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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7號
再 審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再 審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提起
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
-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
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
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再審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並與遠雄巨蛋公司下合稱為再審
原告)與
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
營造公司)為承造人,
嗣經遠雄巨蛋公司先後2次申請變更
設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
核准。嗣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建照施工
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
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等,
乃於104年5月14日
派員現場
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
核定建照圖
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
日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
書(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並與再審被告104
年5月20日函下合稱為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
止施工,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大林組營造公司。再審被告另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2日函
)、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下稱再
審被告104年5月26日函),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部分
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將
本件未
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處。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
19200號
訴願決定,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經
再審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
餘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
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
項目除外)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對其不利
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
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
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
」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於108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5
日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本院另為
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熟諳「處分權主義」所
蘊含「行政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則不得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亦忽略再審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與於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願及不受理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該起訴狀
所載撤銷
訴訟之標的,即為「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依建築法第
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全面停工」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
認原審就「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判決,仍在再審原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明之範圍
以內,原判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之規定,而有何訴外裁判可言。
惟本院
竟偏採再審
被告受此部分敗訴判決後,另就104年5月20日裁處書所作片
面之一己解釋,逕謂此部分判決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之
列,並以該部分係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進而判定
該部分為訴外裁判而予廢棄,即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依循「職權探知
主義」,就本件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
依職權調查並詳究「再審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範圍,是否
含括撤銷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停工之原處分等
相關之證據,且將再審原告向原審提出起訴狀所表明之訴之
聲明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恝置不問,完全從再審
被告及其作成之原處分之角度審視,
而非站在再審原告立場
,遽謂原處分所謂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之規制效力範圍,應
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進而判定
此部分之原判決為訴外裁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
未注意「原處分主旨」欄之記載內容,在意思表示上所表示
之客觀應有之規制意義,就是指「該建照所有工程依建築法
第58條規定應立即全面停工」而言,並忽略原處分之「法令
依據」欄,只援引「建築法第2條、第58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4
條」為據,「處分理由」欄載述原因事實之後,併以建築法
第58條作為「勒令停工」之結論,卻無提到有關建築法第63
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部分不在立即停工之列,或載及「關於維
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應予除外」之相關語辭,
更未深體「當事人依客觀解釋
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範圍
之結果,不明確的不利益,應歸於
行政機關」之原則,有消
極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屬於
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
一般法律原則」之行政法理,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雖以
再審被告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向再審
原告表示「停工區域仍應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維護之」等語
,因認原處分停工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有關建築法第63
條規範安全預防義務履行之法定義務在內,惟再審被告依該
2函文同意再審原告先行報備進場施工之範圍,僅係附表所
列之局部項目,且於104年5月22日函說明欄三,特別載明:
「勒令停工期間,未經核准項目不得施工,違反停工處分者
,將依建築法第93條移送法辦(已可推認原處分停工之規制
效力範圍,確實未將建築法第63條規範部分
予以排除)」,
以示再審原告未經其核准同意項目,不准逕行施工。原確定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事實之真
偽,顯屬邏輯倒置,推理錯誤,與通常之「論理推論、理論
認識、邏輯分析、論理推斷」乖違,已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規定之「
論理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再審原告於10
5年6月6日向原審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
聲請後,業經原審
以105年度停字第72號
裁定「原處分關於100建字第181號建
照工程,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應施作之設備或措施範
圍內部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
執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再審
被告之
抗告而告確定。顯見本院認同「100建字第181號建照
工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停工」之原處分,
亦將建築法第63條部分之法定義務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所
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與吾人「經驗定則、生活認知、一般常
理、社會通念」不合,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
經驗法則」相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㈥再審原告業於再審起訴狀詳細具體
指摘,
原確定判決如何積極適用法規不當與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
然影響裁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或為空泛不實,或與再審無關,於法
核屬無據,亦不能憑認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有何未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反更彰顯原確定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
不當」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
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以原審就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
所為有利於其之原判決,仍在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範圍,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原確定
判決認原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進而予以廢棄,係僅審視
原處分而判斷,反於行政訴訟上「處分權主義」係以當事人
起訴聲明之範圍為審理之原則;通觀原處分之全文內容,其
並未特別就有關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部分為除外之
記載,而使再審原告得預見原處分勒令停工之項目及範圍,
原確定判決審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
規定之法定安全預防義務,顯屬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
明確性原則,且原確定判決亦有解釋行政處分不依
行政法基本法理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
違
誤,凡此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依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
第1008號裁定可知,其亦認建築法第63條之法定義務包括在
原處分效力範圍中,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反於上開裁定之見解
,足認其所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屬邏輯倒置、推理錯誤,違
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綜觀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僅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
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泛
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
云云,而未
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司法院解
釋有何牴觸予以具體說明,已難憑採。㈡原確定判決以建築
法第39條、第58條、第6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等之規範解釋,並衡酌再審被告104年5
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函等證據後,認定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有關建築法第63條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屬
構成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已詳述所憑證據及
所依據之法律,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斟酌並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建築法第
63條乃
立法者明白課予建築物承造人之法定義務,再審被告
作為主管建築機關,基於
依法行政之要求,核無以行政處分
免除該條所定安全預防義務之權限,益證原處分規制效力之
射程範圍,僅以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為限無疑。再審原告係
具有建築專業能力者,對於建築法規應有正確之理解,卻屢
稱因原處分未為建築法第63條不在立即停工之列之除外記載
,而推認依建築法第63條所為之安全維護措施工程亦在原處
分命停工之列云云,明顯悖於建築法第63條規定作為建築物
承造人法定義務之性質,曲解原處分之內容,而不可採。本
件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79處缺失確係因再審原告未按圖
施工所致,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現場應立即
停止施工,係為防免再審原告依未取得許可之圖說擅自從事
建築物建造之施工,破壞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透過事前管
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並未禁止建築法第63條所指為鞏固
安全、避免危險之施工行為,原處分內容至為明確等語,
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
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建築物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法第58條第6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系爭工程
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
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核係對再審原告
未聲明請求判決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廢棄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依處分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未注意原處分主旨欄
、法令依據欄及處分理由欄之記載內容,遽以再審被告104
年5月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
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亦未詳究
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
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已將建築法第63條之法定義務包括在內
,則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關於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為訴外
裁判而予廢棄,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之不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33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條規定之違法
,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
查,再審原告係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
乃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包含再審被告
104年5月20日函及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觀乎再審
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之主旨:「有關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
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暨
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之主旨:「100建字第181號建
照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
法令依據:「一、『建築法』第58條……二、建築法第2條
……三、
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處分理由:「
旨揭建照
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違反環評
承諾事項等,……經本局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
有81處(按再審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將本件未按圖施工不符
規定更正為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
爰依建築
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之內容,足知再審被告係依建築法
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而勒令停工,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
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此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以104年5月
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此非原處分〉促請再審原告負起
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因認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
(即建築法第63條部分),核係對再審原告未聲明請求判決
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爰予廢棄,即無違誤。
至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
裁定,乃再審原告在本案
行政救濟確定前所採取之
暫時權利
保護而為行政法院依其
聲請停止執行要件為審查,上開裁定
之見解尚不能
拘束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並無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