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25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聲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得力TE 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環境衛生用藥消毒藥水、殺蟲劑、驅蟲劑、除草劑、滅鼠劑、空氣清潔劑、解毒片、薄荷油、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面皰治療劑、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36738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後燕威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相對人審查,以107年10月19日中台異字第1030365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解毒片、薄荷油、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面皰治療劑、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的處分。抗告人對前述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8年4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3830號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行聲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
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78年臺灣醫藥週刊影本及82年臺灣新生報影本等證物(乙證1-4附件1至6、乙證1-10附件3)。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認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
違誤。且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裁判(丁證3-1、丁證3-2 、丁證3-3)詳加審酌。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據此
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得力」商標自抗告人公司設立以來,即長期使用於各類中西藥品之消費市場。系爭商標係由已使用之「得力」商標及「顯然無關於
據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案」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則本件應先判斷已使用之「得力」商標與據爭商標等2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之虞,再判斷系爭商標整體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情。倘如「得力」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得力」商標附加圖樣所生之系爭商標,亦當足使消費者識別系爭商品/服務來源。是抗告人檢附「得力」商標之使用證據確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審即應於判決敘明「得力」商標使用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為熟悉,致對系爭商品/服務來源無實際混淆誤認之虞,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然查,原審判決僅敘明抗告人檢附之
上開證據「僅見有中文『得力』二字,並無系爭商標完整商標圖像,故不足與據爭商標區辨」、「丁證3-1、丁證3-2、丁證3-3之另案民事事件及相關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等語,徒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與系爭商標有別,卻就「得力」二字使用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未置一詞,更
遑論以之判斷「得力」商標由抗告人使用於中西藥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對於
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得以證明「得力」商標早於據爭商標使用,且連續使用
迄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區辨系爭商品/服務來源
一節,確有漏未斟酌之情。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
所稱證物,
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
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
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
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78年臺灣醫藥週刊影本及82年臺灣新生報影本等證物,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等情。又依前所述,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抗告人所提出之丁證3-1、丁證3-2、丁證3-3之另案民事法院裁判,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而得以之作為該款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依據。況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丁證3-1、丁證3-2、丁證3-3詳加審酌,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等情(原裁定第8頁第5行至第9頁第14行參見)。從而原裁定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均無抗告人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仍以其先前經原裁定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核為抗告人主觀歧異見解,並非可採。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