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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秉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新竹市○○里○○路○○巷○○○○○號設 廠(下稱工廠)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 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竹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下稱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下稱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派員前往上訴 人工廠稽查,並於廢水放流槽採樣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及鎳為2.61mg/ L,均未符合行為時同裁處時(下稱裁處時)放流水標準( 事業共同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至9、銅3.0m g/L、鎳1.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 屬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612,000元罰 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環保局於上述時地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D01)採取水樣 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 及鎳為2.61mg/L,均未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其中有害健康 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 所稱嚴重違規,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裁處時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612,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前 改善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採水樣並非落地水體( 無證據顯示已排放),且採集時上訴人已主動關閉廢水處理 系統,放流槽之水體非可作為採樣依據;稽查人員採樣瓶體 未經清洗,有遭污染之虞;且稽查人員將採樣瓶體於常溫下 攜回,保存水樣程序顯有未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採樣瓶體 置於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下稱冰桶照片)則有事後捏造之 虞。經查,稽查人員係依上訴人領有許可證登載採樣點之放 流槽進行採樣,雖非落地水體,但現場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 ,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並記載「查核時由該公司黃先生 陪同,現場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稽查時採D01發現pH值異 常2.55,現場立即要求該公司停止排放……」等字句於稽查 紀錄中,另參諸依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10月27日早 上大約9點多,專責人員在廠務系統巡檢中,正逢環保局洪 承辦來訪稽查,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經檢查為pH控制器故 障,……當下立即全廠停工及開啟迴閥停止廢水排放。推測 pH控制器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5點時發生異常……」等 語,及該陳述書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暨改善預防再 發生報告」記載「發生原因:由於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 ,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造成混凝不佳 ,沉澱效果低,導致銅、鎳離子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 pH控制器故障與放流水超標兩者實屬直接關係」等字句,足 證採樣時放流水槽原正排放廢水中,稽查人員採樣發現pH值 異常後始要求上訴人才停止排放廢水,系爭水樣具有代表性 。次以,稽查人員採樣後,係於樣品容器貼上樣品標籤,裝 入採取水樣,並加入HNO3使pH< 2,及貼上封條,置入冰桶 內保存運送,樣品攝氏4度冷藏等採樣過程,業經上訴人之 員工黃勇旗、魏金柱確認現場稽查記錄並簽名於上,並有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雖以工廠附近路面並無劃設槽 化(原判決誤載為「劃」)線,而被上訴人所提存放冰塊之 冰桶照片中車窗外路面劃設槽化線,質疑稽查人員偽造採樣 器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核上述冰桶照片之拍照時間為10 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當時稽查人員車輛可能已經在回 程路上之某處拍攝,是冰桶照片係於何處拍攝,與系爭水樣 檢測之正確性無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OO、魏OO、霍 OO、湯OO於原審雖證述稽查人員採樣後保存程序不當, 無從推翻檢驗結果;且衡諸稽查人員當天確發現上訴人廠內 放流水異查後,才命上訴人停止廢水排放,且上訴人pH調整 槽(T01-02槽)之pH控制器確有故障及硫酸加藥過量之事實 ,稽查人員為公務人員,尚無何動機或理由為了「已存在之 違規事實」偽造冰桶照片;至上訴人要求調查被上訴人所提 冰桶照片日期是否有修改一節,亦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每 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公司出具水質報告雖顯示採樣日期105 年5月17日原廢水氫離子濃度值並未超標,但此操作正常 之程序下原水檢測值,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稽 查採樣時pH控制器既已有故障情事不同,則此檢驗報告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稽查時之採樣水體符合裁處 時放流水標準。繼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等, 乃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 性規定,並非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縱稽 查人員未完全依照前揭程序辦理採樣,採得樣水亦非必不能 作為違規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無法推導 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備,若「稽查時」始告知亦應符合上開規定而 免罰云云。惟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 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備,則故障發生24小時內,被稽查到放流水不合標準,才 能免罰,而非「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否則無一違 規廠商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裁罰。本件上訴人處 理設備中之pH控制器約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4、5點發生異 常,直到環保局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稽查時,要求上 訴人立即停止排放,已如前述,是採樣前上訴人廢水已經排 放約4至5小時,上訴人並沒有在稽查前踐行水污法第59條所 定報備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據以裁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許可 證,核准最大廢水排放量為152立方公尺/日(CMD),許可 登記員工人數為35至45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 之事業,本件經環保局上開稽查採樣送驗結果超標,違反水 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pH控制器未盡保養義務且未 及時發現,非無過失,即應受罰。且前揭違規中,有害健康 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 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依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列裁量 因子罰鍰計算公式計算處分點數為「規模(Q)= 4點、影響 =0點、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點、排 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72點」。減輕點數為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17.2點、稽查配合度良好=8.6點 」。則罰鍰金額為3,612,000元(即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4+0+10+72-25.8)×6萬元=3,612,000元)。