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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洪珮瑜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水公司)於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
訟,係在請求原審
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
行政
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
,是雖象水公司於本件
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
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象水公
司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參照),先予敘明。
貳、
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對上訴人象水公司獲准專利權之
第0000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案(下稱
系爭專
利)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
審定,認被上訴人舉發不成
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將訴
願駁回後,被上訴人仍然不服,遂向原審提出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
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審認本件
審理結果,如果是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到上訴
人象水公司的權益,爰
依職權命上訴人象水公司獨立參加本
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
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
用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象水公司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肆、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
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係
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0不
具
進步性:證據1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
。而比對被上訴人所說對接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
術特徵,只能說兩者都可以達成接合兩種元件的目的,但接
合的方式並不完全相同。且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可以支持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所以證據1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4、5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增加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揭
示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證據1自然
也沒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8、9、10,分別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因為
都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增加技術特徵,證據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自然也沒有辦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第二圖之「
12嵌槽」與「22連接部」所顯示的形狀及結構而言,依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定位肋、定位槽有所差距,無
法認為完全相當,尤其是根本看不出有什麼樣肋條狀的結構
,即使可以輕易地將這樣的「嵌槽」、「連接部」轉用至證
據1,也不能說就完成了相關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的
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3、4、5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都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在證據1、2
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情形下,自然也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5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因此證
據1、2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7、8、9、10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都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外附加了其他技術特徵,在證據1、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的情形下,自然也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9、10不具進步性。證
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㈠依證據3
第二圖所示,已經完全呈現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中證據1、2所缺乏的定位肋、定位槽就分別相當於證據
3第二圖之「122凸條」、「24第二凹槽」,自然可以肯定證
據3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
加的技術特徵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以這樣螺絲、
螺母鎖固兩元件的方式,應該是一般知識,且證據3在已有
凸條與第二凹槽將吸震卡榫與框體從Y軸方向卡合的情況下
,如果要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會選擇從X軸方向鎖固
吸震卡榫與框體,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經由簡單嘗試可以達成的合理選擇。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2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
據3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㈢在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依證據3說明書所載,「吸震卡榫2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的防震元件;而「軟性
材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經由
簡單運用採取「橡膠或塑膠」材質構成,故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已
可見於證據3第二圖所標示之「22定位槽」,而為證據3所揭
示。故可認定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加的技術特徵部分,雖然未能見於證
據3,但這無非就是稍為改變證據3中的「11框體」與「20吸
震卡榫」的接合面,使其成為相互貼合的圓弧凹面及凸面,
所以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可認定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技術特徵,明顯
地呈現在證據3;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相同
,而為證據3所呈現,所以應該認為證據3也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加的技術特徵
部分,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此部分可由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所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3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
請求項8、9、10,分別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項,其
個別附屬增加的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之
技術特徵相同,或為證據3所揭示,或可以由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依據證據3所輕易完成,所以應該認
為證據3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3之組合以及證據1、3、4之組合都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進一步參考證據1及證據1、4
而成為證據1、3之組合以及證據1、3、4之組合就應該也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都不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提出舉發,
應該為舉發成立的審定,但原處分卻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自屬違反
法律規定等語,
乃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證據3、4係被上訴人於行
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且上訴人智慧局在行政訴訟中,也已經
表明審酌證據3、4後,即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
進步性,是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行政訴訟的產生與進行並無可
歸責之處。上訴人象水公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所
裁
定應
獨立參加訴訟之人,既然在本件受到敗訴判決,依規定
應負擔
訴訟費用。至獨立參加人如何分擔敗訴的訴訟費用,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應該可以參考共同訴訟人依利害關係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的法理,斟酌上訴人智慧局就
訴訟標的表
達的立場,及上訴人象水公司就訴訟標的的利害程度,加以
酌量定其負擔比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伍、上訴人象水公司上訴意旨
略以:
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3條、
第42條規定,上訴人象水公司為獨立參加之當事人,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被上訴人並未
聲請為一造辯
論;
迺原審即逕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
上訴人智慧局所提補充
答辯書繕本未經
送達上訴人象水公司
,致上訴人象水公司因不知何以上訴人智慧局認同被上訴人
補提之新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詳細內容,
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更正等適當攻
防之提出,迺原審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且因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象水公司對於行政訴訟之產生或進行,並無可歸責之
處。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智慧局無視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
法第75條規定
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明文規定。又
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象水公司並非共同訴訟人,原判決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1項關於參加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規定,亦未於判決前對上訴人象水公司為適當
揭露,以使其
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逕援引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依其所謂利害關係之比例命上訴
人象水公司負擔敗訴當事人之全部訴訟費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陸、本院查: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
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
,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準用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參加訴訟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之
他造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
惟苟到場之他造當事人未
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行政法院尚非可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
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人象水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參加訴訟之人。但觀之原審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及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已到場,上訴人象水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則未到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聲
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即逕為言詞辯論,並依據言詞辯論之結
果為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於法未
合。上訴人象水公司以其於原審未到場為言詞辯論,
指摘原
判決
違誤,求為廢棄,
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