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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鴻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廠
址(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205、205-1、205-
2、205-40、205-41、205-42、340-1、340-12、340-14地號
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工廠)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業。民
國88年4月14日當時,為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向改制前桃園
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88年4月20日桃
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判定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範圍。
㈡、
嗣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廠
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
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該局審查發現本
案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以105年12月28日桃環
綜字第105011501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山坡地證明文件,
以利判定應否實施環評。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另函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詢問系爭工廠106年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是
否免經環評程序,經該署移由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7日府環
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
略以「上訴人公
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否實施環評一案,開發行為應否實施
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內
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認
定。以88年4月14日系爭工廠申請開發面積40425.06平方公
尺,依本次來文所附資料,當時
上開地號應屬山坡地範圍,
符合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其他工廠新設位於山
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等語。
上訴人繼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上訴人
陳情表示當時業經
詳查始
適法判定本案依法
無庸進行環評,被上訴人再以106
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下稱106年10月23
日函)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應
實施環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
,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認為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非
屬
行政處分,作成「關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部分不
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復不服,
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工廠之設立如位於
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即應實
施環評,不論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有無聚合
反應。系爭工廠所在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條例
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工廠廠地面積變更前為40425.06平方公尺,變
更後增加為40857.6平方公尺,土地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
自應實施環評。原處分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
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
環評之規定,而於105年查詢工廠變更登記相關環保法令時
告知變更登記須實施環評,並無變更登記前後對環境影響程
度比較之問題。又本件應實施環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
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無不合。
㈡、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定義之山坡地,與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依區域計畫
法關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記載,定義不同,上訴人以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廠位於山坡地,即屬
誤解。又上訴人於88年4月14日申請時,於基本資料表未勾
選或註記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
顯有隱匿,其主張
信賴保護,即不足採,而105年12月22日為辦理工廠變更登
記,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所檢附之資料,獨缺山坡地區位
證明文件,刻意迴避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事實,逕自主張
無須環評,
足證其對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重要事項提出不
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工廠
,係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而附表二
所示第12類所示有關塑膠、橡膠製造工業者,若製造之產品
無聚合反應或僅加工者,應無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
環評必要。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並無聚合反
應,僅係一般調配及加工,上訴人既屬附表二第12類之工業
類別,依該類別但書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無實施環評之必要。原判決以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
目規定,認為不論系爭工廠產製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有無
聚合反應,只要位於山坡地,且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
應實施環評,違反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且影響裁判結果。
㈡、上訴人88年4月申請工廠設立時,依當時法令,既免實施環
評,則上訴人為廠地面積增加、橡膠製品製程微調及減少年
產量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22日申請環保法令
查詢,被上訴人環保審查時,若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應可避免對上訴人作出不利處
分,系爭工廠所在地是否屬於山坡地、系爭工廠是否屬附表
二之工廠類別,既尚有疑義,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顯然適用法令不當。原處分認為
88年4月申請工廠許可登記當時,已符合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申請工廠
變更登記時,同樣的
客觀事實,原判決認為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應實施環評,二者矛盾,原審同採
為判決理由,自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88年4月申請時,就土地位置,雖僅於「非都市土地
」項目打勾,
惟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記載山坡地保育區,
足以表示山坡地,況當時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並非不能調查
,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資料表上「
山坡地」為勾選或註記,認定上訴人隱匿,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要件,未就所謂重要事項
予以認定並說明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變
更登記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檢附之相關文件,雖欠缺山坡地
區位證明文件,然與上訴人88年4月申請工廠
設立登記時,
檢附之資料是否隱匿,二者是否相牽連、是否有
因果關係,
原審未詳加論述,單純以資料欠缺為由,認為上訴人信賴不
值得保護,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
按環評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
區○○○○○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
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
程之開發。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遊樂、風景
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文教、醫療建設之開
發。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環境保護工
程之興建。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興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
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
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可知,開發
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
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
㈡、將工廠設立之工業類別予以附表方式列明,是98年12月2日
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為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所生產產品為橡膠機械設備、橡膠
製品之當時,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針對不同的工業類別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
為不同標準之規範,並於第3條第6項訂明,同條第1項第4款
之其他工廠,係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
,而不論工廠之工業類別是附表一、二或其他,工廠之設立
,如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依
該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第3款第8目及第4款第7
目,都應該實施環評,不因工廠所屬工業類別不同而有區別
。至附表二工業類別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其中塑膠、橡膠
製造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係指附表一以外,經由聚合
反應製造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排除無聚合反應僅調配、
加工者。因此,非附表一而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之塑膠
橡膠製造工業工廠,所屬工業類別既非屬附表一,亦非屬附
表二,而係非附表一、二之其他工廠,是否應實施環評,即
應依其他工廠之規範標準來判斷,方足落實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上訴人認為
系爭工廠之工業類別屬附表二塑膠、橡膠製造工業,因製
造過程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依該類別但書即無實施環
評必要之看法,
乃誤解法令,當無可取。
㈢、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
第4款第7目規定:「(第1項)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
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㈧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其他工廠
,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
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查系
爭工廠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
證據法則,自得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於10
5年12月22日申請環保法令查詢,並於106年7月17日請求釋
明是否免經環評程序,因系爭工廠係橡膠製造工業,屬102
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之工
業類別,縱如上訴人
所稱無聚合反應,僅係調配、加工,所
屬工業類別亦係非附表一、二之其他工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實施環評乃係當然之結論。此外,由上訴人88年4月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所生產產品為橡膠機械設備之當時,87
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
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
本標準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3款規定:「工
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1目、第2目、第3目
或第5目規定者。」可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廠於88年4月
申請設立時,依當時即87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實施環評,也沒有錯誤。據此,被上訴
人針對上訴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否實施環評一案,以原處
分判定應實施環評之回覆,核無違誤,上訴人以此
指摘原判
決理由矛盾,
尚無可採。
㈣、又關於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的認定標準,自88年
迄今,雖
歷經多次修正,然「工廠之設立,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
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始終存續,僅條次調整
,本件的原處分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釋明是否免經環評程序,依是時法令即102年9月12日修
正發布之認定標準,所為應實施環評之判定(見原審卷第41
頁所附原處分內容),無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另環評
係事先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可能產生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由
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
行政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
行為之應否實施環評,非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積極限制或剝奪
,並無上訴人所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
相對人
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
民陳述意見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
洵無可採
,原判決就此所為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及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論
述,或有未適,或屬贅論,惟不足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認
上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