上訴人雖主張 原處分未斟酌上訴人多年來對廢水處理設施設有專職人員每 日定時進行巡檢並切實紀錄備查,及自105年起每日廢水處 理系統產出水量大幅減少並遠低於許可證所載152CMD;本件 經稽查發現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後,緊急通知廠商更換並 於4小時內即恢復正常運作,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既規定,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 ,以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認定其規模,而上開排放量乃業 者自行申請,並非「推估」,縱上訴人實際排放廢水量長期 低於核准值,惟應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許可 證變更獲准後,始得適用變更後之水量,則上開核准排放量 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另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均與「過去 違犯紀錄」(有無再犯可能)及「稽查配合度」有關,被上 訴人既已審酌上訴人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 配合度良好而予減輕點數,難謂並未審酌前情,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依水污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水進入承受水體 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本件稽查人員係在「放流水 槽T01-07」採樣,原判決卻認定在「D01放流口」採樣,已 有未憑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法則違誤;而DO1既係放流 口,原判決認定D01之放流口非落地水體即相互矛盾。又原 判決上開認定,足認原審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及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規定之違法。 ㈡依許可證中「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 下稱平衡示意圖)」,本件有關研磨廢水之處理方式,除有 依自WM01始,經T01-01依序至T01-07再至D01放流之一般迴 流管路(見原處分卷第8頁平衡示意圖左側研磨廢水〈WM01 〉處理程序直線箭頭所示)外,尚有由T01-07接通至T01-01 之緊急迴流管路(見平衡示意圖左側虛線箭頭所示)。而稽 查人員採樣時間點,係在上訴人關閉T01-07至D01間之閘門 ,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此時即會發生廢水僅在工廠廢水處 理設施內循環,導致位置較高之T01-01未經處理濃度較高之 廢水往位置較低之T01-07流入,導致T01-07等同T01-01,而 生不正確及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採樣結果,此業經證人黃OO 及魏OO證述明確,且由被上訴人陳稱放流水錶正常運作可 知。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開啟緊急迴流通路,實僅係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 運作,而在廢水處理設施內部間發現未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 ,本件應係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㈢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立即報備」於解釋 上應係指在主管機關查獲前之報備,即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而免予處罰。上訴人於受稽查、未獲檢測結果而無 從知悉檢測水體是否超標下,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係pH控制 器故障,並即行更換作業,同時於故障紀錄簿中予以記錄, 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予免罰。原判決認上 訴人不符水污法第59條第1項要件,已逾越法條文義並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按: ㈠按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 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同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 ㈡經查,上訴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證,其依許可證登 記事項進行排放廢水之程序,係由平衡示意圖所示T01-01槽 依循至T01-07槽,則上訴人自負有維持廢水處理措施正當運 作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於T01-02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 障,致排放廢水不能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經環保局稽查 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至上訴人廢水放流槽採樣口採樣 ,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送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及鎳為2.61mg/L,均未 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6至9、銅3.0mg/L、鎳1.0mg/L),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 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至55 、69頁)。 ㈢依水污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及採樣點固以設置於作業環 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 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經核上訴人 於103年間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核發之許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其中平衡示意圖左側所示研磨廢 水(WM01)處理程序,係於工廠內設置之T01-07放流槽設置 「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廢水經處理設 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D01)排放前之T01-07放流槽設 置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依平衡示意圖廢水(WM01)進入 處理設施後,至最後一道處理設施即T01-07放流槽,所排放 之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最後放流處,則於放流水採樣點所採 得水樣,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最後放流處 (D01)所排放之廢水為同一股水,故同為「進入承受水體 前之廢水」,仍應屬放流水。而稽查人員在原許可證有效期 間(102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內之105年10月27日進 入工廠稽查,均係在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等情,有稽查紀 錄暨現場照片(其中照片1係註記「……指定採樣點採樣」 )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6至4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訴狀所載「……在『放流水槽T01-07 』採樣),足認被上訴人本件稽查,確係依經其所核准許可 證所附平衡示意圖之指定採樣點(放流水槽T01-07)進行採 取水樣,核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於上述照片1「指定採樣點 採樣」前註記「D01」之字句,原判決亦因而援用係於「D01 」採樣,此部分文字記載雖非精確,惟難認被上訴人係於非 指定之採樣點進行採樣,得謂有上訴人所指未憑證據判斷事 實真偽之違法;又依許可證中之平衡示意圖所載,此指定採 樣點既係設於工廠內,則原判決認非落地水體,亦無何論證 矛盾,又上訴人進一步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㈣次以,原審已敘明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 放中,並記載於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另參諸依 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書所載當日上午9時許因環保局人員稽查 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經檢查為pH控制器故障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58至59頁),及該陳述書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 常暨改善預防再發生報告」關於由於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 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導致銅、鎳 離子濃度未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見原處分卷第61頁), 足證採樣時放流槽原正排放廢水中,稽查人員在採樣發現pH 值異常後始要求上訴人才停止排放廢水,系爭水樣具有代表 性。