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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
緣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另列報其與配偶徐英珍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6,276,33
9元(復查決定誤植為6,276,369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
料,
核定租賃所得為10,324,90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10,324
,933元);另併同核定上訴人95年度出售坐落臺北市○○區
○○○路6樓及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40筆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後,歸課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9,416,759元,應補稅額1,879,498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300129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
註銷新北
市○○區40筆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442,680元及追減租賃所
得303,140元。上訴人就租賃所得及臺北市○○○路6樓之財
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
台財訴字第1031393635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就租賃所
得部分仍表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租賃所得10,021,763
元,超過9,942,027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
系
爭大樓)地下1樓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等關係企業,該等關係企業之顧客確實會使用到電梯。上訴
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契約約定,有關電梯3座,每月
之保養費原則上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有關車梯部分,係由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與其配偶合併報稅,因持有
系爭大樓70%左右房產,上訴人配偶徐英珍同意原則上負擔
全額電梯(包括車梯)之維修費用,故電梯保養費用尚無須
按
比例扣除。就系爭大樓10樓,被上訴人虛擬租金所得之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全年」是一種「
總數比總數」之概念,自不必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於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針對系爭大樓1樓之統一超商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採「核實
認列相關費用」之方式申報;針對利息支出1,459,919元,
被上訴人原查係採系爭大樓1樓之2個承租戶各認列1/2之方
式(即729,959元=1,459,919元X1/2),而被上訴人之復查反
而全數剔除,此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論理。至於
相關修繕費支出1,050,000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已約定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被上訴人否認無修繕必
要,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又修繕事實確實是在租賃
期
間,發票只是在修繕完畢之後請款,故不能僅以發票記載日
期為判斷。由系爭大樓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為20年、系爭
借款繳息證明記載「長期房屋修建」,足見系爭借款確為購
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對於10樓虛擬所得之調查,應多取
幾個比準標的,調查鄰近租金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1樓修繕費用部分,由鳳璽
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確認書內容,足認公用電梯及車梯
維護及維修費用係上訴人使用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又該地
下1樓承租戶統一超商租賃契約中亦未約定承租範圍包括停
車位,且由配置內線費、燈具及線路修理費、配件汽車升降
車梯定時器支出、空調維修費、冷氣維修費、室內裝璜家飾
支出之統一發票日期,足見自
上開費用均非屬租賃所發生之
必要費用。又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費用,係列在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的支出項目內,修繕內容為2樓外牆玻璃,足認此
費用非使用於地下1樓部分。再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貸款利息
支出部分,上訴人配偶於81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大樓地下1樓
房屋,
惟其至81年12月30日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該屋設
定抵押貸款金額為3,000萬元,82年1月5日撥款後之資金係
