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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楊王梅代
楊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葉梓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下稱
系爭巷道○○
○○○○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建物(58使字第585號
使用執
照),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
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
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乃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
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
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
○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
紀錄),
嗣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
(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將
上開會勘紀錄檢送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及與會相關機關。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下稱交工處)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
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標線處分)。上訴人不
服標線處分,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被上訴人交工處請求撤
除系爭標線,遭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
字第106308365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拒絕。上訴
人即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1.關於被上
訴人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訴願決定誤載
為106年9月19日)及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2.關於被上訴人交工處106年10月16日標線
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被上訴人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被上訴
人交工處標線處分
暨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會勘
紀錄可知,當次會勘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巷道現況,並由與會
之各相關單位表示、統合意見,以決定是否為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之後續處置,係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
之協調而已,被上訴人交通局製作系爭會勘紀錄,僅在明確
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並無
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作而
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自
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
效果,是系爭會勘紀錄應非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交通局106
年9月18日函寄送系爭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僅是將正式完
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相關單位,被上訴人交通局亦無藉
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該
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是該函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6年9月18日
函為
第二次裁決處分,該函並註明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云云。然「公文由何層級決定發出」與
「公文內容有無規制效力」為二事,自不能以該函記載「本
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即謂其有規制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交通局106年9月18日函及系爭會勘紀錄,均
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此2文件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㈡標線處分劃設目
的,在於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
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
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
項
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為對人之
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之
系爭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經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停車,及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
此與該道路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或為他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無關,系爭巷道原為道路,被上訴人已就交通安全與暢
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
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劃設系爭標線,且符合「停車格
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附表之各項情形,
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地點,雖係建物之法定空
地,且為上訴人所有,然既在
都市計畫區域內〈參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3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83020444號函(下稱108年3月6日函)〉,並作為巷道實
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
所稱之市區道
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
自有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
適用。再者,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
口,學童上下課時段常需通行該巷道,而該巷道寬度僅約6
公尺,如允許車輛於巷道內路邊停車,將使巷道可通行寬度
更行狹窄,如於學童行走時又遇其他汽車、機車通過,勢必
人、車須互為迴避、閃躲,且路邊之停車又製造視線死角,
使通行安全更受威脅,被上訴人交工處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即非無據
。上訴人雖稱:其法定空地非等同道路,該空地並非道路公
物,被上訴人依法令並無管理權責,其違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
經年且巨大,對其標線處分之依據亦未提出說明,該違法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
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綜上,
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私人所有,然已供道路使用,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劃設標線處分,已作適當、
合目的性
之裁量,未違誠信原則、
信賴原則及
比例原則,自難謂為違
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臺北市政府依上開
授權於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行為時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
○○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
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
定:「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
路○○○○○○○○○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
通局辦理。」又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
44100號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均委任被上訴人交工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上訴
意旨以行為時即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4條之規定,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
號函(下稱94年
函釋)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之適用,權責機關應為工務局,被上訴人交工處與交通局均
非權責機關,足見其無管理權責,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
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
、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
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
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此參見交通
部94年函釋:「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
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
標線乙案……。說明:……二、
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
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
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適用。」亦明。上訴意旨以:依被上訴人交工處於
原審所提106年6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2717000號函及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空地及上訴人所
有基地範圍全部,於建築完成至108年3月20日間,並無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且依上訴人函查結
果(查詢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管制內容),都發局108
年3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18434號函業說明系爭土地為
細部計畫指定之第三種住宅區,非屬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0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83181171號函亦指明系爭土地內查無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原判決仍認系爭巷道為臺北市政府所規
定之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執都市○○
○○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亦屬誤解,
洵無可採。
㈢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或
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
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已領58使字第585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
地;被上訴人交工處因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
畫,建立安全之人車通行環境,以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
門出入口,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
安全,經被上訴人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15日會勘
,認為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寬度約6公尺
,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與會各單位均支持於該巷道
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該處雖係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上訴人私人所有,然既
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並作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市區道路條例、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依
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被上
訴人交工處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
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
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標線處分,可
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
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等語,乃駁回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
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復以:系爭巷道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私人共有之法
定空地,土地使用並無供公共交通使用之行政目的,被上訴
人交工處標線處分,係對不屬公物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為處
分,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亦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原審之
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都發局108年3月6日函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上訴人就該函未能充分陳述理由,原審引為本案重要
之判決基礎,顯已損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再者,上訴人為
標線處分之相對人與
利害關係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作成書面
處分,然遭其等拒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然原審未加以詳查,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交工處標線處分劃設之
地點,係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之系爭巷道,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訴願卷第43、44、213頁、原審卷第305、306、3
21至323、404頁),系爭巷道原即舖有柏油路面,兩側並設
置公共排水溝,且有諸多行人與學童通行其間,足見其為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原判決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並無違誤。是系爭巷道中固
有部分面積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性質為領有58使字第
585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其實際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交工處基於系爭巷道之交通秩序
管理及確保交通安全而作成標線處分,並無不合。又查,都
發局108年3月6日函之內容,僅在說明系爭巷道係經70年間
公告之細部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
,此事實早為上訴人所知悉,業於訴願書提出相關之都市計
畫公告圖示(訴願卷第14頁),並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主
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住宅區,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上開函內容亦有所回應,自難認上訴人有關對該函未
充分陳述而致損害其程序保障之主張為可採。再按行政程序
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
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
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係以紅實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對於用路人行止有
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
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
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
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交工處標線
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本非以書面
方式作成處分,且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上
訴人於標線處分作成後,固曾以106年10月17日陳(106)字
第004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陳(106)字第008號函要求被上
訴人作成書面,惟核該函內容,並未見其究依何理由要求作
成書面,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有正當理由」要件尚
有未合,嗣被上訴人交工處以106年10月24日函及被上訴人
交通局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918900號函復上
訴人時未併予准許,亦難認有違誤。
㈤末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巷道會
勘,係臺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
為內部準備作業,系爭會勘紀錄僅在明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
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又其106年9月18日函寄
送系爭會勘紀錄,係使相關單位知悉紀錄內容,均無對外發
生規制效力,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其並非行政
處分,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會勘紀錄及106年9月18日函
均係行政處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
銷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標線處分暨其訴願決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