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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澎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
緣上訴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於民國98
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FRESH GARLIC(
新鮮大蒜)(下稱
系爭貨物)共1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
/98/5023/0006號、第AA/98/5023/0007號、第AA/98/5023/0
008號、第AA/98/5023/0009號、第AA/98/5023/0010號、第A
A/98/5023/0011號、第AA/98/5023/0012號、第AA/98/5023/
0013號、第AA/98/5023/0014號、第AA/98/5023/0015號及第
AA/98/5023/0016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1,140/TNE,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
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
稽核組)查價結果,改
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
並核發稅單扣抵保證金及補徵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
1001301042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
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678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
續予維持。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6年4
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委由
信安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計11
批,應納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367,328元,經依關稅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合計11,754,665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
價結果,
乃以原處分改按CFR 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
分別填發稅單課徵稅款合計12,477,591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依原審及本院相關判決撤銷意
旨,重行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審認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參據相關資料文件、
同
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
時(98年11-12月)國際行情價格、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
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案進口數量,按CFR US
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應屬允當,
揆諸關稅法第
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並無
違誤。關於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上訴人之主張未能排除原申報價
格偏低之合理懷疑,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申報價格時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西元2009年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
作同意書)等文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
惟依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貿
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復,系爭貨物出口商Max World Inc
.(下稱M公司)所出口之蒜頭係Pontoni Hnos.公司(下稱P
公司)所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核與契作
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又出售蒜頭協議
書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
(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
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
一般國際貿易常態。另關於契作價格是否確係系爭貨物出口
當時之買賣價格疑義,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採據。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契作同意書係於98
年2月2日簽訂,距系爭貨物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已達10個
月,而自98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大蒜之價格,並非一成不
變。且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
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如上訴人所述,於簽約時即已議定價格
。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
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 2.64~4.04/KG,遠高於上訴人
所稱
之契作價格USD1.14/K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1,000
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
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㈡依蒜頭種植及包裝合約
書(下稱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
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
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上訴人主張簽約時
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契作勞務
費用,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更見上訴人主張之
不合理。觀之契作同意書、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約書之
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
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
口,而先於98年1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P公司簽署
上開協議書
,顯不合常理;況M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
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另栽培合約
書與契作同意書內容明顯不符,且上訴人進口高達3,000公
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同
意書與出售蒜頭協議書,無一為真。對照契作同意書、出售
蒜頭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
顯有
不符。從而,契作同意書內容是否真實,契作價格是否即為
系爭貨物交易價格,
並非無疑。㈢次依駐外單位99年8月24
日貿阿字第09900005370號函(下稱99年8月24日函)復內容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貨物視為無
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
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洵屬
有據。又依駐外單位100年8月
17日貿阿字第10000004430號函(下稱100年8月17日函)復
內容,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上訴人等臺灣
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為簡化作業,遂請另一客戶即奧地
利HOFE MAGUAL S.A公司將合約部分款項轉匯予臺灣客戶,
即本案所指美金433,000元,足認上訴人稱該筆價款為履約
保證金乙節,
不足採信。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
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之
適用,分述如下:系爭貨物
申報CAT2(二級大蒜)等級,經被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相同等級之同樣
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本件無關稅法第31及32條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供核,惟其中有同月
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2.6倍等不合理
情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
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又多數銷售發
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1年,故本
件亦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之核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㈠依駐外
單位以104年11月2日貿阿字第10400002630號函檢送P公司所
提供中文摘譯之「第2級大蒜平均成本架構」(下稱成本架
構),依成本架構右上方記載,該成本分析係以披索(阿根
廷幣)為計價單位,而成本結構明細使用的貨幣符號卻為$
美金,成本架構明細係屬輸出國廠商內部成本會計文書,似
無必要採用2種幣別。次對照「第2級大蒜總平均單位成本」
最末欄總金額,可知該成本架構中「Mendoza至基隆運費」
欄所載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則該成本架構關於運費部分既
已按美金計算,其計入總平均單位成本後卻又以美金匯率再
次換算,明顯有幣別混用之情形,且該所載運費與原申報運
費亦不相符,足見成本架構之真實性,並非無疑。㈡被上訴
人為查明上開成本架構之正確性,曾請駐外單位協請P公司
提供大蒜生產成本等相關帳冊資料,惟P公司
迄未提供。被
上訴人另函請上訴人檢送本案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成本及與
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之相關帳簿單證或紀錄供核,上訴人除檢
附成本架構外,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足認被
上訴人已
依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等相關資料。㈢至上訴人
於訴願階段另提出P公司重新訂正之成本架構表部分,該修
正結果已實質影響最終總平均單位成本,然P公司逕依上訴
人指示即可輕易修正,該文件內容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
上訴人及P公司自始未檢附足以
佐證成本架構為真之相關帳
冊資料供核。又成本架構中關於包裝袋及標籤等項,並未記
載詳細費用,P公司及上訴人亦未就此提供相關費用成本,
該成本架構顯未包含各項費用之總和,實難作為關稅法第34
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