而稽查人員係於樣品容器貼上標籤、裝入水樣、加入HN O3使pH<2、貼上封條號置入冰桶內以攝氏4度保存運送等採 樣過程,業經上訴人職員黃OO、魏OO確認現場稽查記錄 並簽名於上,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稽查人 員為公務人員,尚無何動機或理由偽造冰桶照片,且冰桶照 片係於何處拍攝與系爭水樣檢測之正確性無涉,並說明並無 就上訴人聲請就冰桶照片日期是否有修改進行調查之必要。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OO、魏OO、霍OO、湯OO於原 審雖證述稽查人員採樣後保存程序不當等情,惟核與經上訴 人負責人員簽名之稽查紀錄不符,自無從推翻檢驗結果。至 於上訴人所提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原廢水氫離子 濃度值並未超標,然與於同年10月27日所為本件稽查無涉, 據而審認上訴人所稱稽查當日上訴人工廠並無排放廢水,而 被上訴人採樣及保存水體之作業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云云,不 足採信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自 屬可採。上訴意旨雖另以:稽查人員採樣時,上訴人依平衡 示意圖關閉T01-07槽至D01間之閘門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 發生廢水僅在工廠廢水處理設施內循環,導致位置較高之T0 1-01槽未經處理濃度較高之廢水往位置較低之T01-07槽流入 ,才會被驗出含銅量超高之違規,且開啟緊急迴流通路,僅 係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應 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理云云。惟查,稽查人員採集水 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業據原審依上訴人負責人員簽 名之稽查紀錄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採樣時業已關閉閘門 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無非就前述原審已指駁而不採之主張 ,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再事爭執;且上訴人本即負有擔保 指定採樣點所在T01-07槽內之廢水業經處理並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義務,不因其於稽查時關閉T01-07槽至D01間之閘門並 啟用緊急迴流通路而得減免,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採取樣送驗 結果不正確及對其不利,自難認有據。至於水污法第14條第 1項「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申請相關許可文件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係針對事業應取得相關許可,始可排放廢 水所為之規定;然事業取得許可後所排放之廢水,如未符合 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則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是上述兩法條之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本件應係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而與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則原審認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 定之違法,自無可採。 ㈤繼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 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 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 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 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 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 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 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據此,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放流水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必 須完全踐行上開法定措施,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 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上訴人雖主張依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文義,無法推導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 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若「稽查時」 始告知亦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免罰云云。惟依水污法第59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 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則故障發生24小時內,被 稽查到放流水不合標準,方得免罰,而非俟「稽查時」始向 稽查人員告知,否則無法達到管制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 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約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4、5點發生異 常,直至環保局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稽查時,要求上 訴人立即停止排放,已如前述,是採樣前上訴人廢水已排放 約4至5小時,上訴人並未在稽查前踐行水污法第59條所定報 備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廢水未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 準據以裁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㈥續按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x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 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條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 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Q):事業 ─……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點。……影響(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 體-0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 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2.0≦pH<3.0-10點。… …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 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貳、加重或減 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 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 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 (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備 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⑵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 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 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 限值=倍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上 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 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 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原審業已論明上訴 人排放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銅 及鎳均與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不合,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其對pH控制器未盡保養義務且未及時發現,自有過 失,且一一敘明原處分關於處分點數之計算及處分基數,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3, 612,0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4+10+72-2 5.8)×6萬元=3,612,000元】,並無違誤。 ㈦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核原 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