轉入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顯與一般購屋者之
情形有別;況上訴人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等
以證明其配偶所貸之金額確實用於支付購置系爭大樓地下1
樓之價金,被上訴人原核定租賃所得對於上訴人已屬有利。
系爭大樓1、2樓修繕費用部分,與2樓承租戶租賃契約中
均未約定承租範圍包括電梯,1樓承租戶幾乎不使用大樓公
用電梯。室內裝璜家飾支出,並未記載裝修項目,且由證人
簡苑貞相關證述,亦足見該修繕之內容及金額不明。1樓通
往2樓之樓梯部分應屬於公共設施之維護,多由大樓管理委
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就1樓至2樓電梯保養費、電梯
修理工事費用部分,由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7日函
復內容、證人彭兆敏、陳依則相關證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95年度1月份至12月份支出表之內容,足見此費用支出係
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非為使租賃物能供出
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不得減除。系爭大樓1
樓貸款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配偶於83年5月3日始向臺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金額為6,000萬元,且借款
用途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所需資金,嗣上訴人配偶向誠泰商
業銀行將貸款期限延長至20年,是該借款金額6,000萬元非
屬購屋貸款之用途。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明文件及資
金流程等以證明其配偶所貸之金額確實用於支付購置系爭大
樓1樓之價金。上訴人配偶所有系爭大樓10樓出租供寶德
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力資產公司)營業使用,列
報之租金收入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屬偏低,被上訴人復
實地調查同時期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情形,
較本件設算租金為高,是被上訴人調增租賃所得407,198元
,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審理之
租賃所得範圍:上訴人連同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系爭大樓及
臺北市○○區○○路○○號之部分樓層,上訴人合計申報租賃
所得為6,276,339元,被上訴人復查所核定之租賃所得合計
則為10,021,763元。其中就系爭大樓13樓、14樓、○○路36
號地下1樓等3筆租賃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核定該3筆租
賃所得分別為907,818元、183,258元、4,394,493元,合計
為5,485,569元(907,818元+183,258元+4,394,493元)。
就
前開核定所得額5,485,569元部分,
兩造並未爭執。是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租賃所得額之核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
復查所核定之租賃所得4,536,194元(核定之全部租賃所得
10,021,763元-上述5,485,569元)部分,上訴人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亦有錯誤之處:㈠系爭大樓「地下1樓
」之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配偶係於81年9月9日購入系爭大
樓「地下1樓」,並於81年9月29日登記所有權在案。
衡諸常
情,其購買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價金應於81年9月相近期間即
給付予出賣人,始順利取得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而,
上訴人配偶卻遲至「82年1月」間始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動
用資金3,000萬元,且該3,000萬元款項係流轉至「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內,
而非給付予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出賣人,上
訴人亦未提示系爭資金之給付情形及給付對象等金流紀錄供
核,則上訴人配偶向上海商業銀行舉借之系爭3,000萬元,
是否果真用以支付予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出賣人,已非無疑
。嗣上訴人配偶於89年12月21日再利用系爭大樓地下1樓作
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舉借3,000萬
元資金,然上訴人配偶於89年12月21日對上海商業銀行之未
清償貸款實際僅2,540萬8,077元,即額外舉借459萬1,923元
(3,000萬元-2,540萬8,077元),則縱使上訴人配偶
嗣後
轉而向世華銀行舉借資金清償系爭2,540萬8,077元,亦難逕
以認定向世華銀行融資實際係為購買系爭大樓地下1樓而為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95年度租賃收入,列
報減除對世華銀行支付之貸款利息601,495元,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配偶利用系爭大樓地下1樓作為擔保品先後向銀行舉
借之資金,難以認定果真係用於購買系爭大樓地下1樓,
否
准系爭貸款利息支出601,495元之列報,
尚非無據。㈡上訴
