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洪珮瑜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水公司)於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 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 ,是雖象水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 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象水公 司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對上訴人象水公司獲准專利權之 第0000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 利)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定,認被上訴人舉發不成 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將訴 願駁回後,被上訴人仍然不服,遂向原審提出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 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審認本件 審理結果,如果是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到上訴 人象水公司的權益,爰依職權命上訴人象水公司獨立參加本 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 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象水公司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肆、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 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係 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0不 具進步性:證據1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 。而比對被上訴人所說對接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 術特徵,只能說兩者都可以達成接合兩種元件的目的,但接 合的方式並不完全相同。且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可以支持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所以證據1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4、5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增加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揭 示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證據1自然 也沒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8、9、10,分別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因為 都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增加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第二圖之「 12嵌槽」與「22連接部」所顯示的形狀及結構而言,依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定位肋、定位槽有所差距,無 法認為完全相當,尤其是根本看不出有什麼樣肋條狀的結構 ,即使可以輕易地將這樣的「嵌槽」、「連接部」轉用至證 據1,也不能說就完成了相關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的 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3、4、5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都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在證據1、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情形下,自然也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5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因此證 據1、2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7、8、9、10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都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在證據1、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的情形下,自然也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9、10不具進步性。證 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㈠依證據3 第二圖所示,已經完全呈現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中證據1、2所缺乏的定位肋、定位槽就分別相當於證據 3第二圖之「122凸條」、「24第二凹槽」,自然可以肯定證 據3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 加的技術特徵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以這樣螺絲、 螺母鎖固兩元件的方式,應該是一般知識,且證據3在已有 凸條與第二凹槽將吸震卡榫與框體從Y軸方向卡合的情況下 ,如果要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會選擇從X軸方向鎖固 吸震卡榫與框體,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經由簡單嘗試可以達成的合理選擇。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2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 據3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㈢在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依證據3說明書所載,「吸震卡榫2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的防震元件;而「軟性 材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經由 簡單運用採取「橡膠或塑膠」材質構成,故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已 可見於證據3第二圖所標示之「22定位槽」,而為證據3所揭 示。故可認定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雖然未能見於證 據3,但這無非就是稍為改變證據3中的「11框體」與「20吸 震卡榫」的接合面,使其成為相互貼合的圓弧凹面及凸面, 所以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可認定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技術特徵,明顯 地呈現在證據3;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 ,而為證據3所呈現,所以應該認為證據3也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加的技術特徵 部分,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此部分可由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所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3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 請求項8、9、10,分別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其 個別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之 技術特徵相同,或為證據3所揭示,或可以由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依據證據3所輕易完成,所以應該認 為證據3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3之組合以及證據1、3、4之組合都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進一步參考證據1及證據1、4 而成為證據1、3之組合以及證據1、3、4之組合就應該也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都不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提出舉發, 應該為舉發成立的審定,但原處分卻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證據3、4係被上訴人於行 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且上訴人智慧局在行政訴訟中,也已經 表明審酌證據3、4後,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 進步性,是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行政訴訟的產生與進行並無可 歸責之處。上訴人象水公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所裁 定獨立參加訴訟之人,既然在本件受到敗訴判決,依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至獨立參加人如何分擔敗訴的訴訟費用,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應該可以參考共同訴訟人依利害關係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的法理,斟酌上訴人智慧局就訴訟標的表 達的立場,及上訴人象水公司就訴訟標的的利害程度,加以 酌量定其負擔比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伍、上訴人象水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3條、 第42條規定,上訴人象水公司為獨立參加之當事人,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為一造辯 論;原審即逕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不用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 上訴人智慧局所提補充答辯書繕本未經送達上訴人象水公司 ,致上訴人象水公司因不知何以上訴人智慧局認同被上訴人 補提之新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詳細內容, 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更正等適當攻 防之提出,迺原審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且因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象水公司對於行政訴訟之產生或進行,並無可歸責之 處。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智慧局無視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 法第75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明文規定。又 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象水公司並非共同訴訟人,原判決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1項關於參加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規定,亦未於判決前對上訴人象水公司為適當揭露,以使其 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逕援引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依其所謂利害關係之比例命上訴 人象水公司負擔敗訴當事人之全部訴訟費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陸、本院查: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 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 ,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準用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參加訴訟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之他造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苟到場之他造當事人未 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行政法院尚非可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 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人象水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參加訴訟之人。但觀之原審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及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已到場,上訴人象水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則未到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聲 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即逕為言詞辯論,並依據言詞辯論之結 果為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於法未 合。上訴人象水公司以其於原審未到場為言詞辯論,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