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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被 上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初查
核定營業收入總
額新臺幣(下同)1,669,837,491元(
按申報數核定)、營
業成本1,319,946,889元(剔除虛報模具設備之折舊3,091,1
17元、虛列軟硬體設計遞延費用本年度攤提數26,261,818元
、本年度期初存料金額較上年度期末存料金額多出5,450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9,470,387元(剔除修繕費20,95
2元、廣告費136,68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3,815,804元)、
非營業收入總額29,109,869元(調增利息收入1,299,043元
、租賃收入240,00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9,965,15
9元(調減利息支出4,732,895元)、全年所得額229,173,21
7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
扣除額0元(
否准認列原申報120,418,
250元)、本年度可抵減稅額0元(否准認列原申報14,777,
800元),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並審理被上訴人虛
列營業成本29,358,385元、短報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
賃收入24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30,897,428元之違章成立
,按所漏稅額7,724,357元處以0.8倍之
罰鍰計6,179,418元
。被上訴人對遭調增核減項目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
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上訴人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
(一)被上訴人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上訴
人以民國97年7月3日之核課處分,核定被上訴人93年度課稅
所得額為229,173,217元,應納稅額為57,283,304元(課稅
所得額229,173,217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又
上訴人核定可抵減稅額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4,042元
,致對被上訴人補徵稅額57,229,262元(57,283,304元-0
元-54,042元),並按其中虛列之折舊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遞延項目攤折數、存料成本等合計29,358,385元,及短報
利息收入1,299,043元、租賃收入24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
30,897,428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24,357元,裁處0
.8倍之罰鍰計6,179,418元。
嗣上訴人另以查得被上訴人93
年度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06,997,845元、無交易事實之營
業成本804,206,001元、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8,559,828元等
事由,作成97年10月20日之第二次核課處分,並以
前開調整
項目,核定增加被上訴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705,767,984
元(負值106,997,845元+804,206,001元+8,559,828元)
,並通知被上訴人應額外補繳稅額176,441,996元(所增加
之課稅所得額705,767,984元×稅率25%)。(二)本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國內虛偽營業收入106,977,845元〔即經
上訴人列入第二次核定處分之部分〕、國外虛偽營業收入1,
442,376,715元〔即被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原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1,699,837,491元(經減除銷貨退回90,471
元及銷貨折讓301,237元,營業收入淨額為1,699,445,783元
),
惟主張其中1,442,376,715元係因海外虛偽銷貨所生之
部分〕、營業成本之減除,應為本案審理範圍等語。依
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對「
於105年1月7日起即
繫屬於原審法院,
迄今尚未審結」之本
案,亦有
適用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內虛銷106,977,84
5元」之稅基量化
爭點,即不能再引用
爭點主義之實務見解
不予實體審究。審查如下:1.被上訴人93年度國內虛偽銷貨
106,977,845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
實,開立統一發票予紘昇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通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4家公司(下合稱紘昇等4家公司),銷售額合計106,977,
845元,經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
00000號裁處書誤植為106,997,845元),連同其他違章情節
併予裁處。因被上訴人對
上揭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獲追
減罰鍰104,584,272元後,仍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業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
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國內虛偽銷售額106,977
,845元,
堪予認定,主張
予以扣除自屬
有據。2.被上訴人93
年度國外虛偽銷貨1,442,376,715元部分:被上訴人93年度
為虛增國外銷貨營業額之事實,藉以向金融機構利用應收帳
款融資方式套取現金,係由被上訴人前代表周雲楠及員工等
進行海外虛偽交易之循環操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六之事證、被上訴人相
關員工等於刑事審理、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證詞等
可供
佐證,業
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人93年度各期營業稅申
報書所載,被上訴人申報93年度營業稅銷售總額為1,702,55
6,588元,由於含有93年度開立之發票但收入並非歸屬於93
年度之租金收入1,165,716元及出售資產1,553,381元,經申
報調節該2項之合計金額2,719,097元(1,165,716元+1,553
,381元),被上訴人申報93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額為1,
699,837,491元,即被上訴人93年度「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
額」1,699,837,491元之申報,與其93年度各期營業稅銷售
額1,699,837,491元之申報(1,702,556,588元-2,719,097
元),經核相符。被上訴人
上開帳載結算營業收入總額1,69
9,837,491元,其中有1,442,376,715元係以COMPUTACENTER
(UK)及XEROX CONNECT INC.為買受人,並據以為營業收入
之帳載,被上訴人對於COMPUTACENTER(UK)之帳載營業收
入為926,388,751元,對於XEROX CONNECT INC.之帳載營業
收入則為515,987,964元,二者合計即為1,442,376,715元,
經與函調自臺灣高等法院之扣案資料互為核對,被上訴人就
COMPUTACENTER(UK)及XEROX CONNECT INC.為買受人之海
外交易,係有帳載為93年度之「銷貨收入」,且各筆帳載紀
錄與被上訴人提示之海外虛銷明細表相符;被上訴人提示之
93年至94年1月間所申報之
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亦載有其對
COMPUTACENTER(UK)及XEROX CONNECT INC.之銷售紀錄,