人主張修繕費861,130元應予減除部分:⒈依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人經被上訴人查詢後具文函復之內容、「鳳璽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書(收據聯)」、按月編製鳳璽大樓管
委會各月份支出表及上訴人於他案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上訴
人及配偶出租系爭大樓相關樓層,實際係由承租人等繳納大
樓管理費,且該大樓公共事務所生各項收支,係由大樓管委
會掌理並製有帳證,而且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由上訴人及配偶
擔任,
洵堪認定。而證人陳依則之證稱與上述相關證據等諸
多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據。⒉升降機材料款212,830元
部分:本件所涉系爭大樓「地下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店面
營業部分,租賃物係「房屋」,並非停車場,縱使上訴人及
配偶因汽車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維護有所支出,亦與本
件統一超商對上訴人配偶給付「地下1樓」「商店租金」無
涉。又系爭停車場每月租金約為20萬元,但上訴人本件「並
未」列報出租系爭停車場之租金收入,則上訴人主張應自統
一超商給付之租金中減除系爭停車場升降機材料款212,830
元,並非合理必要。另依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
議決議確認書,該大樓有屋凸空間閒置,亦同意由上訴人配
偶徐英珍保管使用,若徐英珍違反協議(不負擔電梯及車梯
保養費),或管委會將屋凸收回時,徐英珍即不再負擔上開
保養費,足認公用電梯及車梯維護及維修費用雖約定由上訴
人配偶徐英珍支付,惟係其使用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自非
屬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⒊時鐘配件(大樓
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所修繕物
品係「汽車升降電梯」的計時器,然該大樓之汽車升降電梯
屬於停車場設施範圍。又統一超商係承租房屋作為商店,並
非承租停車場,且上訴人本件並未列報出租停車場之收入,
則系爭停車場汽車升降梯計時器之費用9,000元與取自統一
超商之租金收入,二者間難認具有直接關聯及合理必要性。
⒋空調維修5,000元、冷氣維修12,600元部分:韋名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韋名公司)雖出具記載施工(或使用)地點位
於地下1樓之證明書,惟韋名公司102年1月18日函送之徐英
珍付款紀錄,依其統一發票號碼及日期,韋名公司於備註欄
中記載上開冷氣設備係裝置於「7號2樓」及「1號6樓」,顯
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無涉,則韋名公司曲意配合而出具之「
不實」施工地點(7號地下層)證明書,委不足採。系爭空
調、冷氣維修費用,與取自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其等支出
與收入之間,難認具有直接關聯及合理必要性。就前開「7
號2樓」空調維修5,000元部分,業經列記在大樓管理委員會
的支出項目內,衡諸常情,該項5,000元支出既經列載為該
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報表中,應係以管理費收入支應大樓公
共開銷所致,則上訴人以他人之支出列報為自己與配偶之租
金收入減除項目,尚非法之所許。⒌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15
,000元部分:源旭玻璃企業社出具記載施工(或使用)地點
位於地下1樓之證明書,惟此費用列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支
出項目內,修繕內容為「2樓」外牆玻璃,則本項施工(或
使用)地點是否果真為地下1樓,
顯有疑義。再者,此項支
出既經列載為該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報表中,應係以管理費
收入支應大樓公共開銷所致,則上訴人以他人之支出列報為
自己與配偶之租金收入減除項目,亦非法之所許。⒍室內裝
璜傢飾525,000元部分:依傑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
藝室內設計公司)開立「95年11月5日」之統一發票、99年
12月間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發票項目「室內裝璜傢飾」之
施工(或使用)地點為系爭大樓1樓、2樓、B1等地。然依系
爭大樓1樓、2樓、B1等樓層之租賃契約約款,系爭「室內裝
璜傢飾」等工事是否屬於「房屋改裝設施」、是否屬於承租
人應依約負擔之支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室內裝璜傢飾
」之實際報價單及實地施工紀錄供核,則系爭「室內裝璜傢
飾」之費用1,575,000元是否與系爭大樓1樓、2樓、B1等樓
層之租金收入有直接關聯及合理必要性,尚有疑義。又系爭
發票
所載1,575,000元之費用,原本經記載為「室內裝璜傢
飾」,嗣經業者改稱為「地面上及天花板的修繕」,上訴人
則另改稱為施作「樓梯」,則實際施作項目及地點為何,相
關人等前後
所稱顯有歧異,是否如實,殊值商榷。另系爭95
年11月5日發票所屬工事,據稱約係95年9月至10月間所施作
,惟統一超商承租系爭大樓地下1樓房屋,租賃期間於「95
年7月19日」即終結。從而,系爭1,575,000元費用既發生在
租賃終結後,與統一超商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無涉,亦難
認定為取得該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准減除其中
525,000元,尚非無據。⒎配置內線31,700元部分:得賀有
限公司雖出具記載施工(或使用)地點位於地下1樓之證明
書,並開立「95年8月30日」之統一發票。上訴人
聲請傳訊
證人李鄭月英(得賀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審經傳訊而未到
