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袁中新,
嗣依序變更為吳家安、王玨
    、張瑞琿,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
系爭廠區
    )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
    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
    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3號,原有效期限自民國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
惟於
上開效期屆至而辦理
    展延換發證號第0700-05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7年7月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期間,原許可證仍屬有效,下稱系爭
    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因有民眾檢舉,於107年1月18日1
    時32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在該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
    :高雄市○○區○○○路石化三橋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
    發現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之情事。嗣進入廠區內查察,查得系爭製程自107年1月
    10日起進行啟爐作業,同年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
    壓力異常上升,疑似冷凝器(編號:E1419,下稱系爭冷凝
    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
    高,因製程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
    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致燃燒不
    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
    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
    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衡酌本案違規事實屬行為時空污法第82條第5款
    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
    情形,以107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即102年9月17日修正
    發布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理人接受環境講習。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空
    污法第31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
    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條第58款規定可知,公私場所
    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
    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
    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
    ,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
    場所在操作
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
    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
    、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
    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
    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
    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
    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
    客觀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現場稽查,
    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在上訴人廠區查察系爭燃燒塔之燃
    燒狀況,確有明確粒狀污染物排放,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肉
    眼目視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並予記錄,自
堪認定。上訴人
空
    言否認,要無可採。又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並於107年1月
    10日進行啟爐,依上訴人提報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
    停爐檢修報備表,其自107年1月10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0時
    進行啟爐程序,預計排放「白煙(蒸氣)、火光」,足見本
    件系爭製程啟爐程序,於正常操作之狀態並不會排放粒狀污
    染物。
詎啟爐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
    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
    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
    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系爭事件,顯見該冷凝器殼
    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之發生原因,應係上
    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
    修所致。上訴人雖主張:事發時為系爭製程之歲修、停開車
    期間,得利用系爭許可證核可之系爭燃燒塔P012排放管道排
    放
云云。然查,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5頁記載,系爭燃
    燒塔「歲修(開停車)」之使用時機,為系爭製程開停車、
    歲修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且仍須符合歲
    修期間排放廢氣組成(%):「甲烷20.98、乙烯11.93、乙
    炔1.38、丙烯30.00、四碳化合物7.43、五碳以上化合物0.4
    8、氫氣9.61、氮氣18.19、其他碳氫化合物0」之規定,然
    上訴人本件事發時系爭燃燒塔所排放者為燃燒不完全之粒狀
    污染物,非屬上開使用計畫書所允許之廢氣組成成分之一;
    且本件係因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
    丙烯壓力較高,致系爭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系爭冷
    凝器異常故障原因,顯係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
    、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之檢修維護所致,與系爭製程於歲
    修、停開車期間之系統調整作業無涉,自非上開使用計畫書
    所示歲修(停開車)可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再者,本件
    事故與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示「情急狀況」及「必要操
    作」均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本件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排放行為
    ,未具備系爭許可證或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緊急排放
    、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
等情形,即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要件,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該當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之客觀構成要件。㈡系爭冷凝器之故障原因,
乃上訴人之人
    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
    則上訴人就該肇因階段
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
堪認
    定。另就處理階段而言,一般石化製程操作,除外力臨時性
    侵入,於正常操作狀況下,其製程安全控制系統一般為二階
    段警示,當第一階段警示時,製程發現異常尚未達停爐條件
    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
    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緊急
    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
    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
    本件任由壓力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
    致須緊急停爐操作,且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
    人可
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
    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
    空氣中,造成污染乙節,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亦據上訴人表示:其確實沒有採取被上訴人
所稱啟
    動回收廢氣壓縮機措施,才會有如本件的事實發生等語,是
    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警示後未能適時
    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
    ,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此均
    屬上訴人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處
    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㈢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
    送至系爭燃燒塔處理之緊急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
    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應不予處罰云云。經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
    人之人為操作或維護不當、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且
    於處理階段,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警
    示後未能適時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
    塔燃燒處理後,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
    之排放所致,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
    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
竟
    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為杜絕上訴人以事
    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
    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主張其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㈣上訴人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排放總量累計超過
    3萬立方公尺。又依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環保署空氣品
    質林園測站監測數據,系爭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後12小時(107年1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
    日9時),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氮氧化物51ppb、一
    氧化碳0.93ppm 及懸浮微粒161μg/立方公尺,明顯高於同
    年月15日21時至同年月16日9時同時段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
    值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依序為40ppb、0.68ppm、
    114μg/立方公尺;另依位於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汕尾
    國小測站(位於林園測站南方)監測數據,107年1月17日21
    時至同年月18日9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最高
    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42ppb、0.93ppm、134μg/立方公
    尺,其中於107年1月17日21時至22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數
    值均最高,懸浮微粒達114μg/立方公尺,足證上訴人本件
    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復參自
    100年3月起至系爭事件發生,與本案相同之系爭製程於105
    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3日及106年5月3日均發生違規事
    實而遭裁處,上訴人顯未因違規受處分而有改善作為,亦未
    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放任類此空氣污染事件一再發生。是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最高額之罰鍰1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負責人環境講習8小時,
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未綜合
    審酌事發時各項客觀情事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處分前,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且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規定,尚難指為違
    法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
按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
    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
    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
    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2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空氣品質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
    2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
    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
