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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 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 5年11月22日核准專利,於106年3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53758 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6年9月29日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4月18日以(107) 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720332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 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7舉發成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即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至少包含: 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動機構進行 移動;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側設對稱之 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道上,並於 輸送軌道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以利 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前述第一基座設鋼 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該鋼索係連 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動元件,以 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構之活動載 台之升降功效;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該升降機 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框架,前述 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連接而成, 該ㄈ型桿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壁部與外壁部 所形成之凹槽;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活動載台設第 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凹槽 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動載台之第一 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之技術特徵。 證據2說明書已揭露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 滑油達到潤滑的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 臨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摩擦 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 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空腔, 以達到潤滑的效果。又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 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取代由鐵板 焊接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ㄈ型支 架210、滑動部220與證據2之滑塊8、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 滑動,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滑塊8之接觸 面設置空腔9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 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前述內壁部之厚度 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 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僅屬 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所 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不具進 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分別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粗糙面為具有許多細小孔 洞及小槽溝之粗糙面。證據2圖6、7揭露該滑塊8之接觸面設 有規則排列之圓柱形空腔9,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 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⒋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 界定請求項1前述第一滑動部為滾輪結構,使活動載台之移 動更為順暢平穩。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使用滾輪以降低 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 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 利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創作,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所載 之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僅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 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 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 。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於軸型本體部203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 凹部206以利滯留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該ㄈ型 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磨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 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接觸 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細凹部,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 ,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 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又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 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 所載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證據3之軸型本 體部203與軸承型本體部202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所欲 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 用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 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該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證 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不 具進步性。⒊證據3說明書揭露該細凹部206為許多細小孔洞 所組成之粗面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證據3所揭露 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所載先前 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⒋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技術的 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5年10月21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形式審查核 准專利,並於106年3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9月29日 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4月18日為「請求項1 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 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 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 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 應考量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經查, 習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之ㄈ型支架係由鐵板焊接組合 而成,若直接將該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與活動載台之滑動部 抵頂接觸,則當活動載台於搭載盤元載具時,其重量會將該 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擠壓變形或斷裂,使升降機構受損而無 法運作,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係利用由鑄鐵切削而成 之一體式結構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讓使用者可自行決定ㄈ 型桿之內壁部的結構厚度,更可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 面係設置適當的粗糙面,以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讓活動 載台之運作更為順暢,並解決習知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 ㄈ型桿內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 技術比對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 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 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 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已揭露 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 的效果,證據3則已揭露該軸型本體部203與軸承型本體部20 2之滑動面203a設置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利用細凹部206 滯留潤滑劑,達到潤滑的效果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據此而認:證據2及證據3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 輸送裝置,證據2及證據3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面 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 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與 滑動部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 ,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或證據3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 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 動的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0與滑 動部220的潤滑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或證據3雖均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 式結構」,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習知技術之ㄈ型支架 係以鐵板焊接組合而成,以致於承受重量時即有變形或斷裂 之問題,為此,另一習知技術採用在ㄈ型支架一側壁面鎖 設耐磨金屬板之方式,以增加ㄈ型支架之結構強度,足見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為解決ㄈ型支架承重變形之問題,即 有動機採取增加結構強度之技術手段,而相較於鐵板焊接之 組合式結構,一體成型之鑄鐵結構並無接合點,且鋼性較高 ,故不易變形,為通常知識,且工作機台採用鑄鐵作為結構 件,亦屬習見,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即有動機以鑄鐵 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取代由鐵板焊接之ㄈ型支架,因 此,原判決認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為一種具有低磨擦系數及改進 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證據3為一種滑動面之潤滑構 造,均與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無關,亦均未 教示有任何解決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ㄈ型桿結構強度不足 或滑動部卡在ㄈ型支架之問題及解決之技術手段,即與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相互結合之動機,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 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係基於後見之 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分別進一步界 定「其中前述內壁部之厚度係大於等於外壁部之厚度,使內 壁部具有較佳的結構強度」、「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 多細小孔洞之粗糙面」、「其中前述粗糙面係為具有許多小 槽溝之粗糙面」、「其中前述第一滑動部係為滾輪結構,使 活動載台之移動更為順暢平穩」之附屬技術特徵,原判決已 論明:增加局部厚度以提高結構強度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運 用,證據2圖6、7揭露該滑塊8之接觸面設有規則排列之圓柱 形空腔9,證據3說明書揭露該細凹部206為許多細小孔洞所 組成之粗面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係證據2、3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 單改變,又使用滾輪以降低相互滑動元件之摩擦力僅屬習知 技術的簡單選用,均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 先前技術及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皆未被證據2、3等習知技術所揭露,且其所具備之功效亦 為該等證據所無法預期,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 證據2之組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係違背法令云云,核屬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