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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振融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單鴻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檢具保安林解除計畫書,以其所 有新北○○○區○○段666、689、693、710、711、712、71 3地號、○○段126地號、○○段1711、1711之1(與訴外人 周徒共有,應有部分各1/2)、1711之11至1711之21、1720 、1751、1752、1754地號等25筆土地(其中○○段126地號 、○○段1751及1754地號土地原未編入保安林,下稱25筆土 地),面積合計4.361617公頃,其中4.0063公頃符合保安林 解除審核標準(下稱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 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申請解除新北市 境內編號第1056號風景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之編定。 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103年10月27日竹政字第1032214 143號函陳報辦理103年度系爭保安林檢訂結果,除依職權解 除系爭保安林內之公墓、道路及建物部分面積計1.198013公 頃外,併就受理解除系爭保安林編定申請案5件(含上訴人 )面積約4.8公頃,因連同依職權辦理部分已超過5公頃,且 均為私有,建請送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進行審議。林務局於104年4月8日召開「新竹林區管理處 辦理新北市境內編號第1056號風景保安林檢訂結果擬解除保 安林一部面積1.198013公頃暨受理申請解除面積4.845940公 頃案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審議委員會)決 議,其中道路面積0.309286公頃、空軍公墓面積0.831203公 頃及82年7月21日前舊建築用地面積0.057524公頃部分,同 意解除系爭保安林編定;至上訴人所請解除25筆土地面積4. 0063公頃,經調查屬系爭保安林面積3.985953公頃部分,不 同意解除。 ㈡上開5件申請案申請人(含上訴人)均提起異議。林務局於 105年8月25日召開「新竹林區管理處辦理新北市境內編號第 1056號風景保安林檢訂受理申請解除面積4.845940公頃案第 2次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下稱第2次審議委員會)審議 ,因委員離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議決。林務局復於10 5年12月9日召開「新竹林區管理處辦理新北市境內編號第10 56號風景保安林檢訂受理申請解除面積4.845940公頃案第3 次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下稱第3次審議委員會)決議 ,仍不同意上訴人申請解除25筆土地面積4.0063公頃(實際 查測位於系爭保安林土地計17筆,面積3.985953公頃)之保 安林編定。嗣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6日農林務字第106172091 2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6日公告)系爭保安林調整為同一編 號土砂捍止暨風景保安林,其附表1為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 、附表2為解除區域明細表、附表3為檢訂後建議採用造林樹 種明細表。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具函提出異議,以其依新北市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風景區)規定,進行土地買賣開發,惟涉保安 林相關規定禁止開發,係因政府揭露土地之公開資訊不明確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併就其原申請解除系爭保安林編定面 積4.0063公頃,調整為僅就坡度55%以下之土地申請解編, 面積約1.562922公頃,約為原申請解編面積之39%,並承諾 善盡水土保持義務維護相關設施,其餘未解編之系爭保安林 部分,除保留維護水土保持必要之工作渠道、道路外,維持 原有林相與功能等語,建請再次召開審議委員會。經林務局 報由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1112號函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據第3次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及 相關法令規定,關於保安林範圍等資訊公開部分,林務局前 已將全臺保安林圖資範圍公布於NGIS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 供民眾上網查詢;另為減少開發案件對環境造成衝擊,相關 開發行為應依規定函詢相關機關查明該開發基地非屬環境敏 感區域,始得進行開發;又就解編面積調整為僅就坡度55% 以下土地申請解除一節,據第3次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其 部分解除區域有坡度過陡情形,部分尚有良好植生覆蓋,對 於○○區○道路、住宅仍有保全之功能,且該地區為環境乘 載高之區域,應加以維持保安林之功能,避免造成系爭保安 林之破碎化,以維該地區整體環境之完整性,發揮其公益效 益,經審認上訴人所提事項,仍維持原審議之決議,上訴人 申請解除系爭保安林一部面積4.0063公頃案,不予同意解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25筆土地其中22筆土地(即25筆土地扣 除其中永業段126地號、安康段1751及1754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3(原審卷一第57-59頁)所 示面積共計15629.22平方公尺(即1.562922公頃)部分,位 置如起訴狀甲證4(原審卷一第60頁)所示,予以解除編入 保安林之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林務局為審議有關保安林解除事宜,依審核標準第6條規定 ,組成審議委員會顧問團,該顧問團名單並報被上訴人圈選 核准在案,顧問團委員包括森林領域、地景領域及水土保持 領域,林務局召開審議委員會時,係依各領域並依序聘請委 員擔任審議委員會委員,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基於審 議案件之延續性與連貫性,105年召開第2次審議委員會及第 3次審議委員會時,仍聘請第1次審議委員會聘請之專家學者 擔任審議委員。上訴人固舉出林俊成、林俊全、陳朝圳等3 名委員與被上訴人或林務局間有學術及業務上之往來等情, 但其情形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事 由;且上訴人縱認該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未於行 政程序中提出迴避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之 規定,亦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務局所邀請 之前開專家學者對於系爭保安林解除之審議有何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或與上訴人間有何情誼或敵意致生偏頗之 虞,尚難僅以該等委員與被上訴人或林務局有學術及業務上 之往來,即認定該等委員在本案中有偏頗而出現決策不公之 結果。 ㈡訴願機關於107年2月1日指定陳愛娥委員聽取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相關陳述已製作訴願案陳述意見紀錄附於訴願卷供參 ,相關案情並非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反訴 願程序書面審查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就訴願案情之陳述意見 實際上既以書面方式作為訴願審理之資料,自難認有損及上 訴人聽審權之情事。