庭,嗣經上訴人捨棄,則得賀有限公司所勾選施工(或使用
)地點為地下層,是否真實,本尚有疑義。又統一超商承租
期間於「95年7月19日」即終結。從而,此費用係發生在租
賃終結後,難認與統一超商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有所關涉
,即難認定為取得該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准減
除,尚非無據。⒏機電燈具及線路維修50,000元部分:實鼎
機電有限公司出具記載施工(或使用)地點位於地下1樓之
證明書,並開立「95年12月6日」之統一發票。然此部分支
出與統一超商給付之租金,二者間何以具有直接關聯?並無
具體事證可供核實認定。依證人吳榮富(實鼎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證稱,此費用係發生在租賃終結後,與統一超商
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無涉,尚難認定為取得該租金收入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准減除,亦非無據。⒐綜上,上訴人
主張減除貸款利息支出601,495元及修繕費861,130元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租金收入1,567,998
元,另按財政部頒定標準費用率計算之所得額893,758元〈1
,567,998元×(1-43%)〉,相較於租賃所得額1,358,349
元而言,以標準費用率計算之所得額893,758元較低,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核定所得額為893,758元,尚無不合。㈢系爭
大樓「1樓」之租賃所得部分:⒈貸款利息支出1,459,919元
部分:上訴人配偶於83年5月間自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更名
為誠泰銀行,嗣再被合併至新光商業銀行)取得融資款6,00
0萬元,其資金係欲作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之用,
並以「公司之盈餘分配及借保人薪資及投資收入」作為還款
財源,則上訴人配偶舉借6,000萬元應與購買系爭大樓1樓及
2樓無涉。僅因上訴人配偶係提供系爭大樓1樓及2樓作為前
開6,000萬元借款之共同擔保品,上訴人即利用該6,000萬元
所生利息費用作為個人綜合所得之減除項目,而不當減少個
人所得稅負。至於86年6月14日之授信申請書雖改稱借貸款
項係購置本案擔保品所需資金,惟該銀行既已知悉客戶係意
圖利用貸款利息以擴大減少稅負之效果,衡情應係為了維持
繼續往來
暨配合客戶減少稅負之目的,而曲意改稱資金用途
所致,尚難採據。從而,上訴人配偶於83年5月間以系爭大
樓1樓及2樓共同充作擔保品,向銀行舉借款項6,000萬元,
然該等資金難以認定係用於購買系爭大樓1樓及2樓,即難以
認定所生利息費用係系爭大樓1樓及2樓租金收入之合理必要
費用,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減除系爭貸款利息支出1,
459,919元,尚非無據。⒉修繕費1,050,000元部分:傑藝室
內設計公司所開立之「室內裝璜傢飾」發票1,575,000元,
上訴人並未提示各樓層之修繕細目報價單及具體施工紀錄等
供核,且發票所載品名、傑藝室內設計公司人員到庭所稱施
作項目、以及上訴人所稱施作項目,
彼此互為歧異,則系爭
發票所載1,575,000元,是否果真因系爭大樓1樓、2樓、B1
等樓層之修繕而支出,均有所疑。本件因無法認定系爭發票
金額1,575,000元對於本案租金收入確實具備直接關聯與合
理必要性,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減除,尚非無據。⒊
修繕費229,300元部分:電梯保養費及零件費係屬公共設施
之維護,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
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而非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依
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確認書,足認公用
電梯等維護及維修費用雖約定由上訴人配偶徐英珍支付,惟
係其使用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自非屬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
之合理必要費用。系爭電梯保養修理工事費229,300元非屬
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否准自租
賃所得中減除,並無不合。⒋被上訴人錯誤拆分費用160,77
3元及2,436元,二者合計163,209元部分:⑴本件出租予元
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為「○○路36號地下1樓」
,然被上訴人誤認為「系爭大樓1樓」,以致被上訴人錯誤
拆分房屋稅101,069元、
地價稅15,160元、折舊費用39,196
元、保險費5,348元,合計160,773元。又本件出租予保誠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標的為系爭大樓「2
樓」,然被上訴人誤認為系爭大樓「1樓」,以致被上訴人
錯誤拆分房屋稅1,531元、地價稅230元、折舊費用594元、
保險費81元,合計2,436元。⑵「系爭大樓1樓」於95年度出
租予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公司等2家承租戶,所生租金收
入分別為2,344,920元、1,515,150元,二者之占比分別為61
%、39%。從而,系爭大樓1樓之房屋稅153,135元、地價稅22
,970元、折舊費用59,388元、保險費8,103元等4項支出,合
計為243,596元,全數拆分至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公司等2
項租金收入項下減除,拆分數額分別為148,594元、95,002
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減除金額48,720元、31,667元,
