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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雪榴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王雪榴(下稱王雪榴)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出售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18,000元 ,經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花蓮 分局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為4,096,516元(短報3,078,516元) ,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28,552元,綜合所得淨額3 ,780,516元,應補稅額735,9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366,757元。王雪榴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 銷,並駁回王雪榴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 分別提起上訴。 二、王雪榴起訴之主張及北區國稅局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應補 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並駁回王雪榴其餘之 訴,其理由略謂:㈠本稅部分:⒈王雪榴購入系爭房地時, 「房屋」部分支付10,620,000元向勝華建設有限公司購入, 「土地」部分支付16,610,000元向林陳海購入,固有明確之 交易金額;惟出售予余明憶時,所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既賣價以「總價」方式而未區分房、地之各別賣價,致 缺少出售「房屋」部分之明確金額,如此即有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1月26日函釋) 、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2月8日 函釋)、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 101年8月3日令釋)之適用,藉以明確王雪榴房屋交易所得 。惟王雪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上述財政部 三函釋之方法為房屋交易所得計算申報,乃以財政部頒訂標 準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18,000元(房屋評定現 值3,636,000元×28%=1,018,080元,王雪榴申報漏列尾差 80元)。王雪榴雖於訴訟中主張,應類推適用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 定,以認定「房屋出售價款」,再為後續減除成本、費用而 為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藉此方式「房屋出售價款」經計算 為12,522,420元;其計算式為「出售房地價格43,800,000元 ×〔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9,080,760元)」。然觀查核準則第32條 第3款規定之修正意旨,乃配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100 年6月22日之修正,係修正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或 房屋價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之計 算公式。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修法理由,則在於營 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因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 稅,其定著物部分銷售額(應徵營業稅)須明定其計算公式 ,俾資依循。又按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出 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即應列為出售 資產收益課稅,是縱使房屋售價低於原始取得成本,仍有可 能因高於房屋資產之未折減餘額,而歸課出售房屋資產之收 益。再者,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 個人(非營業人)則無記帳及課徵營業稅之需要,並無「推 計」出售房屋價款之規定,且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方式亦與 營利事業不同(個人出售房屋之損益,係以售價減除成本費 用,並非以售價扣除未折減餘額及其他費用)。王雪榴卻自 行創設類推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主張作為推計其個 人出售房屋價款之依據,其納稅主體、稅制架構及規範目的 皆與本件課稅事實扞格不入,顯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同此意見,並為本院105 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維持);從而,王雪榴主張按照房屋 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容 無可採。⒉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83年2月 8日函釋、101年8月3日令釋,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與 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王雪榴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 核計,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096,516元;其 計算式為:「(賣出總價43,800,000元-補貼買方稅費6,40 0元)-買進總價27,23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2,236,202元 (契稅161,214元+代書登記規費22,968元+瓦斯接管費63, 000元+土地增值稅236,020元+仲介費1,752,000元+履保 服務費1,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0 80,760元)」固非無據。然上揭計算中,有關「出售房屋支 付必要費用」之認定,尚有瑕疵可指。王雪榴提出取得系爭 房屋與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有下列3 項:①97年5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繳納之契 稅161,214元、②瓦斯接管費63,000元,及③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18日開立包含土地登記代辦費5,000元、房屋登記代 辦費5,000元、移轉登記費3,740元、印花稅9,138元、代刻 印章50元、謄本40元共計22,968元之應收款項明細表;王雪 榴並提出因出售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有下列 2項:④101年3月1日及同年月22日支付之2筆仲介費共計1,7 52,000元,及⑤繳納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23 6,020元。北區國稅局核認上開5項費用另加計⑥履保服務費 1,000元,總計核認王雪榴因取得及出售房地所生之費用為2 ,236,202元,再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所揭按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分攤 系爭房屋應分攤之費用為639,379元〔即2,236,202元×房屋 評定現值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 公告現值9,080,760元)〕,固非無據。然王雪榴97年5月13 日繳納契稅之課稅客體僅有系爭房屋,此觀該契稅繳款書所 載移轉價格(或契稅標準現值)為2,686,900元,即為系爭 房屋96年11月房屋評定現值即明,且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 之土地係免徵契稅,亦為法所明定(契稅條例第2條但書參 照),足徵該契稅161,214元支付,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要無關涉。又王雪榴所提示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開立應 收款明細表,業已就費用依其性質臚列明細及金額,是其中 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部分,係可明確歸屬於房屋,應可 認定。另新成屋交屋後王雪榴所支付之瓦斯接管費63,000元 ,則係使該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之增置、改良,是該項支出 當屬可明確歸屬於房屋,要無可疑。