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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技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其因「基隆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 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辦理檢測站 設置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經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認為①檢測站是檢測大小柴油車之排煙檢測作業,因進 場道路邊坡監造不當,導致低底盤大客車無法進站檢測。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處實測 高程坡度6.3% -10.15%,大於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其坡度應 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 要求,上訴人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系 爭設置工程之車道排水、廠房及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非環 境工程,上訴人涉及逾越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而違 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③上訴人未及時督導施工廠商於取得 建造執照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致被查處補送水土保持計畫 ,未善盡專業督導責任,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於民國105年4-7月期間,先後函請被上訴人處理 。 ㈡、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106年1月17日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 認為,①確認工程依圖說施作屬技師執行監造工作基本原則 ,系爭設置工程進場道路施工時,發生「順應地形、避免土 方挖掘」之設計構想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無法配合之情形, 如確有因應實際地形施作之需要,監造技師應在符合功能需 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據以施工,上訴人未有 相關作為,致道路坡度施作結果,不符合圖說一般說明坡度 小於6%之要求,難謂善盡監造技師之職責。至低底盤公車無 法進站檢測部分,工程圖說僅載明滿足大客車進出要求,衡 酌設計時低底盤公車尚非普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未明確列 出相關需求,尚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②上訴人為環境工 程科技師,有其規定之執業範圍,系爭設置工程之設計、監 造事項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 之。系爭設置工程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部分,非屬環境工程科 技師之執業範圍,該等工程之設計工程雖非由上訴人辦理, 惟相關監造事項卻由上訴人辦理,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 定。衡之上訴人非故意違反,作成工程懲字第105072001號 懲戒決議書,對上訴人為應予申誡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道路坡度施作,不符工程圖說一般說明部分,⑴本件工 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承包商應辦理聯外道路與 進場地坪間銜接處理,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 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說明,是為遷就順應地形 避免土方挖掘之考量,而敘明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 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故坡度比例並非數據的約 定,而是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之狀況的達成。故土 木技師公會所為上揭瑕疵主因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而鑑定 意見所稱實車,是低底盤大客車,此類型車輛並非一般之大 客車,即非工程圖說一般說明所約定「應滿足大客車(大貨 車)進出需求」之狀況達成。承包商依既有地貌現況施工, 而現有地形地貌是否足以符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 度之說明,應以「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 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為判準。既然被上訴人陳明低底盤 公車能否通過,不是懲戒理由,也陳明坡度不是懲戒之主要 事由,則上開鑑定意見以坡度未達小於6%要求之責任歸屬認 定,亦無足採。⑵上訴人在辦理系爭設置工程技術服務之前 ,即存在「施工現場」與「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設計 構想」之差距,政府機關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於監造契約表明處置方式,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 本於監造技師職責,於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 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因此,原處分指稱上訴人有技師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禁止行為,當無足憑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辦理規定之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外之相 關監造事項部分,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 之執業範圍。依被上訴人函詢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技師事務所 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足見上訴人就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辦理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 定。 ㈢、承上,關於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原處分於法有違,但關於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部分,原 處分於法有據。經原審訊明,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0條規定的最輕微處分都是申誡,如果只有一件事由成 立,也是裁處申誡,此與法條規範相同,則原處分就上揭事 由只有1件成立所為之申誡,亦屬有據。原處分雖非周延, 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是基於上訴人的二項違反規定行為,決議予以申誡。 原審既然認定關於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不存 在,則原處分認定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屬有誤,而應 予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的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卻 在技師懲戒委員會未就變更後基礎事實進行決議下,維持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理由矛盾,對上訴人之程序保 障,亦有未洽。本件的懲戒決議書,不是只有申誡,包括決 議書記載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判決一旦確定,依技 師法第47條懲戒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 資訊網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之規定,屆時公開的資訊包括原判決原認定不存在的事實, 使一般大眾誤認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 不利上訴人之執業信譽。 ㈡、上訴人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於參與本案投標時,誠實 告知自身資格條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審認上訴人符合招標 條件,同意交予上訴人辦理,若系爭設置工程屬建築工程, 上訴人不具備該技師資格,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應更正招標 公告、不准上訴人參與投標。足見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或過失 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之欺瞞情事,原判決未就故意 過失載明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 力之有無,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 語。 五、本院查: ㈠、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 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 定本法。」關於技師之業務及執業範圍,第13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 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 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第 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 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違反第17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予申誡或 停止業務。……」又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係依技師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就不同技師科別為不同執業範圍之規範 ,其中關於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之執業範圍,規定:「從 事處理及防治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 廢棄物、毒性物質等工程及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養護、檢驗、監 測、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核未逾技師法之授權範圍及目 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㈡、上訴人為領有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執照上 記載之業務範圍,如上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關於環境工程科 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於「基隆 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 監造案」,辦理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進場道路、 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其他科別技 師執業事項之相關監造作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上訴人既係環境工程科技師,本應遵守各科別技師執 業範圍規定之限制,其所承辦之業務,既逾越執照登記之業 務範圍,自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此與其擔任負責人 之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設置工程建築設計規劃監造 案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無涉。是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 標準之規定,予上訴人法定最輕之申誡處分,於法有據,原 判決駁回其訴,即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泛稱原判決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系爭設置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查技師不得有違反業務 應盡義務之行為,有此情節時,應付懲戒,所為懲戒措施係 「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與技 師違反技師法第20條執業範圍限制規定,所為懲戒措施係「 申誡或停止業務」相較,最輕之懲戒措施同為申誡。可知, 分屬不同條款之該二違失內容,不論是分離評斷或作整體的 評斷,最輕的懲戒措施都是申誡。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該 二違失內容,以一個懲戒程序作整體評斷,予上訴人最輕之 申誡懲戒措施,而上訴人有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明 確,應受最輕之懲戒措施是申誡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所涉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縱經原判決認定未違反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將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撤銷 ,再由被上訴人重作申誡處分之必要。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基礎 事實變動,即應撤銷原處分為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懲戒處分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即 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第47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時,應注意本 件上訴人所受申誡處分之事實內容,僅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 規定部分,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