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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啟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67,559,264元、營業淨利8,588,732元及 全年所得額6,659,97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依通 知提示帳證供核,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 4元、營業淨利26,109,550元及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 補徵稅額2,898,97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上訴人營業淨利為28,999,338元,加計 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27,070,583元,較原處分核定24,180,795元為高,基 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原處分核定全年 所得額24,180,795元應予維持,故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 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請查對 更正,板橋分局於105年11月18日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 ,上訴人未提示,該分局分別於106年2月3日及3月9日函復 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9日函復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 適用。復查時,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補具 復查項目及理由,並請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嗣上 訴人於106年4月26日提示103年度日記簿、現金簿、分類帳 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憑證12本,經查其中:⑴上訴人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4元,分別為出售早餐原料收入359 ,951,198元及裝潢工程收入7,608,066元,原查係依上訴人 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67,559,264元,有上訴人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上訴人主張本 件尚以電磁資料內容作為收入核定依據乙節,係屬誤解。⑵ 列報營業成本312,879,195元,分別為進銷成本291,147,515 元及裝修成本21,731,680元,進銷成本部分,上訴人未提示 進銷存明細分類帳資料,致進銷貨交易及存貨情形無從核對 ;裝修成本部分僅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及分類帳,其分類帳摘 要註記進項交易對象名稱,進項統一發票品名則註記裝修工 程一式,並未提示裝修工程交易對象、裝修合約、估價單、 驗收單及加盟合約等與業務相關證明資料,經板橋分局再於 106年5月10日函請提示存貨明細帳、裝修工程相關證明文件 及銷貨收入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裝修工程收入相關成本報 表等資料,上訴人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分別按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及「室內裝潢工程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4%、24%,核算進銷成本309,558,030元、 裝修成本5,782,130元,惟上訴人自行申報進銷成本291,147 ,51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為低,從低核定營業 成本為296,929,645元(291,147,515元+5,782,130元)。 ⑶上訴人列報其他費用15,606,069元,其中什費(顧問費及 顧問輔導費)739,999元及服務費5,026,000元,上訴人未提 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嗣板橋分局再於106年5月10日函 請提示支付證明及與業務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迄未能提示 系爭費用確實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因系爭費用統一發 票及分類帳,僅註記顧問費、顧問輔導服務及服務費等,其 內容為何?與上訴人所營業務關係為何?均無從得知。況依 上訴人分類帳,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借記3筆服務費3,22 5,000元、3,050,000元及3,751,000元,合計10,026,000元 ,雖分別取得昇萱食品有限公司、松萱企業有限公司及承瑩 有限公司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並於12月31日貸記轉預付費 用5,000,000元,然查其中服務費3,225,000元及3,050,000 元於傳票貸記現金(即以現金支付),惟上訴人現金帳並無 現金支付之紀錄。準此,上訴人迄未能提示系爭費用確實與 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尚難僅依所提示統一發票 及分類帳即可認屬與業務相關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自原查核 開始至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一再指明上訴人應提示系爭費用 與業務相關證明及支付證明等文件,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上 訴人均未能提示,原查否准認列其他費用5,765,999元自屬 有據。另原處分核定其他費用7,585,318元,復查決定予以 追認燃料費2,254,752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9,840,070元 ,又上訴人帳載一般捐贈2,000,940元及政治捐贈300,000元 ,因一般捐贈超限,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995,997元,經核 相關收據或憑證尚無不符,惟經重新計算並未超限,重行核 定捐贈費用為2,300,940元。準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核 定為41,630,281元,並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重行核算營 業淨利為28,999,338元(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4元-營業 成本296,929,64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1,630,281元,按 原判決誤載為28,999,339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 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7,070,583元, 較原處分核定24,180,79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 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原處分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 於法並無不合。㈡原處分為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次核定」之行政處分,且如前述,上訴人於復查階段 提示103年度日記簿、現金簿、分類帳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 憑證12本,經查核後重行核算營業淨利為28,999,338元,加 計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27,070,583元,較原處分核定24,180,795元為高,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原處分核定全 年所得額24,180,795元乃予維持,則上訴人所指更正核定通 知書之全年所得額「上次核定數」即為原處分核定之24,180 ,795元,上訴人所稱仍以原申報數為據云云,核屬誤解。又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 捐之核課期間內,因查核時點及每次查核項目(科目)不同 ,可能作成多次行政處分,而同一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 稅額,係減除上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 款,並無重複,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指更正核 定通知書應補退稅額計算項次117欄可知,該更正核定通知 書本次核定應補稅額5,723,906元已減除歷次(即本件)核 定實際補稅額2,898,972元,乃核定該次實際補稅額為2,824 ,934元。準此,同一年度不同課稅之行政處分各有其內涵, 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部分事實關係)之獨 立規制,在此範圍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具有可分性。原處 分係板橋分局依上訴人結算申報資料進行調查,並依上訴人 「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至 該更正核定通知書係板橋分局另案查得上訴人有漏報銷貨收 入、工程收入及其他收入情事,並據以核定所得額及補徵稅 款,核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涵,故原處分並無被前揭更正核 定處分取代之情事。㈢綜上,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3年度 營業淨利28,999,338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扣除利息 支出1,951,745元,核算全年所得應為27,070,583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 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補徵稅額2,898,972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茲再論斷如下: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 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 辦理。」