合計僅80,387元,即不當低估163,209元(243,596元-80,3
87元=163,209元)。⑶被上訴人所核定者,系爭大樓1樓出
租予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2,344,920元,減除房屋稅等4項費
用48,720元,計算其所得額為2,296,200元(2,344,920元-
48,720元)。相較於以標準費用率計算之所得額1,336,604
元〈2,344,920元×(1-43%)〉,後者1,336,604元較低,
則被上訴人核定此部分所得額1,336,604元,尚無不合。就
被上訴人所核定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租金收入1,515,150
元、房屋稅等4項減除費用為31,667元,計算其所得額為1,4
83,483元(1,515,150元-31,667元)。相較於以標準費用
率計算之所得額863,636元〈1,515,150元×(1-43%)〉,
後者863,636元較低。惟被上訴人復查僅核定此部分所得額
577,022元,此係更為有利於上訴人,應予維持。是房屋稅
等4項減除金額雖歸屬錯誤,但不影響上開部分之核定所得
額。⑷綜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大樓1樓」之房屋稅等4項
減除金額其中160,773元、2,436元錯誤歸屬,惟對「系爭大
樓1樓」租賃所得之核定,並無影響。從而,本件「系爭大
樓1樓」於95年度出租予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公司,被上
訴人分別核定租賃所得額1,336,604元、577,022元,合計1,
913,626元部分(1,336,604元+577,022元),尚無不合。
㈣系爭大樓「2樓」之租賃所得部分:⒈被上訴人本件係核
定取自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544,000元,經減除房
屋稅215,910元、地價稅39,814元、折舊82,012元、保險費
3,490元,其租賃所得額為202,774元(544,000元-215,910
元-39,814元-82,012元-3,490元)。至於取自保誠人壽
公司之租金114,240元,經減除房屋稅1,531元、地價稅230
元、折舊594元、保險費81元,產生所得111,804元(114,24
0元-1,531元-230元-594元-81元),相較於以標準費用
率計算之所得額65,116元(114,240元×57%),後者65,116
元較低,被上訴人即核定此部分租賃所得為65,116元。雖然
被上訴人將保誠人壽公司之承租樓層(正確應為系爭大樓2
樓)錯誤認定為系爭大樓1樓,此一錯誤影響系爭大樓2樓之
房屋稅、地價稅、折舊費用、保險費等減除數額之分配,但
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所得額,並不影響。⒉系爭貸款利息1,
459,919元、室內裝璜家飾1,575,000元、電梯保養修理費22
9,300元等,對於本件租金收入難認具有直接關聯及合理必
要性。亦即,上開系爭大樓「2樓」之出租,其租賃所得亦
無以額外減除貸款利息及修繕費支出。另就空調維修費5,00
0元、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15,000元,既經列載為該大樓管
委會支出明細報表中,應係以管理費收入支應大樓公共開銷
所致,係屬於大樓管理費之公共開銷事項,尚難認屬上訴人
配偶出租此樓層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未採計為系爭大樓2
樓租賃所得之減除項目,尚無不合。㈤系爭大樓「9樓」之
租賃所得部分:⒈上訴人配偶因95年間出租系爭大樓9樓予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獲有租賃收入1,805,000元
,上訴人雖申報租賃所得為204,257元,惟被上訴人以查得
貸款利息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折舊、保險費等,合計損
耗及費用為792,722元,核算其所得額為1,012,278元(1,80
5,000元-792,722元),相較於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費用率
43%計算之所得額1,028,850元〈1,805,000元×(1-43%)
〉,前者1,012,278元較低,
乃核定此筆租賃所得為1,012,2
78元。⒉被上訴人所核算之貸款利息支出546,585元,係源
自系爭大樓「9樓」及「10樓」於95年度共同發生之銀行房
貸利息,95年度係有2筆利息支出分別為951,584元及172,87
0元。被上訴人於核算上開二紙繳息清單之利息合計數時,
誤算合計結果成為「764,454」元,並誤以「764,454」元為
核算基礎。再依拆分比率核定「9樓」租金收入項下之可減
除房貸利息為546,585元(764,454元×租金收入占比71.5%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之9樓租金收入1,805,000元、10
樓租金收入1,434,384元計算收入比率,則9樓租金收入占比
係為55.7%。再以正確之利息合計數1,124,454元乘算9樓租
金收入占比55.7%,則9樓可減除之房貸利息為626,321元(
1,124,454元×55.7%),被上訴人核定之房貸利息546,585
元,即不當減少79,736元(546,585元-626,321元)。從而
,被上訴人核定95年度系爭大樓「9樓」之租賃所得1,012,2
78元,其中932,542元部分(1,012,278元-79,736元),尚
無不合,惟79,736元部分係有
違誤,且不利於上訴人,自應
予撤銷。㈥系爭大樓「10樓」之租賃所得部分:⒈系爭大樓
10樓於95年間,共有3家公司承租並設籍營業,分別為寶德
力資產公司(95/1/1至95/12/31)、東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昇公司,95/2/17至95/12/31)、寶威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95/11/29至95/12/31),惟上
訴人95年度就系爭大樓「10樓」之出租,僅申報其中一戶承
租人即寶德力資產公司給付之租金720,000元。至於東昇公
司及寶威公司承租並設籍於系爭大樓10樓部分,上訴人並未
申報任何租金收入。客觀上形同對東昇及寶威公司合意無償