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 決之見解,核與本件訴願階段中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 ㈢系爭保安林於86年7月21日以臺灣省政府86府農林字第56434 號公告為保持空軍公墓暨碧潭之風景並治理淡水河,嗣後再 以被上訴人106年4月6日公告因系爭保安林整體植生覆蓋良 好,且具保護軍人公墓及安康段、太平段、永業段內之道路 及住宅安全,增進碧潭之風景及治理新店溪之目的,已發揮 保安林國土保安之功能,均認仍有繼續存置保安林之必要, 究其編入目的性質,係屬「例示」規定,非侷限於上訴人所 稱「保護空軍公墓」、「保護碧潭風景」及「治理淡水河」 之3種功能,而係凡與「公益」及「國土保安」功能有關者 ,皆系爭保安林保護之對象。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部分未獲解編,雖於106 年2月14日具函提出異議,惟未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檢具申請解除之詳細圖資與範圍,上訴人之訴願書亦記載 實際面積及範圍待現場測量後補充更正,致使主管機關無法 據以重新召開審議委員會,故被上訴人依據案情相關之第3 次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並無不合。按保 安林編入目的,係以「公益」及「國土保安」為主要目標, 即有任何「潛在災害疑慮」危及「公益」及「國土保安」者 即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亦承認申請解編保安林周遭地勢坡 度達55%者約24434平方公尺(約占原申請面積之61%), 整體而言,開發行為仍有潛在災害之疑慮。倘若解除,後續 之開發為不可逆,若使保安林遭受破壞,未來颱風豪雨難以 預料,自應以防災為優先考量。且系爭保安林週遭有坡度逾 55%土地,具保護軍人公墓及安康段、太平段、永業段內之 道路及住宅安全,增進碧潭之風景及治理新店溪之目的等公 益需求,故基於公益之考量,有維持編定系爭土地為保安林 地之必要,再者系爭保安林所保護之公益顯優於上訴人之私 益,為維護系爭保安林整體之效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有 關縮小解編範圍之申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都市計畫法與森林法立法目的迥異,故土地分區證明書縱使 未提及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應限制開發,與被上訴人是否解 編系爭保安林並無關涉,上訴人是否因購買系爭土地而負擔 地價稅之課徵,亦與系爭保安林是否解編無涉。有關私有保 安林之開發應受都市計畫法及森林法之管制,二者立法目的 有別,需符合二者之規定,系爭保安林始得進行開發。被上 訴人依森林法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解除編入保 安林之處分,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故無信賴基礎之 存在,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第1條)。 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第 5條)。揆其第22條:「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一、為預防水害 、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二、為涵養水源、保 護水庫所必要者。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 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五、為公 共衛生所必要者。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七、為漁業經 營所必要者。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九、 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第23條:「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 安林經營。」第24條第1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 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 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第25條:「( 第1項)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解除其一部或全部。(第2項)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保安林之編入或解 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第27條第1項:「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第28條:「就保安林編入或 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 自前條第1項公告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第29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第 2項)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 人。」第30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 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 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第2項)除前項外,主管機關 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 經營及保護之方法。(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 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等規定可知,保安林 之劃編,係為各種重要目的所必要:預防水害、風害、潮害 、鹽害、煙害、涵養水源、保護水庫、防止砂、土崩壞及飛 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國防上、公共衛生、航行目標、 漁業經營、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或自然保育;而山陵或其 他土地係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涵養水源 、保護水庫、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 、國防上或公共衛生所必要者,更應劃為保安林地;惟如保 安林已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予以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㈡依森林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解除一部或全部:……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 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 意。……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第5條: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 會決議之: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150公尺範圍內。