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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人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處分B、C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黃郁文變更為林文卿,被上訴人代表人
由陳志鳴變更為陳世蒼,再變更為陳志鳴,
茲據其等先後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向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取得之屏東縣○○鄉○
○段○○○○○○○○○○號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等號
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內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其收取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下稱維護費)。
嗣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有逾3年未完成建廠使用之情形,合致經濟
部104年8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號函(下稱104年8月
13日函)
核定之屏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第6點
閒置土地應
按第2、3點之費率標準,加徵5倍之維護費規定
之要件,先以106年5月22日屏南服字第1067160675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需自105年12月起加徵5倍維護費,將自10
6年6月起,於維護費繳款單加徵5倍費用,並另開立繳款單
,以
追繳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加徵費用,105年12月加徵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90元,106年每月加徵金額為75,
945元。如有疑義,請106年6月5日前提出,
俾利繳款單製發
作業」等語。
㈡、之後,上訴人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
期限106年7月31日以前之繳款單,向被上訴人
徵收自105年1
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74890+75945×6=
530560,下稱處分A)、106年7月維護費及加徵5倍部分計91
,134元(15189×5=75945,15189+75945=91134,就106
年7月5倍維護費之75,945元部分,下稱處分B),因逾期未
繳,於上訴人以106年8月9日屏南服字第1067161080號函(
下稱106年8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到銀行繳納後,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繳納106年7月維護費15,189元。上訴人
繼以106年9月6日編號7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針對被上
訴人遲延繳納106年7月維護費15,189元部分,加徵
滯納金1,
063元(下稱處分C);另以106年9月7日編號1TZ0000000000
00號繳款單,向被上訴人徵收106年9月之維護費15,189元及
加徵5倍之75,945元(就106年9月5倍維護費之75,945元部分
,下稱處分D)。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其按原費率標準徵收維護費部分,沒有
意見。對上訴人加倍徵收維護費及加徵滯納金部分,被上訴
人則認為,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日出租予
第三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安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其已非使
用人,上訴人不應對其加徵5倍維護費;104年8月增訂對工
業區內之閒置土地加倍徵收維護費之規定,逾越產業創新條
例第5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明確
性原則;閒置土地不分事由,一律加徵5倍維護費,違反
比
例原則;該規定係經濟部104年8月13日函核定,上訴人自10
2年12月1日即行起算系爭土地之閒置時間,違反法律禁止
溯
及既往原則,又該規定屬
法規命令,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應不生效力
等情,不服處分A、B、C、D及上訴人106
年8月9日函,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關於上訴人106
年8月9日函部分,原審認為非屬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起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關
於處分A、B、C、D部分,經原判決
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處分A、B、C、D,係以:處分A、B、
C、D並沒有處分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之瑕疵。屏南工業區一
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係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
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經濟部以104年8月13日函核定後
准予實施。上訴人雖將經濟部核定函文併同費率規定函送廠
商、張貼於辦公室公佈欄,並舉辦說明會,
惟未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既未經發布,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尚未
生效之該費率第6點加徵5倍規定,對被上訴人課予
特別公課
之公法上義務,則處分A、B、D,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既無
繳納上訴人對其所徵收5倍維護費之公法義務,則亦未該當
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情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C,
顯有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
略以:
㈠、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授權管理機關向區內各使用人
收取維護費,僅規範區內廠商,並非對外生效、規範不特定
多數人之法規命令,應屬「非法規命令之
授權命令」,既非
屬法規命令,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公告
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又閒置土地加倍徵收維護費之規定,
與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之1關於閒置土地通知及公告土地區
內廠商限期建築之規定,規範事項及目的相同,關於公告及
通知程序,可加以援用,自得以通知及公告區內廠商即行生
效,產業創新條例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以系爭費率規定性質為法規命令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適用法令有誤。上訴人將費率
規定張貼、通知區內廠商,並舉辦說明會,廠商受有更高程
序保障,勝於發布或下達,不能認為費率規定未生效。
㈡、處分A、B為不同行政處分,分別由
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107
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2080號、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
606314720號
訴願決定(下稱經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聲明漏未請求撤銷經
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定,原判決亦有未
依職權調查
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
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央
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
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
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
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
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項之
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處分A、D部分:
⑴、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係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管理機構擬訂、報由
經濟部核定。經濟部104年8月13日函核定之該費率第6點第2
項針對工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護費之規定,是因為
當時鑑於部分取得產業用地者有養地行為,導致需地廠商無
法投資設廠,造成產業用地價格上漲、供需失衡,為平衡國
內整體產業用地發展,刺激釋出土地投入交易市場,活絡產
業用地發展所增訂(見原審卷第247頁),內容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係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規制的對象即區內取得租購土地或廠房建築物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之各使用人,範圍在客觀上並非封閉,而係具開放性、
有繼續擴增可能,具反覆實施之作用,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法規命令。上訴意旨主張該規定並非
對外生效、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並以此
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令有誤,尚無可取。
⑵、再者,
行政命令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受
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
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查屏南
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於104年8月增訂之第6點工
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護費規定,性質是法規命令,已
如前述,既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
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據以對
被上訴人加徵5倍維護費之處分A、D,即於法有違,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至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之1第1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或
利害關係人,限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規定,是法律的規
範內容,
而非關於法律發布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混淆之,並
誤認104年8月新增之加徵5倍維護費規定,因已通知廠商,
即無須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即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
節,當無可採。
㈢、關於
廢棄發回,即處分B、C部分:
⑴、由上開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管理機構得依
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屏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
第2、3點之費率標準,向產業園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
,如屆期不繳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
比例之滯納金,此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與104年8月增訂之屏
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第6點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
護費之規定,規範之
構成要件內容不同。對產業園區內閒置
土地按標準費率加徵5倍維護費決定之合法
與否,不會影響
因遲延繳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維護費,所
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決定之合法性。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係因對於繳納期限為106年7月31日之106年7月維護費
15,189元,遲至106月8月16日繳納,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63元即處分C,原審卻
以因為加徵5倍維護費之法規命令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無須
繳納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
),故被上訴人未該當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加徵滯納
金規定,處分C亦非適法(見原判決第19頁)為由,撤銷處
分C,既忽略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維護費規定與104年8
月新增加徵5倍維護費在規範上的差異,也疏漏審查105年12
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與106年7月維護費之15
,189元,二者維護費標的實則不同之情,依上說明,顯有違
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
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
拘束,
此處分C部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向
被上訴人徵收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
、106年7月維護費及加徵5倍維護費計91,134元(見
原處分
卷第133-136頁,其中106年7月5倍維護費75,945元即處分B
),關於5倍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部分,經訴願機關經
濟部以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2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見原審卷第57-66頁),然遍查全卷,未見針對處分B之訴
願決定,依上訴意旨表示此部分經濟部係作成107年1月2日
經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107年2月26日起訴時,事實部分關於
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僅記載「5倍
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見原審卷第14頁貳部分),
嗣原審107年7月3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的是5倍維護費
530,560元及106年7月5倍維護費75,945元部分(即處分A、B
,見原審卷第233頁第5-7行)等情,則在被上訴人針對處分
B之
行政救濟部分,訴願決定內容為何、所提
撤銷訴訟是否
未逾法定起訴
期間等節均有未明之情形下,原判決未為查明
,亦未說明此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即以實體上理由撤銷處分
B,已容未洽,並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此處分B部分,
應認上訴亦有理由。
㈣、綜上,關於處分A、D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關於處分B、C部分,原判決予
以撤銷,於法有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上
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處分B部分有
前開未明事實待查,
處分C部分則有是否合致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之加
徵滯納金要件事實,待原審審認,故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