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楊勝文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其因「基隆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
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辦理檢測站
設置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經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認為①檢測站是檢測大小柴油車之排煙檢測作業,因進
場道路邊坡監造不當,導致低底盤大客車無法進站檢測。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處實測
高程坡度6.3% -10.15%,大於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其坡度應
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
要求,上訴人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
系
爭設置工程之車道排水、廠房及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非環
境工程,上訴人涉及逾越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而違
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③上訴人未及時督導施工廠商於取得
建造執照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致被查處補送水土保持計畫
,未善盡專業督導責任,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等情,於民國105年4-7月
期間,先後函請被上訴人處理
。
㈡、被上訴人技師
懲戒委員會106年1月17日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
認為,①確認工程依圖說施作屬技師執行監造工作基本原則
,系爭設置工程進場道路施工時,發生「順應地形、避免土
方挖掘」之設計構想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無法配合之情形,
如確有因應實際地形施作之需要,監造技師應在符合功能需
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據以施工,上訴人未有
相關作為,致道路坡度施作結果,不符合圖說一般說明坡度
小於6%之要求,
難謂善盡監造技師之職責。至低底盤公車無
法進站檢測部分,工程圖說僅載明滿足大客車進出要求,衡
酌設計時低底盤公車尚非普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未明確列
出相關需求,尚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②上訴人為環境工
程科技師,有其規定之執業範圍,系爭設置工程之設計、監
造事項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
之。系爭設置工程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部分,非屬環境工程科
技師之執業範圍,該等工程之設計工程雖非由上訴人辦理,
惟相關監造事項卻由上訴人辦理,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
定。衡之上訴人非故意違反,作成工程懲字第105072001號
懲戒決議書,對上訴人為應予
申誡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道路坡度施作,不符工程圖說一般說明部分,⑴本件工
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承包商應辦理聯外道路與
進場地坪間銜接處理,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
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說明,是為遷就順應地形
避免土方挖掘之考量,而敘明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
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故坡度比例並非數據的約
定,而是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之狀況的達成。故土
木技師公會所為
上揭瑕疵主因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而鑑定
意見
所稱實車,是低底盤大客車,此類型車輛並非一般之大
客車,即非工程圖說一般說明所約定「應滿足大客車(大貨
車)進出需求」之狀況達成。承包商依既有地貌現況施工,
而現有地形地貌是否足以符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
度之說明,應以「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
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為
判準。既然被上訴人
陳明低底盤
公車能否通過,不是懲戒理由,也陳明坡度不是懲戒之主要
事由,則
上開鑑定意見以坡度未達小於6%要求之責任歸屬認
定,亦無足採。⑵上訴人在辦理系爭設置工程技術服務之前
,即存在「施工現場」與「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設計
構想」之差距,政府機關應本於
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於監造契約表明處置方式,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
本於監造技師職責,於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
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因此,原處分指稱上訴人有技師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禁止行為,當無
足憑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辦理規定之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外之相
關監造事項部分,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技師執業事項,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
之執業範圍。依被上訴人函詢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技師事務所
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足見上訴人就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辦理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
定。
㈢、承上,關於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原處分於法有違,但關於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部分,原
處分於法
有據。經原審訊明,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0條規定的最輕微處分都是申誡,如果只有一件事由成
立,也是裁處申誡,此與法條規範相同,則原處分就上揭事
由只有1件成立所為之申誡,亦屬有據。原處分雖非周延,
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即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
略以:
㈠、原處分是基於上訴人的二項違反規定行為,決議
予以申誡。
原審既然認定關於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不存
在,則原處分認定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屬有誤,而應
予
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的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卻
在技師懲戒委員會未就變更後基礎事實進行決議下,維持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理由矛盾,對上訴人之程序保
障,亦有未洽。本件的懲戒決議書,不是只有申誡,包括決
議書記載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判決一旦確定,依技
師法第47條懲戒處分確定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
資訊網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之規定,屆時公開的資訊包括原判決原認定不存在的事實,
使一般大眾誤認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
不利上訴人之執業信譽。
㈡、上訴人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照,於參與本案
投標時,誠實
告知自身資格條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審認上訴人符合招標
條件,同意交予上訴人辦理,若系爭設置工程屬建築工程,
上訴人不具備該技師資格,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應更正招標
公告、不准上訴人參與投標。足見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或過失
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之欺瞞情事,原判決未就
故意
過失載明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
力之有無,有
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等
語。
五、本院查:
㈠、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
公共利益,建立專
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
定本法。」關於技師之業務及執業範圍,第13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
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
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第
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
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違反第17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予申誡或
停止業務。……」又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係依技師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就不同技師科別為不同執業範圍之規範
,其中關於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之執業範圍,規定:「從
事處理及防治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
廢棄物、毒性物質等工程及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養護、檢驗、監
測、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核未逾技師法之授權範圍及目
的,應有法之
拘束力。
㈡、上訴人為領有技師科別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執照上
記載之業務範圍,如上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關於環境工程科
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於「基隆
市電腦自動控制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
監造案」,辦理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進場道路、
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其他科別技
師執業事項之相關監造作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上訴人既係環境工程科技師,本應遵守各科別技師執
業範圍規定之限制,其所承辦之業務,既逾越執照登記之業
務範圍,自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此與其擔任負責人
之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設置工程建築設計規劃監造
案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無涉。
是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懲戒
標準之規定,予上訴人法定最輕之申誡處分,
於法有據,原
判決駁回其訴,即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泛稱原判決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系爭設置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查技師不得有違反業務
應盡義務之行為,有此情節時,應付懲戒,所為懲戒措施係
「申誡、停止業務或
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與技
師違反技師法第20條執業範圍限制規定,所為懲戒措施係「
申誡或停止業務」相較,最輕之懲戒措施同為申誡。可知,
分屬不同條款之該二違失內容,不論是分離評斷或作整體的
評斷,最輕的懲戒措施都是申誡。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該
二違失內容,以一個懲戒程序作整體評斷,予上訴人最輕之
申誡懲戒措施,而上訴人有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明
確,應受最輕之懲戒措施是申誡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所涉工程未依圖說施作部分,縱經原判決認定未違反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將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撤銷
,再由被上訴人重作申誡處分之必要。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基礎
事實變動,即應撤銷原處分為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懲戒處分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即
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第47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時,應注意本
件上訴人所受申誡處分之事實內容,僅其違反技師法第20條
規定部分,
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