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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廖錦玫 被 上訴 人 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賴香伶變更為陳信瑜,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接獲通報,訴外人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植為「泓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泓 景公司)僱用之勞工李繼光於臺北市○○區○○路○號「君 榮小吃店」從事廣告招牌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 因感電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派員至現場檢查,認為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 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泓景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李繼光死亡之職業 災害,乃以106年12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2823200號函 ,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受檢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案經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47等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1 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而因上訴人已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 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 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係略以:上訴人固以訪談君榮 小吃店負責人許雅青(下稱許君)、被上訴人經理吳文良( 下稱吳君)、泓景公司經理葉文藝(下稱葉君)之談話紀錄 為據,認為許君告知吳君招牌漏電情形並請其修繕,已約定 報酬為2,000元,有具體約定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又被上 訴人通知泓景公司前往修繕招牌,並要求泓景公司一併檢查 招牌漏電情形及回復施工時間,且要求泓景公司須填報工程 驗收單,該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歌友會」、工程 地點○○○區○○路○號0樓」、工程範圍「直招下緣封邊脫 落,請加強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收驗收單者,請 備註施工完成日期以表結果。*請拍施工後照片。」是被上 訴人有具體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 將承作之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惟經原審調查後,依許君到庭具結之證述與吳君於調 查筆錄之陳述尚屬一致,其與吳君所談到之修繕費用2,000 元,只是吳君應其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應非雙方已 談妥修繕費用為2,000元。再依葉君(經隔離訊問)到庭具 結之證述,可證「君榮小吃店」招牌當初由被上訴人製作, 惟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從事維修,故被上訴人除轉介泓景公司 維修外,亦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填製 工程驗收單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符情 理,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 。上訴人主張泓景公司需填製工程驗收單,俟完成系爭工程 之責任後始得領取報酬,則無證據,應係臆測。上訴人認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是據調查談話筆錄 之不全資料並基於臆測,其所為原處分既認定事實錯誤,卻 以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5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公布名稱及姓名部分已執行完畢),經核於法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訴稱未介入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 ,僅轉介工程予泓景公司施作。惟許君先致電吳君說明廣告 招牌邊框需維修且有漏電情況,由吳君向業主議價後告知泓 景公司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給予工程驗收單要求回報檢修 情形,被上訴人顯對系爭工程有工程管理之作為,且為利後 續對客戶服務及追蹤,要求泓景公司須填報工程驗收單。該 工程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君榮歌友會」、工程地點○○○ 區○○路○號0樓」、工程範圍「直招下緣封邊脫落,請加強 固定」,下方並註明「*若無簽收驗收單者,請備註施工完 成日期以表結果。*請拍施工後照片。」是被上訴人亦具體 指示泓景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並要求泓景公司回報施工 完成日期及提供施工完成後照片,堪認被上訴人將承作之系 爭工程交付泓景公司承攬,而非僅單純轉介工程。㈡依許君 於準備程序中所陳,其談妥價錢之狀況,係與現場維修人員 談妥,然葉君卻稱係勘查後打電話給店家談妥價錢,則所謂 談妥價錢之人究為泓景公司或為被上訴人?證人之證詞似有 矛盾之處。原判決如何能以證人許君與證人葉君間相互矛盾 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顯有理由矛盾。㈢原審 認被上訴人係因關心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否完善,藉泓景公司 填製工程驗收單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口碑,應 符情理等情,然被上訴人若僅單純介紹泓景公司修繕工程, 則何需填製被上訴人之工程驗收單,並向被上訴人回報施工 時間,顯不符經驗法則。㈣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 泓景公司承攬時,未於施工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等方式,告知泓景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勞工感 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違法情事所生損害大,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應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㈠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45條……之情形。」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準此可知,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交付承攬時,有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措施之 義務,否則即應受罰。 ㈡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之契約關係,乃成立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並為有償 契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泓景公司 承攬,而被上訴人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爰對之有所處罰,自應由上訴人確實證明此違法事實之存在 ,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係以訪談君榮小吃店 負責人許君、被上訴人經理吳君、泓景公司經理葉君之談話 紀錄、通訊內容、工程驗收單等為據,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惟查,原審依證人許君、葉君到庭 具結之證述內容,以及依許君、葉君、吳君於勞檢處之談話 紀錄互核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當初君榮小吃店的招牌 為其所製作,但因其已不再從事維修,為服務舊客戶,故將 系爭工程轉介由泓景公司施作,許君與吳君所談到的修繕費 用2,000元,乃吳君應許君詢問所告稱之行情估價額,承攬 契約係存在於君榮小吃店與泓景公司間,而由渠等談妥決定 修繕費用,工程驗收單則用以追蹤、俾使舊客戶滿意、維持 口碑等情為可採,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交付 泓景公司承攬,是根據不完全之談話紀錄及臆測而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 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 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所訴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將原處分關於罰 鍰15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