提供該樓層區域,並由該2公司無償進駐設籍營業,核有壓
低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租金,顯
然偏低,
參照95年度同一大樓第11樓、第12樓、第15樓每坪
每月租金及前開三者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核定系爭大樓10
樓之每坪每月租金為1,202.9元,而認95年度系爭大樓10樓
之租金收入為1,434,384元(每坪每月租金1,202.9元〈四捨
五入〉×面積99.37坪×12個月),尚非無據。⒉95年度系
爭大樓10樓發生房屋稅、地價稅、折舊費用、保險費合計為
247,096元。至於貸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雖核定為217,869
元,惟被上訴人誤算利息合計數764,454元及誤算收入占比2
8.5%
等情。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10樓租金收入1,434,384元
計算收入比率,10樓租金收入占比係為44.3%。再以「9樓及
10樓」共同房貸利息合計數乘算10樓租金收入占比44.3%,
則10樓可減除之房貸利息為498,133元(1,124,454元×44.3
%),連同房屋稅等4項減除金額247,096元,合計此樓層之
損耗及費用為745,229元,則10樓之租賃所得係為689,155元
(1,434,384元-745,229元),相較於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
費用率43%計算之所得額817,599元〈1,434,384元×(1-43
%)〉,前者689,155元較低,由於被上訴人本件係核定10樓
之租賃所得448,642元(41,444元+407,198元),更為有利
於上訴人,則95年度系爭大樓10樓之租賃所得核定數448,64
2元,尚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95
年度租賃所得10,021,763元,就其中5,485,569元部分,上
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有
所爭執之4,536,194元部分(10,021,763元-5,485,569元)
,除其中79,736元因被上訴人誤算而有違誤外,其餘租賃所
得4,456,458元(4,536,194元-79,736元),被上訴人之核
定,亦無不合。是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
分關於核定其租賃所得10,021,763元,超過9,942,027元部
分(10,021,763元-79,736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未獲
追減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
有據等語,乃判決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
伍、上訴意旨略謂:
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房屋貸款利息」部分,根據交易時程
,上訴人之配偶「並未遲於」82年1月才開始向銀行申請動
用資金3,000萬元,原判決應係對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
及「銀行實務」有所不熟悉而驟下之速斷,故應係「容有誤
解」。又上訴人之配偶為上班族,不方便利用上班時間處理
私務,故相關資金先流轉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流轉至「
建商之銀行帳戶」,並完成所有「交屋」程序,此乃符合正
常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另相關資金流程係82年,距今已有
25年。按照正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個人均不會特別
去保留至今已超過25年之文件,上訴人的確係客觀上無法提
供相關文件。原判決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關於上訴人配偶
超貸4,591,923元,其利息支出最高也只能剔除92,067元;
而非全數剔除601,495元,請追認509,428元。
有關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貸款利息1,459,919元部分,上訴人
配偶之抵押權「自83年4月27日起至今」均未經塗銷,由此
可以證明抵押權均為「同一銀行」,故
可證上訴人之借款性
質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質,所以其所發生之利息支出依
法係可以做為租賃收入之減項。又上訴人之配偶實質上是「
購屋借款」,並欲借款20年。但分行之經辦等為放款較易通
過,而誘導改以「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資金」之名目,貸款期
限為7年,並承諾會展期為20年。另因新光商業銀行之會計
科目係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故依「
實質課
稅原則」,請
予以追認相關利息支出
有關系爭大樓10樓調高租金所得407,198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於短短一年內逕行調高租金收入之漲幅比率高達19.53%
〈(1,434,384元-1,200,000元)÷1,200,000元〉,顯不
合理,被上訴人若欲調高「95年租金收入」,其最佳之抽樣
樣本應為「94年之租賃收入1,200,000元」。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0條規定,房屋現值係專門為課徵「房屋稅」之
用,非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依房屋現值計算,顯不合
理。原判決就上述論點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關於上訴人提出所列修繕費支出2,140,430元部分:
㈠「電梯保養費」、「升降梯材料款」、「電梯修理工事費