亦與被上訴人帳證所載相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有
系爭虛偽
海外銷貨,致不實帳載外銷營業收入1,442,376,715元,則
其主張應自所申報營業收入1,699,837,491元中扣除國外虛
偽銷售1,442,376,715元之部分,堪予採信。3.被上訴人93
年度發生國內、外無交易事實之虛偽銷貨營業收入,合計為
1,549,354,560元(106,977,845元+1,442,376,715元)。
又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93年度營業毛利為379,498,894元,
縱以最嚴苛方式,就上訴人所核定之營業成本1,319,946,88
9元,全部不予採認(即營業成本為0元),再審酌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93年度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則
被上訴人93年度營業毛利至多僅為150,091,223元(核定營
業收入淨額1,699,445,783元-無交易事實營業收入1,549,3
54,560元-營業成本0元)。然上訴人本件就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93年度無交易事實之營業收入1,549,354,560元,全然
未予斟酌,以致核定被上訴人93年度營業毛利高達379,498,
894元,至少虛增被上訴人93年度之營業毛利229,407,671元
(379,498,894元-150,091,223元)。又上訴人核定被上訴
人93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29,173,217元,然上訴人「虛增」
之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大於」上訴人「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229,173,217元,則被上訴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
顯為「負數」(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29,173,217元-
上訴人虛增之課稅所得額229,407,671元=負數234,454元)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補徵應納稅額57,229,262元部分
,應予撤銷。(三)罰鍰部分:被上訴人93年度課稅所得額
已知實為負數,尚難認有應納稅額及有短漏之應納稅額,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短漏應納稅額7,724,357元,按所漏稅額0.8
倍裁處罰鍰6,179,41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關於國內虛偽銷貨收入是否納入本件審理範圍之爭執部分
:
1.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
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
行政爭訟,於
訴願審議委員會
決議前或行政訴訟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
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
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
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
法者,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
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
聲明不服
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
限。」據此,在稅務
行政程序中,許可納稅者就同一爭訟
核課處分下之多數不同爭點得隨時追加爭執,將之納入爭
訟範圍內。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稅捐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可知,無論課稅處分是否經訴願而確定,具形
式上之確定力,或經訴願、行政訴訟維持而具實質上之確
定力,或尚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
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仍
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補徵稅款。此補徵稅款因係增加
納稅義
務人負擔,在
法無明文時,不能自動成為第一次核課處分
行政爭訟程序之程序對象。
是以,倘納稅義務人原已就稅
捐稽徵機關第一次核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稅捐稽徵機
關嗣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另作成補徵稅款處分
(即第二次核定處分),且經納稅者對之另案提起行政爭
訟,則關於第二次核定處分之爭點即無必要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入對第一次核課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之爭訟範圍內,以免相同實體爭點重複審理或裁判歧
異。
2.經查,上訴人作成本件課稅處分(即第一次課稅處分)後
,嗣另案查得被上訴人93年度無交易事實虛列營業收入10
6,997,845元,無交易事實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致虛列營
業成本804,206,001元,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8,559,828
元等為由,而作成97年10月20日之第二次核課處分(下稱
第二次核定)。並以前開3項調整項目,核定增加被上訴
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705,767,984元,通知被上訴人應
額外補繳稅額176,441,996元(第二次核定所增加之課稅
所得額705,767,984元×稅率25%)。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
次核定,
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號)。上開第二次核定係因上訴人以在稅
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被上訴人93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紘昇等4家公司之國內虛偽銷貨情節,亦即:上開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因源於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06,997,84
5元之銷貨,經按8%核計其收益為8,559,828元,而剔除營
業成本804,206,001元部分,涉及被上訴人93年間無進貨
事實,自程恩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申報
進貨及費用。故上訴人就應徵稅捐之新事實作成補徵處分
(第二次核定),雖與本件爭訟之第一次課稅處分屬同一
稅捐週期(93年度),但與本件爭訟之第一次課稅處分非
屬同一之處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營業收入應將國內
虛偽銷貨收入106,997,845元減除,該爭點應納入原審審
理範圍
云云,
惟查,上開國內虛偽銷貨收入106,997,845
元僅為第二次核定之3項關聯調整項目之一,第二次核定
既為作成另一核課處分且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必要納入本件審理範圍。原審
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遽僅就國內虛偽銷貨收入106,997,
845元部分納入審理範圍,予以減除營業收入,復略而未
計算因國內虛偽銷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收益及國內虛偽
進貨之營業成本,逕認被上訴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顯為
負數,本件課稅處分57,229,262元全部違法,應予撤銷,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關於國外虛偽銷貨收入1,442,376,715元及國外不實營業
成本部分:
1.關於國外虛偽銷貨收入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前負責
人周雲楠及林文魁、余鈞洋、吳麗華、周美蓉、周素梅等
