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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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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人 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處分B、C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黃郁文變更為林文卿,被上訴人代表人 由陳志鳴變更為陳世蒼,再變更為陳志鳴,據其等先後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向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取得之屏東縣○○鄉○ ○段○○○○○○○○○○號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等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內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其收取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下稱維護費)。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有逾3年未完成建廠使用之情形,合致經濟 部104年8月13日經工字第10402612550號函(下稱104年8月 13日函)核定之屏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第6點 閒置土地應第2、3點之費率標準,加徵5倍之維護費規定 之要件,先以106年5月22日屏南服字第1067160675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需自105年12月起加徵5倍維護費,將自10 6年6月起,於維護費繳款單加徵5倍費用,並另開立繳款單 ,以追繳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加徵費用,105年12月加徵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90元,106年每月加徵金額為75, 945元。如有疑義,請106年6月5日前提出,利繳款單製發 作業」等語。 ㈡、之後,上訴人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 期限106年7月31日以前之繳款單,向被上訴人徵收自105年1 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74890+75945×6= 530560,下稱處分A)、106年7月維護費及加徵5倍部分計91 ,134元(15189×5=75945,15189+75945=91134,就106 年7月5倍維護費之75,945元部分,下稱處分B),因逾期未 繳,於上訴人以106年8月9日屏南服字第1067161080號函( 下稱106年8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到銀行繳納後,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繳納106年7月維護費15,189元。上訴人 繼以106年9月6日編號7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針對被上 訴人遲延繳納106年7月維護費15,189元部分,加徵滯納金1, 063元(下稱處分C);另以106年9月7日編號1TZ0000000000 00號繳款單,向被上訴人徵收106年9月之維護費15,189元及 加徵5倍之75,945元(就106年9月5倍維護費之75,945元部分 ,下稱處分D)。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其按原費率標準徵收維護費部分,沒有 意見。對上訴人加倍徵收維護費及加徵滯納金部分,被上訴 人則認為,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安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其已非使 用人,上訴人不應對其加徵5倍維護費;104年8月增訂對工 業區內之閒置土地加倍徵收維護費之規定,逾越產業創新條 例第5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閒置土地不分事由,一律加徵5倍維護費,違反比 例原則;該規定係經濟部104年8月13日函核定,上訴人自10 2年12月1日即行起算系爭土地之閒置時間,違反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又該規定屬法規命令,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應不生效力等情,不服處分A、B、C、D及上訴人106 年8月9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關於上訴人106 年8月9日函部分,原審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關 於處分A、B、C、D部分,經原判決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A、B、C、D,係以:處分A、B、 C、D並沒有處分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之瑕疵。屏南工業區一 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係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 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經濟部以104年8月13日函核定後 准予實施。上訴人雖將經濟部核定函文併同費率規定函送廠 商、張貼於辦公室公佈欄,並舉辦說明會,未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既未經發布,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尚未 生效之該費率第6點加徵5倍規定,對被上訴人課予特別公課 之公法上義務,則處分A、B、D,即非法。被上訴人既無 繳納上訴人對其所徵收5倍維護費之公法義務,則亦未該當 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情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C,顯有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以: ㈠、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授權管理機關向區內各使用人 收取維護費,僅規範區內廠商,並非對外生效、規範不特定 多數人之法規命令,應屬「非法規命令之授權命令」,既非 屬法規命令,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公告 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又閒置土地加倍徵收維護費之規定, 與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之1關於閒置土地通知及公告土地區 內廠商限期建築之規定,規範事項及目的相同,關於公告及 通知程序,可加以援用,自得以通知及公告區內廠商即行生 效,產業創新條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以系爭費率規定性質為法規命令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適用法令有誤。上訴人將費率 規定張貼、通知區內廠商,並舉辦說明會,廠商受有更高程 序保障,勝於發布或下達,不能認為費率規定未生效。 ㈡、處分A、B為不同行政處分,分別由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107 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2080號、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 606314720號訴願決定(下稱經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聲明漏未請求撤銷經 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定,原判決亦有未依職權調查 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 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 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 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 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 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項之 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處分A、D部分: ⑴、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係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管理機構擬訂、報由 經濟部核定。經濟部104年8月13日函核定之該費率第6點第2 項針對工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護費之規定,是因為 當時鑑於部分取得產業用地者有養地行為,導致需地廠商無 法投資設廠,造成產業用地價格上漲、供需失衡,為平衡國 內整體產業用地發展,刺激釋出土地投入交易市場,活絡產 業用地發展所增訂(見原審卷第247頁),內容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係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規制的對象即區內取得租購土地或廠房建築物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之各使用人,範圍在客觀上並非封閉,而係具開放性、 有繼續擴增可能,具反覆實施之作用,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上訴意旨主張該規定並非 對外生效、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並以此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令有誤,尚無可取。 ⑵、再者,行政命令行政行為之一種,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 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查屏南 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於104年8月增訂之第6點工 業區內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護費規定,性質是法規命令,已 如前述,既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 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據以對 被上訴人加徵5倍維護費之處分A、D,即於法有違,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至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之1第1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限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之規定,是法律的規 範內容,而非關於法律發布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混淆之,並 誤認104年8月新增之加徵5倍維護費規定,因已通知廠商, 即無須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即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 節,當無可採。 ㈢、關於廢棄發回,即處分B、C部分: ⑴、由上開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管理機構得依 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屏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 第2、3點之費率標準,向產業園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 ,如屆期不繳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 比例之滯納金,此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與104年8月增訂之屏 南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第6點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 護費之規定,規範之構成要件內容不同。對產業園區內閒置 土地按標準費率加徵5倍維護費決定之合法與否,不會影響 因遲延繳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維護費,所 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決定之合法性。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係因對於繳納期限為106年7月31日之106年7月維護費 15,189元,遲至106月8月16日繳納,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63元即處分C,原審卻 以因為加徵5倍維護費之法規命令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無須 繳納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 ),故被上訴人未該當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加徵滯納 金規定,處分C亦非適法(見原判決第19頁)為由,撤銷處 分C,既忽略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維護費規定與104年8 月新增加徵5倍維護費在規範上的差異,也疏漏審查105年12 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與106年7月維護費之15 ,189元,二者維護費標的實則不同之情,依上說明,顯有違 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 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此處分C部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以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向 被上訴人徵收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5倍維護費530,560元 、106年7月維護費及加徵5倍維護費計91,134元(見原處分 卷第133-136頁,其中106年7月5倍維護費75,945元即處分B ),關於5倍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部分,經訴願機關經 濟部以107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12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見原審卷第57-66頁),然遍查全卷,未見針對處分B之訴 願決定,依上訴意旨表示此部分經濟部係作成107年1月2日 經訴字第106063147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107年2月26日起訴時,事實部分關於 106年7月8日編號1T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僅記載「5倍 維護費530,560元」(即處分A,見原審卷第14頁貳部分), 嗣原審107年7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的是5倍維護費 530,560元及106年7月5倍維護費75,945元部分(即處分A、B ,見原審卷第233頁第5-7行)等情,則在被上訴人針對處分 B之行政救濟部分,訴願決定內容為何、所提撤銷訴訟是否 未逾法定起訴期間等節均有未明之情形下,原判決未為查明 ,亦未說明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即以實體上理由撤銷處分 B,已容未洽,並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此處分B部分, 應認上訴亦有理由。 ㈣、綜上,關於處分A、D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關於處分B、C部分,原判決予 以撤銷,於法有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 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處分B部分有前開未明事實待查, 處分C部分則有是否合致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之加 徵滯納金要件事實,待原審審認,故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