」等費用,上訴人有與管委會簽訂契約,是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且所有之款項皆是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有提出
相關契約支票為證。次依上訴人與大樓管委會簽訂之協議
書,免費取得屋凸使用權,僅是一個「附帶條件」並非「
主要條件」。「室內裝潢家飾」、「配置內線」、「燈具
及線路修理」、「空調維修」、「冷氣維修」等費用,上
訴人有提出租賃契約,且也提出上開修繕費用之資金流程
,並非承租人所負擔。原判決對相關證物及付款資金流程
等全部忽略不予審酌,即予以剔除,也未說明為何不採之
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費用乃係為了修繕地下樓層,既
有毀損,承租人勢必請求出租人修繕完成,始願承租,原
判決認為從發票及資金流程無法認定是否為出租系爭房屋
之支出合理必要之費用,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
則。又依財政部65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7367號函解釋意旨
,上訴人皆檢附合法之統一發票證明,且檢附相關之資金
流程及租約,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能事,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提出之修繕費用,確係在出租系爭房屋,原判決對此
未加以審酌,全部將修繕費用予以剔除,顯違反上開
函釋
,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陸、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系爭房屋地下1樓以及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房屋貸款利息」
,是否可認列必要成本費用?
㈠系爭房屋地下1樓部分,原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配偶於『8
1年9月』間即買入並取得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上訴
人配偶卻至『82年1月』間始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動用資金3
,000萬元,且該3,000萬元款項係流轉至『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內,而非給付予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出賣人,上訴人亦
未提示系爭資金之給付情形及給付對象等金流紀錄供核,則
上訴人配偶向上海商業銀行舉借之系爭3,000萬元,應非用
以支付予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出賣人;縱使上訴人配偶嗣後
轉而向世華銀行舉借資金清償系爭2,540萬8,077元,亦難逕
以認定向世華銀行融資實際係為購買系爭大樓地下1樓而為
等事實,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並非可採。
㈡另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房屋貸款利息」部分,原判決依新
光商業銀行因法院函詢而檢送之授信資料,認定上訴人配偶
於83年5月間自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得融資款6,000萬元,其資
金係欲作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之用,並以『公司之
盈餘分配及借保人薪資及投資收入』作為還款財源,則上訴
人配偶舉借6,000萬元應與購買系爭大樓1樓及2樓無涉等事
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關
於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貸款利息1,459,919元部分,縱上訴人
配偶之抵押權自83年4月27日起至今未經塗銷,僅因上訴人
配偶係提供系爭大樓1樓及2樓作為前開6,000萬元借款之共
同擔保品,上訴人則利用該6,000萬元所生利息費用作為個
人綜合所得之減除項目,而不當減少個人所得稅負之行為,
上訴意旨以未經塗銷主張得列為必要項目減除,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及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
支出,為購屋借款,可認列必要成本費用,原判決不予認定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系爭房屋地下1樓、1樓部分之「修繕費用」可否列為必要費
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
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詳述:
㈠升降機材料款212,830元部分:本件所涉系爭大樓『地下1樓
』出租予統一超商店面營業部分,租賃物係『房屋』,並非
停車場,縱使上訴人及配偶因汽車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
維護有所支出,亦與本件統一超商對上訴人配偶給付『地下
1樓』『商店租金』無涉。
㈡時鐘配件(大樓用)9,000元部分:系爭停車場汽車升降梯
計時器之費用9,000元與取自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二者間
難認具有直接關聯及合理必要性,不應減除。
㈢空調維修5,000元、冷氣維修12,600元部分:韋名公司102年
1月18日函送之徐英珍付款紀錄,依其統一發票號碼及日期
,韋名公司於備註欄中記載上開冷氣設備係裝置於『7號2樓
』及『1號6樓』……,顯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無涉,則韋名
公司出具之施工地點(7號地下層)證明書,
不足採信。
㈣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15,000元部分:此項支出既經列載為該
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報表中,應係以管理費收入支應大樓公