上開3項費用可明確直 接歸屬於房屋交易,自無庸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分攤 ,應全數准予以扣除。而其餘涉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兩者之 費用項目,計有王雪榴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仲介服務 費2筆共1,752,000元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移轉登記費 3,740元及印花稅9,138元。上開3項目係王雪榴取得或出售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兩者所生之共同支出,因無法全數歸屬於 房屋交易,亦無證據顯示有明確歸屬之方法,是得依財政部 101年8月3日令釋所揭之比例〔即王雪榴主張之房、地比例0 .2859≒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 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080,760元)〕,予以扣除屬系爭房 屋應分攤之費用為504,578元〔即(1,752,000元+3,740元 +9,138元)×0.2859〕。綜上,王雪榴有支出系爭房屋之 相關必要費用為733,792元(直接歸屬之契稅161,214元、瓦 斯接管費63,000元、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以及依財政部 101年8月3日令釋分攤之仲介費及規費計504,578元),應可 認定。⒊綜上所述,王雪榴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00 2,103元;其計算式為(賣出總價43,800,000元-補貼買方 稅費6,400元-買進總價27,230,000元)×〔出售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3,636,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9,080,760元)〕-相關必要費用733,792 元=4,002,103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財產交易所 得為4,096,516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關稅 務訴訟之審理範圍,改採「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對於稅務 事件,在王雪榴訴之聲明範圍內,原則上應自行判決確認正 確合法之稅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 訟,並有效提供權利保護。王雪榴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 ,034,139元(財產交易所得4,002,103元+王雪榴不爭執之 其他項目所得32,036元),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為348,036 元,綜合所得淨額3,686,103元,應納稅額為754,430元(3, 686,103元×30%-累進差額351,400元)。因王雪榴已繳納 部分稅額46,840元,是本件正確之應補稅額為707,590元(7 54,430元-46,840元),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撤銷。至於未逾7 07,590元部分則無不合,應予維持。㈡罰鍰部分:王雪榴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上述財政部三函釋之方法 為房屋交易所得計算申報,乃以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系爭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18,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 ×28%=1,018,080元,王雪榴申報漏列尾差80元),已如 上述;北區國稅局審核其申報後,以106年9月7日北區國稅 審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王雪榴於文到10日內依法補報系 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且該函說明一載明:「買賣房屋交 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 用,計算出售房屋之所得額。」並經王雪榴居住之大樓管理 員簽收,是王雪榴遲至收受北區國稅局函文時,即知悉應依 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綜合所得 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為所得稅制之 基本原則。本件王雪榴出售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及 出售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所得掌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規定,自應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卻自行以財政 部部頒標準申報,北區國稅局復函請王雪榴自動補報繳詳如 前述,王雪榴仍未就實際所得予以補報補繳,核王雪榴應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應受處罰。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照「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 之罰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以財產交易所得為4,096, 516元核算應補徵稅額,並依所漏稅額是否已繳納,斟酌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倍數,核定罰鍰金額為366,757元。惟經 原審審理後,認定財產交易所得為4,002,103元,亦如前述 ,應繳稅額亦有變更,故本件為裁處罰鍰之基礎既已變動, 且北區國稅局有裁量權限(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應由 北區國稅局重新裁處,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366,757元部分撤銷,由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 裁處等語。 四、王雪榴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認本件應適用105年1 月1日修法前之房屋、土地分離課稅規定,且承認在私法上 ,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客體,卻仍強行套用財政部83年1月2 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將房屋 、土地一體看待,計算財產損益,不劃分房屋、土地之各別 原始取得成本,顯前後矛盾,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況王 雪榴已證明買受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062萬元,此即王雪榴 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成本,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課稅須「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之要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王雪榴已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敘明:「被告機關罔顧所得稅法第14條第 7類第一款課稅須『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 成本』之要件,於原告已證明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成本,各 為1062萬元及1661萬元情況下(即已向被告機關提出原證2 、3情形下),未核實認定,仍執意要採行〝推估〞方式, 強制套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等語。惟原判決對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論述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王雪榴已在原審提 出「史丹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徵王雪榴系爭房屋之 原始取得成本為1,062萬元,原判決卻仍認:「……因此也 不可能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分辨出,1筆房地交易中,房與地 之各別售價。