    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
    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
    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
    :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
    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
    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
    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
    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
    生安全危害
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
    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
    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
    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
    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
    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
    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
    燃燒塔處理,僅於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之必要操作,且限於從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
    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
    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
    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得例外使
    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
    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
    塔排放廢氣。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
    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
    屬合法排放管道,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㈡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
有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
    明: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
    在上訴人廠區查察系爭燃燒塔之燃燒狀況,確有明確粒狀污
    染物排放,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肉眼目視即可判斷該污染事
    實並予記錄;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依上訴人提報之固定空
    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停爐檢修報備表,其自107年1月10日8
    時起至同年月21日0時進行啟爐程序,正常操作並無排放粒
    狀污染物,詎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
    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
    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
    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非屬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允許
    之廢氣組成成分之一,造成系爭事件,顯係上訴人之人為操
    作不當或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與歲修、停開車
    期間之系統調整作業無涉,自非上開使用計畫書所示歲修(
    停開車)可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足認其排放行為未具備
    系爭許可證或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緊急排放、緊急狀
    況及必要操作等情形,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要件,且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應堪認定;另就
    一般石化製程操作,其製程安全控制系統一般為二階段警示
    ,當第一階段警示時,製程發現異常尚未達停爐條件前,可
    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
    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並使維修人員有
    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非如本
    件任由壓力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致須
    緊急停爐操作,且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仍
    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
    緩排氣流速,避免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
    造成污染,惟上訴人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
    廢氣之排放,均屬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上訴人具有過失
    ,且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負有防止義務,亦
    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竟未事前防範,導致該危險狀況之
    發生,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要件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等情,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
    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按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
    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
    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
    者之
資力,予以論處。」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
    50066149號函
略以:「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
    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二、上述
    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
    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
    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
    ,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另貴局得以公私場所附近
    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
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
    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
    酌,再據以判定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大量排
    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依上
    開裁罰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行為時空污法第82條
    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
    裁罰,其中第5款所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
    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並非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單一
    標準,仍應
參酌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
    結果、佐證照片或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
    等證據,以其是否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
    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情形而為判斷。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本件即107年1月16日至19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之
    每日廢氣排放量,皆低於或介於上訴人在104年5月25日、10
    5年2月23日及105年5月15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事件排放廢氣之
    數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肯認上訴人本次情節輕於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足見並無「
    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行為時空污法第60條所定「情節重大
    」,因而維持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100萬元,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在該案敗訴後未上訴而
    告確定),固論及上訴人105年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發生時間為當日11時35分起至23時59分止(排放12小時25
    分),廢氣流量為230,599.672N/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氮氧化物(NOx)為194,930.19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VOCs)為98.86kg/日,並未高於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5日(
    排放17小時39分)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
    氣流量262,120N/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272
    ,281.21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214.90kg/日)、10
    5年2月23日(及24日,合計排放27小時48分)使用A201廢氣
    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流量348,622N、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378,238.45kg、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327,394.15kg),後2次
未被認定為情節重大(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5號、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何以前者
    被認屬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前者即該案裁罰處分等情,惟關
    於「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本非單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
    單一標準,業如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若
    未審酌其他因素即為認定,所論實非周全,況其見解亦不
拘
    束本院,且就上訴人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系爭燃燒塔於1
    月16日起至1月19日以燃燒方式處理製程廢氣,前後4日,合
    計廢氣總流量634,890.238N,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NOx
    )總排放量723.1kg,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總排放量
    399,843.3kg(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正後之數量),本次
    事故之排放數值並非均較低於上開104年5月25日、105年2月
    23日及105年5月15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本次事故數值低於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該案之數值,應係就各別排放量之解讀
    ,尚非指本件事故情節較屬輕微;原處分另審酌系爭燃燒塔
    相對下風處之環保署空氣品質林園測站及汕尾國小測站監測
    數據,且依錄影光碟、新聞報導及照片所示,於107年1月17
    日至18日系爭燃燒塔運作時,不斷發出大量煙霧、火光及聲
    響,引起附近居民不滿在上訴人場區外聚集,足見上訴人本
    件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因認
    本件情節重大,並以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本件,前後已有
    相類違規事實明確者共18件,顯未因違規受罰而有改善,放
    任空污事件一再發生等事實,據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
    判決認原處分已審酌處罰條款、污染程度、污染特性、違規
    事實及次數等因素,所為裁量並無濫用,亦與
比例原則之要
    求無違,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㈣末按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
    ,並無違誤等語,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
    第42條第6款規定,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對
    本件涉及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之認定,已於原審提出
攻擊
    防禦方法之主張,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並非一望即知
    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殊無足採。至於原處分另以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規定為據,而認亦無須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以被上訴人最終僅對上訴人裁處罰
    鍰,原處分所謂情況急迫究何所指?如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何以顯然違背公益?仍非無疑,原判決未予指正,固有
    未洽,惟此已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其主張仍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