共開銷所致,上訴人以他人之支出列報為自己與配偶之租金
收入減除項目,不應准許。
㈤室內裝璜傢飾525,000元部分:費用既發生在租賃終結後,
與統一超商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無涉,亦難認定為取得該
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
㈥配置內線31,700元部分:費用係發生在租賃終結後,難認與
統一超商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有所關涉,即難認定為取得
該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
㈦機電燈具及線路維修50,000元部分:費用係發生在租賃終結
後,與統一超商承租期間所生租金收入無涉,尚難認定為取
得該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
㈧修繕費1,050,000元部分:傑藝室內設計公司所開立之『室
內裝璜傢飾』發票1,575,000元,上訴人並未提示各樓層之
修繕細目報價單及具體施工紀錄等供核,且發票所載品名、
傑藝室內設計公司人員到庭所稱施作項目、以及上訴人所稱
施作項目,彼此互為歧異,無法認定系爭發票金額1,575,00
0元係系爭大樓1樓、2樓、B1等樓層之修繕而支出。
㈨修繕費229,300元部分:依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確
認書所載,該大樓有屋凸空間閒置,亦同意由上訴人配偶徐
英珍保管使用,若徐英珍違反協議(不負擔電梯及車梯保養
費),或管委會將屋凸收回時,徐英珍即不再負擔上開保養
費,足認公用電梯等維護及維修費用雖約定由上訴人配偶徐
英珍支付,惟係其使用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自非屬出租系
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㈩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有關系爭大樓10樓調高租金所得407,198元之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
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第5款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為防免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
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
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故如符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
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
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
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
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
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
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
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
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8號
判決亦予認同,
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配偶於95年度出租系爭大樓10樓予寶德力
資產公司、東昇公司、寶威公司,然上訴人並未申報對東昇
公司及寶威公司之租金收入。又東昇公司及寶威公司承租系
爭大樓10樓之期間,並有寶德力資產公司承租該一樓層,則
上訴人僅申報寶德力資產公司之租金給付,並未申報東昇公
司及寶威公司之租金給付,客觀上形同上訴人配偶對東昇及
寶威公司合意無償提供該樓層區域,並由該2公司無償進駐
設籍營業。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10樓之約定租金亦即部分有
償及部分形同合意無償,核有壓低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乃
依95年度同一大樓第11樓等樓層之面積及租金資料,經審酌
系爭大樓10樓之租金收入有上述壓低申報之情形,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大樓10樓每坪每月租金1,202.9元之估算,與上述
同一大樓其他樓層之租金行情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本件核
定系爭大樓10樓之租金收入為1,434,384元,尚非無據之事
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於10樓租賃所得之調查,
應多取幾個比準標的,調查鄰近租金,始為合理云云,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
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㈢又查,95年度系爭大樓10樓發生房屋稅155,472元、地價稅
27,564元、折舊費用59,500元、保險費4,560元,前開4項合
計為247,096元(155,472元+27,564元+59,500元+4,560
元),等係作為此樓層之損耗及費用,扣抵租金所得,而非
計算租金所得以房屋稅為基準。上訴意旨以:房屋現值係專
門為課徵「房屋稅」之用,非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依
房屋現值計算,為不合理云云,顯係誤解房屋稅繳納,在本
件僅係作為損耗及費用,而非計算租金基準,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