……」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㈡原判 決所引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實際上 已增加王雪榴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對王雪榴之權利義務發 生影響,其客觀上最少應以「法規命令」之形式為之,且縱 認上開財政部函釋屬法規命令,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之法規命令」而無效。原判決僅認上開財政部函釋, 屬位階更低之「行政規則」,屬執行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難指為「違反稅捐法律主義」云云。然上開財政部函 釋卻實際上造成人民稅率之變更,自屬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條第2項所稱之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屬無效之 函釋,原判決加以引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財 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釋,其發布係為 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1款有關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 得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財政部83年函釋公式所推 算之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移轉房屋相關必要費用,均與實際 取得成本及實際發生之費用不符,違法之處說明如下:⒈母 法規定出售價款,應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本件王雪榴原購入 房屋成本為10,620,000元,有房屋買賣合約可稽,依母法規 定當可依法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而財政部83年函釋推算王雪 榴原始取得成本為7,856,328元,明顯違反母法規定;⒉母 法規定可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費用,本件 出售房屋依法可減除之相關費用為733,792元,均有憑證可 供勾稽且係合理劃分應歸屬房屋負擔的部分,原處分依財政 部83年函釋公式推算王雪榴出售房屋可減除之費用為568,70 4元,明顯違反母法規定及核實課稅原則。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 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 稅。推計課稅,應依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且應依「最能切近實 額之方法」為之。稅捐稽徵機關有義務要調查「實際發生」 的成本及費用作為課稅的「直接證據」。依本件王雪榴101 年度出售房屋總價款43,800,000元,因未劃分土地及房屋價 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已明 訂房屋價款的計算公式,可按出售房屋時的房屋評定現值佔 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設算房屋出售價款為12 ,522,420元,而房屋原始取得成本10,620,000元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房屋支付之費用733,792元等二項均係「實際發 生」,有「直接證據」可茲證明。何以原判決及原處分均不 採納「可以核實」且「最能切近實額」的資料核課,而援引 不切實際之推計資料課稅,嚴重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 法意旨,侵犯納稅者的合法權益。另王雪榴101年度出售房 屋之交易所得,已於102年5月底按房屋評定現值28%申報在 案,北區國稅局查核王雪榴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王 雪榴已配合提供有關之買賣合約及相關費用支出供核。北區 國稅局既依核實課稅原則核課王雪榴101年度出售房屋實際 交易所得,則房屋出售價款依出售時的房地比例計算為12,5 22,420元,房屋原始取得成本10,620,000元,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房屋支付之費用為733,792元,依此計算之房屋交易 所得1,168,628元,減除王雪榴原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018,0 00元,應調增之財產交易所得150,628元,北區國稅局核定 王雪榴財產交易所得4,096,516元於法無據,且謂王雪榴短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科處 罰鍰366,757元,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 。原判決援引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解釋函增 加納稅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核實課稅原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㈢王雪榴誠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 1款申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成本為1,062萬元,並提出「史丹 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供北區國稅局查核,並無故意或過 失漏報可言,已如前述。而北區國稅局命王雪榴自動補報繳 ,亦是要求王雪榴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補報繳,否則不予接受 。王雪榴認此有法律上之爭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申 請書及訴願書,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以事後判決結果倒推 王雪榴當初未依照北區國稅局要求之方式補申報,有過失,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且該過 失及舉證責任之認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未命北區國稅局就此詳為舉 證,並調查此一相關證據,命兩造當事人就此為辯論,自亦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王雪榴部分,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五、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83 年2月8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就相同情形之納稅義務人均一體適用。前述財政部83年函釋 及101年8月3日令釋乃係考量上開所得於一般社會常情僅訂 定一個總價款,多數移轉費用亦涵括房地整體交易,而不動 產交易僅課徵房屋部分之所得,其土地部分屬於免稅所得, 各項成本及費用計算亦難以區分或有其難度,故訂定該計算 方式,俾利於納稅義務人得以推計運用,自有其客觀性及公 正性,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合先陳明。㈡有關瓦斯接管費63,000元,依財政部83年2 月8日函釋,係屬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必要 成本,且就民法有關添附之觀點而言,如民法第811條(不 動產上之附合)、第812條(動產之附合)、第813條(混合 ),當瓦斯接管成為房屋的一部分,或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者,或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瓦斯接管與 不動產本身就成為一體化,而內含為不動產售價的範疇內, 無法獨立拆解,瓦斯接管費已涵括於房地總價之內而無法分 離,且已定著於房屋及土地,原判決顯未考量該管線定著之 特性,逕予認定為直屬系爭房屋交易成本,核與財政部83年 2月8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前述瓦斯接管費認定差異, 北區國稅局重行計算王雪榴出售不動產交易所得應為4,046, 739元{(賣出總價43,800,000元-補貼買方稅費6,400元- 買進總價27,230,000元-瓦斯接管費63,000元-移轉登記費 3,740元—印花稅9,138元-仲介費1,752,000元-履保服務 費1,000元-代刻印章50元-謄本40元)×〔3,636,000元÷ (9,080,760元+3,636,000元)〕-契稅161,214元-房屋 登記代辦費5,000元}。而原判決認本件有關「出售房屋支 付必要費用」之認定,王雪榴支出系爭房屋直接歸屬房屋之 相關必要費用為733,792元(直接歸屬之契稅161,214元、瓦 斯接管費63,000元、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及依財政部101 年8月3日令釋分攤之仲介費、規費合計504,578元),核定 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核與財政 部101年8月3日令釋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王雪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總額應為4,078,775元(財產交易所得4,046,739元+王雪 榴不爭執之其他項目即利息所得合計32,036元),免稅額為 164,000元,全部扣除額為184,036元,應納稅額為767,821 元〔(4,078,775元-164,000元-184,036元)×30%-累 進差額351,400元〕,扣除王雪榴已繳46,840元,本件應徵 補稅額為720,981元。