。 上訴人繼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0日,分別提出交通 行政請求書、申請函,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遷移系爭反射鏡或 調降高度為2公尺之處分,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4日桃交工 字第1060013477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菓林里辦公處略以 :因菓林里辦公處來文表示為避免車輛碰撞,系爭反射鏡高 度勿低於2公尺,仍未達共識,請菓林里辦公處再與里民 協調,若有共識,被上訴人再配合辦理後續事務等語,並副 知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系 爭函及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為 同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㈡ 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 設LED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查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 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 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 ,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撤銷訴訟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設定使 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自非合法。另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之 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反射鏡之陳情事 項,將其設置之法令依據、原因,及會勘結果決定暫時保留 現狀,無法拆除系爭反射鏡之結果告知上訴人,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對系爭函提 起先位聲明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被上訴人 應為同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 ,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之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反射鏡拆除。查, 反射鏡之設置及拆除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法規並未賦予人 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或拆除之請求權。又依被上訴人彙整 上訴人及當地居民意見提出之4個方案〔即1.僅保留系爭反 射鏡(高度約3.4公尺);2.僅保留41號反射鏡(高度約3公尺) ;3.僅保留系爭反射鏡(高度降為2公尺);4.拆除系爭反射 鏡,改用LED燈警示(高度約2公尺)〕,該等方案在技術上均 可以克服,僅因當地居民與上訴人間無法形成共識,已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反射鏡之設置,侵害其 隱私權及健康權云云惟查,系爭反射鏡係設置在公有土地 之道路上,非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且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反射鏡係設置於上訴人建物對側之道路邊 ,並未擋住上訴人之大門、窗戶,亦無礙其就房屋之使用 ,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就上訴人所稱 之光源反射困擾而言,光源是會隨時間而轉換,而上訴人稱 反射鏡因照射其住家神明桌,造成家人不安者,亦難成為具 體權利受侵害之描述;另僅有上訴人住家門口正面面對反射 鏡,才足以清晰看到上訴人屋內情形,且上訴人門前騎樓空 間,是公眾通行之處,上訴人打開門時隱私權自有某個程度 之影響,尚非因反射鏡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因此 ,即使公法上排除侵害請求權,是一種得以承認之一般給付 訴訟類型,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權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形,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而履勘現場,亦無法證實反射鏡之 設置,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健康權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 並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 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依上規定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實施行為,如係請求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行政機 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係回復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意思 通知性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不 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 (二)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則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 左:警告標誌……。禁制標誌……。指示標誌……。 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 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查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 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 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 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其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 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設置 反射鏡之形體大小或位置,如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始為法。據此,原 判決論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反射鏡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且被上訴人所為當地里民協調有共識再行辦理之系爭函 ,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先位聲明合併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 及被上訴人設定使用系爭反射鏡之處分;暨被上訴人應為同 意撤除系爭反射鏡、或降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處分,即非 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反射鏡而欲改善當地 交通安全,已發生規制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或 申請改設或廢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設置反射鏡之決定為 事實行為及系爭函為觀念通知,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2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 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人民有防禦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妨害或干預其權 利之行為,且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行使 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違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 況。是則,公權力之侵害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 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該侵害行為。 準此,上訴人以其住居之隱私權受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撤除系 爭反射鏡、或降低其高度或改設LED燈之排除侵害行為,自 須以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反射鏡,客觀上已對上訴人住居之 私生活領域造成侵擾之事實,且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始足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得請求法院予 以除去,尚非單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認定之。 (四)經查,系爭反射鏡位於上訴人住家門前道路對側之公有土地 ,並未擋住上訴人住家之大門、窗戶,無礙於上訴人對該房 屋之使用;至上訴人所稱光源反射之困擾而言,因光源會隨 時間而轉換,上訴人指稱系爭反射鏡因會照射其住家神明桌 ,造成家人不安者,尚難認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另僅有在 上訴人住家門口正面面對反射鏡,才會看到屋內情形,且上 訴人門前騎樓空間為公眾通行之處,上訴人打開門時,其屋 內隱私權自有某程度影響,尚非因反射鏡之設置,侵害上訴 人之住居隱私權等情,已經原審依履勘現場及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情事,原判決因認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原審之職權調查,均無 法證明系爭反射鏡之設置,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其 健康權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據以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慮 及上訴人之主張及所附證據,逕謂無法證實反射鏡之設置, 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健康權之具體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憲法第22條或適用不當,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未 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