三、解除面積 大於5公頃之保安林。」及第6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 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 委員會,置委員11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一、中央 主管機關2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副局長擔 任,並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 人。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1人。四、保安林當地 住民代表3人。五、學者、專家4人。(第2項)前條保安林 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行之。」等規定,乃執行森林法第25條有關保安林解除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自得適用之。 ㈢經查,原審係依前臺灣省政府86年7月21日86府農林字第056 434號公告系爭保安林為保持空軍公墓暨碧潭之風景並治理 淡水河之必要,以及被上訴人106年4月6日公告系爭保安林 附表1所列區域為保護新北市○○區空軍公墓及○○段、○ ○段、○○段內之道路及住宅安全,增進碧潭之風景,並治 理新店溪,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暨基於審議解除 保安林編定案件之延續性與連貫性,依第1次審議委員會、 第2次審議委員會、第3次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等證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究其(系爭保安 林附表1)編入目的性質,非侷限於上訴人所稱保護空軍公 墓、保護碧潭風景及治理淡水河等3種功能,凡與森林法第5 條及第24條「國土保安」及「公益」功能有關者,皆為系爭 保安林保護之對象,諸如安康段、太平段、永業段內之道路 及住宅安全等,亦為保全對象;且空軍公墓位於系爭保安林 上方,系爭保安林之開發勢必影響空軍公墓所占區域之水土 保持,空軍公墓所占區域雖依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解 編而非屬保安林,然客觀地緣環境並未改變,仍屬系爭保安 林所保護之對象;另因系爭保安林位於淡水河流域之新店溪 沿岸山坡上,新店溪自碧潭橋以上河道進入山區,兩岸受限 於山坡,均為單槽斷面,大部分未布設護岸或堤防,保護新 店溪沿岸邊坡穩定,為系爭保安林之存在目的,此由新北市 政府北府農林字第1022874283號函說明㈢,更足證維持系 爭保安林之必要性等語,因認系爭保安林所保護對象不以保 護空軍公墓、保護碧潭風景及治理淡水河等3個目的為限, 且及於周遭區域具有危險之因素,如避免土、砂崩壞、保護 邊坡穩定、維護道路安全等「國土保安」及「公益」等目的 ,仍有編入保安林之需要,而非上訴人所稱其保護功效已不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06年2月14日申請 ,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肆、六),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變更申請解除保安林面積及範圍,被上訴人 自應重新召開審議委員會認定是否符合審核標準,竟未重新 召開,單純援引第3次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論,再作成不予 同意解除之原處分,而未提出任何說明,有處分理由不備、 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原判決對此竟不附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查原判決對此,係論以:上訴人 對於系爭保安林未獲解編,雖於106年2月14日具函提出異議 ,惟未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檢具申請解除之詳細圖 資與範圍,其訴願書亦記載實際面積及範圍待現場測量後補 充更正,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據以重新召開審議委員會,故被 上訴人依案情相關之第3次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原處分函復 上訴人,並無不合等情。按審核標準第5條規定:「解除保 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二、海岸 地區保安林臨海面150公尺範圍內。三、解除面積大於5公頃 之保安林。」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具函提出異議,併就 其原申請解除系爭保安林編定面積4.0063公頃,調整為僅就 坡度55%以下之土地申請解編,面積約1.562922公頃(約原 申請解編面積之39%),核其申請不符合審核標準第5條所 定應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2 月14日之申請,未提審議委員會決議,尚難遽指其為違法。 又原處分於該函文說明二及說明三,已記明其不予同意解除 之事實及理由,雖僅略載「……據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委 員之審議結果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等語,而 未具體指出其否准之法令依據,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申 請調整解除系爭保安林編定面積時,並未提出其申請解除保 安林編定之法令依據,僅陳明係就「原申請」解編面積而調 整申請解編面積等語,則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系爭申請案 與先前申請案相關連而逕為處分,復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補 充答辯書補正記明其具體之條文依據,仍難認原處分有何理 由不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違法,暨被上訴人有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可言。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申請解編之保安林緊鄰之區域內,早已有皇冠 社區、唯愛汽車旅館(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取得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有建物並使用多年,未見有何危 害道路及住宅安全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何以存有差別 待遇一事未置一詞,已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 證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漏未審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查保安林之劃編及解除條件, 已如前述,況每一保安林地其地理位置及地質條件不盡相同 ,上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對於皇冠社區、唯愛汽車旅館有何 解除或不解除保安林編定之處分,亦未舉出此對原處分不予 同意解除系爭土地面積約1.562922公頃之保安林編定,究竟 有何相同情形卻為相異處理之具體情事,泛言指摘原處分有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6條之違法,所訴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縱原判決有未於判決中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