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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7號
再 審原 告 陳昭俤
再 審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
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
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送達,
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