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
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應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依據下列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分述如下:㈠依駐外單位以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
10號函說明,本件所引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依國家別)資
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及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
平均價格等資料確為駐外單位所提供。次依駐位單位所提供
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輸往臺灣之每月平均出口價格
為77,800美元,每月出口量為48公噸,換算每月平均出口價
格為1,621美元/公噸,又此金額尚未計入阿根廷出口稅率5%
、內陸費用及運至臺灣的費用,故該價格僅為核估初期參考
值,非最終之核估價格。至於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
平均價格則未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尚無上訴人所
稱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㈡另參考阿
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CAT2
等級者:CFR USD:0000-0000/MT)其就阿根廷大蒜輸臺價
格之陳述,與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近,復比對同期
間阿根廷輸往我國之大蒜之其他申報價格約CFR USD1,800~
2,100/TNE,
足證前開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廠商提供之
行情價格合理。復參據USDA (美國農業部)網站,足證本案
核估價格並未偏高。㈢綜上,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
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
至第34條規定,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
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
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以原處分從低
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㈣至上訴人
所提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關於阿根廷於2009年11月
及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僅為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
35條核估合理價格之初期參考,並非最終或唯一之核估價格
依據,不足採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
略以:
原判決認國際間農產品交易僅限於「即期交易契約」,而無
遠期契約之可能,所持論點已與國際大量農產品普遍存在契
作交易經驗完全相悖,嚴重違反
經驗法則,已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又如被上訴人認除「大蒜交易價格」、「契
作總價款」外,上訴人與M公司或其他協力廠商,再有「契
作同意書」以外其他契約約定,及因該契約約定所生金錢往
來,並以該金錢往來為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一部分,因該契
約存在、金錢給付等均屬「積極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案
無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障礙事實,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
任。
上訴人自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網頁調取阿根廷98年
11月即系爭貨物出口至臺灣當期資料,該期間出口總金額與
總量,換算為約FOB USD1,058元/公噸,加上海運運費美金
150元/公噸,約為CNF USD1,208元/公噸,與系爭貨物交易
價格「USD1,140元/公噸」相當。原判決漠視上開證據,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援引駐外單位99年8月24日、100年8月17日函為本
案存在合理懷疑之主張,足證上開2函文內容具調查可能性
與必要性,原審卻怠為調查。上訴人
聲請調查,亦遭原審拒
為調查。原判決復依被上訴人片面、錯誤之詮釋而為判決,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因判決錯誤認定事實致錯誤適用關稅法
之違誤等語。
伍、本院查: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
)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上
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本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可知,
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
,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
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
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
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
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
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
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
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
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
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
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
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
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
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
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院
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本件上訴人於申報系爭貨物價格時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契作同意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之證明。
惟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將系爭貨物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不得以上訴人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
決四、㈣第11頁以下),且依
前揭說明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
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
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
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是原判決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認除「大蒜交易價格」、「契作
總價款」外,上訴人與M公司或其他協力廠商,再有「契作
同意書」以外其他契約約定,及因該契約約定所生金錢往來
,並以該金錢往來為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一部分,因該契約
存在、金錢給付等均屬「積極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無
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障礙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自非可採。
另原判決已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說明:上訴人主張簽約
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亦詳細說明:契
作同意書內容是否真實,契作價格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交易價
格,並非無疑
等情,核無不合,原判決論究與即期交易契約
或遠期契約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國際間農產品交易
僅限於「即期交易契約」,而無遠期契約之可能,所持論點
已與國際大量農產品普遍存在契作交易經驗完全相悖,違反
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臺灣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第13頁第1行),並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阿根
廷98年11月即系爭貨物出口至臺灣當期資料,當然受當期上
訴人申報出口數量及價格之左右,所以該期間出口總金額與
總量,與系爭貨物交易價格「USD1,140元/公噸」相當,自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判決漠視
上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並非可採。
另外,被上訴人援引駐外單位99年8月24日函、100年8月17
日函為本案存在合理懷疑之主張,業經原判決予以採信並論
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3行、第14頁第23
行至第15頁第6行及第15頁第10行至第15行),該函文並無
所謂文義不明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
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函文內容具調查可能性與必要性,原審
卻怠為調查云云,則在類似案即瑋鏻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
人相同案由事件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中,經原審依
該案當事人(瑋鏻有限公司與本件上訴人為同一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張宗琦律師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相同)聲請
就上開函文再去函調查後,仍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嗣該案未
經上訴而確定在案,顯見並無就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予以調查
之必要。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此外,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
考(即本案前次原審撤銷前所指摘之點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
格之核定,有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應依關
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被上訴人查得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等情,詳予說明,核無不合,
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