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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秋棻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一)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5,677,919 元,營業收入淨額34,247,976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 元,經查得漏報營業收入32,588,25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 定當年度營業淨利20,513,508元及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 ,應補稅額3,487,342元,並所漏稅額443,217元處以0.7 倍之罰鍰310,251元。(二)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項次1 )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以上訴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 報數,調整「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以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564,981元,進而短報稅後 純益468,935元,重行核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80,394元,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0 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部分 :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34,247,976元、營業成本34,851,538元、營業淨利負1, 603,239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元。被上訴人以民國10 5年5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50155393號函請上訴人 提示按全部工程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認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分 析表、工程合約、材料耗用分析表、營建工程成本分析表、 已完及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或 估價單等資料供核。上訴人未提示工程合約、外包工程 合約、載有施工範圍之工程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 類帳勾稽查核之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 稽核認其營業成本。1.關於營業收入部分:(1)上訴人103 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其中有檢附工程合約 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營繕資料中之18筆工程,餘26,65 7,165元未檢附合約書,經依其提示之總分類帳一工程收入 摘要記載與營繕資料勾核,可勾核者計有16筆,該等16筆工 程上訴人列報工程收入11,440,121元,因未檢附工程合約供 核,按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定該等16筆工 程收入,調增此部分營業收入11,708,179元(23,148,300元 一11,440,121元)。其餘自行申報工程收入15,217,044元( 26,657,165元一11,440,121元)未檢附工程收入明細表、工 程合約、工程驗收單及相關資料供核,且營繕資料亦未有歸 戶資料,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認列並無不合。(2)上訴人 帳列103年度新增期末預收款127,776,156元,其中25,889,9 52元,依營繕資料為已竣工,核非屬期末預收款,餘101,88 6,204元(127,776,156元一25,889,952元)上訴人未提示工 程合約及未完工證明,被上訴人予以轉列103年度營業收入 尚無不合。(3)依營繕資料103年度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 ,上訴人已列報34筆(有附工程合約18筆+未附工程合約16 筆),另「成林開發有限公司」及「許秀萍」2筆工程已於10 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其餘79筆工程,其中50筆工程,上訴 人帳列期末預收款25,889,952元,惟依營繕資料該等工程為 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該50筆工程應核 認營業收入為75,988,242元,餘29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 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上訴人未列入營業收入亦未帳列期 末預收工程款,核屬漏報營業收入。(4)綜上,被上訴人 核定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原列報35 ,677,919元工程合約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調增+期末預 收款轉列101,886,204元+已竣工程帳列期末預收款依營繕資 料工程造價金額75,988,242元+漏未帳載及漏報依營繕資料 工程造價金額32,588,250元),於法並無不合。2.關於營業 成本部分:(1)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60033019號函,請上訴人補具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 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直接人工明細表、原物 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含單位及數量)、驗收證 明單(含追加減工程)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 含施作範圍明細),並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及 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憑核認。惟上訴人僅提示部分外包 估價單及外包合約1份、使用執照11份、已完工程、未完工 程成本分析表及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料。(2)103年度完工 工程115項,上訴人僅檢具其中18份工程合約書及11份使用 (或建照)執照供核,其餘付之闕如,無法勾稽查核。又外 包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示外包工程分析表,惟內容僅有外 包工程名稱及已付金額,無法核對外包內容,次依已完工工 程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金額」與承攬工程合約總價金 額部分相近、部分較低或甚且相同,亦即其轉包工程無正常 利潤或正常利潤甚小,顯違常理。上訴人迄未提示完整承攬 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項目及施工圖樣、 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 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3)據上,被上訴人按 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210,263,4 57元〔256,418,851元×(1-18%)〕及營業淨利45,155,716元 ,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2項、第24條第1、6項規定,改依淨 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256,418,851元×8%),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 ,於法無不合。(二)關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 分:營利事業有如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短漏報工程收入32 ,588,250元及利息收入202元,致漏報所得額2,607,262元( 32,588,250元×同業利潤標準8% +202元 ),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之用。又系爭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上訴人已出具違 章承諾書,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0.7倍罰鍰310, 251元,已考量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量,並無違誤。(三) 關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項次1」、「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被 上訴人以其102年資產負債表列報稅後純益為負388,541元, 核定「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查得其102年度短漏報工 程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及其他收入2,000元 ,計漏報所得額564,981元(7,008,74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8% +2,282元+2,000元),扣除相對應補徵之所得稅額9 6,046元(564,981元×稅率17%),致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同 步漏報稅後純益468,935元(564,981元-96,046元),核定 「項次3」468,935元及未分配盈餘80,394元(-388,541元+4 68,935元),應補稅額8,039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1、2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按: (一)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並非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 日之通知書向其送達,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 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本件上訴人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7年9月27日 下午2時45分),始遞出一紙請求延期開庭之申請書(原 審同日下午2時42分收文),原審法院准許到場之當事人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忽視其申請延期至107年12月中旬再開庭之請求,有 所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調查階段,經函請上訴人提示按全部 工程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認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分析表、工 程合約、材料耗用分析表、營建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 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或估價 單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提示不全,迄未提示工程合約、 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之工程施工圖樣、估驗結算 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查核之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 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料 ,以上訴人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依 營繕資料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上訴人僅申報34筆,其 中有檢附工程合約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可核至營繕 資料中之18筆工程;餘均未檢附合約書,其中有16筆按營 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計工程收入,另外81 筆:其中2筆工程已於10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50筆工程依 營繕資料為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餘29 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認定 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至營業成本 ,被上訴人調查階段亦另函請上訴人補具各項工程之工程 合約、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直接人工明細 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含單位及數量 )、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 包工程合約(含施作範圍明細),並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 有無超耗情事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憑核認,惟上訴 人僅提示部分外包估價單及外包合約1份、使用執照11份 、已完工程、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 料,致103年度完工工程115項,因上訴人僅檢具其中18份 工程合約書及11份使用(或建照)執照供核,其餘付之闕 如,無法勾稽查核;外包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示外包工 程分析表,惟內容僅有外包工程名稱及已付金額,無法核 對外包內容,而依已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 金額」與承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部分相近、部分較低或甚 且相同,亦即其轉包工程無正常利潤或正常利潤甚小,有 違常理,因上訴人迄未提示完整承攬工程合約、外包工程 合約、載有施工範圍項目及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 分類帳勾稽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無從勾稽核 認其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乃按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惟高於依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被上訴人即改依淨利率核定 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 核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 。而關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係依上訴人10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項次3」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0元,而其102年資產負債表列報稅後純益為負388, 541元,被上訴人核定「項次1」為負388,541元,及依所 查得其102年度短漏報工程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扣除相對應補徵之所得稅 額,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同步漏報稅後純益468,935元。 原判決並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 在原審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其認定並 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公司帳冊、合約等 資料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扣 押,其已於原審表明,原審未職權調查事實云云。惟上訴 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狀均未曾主張,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遲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始 遞出一紙請求延期開庭之申請書(原審法院同日下午2時 42分收文),泛言公司帳冊、合約被扣押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等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拿回云云,並未具體指 明何項特定資料欲證明何事實者確實經扣押,亦未能證明 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既係 被告,有何請求影印卷證遭法院拒絕而不能提出於原審情 事,故依上開申請書,尚難認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認定事 實之適法性,以及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或有擴張職權 調查義務之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 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