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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島建設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7號 再 審原 告 陳昭俤 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