多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新竹商銀員工唐進傳、貨運承攬
業者謝政堯等刑案證人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查扣之93年
度帳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93年度當時之營業稅申報書表
等之調查證據辯論結果,並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
人92年起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
利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套取現金,由負責人及員工等進行
海外虛偽交易之循環操作,利用不堪使用之廢品循環操作
進出口交易,依海外虛銷明細表與臺灣高等法院之扣案會
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日記帳冊等互為核對,認被上訴人93
年間因該虛偽海外銷貨,致不實帳載外銷營業收入淨額1,
442,376,715元〔對虛設海外人頭公司COMPUTACENTER(UK
)不實銷貨淨額926,388,751元+對虛設海外人頭公司
XEROX CONNECT INC.不實銷貨淨額515,987,964元〕,核
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原判決並已敘明,被上
訴人先在美國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該等人頭公司英
文名稱均仿效而近似國際知名電子大廠之英文名稱,使他
人誤認被上訴人銷貨予國際大廠之假象,再指示貨運承攬
業者,就同一批貨物運送同一海外買主,製作2份空運分
提單,1份為真實物流提單(隨機版)隨同貨物空運至香
港地區時供海關審核,另1份為不實物流提單(報關版)
,將真實國際大廠「SUN」、「XEROX」、「
COMPUTACENTER」等記載為收貨人,並填載位於英國或美
國之不實收貨地址,以專案出口為代號,由被上訴人提供
僅具電腦外觀等廢品,佯為品名「筆記型工作站(
WORKSTATION)」出貨至歐美國際大廠,實際上該等瑕疵
品係運送至香港地區人頭公司進行零件拆解,再由香港金
源順有限公司將零件回銷進口至被上訴人設立之境內人頭
公司如壬龍公司等,壬龍公司等境內人頭公司再將該等瑕
疵品銷售給被上訴人,或由海外公司直接將瑕疵品銷售給
被上訴人,再將之組合為成品,由被上訴人再次出口至香
港地區百晟公司或勝興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與新竹商銀訂
立授信契約,被上訴人持不實提單(報關版)等文件,向
新竹商銀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尚非僅以外銷之海關出口報
單而為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各筆外銷有出口報
單號碼,均為經海關實體出口,尚非不實云云,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而為
指
摘,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據93年度虛偽海
外銷貨之營業收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統計金額僅
為1,356,290,897元,與其主張之1,442,376,715元有所不
符云云,惟該刑事判決附表七「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訂立
授信契約逐次動撥款項之金額」、附表八「已判決確定之
被告謝政堯製作內容不實之提單、出口報單」、附表九「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馬玉琢利用海遞公司、捷迅公司製單
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提單、出口報單」,係分別表彰被上
訴人用來向銀行虛偽貸款之金額、刑事被告謝政堯製作不
實表單、刑事被告馬玉琢製作不實表單之金額,均為部分
片斷之數據,非虛偽海外銷貨全額之全貌,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為採。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上開附表內容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內容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關於周雲楠部分,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銀行
法部分,業經周雲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8號繫屬中撤回上訴(參見原審卷三第74頁),
附此敘明。
2.關於國外之不實營業成本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從
事虛偽循環交易中之虛進交易包含來自國內及國外者,除
來自Golden公司之國外虛進347,104,067元外,尚有上訴
人於本年度第2次核定剔除之國內虛偽進貨成本804,206,0
01元,該國外以及國內之不實進項交易總計逾11億餘元等
語。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謂國外不實進貨成本
為347,104,067元,僅占被上訴人同步主張國外虛銷1,442
,376,715元約24%,營業成本率24%相較於本件同業利潤標
準營業成本率70%而言,其比例顯非合理等語。則原審應
對
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國外不實營業成本究為多少之待證
事實,就兩造之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及依職權調查,而為
認定。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
度之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
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
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
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
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
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
人國外不實營業成本之待證事實,遽以「縱以最嚴苛之方
式」,就被上訴人93年度之營業成本「全部不予採認(即
營業成本為零元)」為計算原處分課稅所得額之基礎,逕
認被上訴人「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顯為負數」,指上訴人
調查事實有缺失,以本件課稅處分57,229,262元全部違法
,應予撤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規定之不當。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考量與虛偽營業收入有關之向銀
行詐貸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及有關兌換虧損亦均應減除云云
。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主張:兌換損益、利息支出應全
數減除云云,經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兌換損益、利息支出
究屬虛偽外銷產生數為何,並無任何資料佐證,核不足採
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反面),
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非營業收益、兌換損益部分均不爭執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468頁)。可知兌換損益及利息支出已非原審之
原告即被上訴人爭執之範圍,原審之被告即上訴人並未再
予爭執,原審亦未就該2項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在上訴意旨中重新就該2項為爭執,本院尚
無從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國外虛偽銷貨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項
下「利息支出」與「兌換虧損」部分之指摘,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關於國內虛偽銷貨收入是否納入本件審理範圍及
就國外虛偽銷貨之營業成本之計算,及原處分課稅所得額
之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