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03條第3 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 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二)原判決經調查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103年 度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營 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及全年所得額等,經被上訴人 初查以上訴人未依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367,559,264元、營業淨利26,109,550元及全年所 得額24,180,795元,補徵稅額2,898,972元。嗣上訴人分別 於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 向板橋分局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局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該分局乃函復上訴人無稅捐稽徵 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於復查時,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5 日函請上訴人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並請提示帳簿憑證等相 關資料供核,經上訴人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後,被上訴人據以 重新核算營業淨利為28,999,338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 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7,070,583 元,較原處分核定24,180,79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原處分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 元應予維持,故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等情(參見原判決第 10~13頁),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業已說明其認定依 據及理由,核與卷證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查依原判決認定可知,被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固以推計課稅方式【早餐原料收入及裝潢 工程收入,分別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1519 -99)及室內裝潢工程業(0000-00)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12%核算營業淨利,並加計利息收入及減除利息 支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4,180,795元】,以為核課補徵上 訴人前揭稅額(2,898,972元)之依據;然嗣於復查階段, 係依上訴人提示之帳簿資料及依職權調查相關帳證資料後, 始為認定【依上訴人原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至營業成本為 進銷成本及裝修成本,因上訴人所提示帳證資料無法勾稽, 分別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及『室內裝潢工程業』之 同業利潤毛利率14%、24%核算,惟因有關上訴人自行申報 之進銷成本較同業利潤毛利率計算為低,故該部分從低依上 訴人自行申報額核定營業成本;另上訴人列報其他費用經被 上訴人職權調查後,因部分認無法勾稽,予以否准;又重行 核定捐贈費用,依此重行核算營業淨利,並加計利息收入及 減除利息支出,依此核定全年所得額(27,070,583元)】, 惟因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方維持原 處分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則復查決定既經請上訴人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後,始為核定。又對於納稅義 務人取得所得客觀上必有成本費用者,即使未能提供確實單 據或證明文件,亦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費用,將之自 所得扣除,而以扣除後之淨值作為稅基。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者,發生稅捐稽徵機關得「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當事人違反特定協力 義務,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定規定,且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復查決定始維持原處分所為核定全年 所得額,是被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究有如何違誤,未予指明,逕 指摘本件以推計課稅方式維持其處分內容有違,乃不足採。 (三)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 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 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 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 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 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 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據此,在稅 務行政程序中,許可納稅者就同一爭訟核課處分下之多數不 同爭點得隨時追加爭執,將之納入爭訟範圍內。惟按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可知,無論課稅 處分是否經訴願而確定,具形式上之確定力,或經訴願、行 政訴訟維持而具實質上之確定力,或尚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 中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 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補徵稅款。此補徵 稅款因係增加納稅義務人負擔,在法無明文時,不能自動成 為第1次核定處分行政爭訟程序之程序對象。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另作成補徵稅款處分(即 第2次核定處分),係就另發現應徵之課稅為行政處分,此 為另一獨立之課稅處分。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年度結算申報制,結算申報書內之 損益科目高達數十項,每一科目之申報金額,為當年度多筆 交易之合計數,是以每一筆交易或每一申報科目數字有變動 ,均可能影響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內,因查 核時點及每次查核項目(科目)不同,可能作成多次之行政 處分,而同一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核 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款,並無重複,亦非 取代前次行政處分。是如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第 1次核定處分已為行政爭訟,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作成補徵稅款 處分,核係納稅義務人就該新課稅事實所為之獨立課稅處分 ,是否行政爭訟之問題,並無該第1次核定處分即被第2次核 定處分變更取代;亦無涉前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四)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審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其聲 明均屬相同(參見原審卷第13、80、98頁),並未有變更或 追加聲明之情形。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及原處分已 被被上訴人另以更正核定通知書為新的處分所取代,新的處 分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都不同,新核定的稅額係重行 核定的處分,原處分不存在,原審應裁定駁回訴訟,上訴人 再對新的處分另行救濟;2核(即更正核定)其他年度都有 復查,本件的2核繳納期間到107年9月15日,還沒有到期, 還沒有復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99頁)。惟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仍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未變更其聲明,則原審依上訴人所為 聲明予以判決自無不合。且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指 更正核定通知書應補退稅額計算項次117欄可知,該更正核 定通知書本次核定應補稅額5,723,906元已減除歷次(即本 件)核定實際補稅額2,898,972元,乃核定該次實際補稅額 為2,824,934元。準此,同一年度不同課稅之行政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另作成補徵稅款處分(即第2 次核定處分),係就另發現應徵之課稅為行政處分,此係另 一獨立之課稅處分。原處分係板橋分局依上訴人結算申報資 料進行調查,並依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 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至更正核定通知書係板橋分局另案查 得上訴人有漏報銷貨收入、工程收入及其他收入情事,並據 以核定所得額及補徵稅款,核非原處分之內涵,故本件原處 分並無被前揭更正核定通知書取代之情事,並無不合。至有 關上訴人所指2核(即更正核定)既屬就另發現之漏報銷貨 收入、工程收入及其他收入所為之核定補徵稅款處分,其課 稅方式究係屬推計課稅或核實課稅暨該應補稅額之計算是否 正確等,係另一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與本件核課處分是否 適法無涉。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之法律意見,認原處分已被 更正核定通知書取代,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之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核係其誤解,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