㈢就罰鍰部分,原核算所漏稅額733,5 14元〔應補徵稅額735,914元-應稅免罰2,400元(免稅額溢 報20,000元×申報稅率12%)〕,重行核算本件漏稅額應為 718,581元〔應補徵稅額720,981元-應稅免罰2,400元(免 稅額溢報20,000元×申報稅率12%)〕,再按所漏稅額處0. 5倍罰鍰應為359,290元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北 區國稅局部分,並駁回王雪榴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第1項)個人出售 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 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 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㈡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個人出售 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 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 ,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 產交易損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 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 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 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 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 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 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 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 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 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 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100568250號令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 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 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 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 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原處 分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因核算出售房屋支付必要費 用錯誤,及罰鍰部分裁處基礎亦已變動,均構成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王雪榴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即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王雪榴其餘之訴。經核原判決除其理由之論述稍有 瑕疵(詳後述)外,結論尚無不合。 ㈣兩造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 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 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650號、 第657號解釋參照)。而如果課稅基礎事實的本體已經證明 存在,僅係因事件本質或其他障礙,致調查困難或不可能, 而無法正確計算其具體數額時,基於公平及比例原則,不能 認定全有或全無,本應准許推計課稅。故課稅基礎事實的本 體已經證明為存在的前提下,推計其具體數額只是一種事實 推定,乃認定事實過程中之一種方法,未必須有法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即肯認「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於 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 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 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更將推計課稅予以明文化,並 依序於同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 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 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 ,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既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則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 得及免稅所得(例如土地交易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自應個別歸屬認列,如 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始應作公平合理之分攤。前揭財政 部函(令)釋意旨於符合上開法規意旨範圍內自得加以援用 。至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雖規定:「個人出 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 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 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但同法條緊接於第2項規定:「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 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揆諸財政 部核定之行為時「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 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僅係針對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區分其所在 直轄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所轄之 各行政區)、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所轄各市鄉鎮)、 其他縣市(包括原省轄市新竹市、基隆市、嘉義市、各縣轄 市及鄉鎮),訂定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8%至8%不等計算之 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應係適用於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如果稽徵機關對於 個人出售房地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已經查核 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 各別價格者,即無法適用上開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原判決謂:依上開函釋意旨,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 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 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 之價格,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定,「交 易時房屋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房屋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不能全部明確,則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稽徵機關得依 財政部核定標準為核定,此時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 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等語(原判決 第7頁),似乎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謂「 財政部核定標準」與前揭財政部函(令)釋意旨混為一談, 容有誤會。 ㈤本件上訴人王雪榴購入系爭房地時,「房屋」部分支付10,6 20,000元向勝華建設有限公司購入,「土地」部分支付16,6 10,000元向林陳海購入,固有明確之交易金額,惟出售予余 明憶時,所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賣價以「總價」 方式而未區分房、地之各別賣價,致缺少出售「房屋」部分 之明確金額,無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即屬「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形,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自得啟動 推計課稅。而依原處分之計算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的 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均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0.00000000)推計系爭房 屋之賣出價格與買進價格,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差價為4,737, 726元,其計算式為:(系爭房地賣出總價43,800,000元- 系爭房地買進總價27,230,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3,636,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 地公告現值9,080,760元)〕;依王雪榴起訴主張之計算方 式,其係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0.2859)推 計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再減除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 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差價為1,902,420元,其計算式為:(系 爭房地賣出總價43,800,000元×0.2859)-系爭房屋之實際 買進價格10,620,000元。另有第三種計算方式(參見北區國 稅局製作之復查分析表記載,原處分卷第195頁),係以系 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按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占其房 地實際買進總價之比例(約0.00000000)推計出系爭房屋之 賣出價格,再減除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則系爭房屋之 買賣差價為6,462,483元;其計算式為:系爭房地賣出總價4 3,800,000元×〔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10,620,000元/ (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10,620,000元+系爭土地之實際 買進價格16,610,000元)〕-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10,6 20,000元。經比較後,第三種計算方式對上訴人王雪榴最為 不利。然稽諸王雪榴於96年8月8日分別與建設公司及土地所 有人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14日為第 1次所有權登記,王雪榴於96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嗣於100年12月25日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買方(參見原處分機關不可閱覽卷第1 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即,系爭房屋為新成屋,且王 雪榴自建設公司價購系爭新屋至轉手出售,期間相距僅不過 4年餘,又基於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兩者之市場價格具有連動 關係,則王雪榴買進系爭房屋支付價金占其買進系爭房屋及 土地支付價金之比例〔即10,620,000元∕(10,620,000元+ 16,610,000元)≒39%】,於本件個案中,應可認係趨近實 額推估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之參考資料,相對於以房屋評定現 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之推估方式,係依據行政機關背離市 場行情所評估而得之價格,顯然比較能反應出售當時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各別市場價格。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原審自不能採取第三種 計算方式。至於依王雪榴起訴主張之計算方式,對王雪榴雖 最為有利,但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 告現值比例之推估,其成本即買進價格卻依當初實際支付之 價金為準,除其推計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未能切近實額,連 帶使依此價格減除實際買進價格所推估之房屋交易所得,亦 難期切近實額外,其計算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依據之比例( 約0.0000)與實際買進價格所占其房地實際買進總價之比例 (約0.00)不同,欠缺價格比較基礎之一致性,核與論理法 則有違。而依原處分之計算方式,雖然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 與買進價格均係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0.00000000)推計,亦有未能切近 實額之瑕疵,但其價格比較基礎一致,符合論理法則,且其 標準客觀、操作容易,對於個人出售房地之原始取得成本及 出售價格之金額,已經查核明確者,無論其買進及賣出房地 價格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等情形 ,均可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自較為合理、客觀及適切 。原判決採信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而依法不能採取較切近實額之第三種計算方式下,核與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範意旨並無違背。王雪榴上訴意旨 仍主張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應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0.2859)推計為12,5 22,420元後,再減除系爭房屋之實際買進價格10,620,000元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支付之費用733,792元,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所得為1,168,628元云云,尚不足採;其餘上 訴意旨主張其無過失等語,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足採。 ㈥其次,原判決已論明王雪榴97年5月13日繳納契稅之課稅客 體僅有系爭房屋,此觀該契稅繳款書所載移轉價格(或契稅 標準現值)為2,686,900元,即為系爭房屋96年11月房屋評 定現值即明,且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係免徵契稅, 亦為法所明定(契稅條例第2條但書參照),足徵該契稅161 ,214元支付,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要無關涉;又王雪榴所 提示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開立應收款明細表,業已就費 用依其性質臚列明細及金額,是其中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 元部分,係可明確歸屬於房屋,應可認定;另新成屋交屋後 王雪榴所支付之瓦斯接管費63,000元,則係使該房屋達可供 使用狀態之增置、改良,是該項支出當屬可明確歸屬於房屋 ,要無可疑。上開3項費用可明確直接歸屬於房屋交易,自 無庸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分攤,應全數准予以扣除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之核實課稅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北區國 稅局上訴意旨僅就瓦斯接管費63,000元是否可明確歸屬於房 屋部分再為爭執,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之論述大致亦 屬正確,雖稍有瑕疵,但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