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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9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前程序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新訴訟資料,及所論述此部分新訴訟資料在能詮釋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類型化實質意涵,應承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關於合資投資為「防止任何一方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法規制作用下,而構成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適用情形等,已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認事用法之判斷,造成本件所應審究之關鍵法令: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意義,及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訂有構成上開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股東協議書所形成法規制作用之應有適用,於本件歷次裁判中仍處於不明之狀態,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