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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於民國 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 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元,營業稅額1, 579,343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579,343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減除裁罰 時已逾核課期間之91年5月至6月間進貨金額6,297,869元後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12元處5%之罰鍰計1,264,45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1,3 84,366元部分及罰鍰逾1,069,47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 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經原審原確定判 決維持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補稅罰鍰處 分)。又上訴人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2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106年3月6日上訴人具申請書 ,以其於91至94年度其與鄧明賢交易時,鄧明賢為二資社社 員,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則被上訴人以鄧明賢非二資 社社員,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係以錯誤之事實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6059 4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所提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對於適用法令 錯誤而溢繳稅捐之案件,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明文救濟之途 徑,自可排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故除經法院判決而生既判 力之行政處分外,僅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仍不得排除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故本件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 適用。查上訴人申請退稅部分為原審原確定判決之稅捐,該 部分稅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有 確定力。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指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 特別請求權,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 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原審原確定判 決確定,在原審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 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上訴人應循再審程序推翻原審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循稅捐稽徵法第28條處理「退稅請求權 」才是。㈡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 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86年3月1 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核釋,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 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 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 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 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 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依二資社 章程規定,須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 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另依內政 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意旨,司庫係 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 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因此非社員之 司庫自不得辦理共同運銷。又依高檢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 91查27字第21125號函檢送二資社之運銷班長涉嫌違反稅法 規定之相關資料,既已明確記載「鄧明賢君於86年3月13日 入社,89年10月16日退社」,原審原確定判決始認定上訴人 經查獲於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並因判決確定 而生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既判力。雖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 台內團字第1070074243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函 )稱鄧明賢確於86年3月13日入社,於89年10月16日退還股 金19萬9千元,但並未退社,然按二資社之章程必出社之社 員始得退還其已繳之股款,因此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函, 無損於鄧明賢已經為出社之社員,而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之 認定。至於上訴人稱「參諸鄧明賢入社時之資料,其所納之 股款計20萬元,則即使鄧明賢於89年10月16日確有退還股款 之事實,其亦未退還全部之股款,而尚餘1,000元之股款, 足證其二資社社員之身分尚且存在」云云,亦僅屬取巧之手 法而已,以1/200的比例維持社員身分,自有未洽。何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鄧明賢之個人綜合所得稅(91年至94 年),就二資社的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經被上訴人陳明,顯 然「非當時二資社申報具有社員身分時申報的二資社具有一 時貿易所得」,而是歸戶所得(如以人頭部分來分散一時貿 易所得)亦足以佐證鄧明賢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之認定。㈢ 上訴人以91至94年度其與鄧明賢交易,鄧明賢為二資社社員 ,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被上訴人係以錯誤之事實(認 定鄧明賢非為二資社社員,故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 資社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加計 利息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惟就認定鄧明賢非為二資社 社員,故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發票,而 逃漏營業稅情事,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退稅,即應受限於既判力,而無理由。另原審法院以 其就兩所國稅局關於鄧明賢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之爭議,亦予 以實質審查而釐清。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退稅,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 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 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主張核課處分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 ,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 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 ,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 ㈢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經審理違章 成立,被上訴人所作系爭補稅罰鍰處分,經原審原確定判決 確定在案。上訴人與鄧明賢交易時,鄧明賢是否為二資社社 員而可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為系爭補稅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主張鄧明 賢與之交易時為二資社社員,故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二資社 ,惟原審原確定判決於審理調查後,認定鄧明賢於與上訴人 交易時並非二資社社員,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原 審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於原審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98年 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可見鄧明賢非為二 資社社員,上訴人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 報進項稅額,乃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既為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據 以駁回維持系爭補稅罰鍰處分,則系爭補稅罰鍰處分之合法 性為原審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次查,上訴人 於106年3月6日,以「退還稅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 還稅款,理由略稱:其於91至94年度與鄧明賢交易時,鄧明 賢為二資社社員,即實際交易對象為二資社,則被上訴人係 以錯誤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罰 鍰。可見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與經原審原確 定判決判斷處分合法性事項相反之事由,主張原審原確定判 決之系爭補稅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請求退稅。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不同,沒有一 事不再理的問題,但本件必須受原審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補 稅罰鍰處分合法性判斷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原 審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原審原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茲上訴人於本件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 相同之主張,且持與原審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 請求退稅,即無理由。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認定事實與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矛盾,二者不能併存,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採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見解, 主張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乙節。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鄧明賢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乙節, 何以不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之理由,已有說明(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核無違誤,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認定,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且二資社章程第 11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之股款。前項股款 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第15條規定:「社員非 經本社之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可見僅出社之社員得請求退還股款,且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 了結算後決定之,章程並未規定一次全部退還,章程亦未規 定出社之社員得以退還部分股款而仍保有社員資格之規定, 自不能以仍有部分股款尚未退還,據認出社之社員仍為社員 。至於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函:「所詢社員編號0419鄧明 賢君確於86年3月13日入社;惟查該社於91年2月26日函報本 部核准之變更登記案,鄧員係經該社第2屆第12次理事會審 議通過於89年10月16日退還股金19萬9千元,但並未退社」 ,惟按二資社之章程,必出社之社員始得退還其已繳之股款 ,已退還股金之社員即出社之社員,因此原判決乃認上開內 政部函「無損於鄧明賢已經為出社之社員,而不具二資社社 員身分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又主張依鄧明賢入社時之 資料,其所納之股款計20萬元,即使鄧明賢於89年10月16日 確有退還股款之事實,其亦未退還全部之股款,而尚餘1,00 0元之股款,足證其二資社社員之身分尚且存在云云,原判 決認此僅屬取巧之手法,鄧明賢以1/200的比例維持社員身 分,自有未洽等語。然原判決係指既有退還股款之事實即屬 出社之社員,故「以1/200的比例維持社員身分,自有未洽 」即不予肯認仍具有社員之意,核原判決之認定與二資社章 程規定相符,並無矛盾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即系 爭補稅罰鍰處分合法)。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始須迴避,原判決 之承審法官陳心弘雖曾參與原審原確定判決,然並非上開規 定所稱之前審裁判,故無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之問題,上訴 人主張法官陳心弘參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2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