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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鴻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廠 址(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205、205-1、205- 2、205-40、205-41、205-42、340-1、340-12、340-14地號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業。民 國88年4月14日當時,為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向改制前桃園 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88年4月20日桃 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判定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範圍。 ㈡、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 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該局審查發現本 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以105年12月28日桃環 綜字第105011501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山坡地證明文件, 以利判定應否實施環評。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另函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詢問系爭工廠106年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是 否免經環評程序,經該署移由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7日府環 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略以「上訴人公 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否實施環評一案,開發行為應否實施 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內 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認 定。以88年4月14日系爭工廠申請開發面積40425.06平方公 尺,依本次來文所附資料,當時上開地號應屬山坡地範圍, 符合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其他工廠新設位於山 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等語。 上訴人繼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當時業經 詳查始法判定本案依法無庸進行環評,被上訴人再以106 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下稱106年10月23 日函)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應 實施環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非 屬行政處分,作成「關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部分不 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復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工廠之設立如位於 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即應實 施環評,不論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有無聚合 反應。系爭工廠所在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工廠廠地面積變更前為40425.06平方公尺,變 更後增加為40857.6平方公尺,土地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 自應實施環評。原處分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 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 環評之規定,而於105年查詢工廠變更登記相關環保法令時 告知變更登記須實施環評,並無變更登記前後對環境影響程 度比較之問題。又本件應實施環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 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無不合。 ㈡、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定義之山坡地,與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依區域計畫 法關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記載,定義不同,上訴人以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廠位於山坡地,即屬 誤解。又上訴人於88年4月14日申請時,於基本資料表未勾 選或註記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顯有隱匿,其主張 信賴保護,即不足採,而105年12月22日為辦理工廠變更登 記,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所檢附之資料,獨缺山坡地區位 證明文件,刻意迴避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事實,逕自主張 無須環評,足證其對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重要事項提出不 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工廠 ,係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而附表二 所示第12類所示有關塑膠、橡膠製造工業者,若製造之產品 無聚合反應或僅加工者,應無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 環評必要。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並無聚合反 應,僅係一般調配及加工,上訴人既屬附表二第12類之工業 類別,依該類別但書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無實施環評之必要。原判決以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 目規定,認為不論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有無 聚合反應,只要位於山坡地,且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 應實施環評,違反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且影響裁判結果。 ㈡、上訴人88年4月申請工廠設立時,依當時法令,既免實施環 評,則上訴人為廠地面積增加、橡膠製品製程微調及減少年 產量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22日申請環保法令 查詢,被上訴人環保審查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應可避免對上訴人作出不利處 分,系爭工廠所在地是否屬於山坡地、系爭工廠是否屬附表 二之工廠類別,既尚有疑義,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顯然適用法令不當。原處分認為 88年4月申請工廠許可登記當時,已符合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申請工廠 變更登記時,同樣的客觀事實,原判決認為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應實施環評,二者矛盾,原審同採 為判決理由,自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88年4月申請時,就土地位置,雖僅於「非都市土地 」項目打勾,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記載山坡地保育區, 足以表示山坡地,況當時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並非不能調查 ,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資料表上「 山坡地」為勾選或註記,認定上訴人隱匿,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要件,未就所謂重要事項予以認定並說明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變 更登記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檢附之相關文件,雖欠缺山坡地 區位證明文件,然與上訴人88年4月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 檢附之資料是否隱匿,二者是否相牽連、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審未詳加論述,單純以資料欠缺為由,認為上訴人信賴不 值得保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 區○○○○○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 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 程之開發。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遊樂、風景 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文教、醫療建設之開 發。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環境保護工 程之興建。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興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 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 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可知,開發 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 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 ㈡、將工廠設立之工業類別予以附表方式列明,是98年12月2日 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為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所生產產品為橡膠機械設備、橡膠 製品之當時,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針對不同的工業類別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 為不同標準之規範,並於第3條第6項訂明,同條第1項第4款 之其他工廠,係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 ,而不論工廠之工業類別是附表一、二或其他,工廠之設立 ,如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依 該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第3款第8目及第4款第7 目,都應該實施環評,不因工廠所屬工業類別不同而有區別 。至附表二工業類別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其中塑膠、橡膠 製造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係指附表一以外,經由聚合 反應製造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排除無聚合反應僅調配、 加工者。因此,非附表一而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之塑膠 橡膠製造工業工廠,所屬工業類別既非屬附表一,亦非屬附 表二,而係非附表一、二之其他工廠,是否應實施環評,即 應依其他工廠之規範標準來判斷,方足落實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上訴人認為 系爭工廠之工業類別屬附表二塑膠、橡膠製造工業,因製 造過程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依該類別但書即無實施環 評必要之看法,誤解法令,當無可取。 ㈢、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 第4款第7目規定:「(第1項)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 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㈧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其他工廠 ,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 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查系 爭工廠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得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於10 5年12月22日申請環保法令查詢,並於106年7月17日請求釋 明是否免經環評程序,因系爭工廠係橡膠製造工業,屬102 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之工 業類別,縱如上訴人所稱無聚合反應,僅係調配、加工,所 屬工業類別亦係非附表一、二之其他工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實施環評乃係當然之結論。此外,由上訴人88年4月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所生產產品為橡膠機械設備之當時,87 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 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 本標準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3款規定:「工 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1目、第2目、第3目 或第5目規定者。」可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廠於88年4月 申請設立時,依當時即87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實施環評,也沒有錯誤。據此,被上訴 人針對上訴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否實施環評一案,以原處 分判定應實施環評之回覆,核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 決理由矛盾,尚無可採。 ㈣、又關於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的認定標準,自88年今,雖 歷經多次修正,然「工廠之設立,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 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始終存續,僅條次調整 ,本件的原處分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釋明是否免經環評程序,依是時法令即102年9月12日修 正發布之認定標準,所為應實施環評之判定(見原審卷第41 頁所附原處分內容),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另環評 係事先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可能產生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由 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 行政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 行為之應否實施環評,非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積極限制或剝奪 ,並無上訴人所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 民陳述意見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無可採 ,原判決就此所為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及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論 述,或有未適,或屬贅論,惟不足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認 上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