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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楊王梅代       楊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葉梓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 ○○○○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建物(58使字第585號使用執 照),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 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 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 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 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 ○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 紀錄),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 (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及與會相關機關。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下稱交工處)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 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標線處分)。上訴人不 服標線處分,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被上訴人交工處請求撤 除系爭標線,遭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 字第106308365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拒絕。上訴 人即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關於被上 訴人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訴願決定誤載 為106年9月19日)及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2.關於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16日標線 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被上訴 人交工處標線處分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會勘  紀錄可知,當次會勘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巷道現況,並由與會 之各相關單位表示、統合意見,以決定是否為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之後續處置,係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 之協調而已,被上訴人交通局製作系爭會勘紀錄,僅在明確 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並無 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作而 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自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是系爭會勘紀錄應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交通局106 年9月18日函寄送系爭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僅是將正式完 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相關單位,被上訴人交通局亦無藉 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該 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是該函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6年9月18日 函為第二次裁決處分,該函並註明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云云。然「公文由何層級決定發出」與 「公文內容有無規制效力」為二事,自不能以該函記載「本 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即謂其有規制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交通局106年9月18日函及系爭會勘紀錄,均 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此2文件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㈡標線處分劃設目 的,在於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 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 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 系爭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經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停車,及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 此與該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為他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無關,系爭巷道原為道路,被上訴人已就交通安全與暢 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 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劃設系爭標線,且符合「停車格 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附表之各項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地點,雖係建物之法定空 地,且為上訴人所有,然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參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3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83020444號函(下稱108年3月6日函)〉,並作為巷道實 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 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 自有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用。再者,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 口,學童上下課時段常需通行該巷道,而該巷道寬度僅約6 公尺,如允許車輛於巷道內路邊停車,將使巷道可通行寬度 更行狹窄,如於學童行走時又遇其他汽車、機車通過,勢必 人、車須互為迴避、閃躲,且路邊之停車又製造視線死角, 使通行安全更受威脅,被上訴人交工處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即非無據 。上訴人雖稱:其法定空地非等同道路,該空地並非道路公 物,被上訴人依法令並無管理權責,其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經年且巨大,對其標線處分之依據亦未提出說明,該違法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綜上, 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私人所有,然已供道路使用,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劃設標線處分,已作適當、合目的性 之裁量,未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自難謂為違 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臺北市政府依上開 授權於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行為時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 ○○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 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 定:「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 路○○○○○○○○○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 通局辦理。」又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 44100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均委任被上訴人交工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上訴 意旨以行為時即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4條之規定,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 號函(下稱94年函釋)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之適用,權責機關應為工務局,被上訴人交工處與交通局均 非權責機關,足見其無管理權責,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 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 、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 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 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此參見交通 部94年函釋:「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 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 標線乙案……。說明:……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 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 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適用。」亦明。上訴意旨以:依被上訴人交工處於 原審所提106年6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2717000號函及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空地及上訴人所 有基地範圍全部,於建築完成至108年3月20日間,並無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且依上訴人函查結 果(查詢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管制內容),都發局108 年3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18434號函業說明系爭土地為 細部計畫指定之第三種住宅區,非屬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0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83181171號函亦指明系爭土地內查無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原判決仍認系爭巷道為臺北市政府所規 定之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執都市○○ ○○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亦屬誤解,無可採。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 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已領58使字第585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 地;被上訴人交工處因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 畫,建立安全之人車通行環境,以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 門出入口,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 安全,經被上訴人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15日會勘 ,認為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寬度約6公尺 ,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與會各單位均支持於該巷道 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該處雖係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上訴人私人所有,然既 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並作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市區道路條例、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被上 訴人交工處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 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 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標線處分,可 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 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等語,乃駁回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復以:系爭巷道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私人共有之法 定空地,土地使用並無供公共交通使用之行政目的,被上訴 人交工處標線處分,係對不屬公物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為處 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亦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原審之 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都發局108年3月6日函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上訴人就該函未能充分陳述理由,原審引為本案重要 之判決基礎,顯已損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再者,上訴人為 標線處分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作成書面 處分,然遭其等拒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然原審未加以詳查,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被上訴人交工處標線處分劃設之 地點,係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之系爭巷道,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訴願卷第43、44、213頁、原審卷第305、306、3 21至323、404頁),系爭巷道原即舖有柏油路面,兩側並設 置公共排水溝,且有諸多行人與學童通行其間,足見其為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原判決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並無違誤。是系爭巷道中固 有部分面積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性質為領有58使字第 585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其實際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交工處基於系爭巷道之交通秩序 管理及確保交通安全而作成標線處分,並無不合。又查,都 發局108年3月6日函之內容,僅在說明系爭巷道係經70年間 公告之細部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 ,此事實早為上訴人所知悉,業於訴願書提出相關之都市計 畫公告圖示(訴願卷第14頁),並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主 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住宅區,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上開函內容亦有所回應,自難認上訴人有關對該函未 充分陳述而致損害其程序保障之主張為可採。再按行政程序 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 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 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係以紅實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對於用路人行止有 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 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 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交工處標線 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本非以書面 方式作成處分,且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上 訴人於標線處分作成後,固曾以106年10月17日陳(106)字 第004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陳(106)字第008號函要求被上 訴人作成書面,惟核該函內容,並未見其究依何理由要求作 成書面,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有正當理由」要件尚 有未合,嗣被上訴人交工處以106年10月24日函及被上訴人 交通局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918900號函復上 訴人時未併予准許,亦難認有違誤。 ㈤末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巷道會 勘,係臺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 為內部準備作業,系爭會勘紀錄僅在明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 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又其106年9月18日函寄 送系爭會勘紀錄,係使相關單位知悉紀錄內容,均無對外發 生規制效力,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其並非行政 處分,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會勘紀錄及106年9月18日函 均係行政處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 銷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標線處分暨其訴願決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