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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廖國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7月4日法授廉字第 00000000000號駁回申請檢舉貪瀆獎金案件處分書(原裁定 誤植為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 3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 決定)駁回,系爭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郵務 機構即玉井郵局,業於108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 之日108年3月2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核計其提起行政 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108年4月7日起算,依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為臺南巿,非在原審所在地之臺北 市轄區域內,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抗告人向原審 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系爭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算至108年6月17日(因末日108年6月 15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8年6月17日) 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等 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實際居住所卻是在「臺南市○區○○路 ○○○號」,而戶籍登記之住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 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準據,發生各種 民事上之效力不同。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多 數情形雖為同一,但並非當然同一。系爭訴願決定之送達, 不能以戶籍登記地作為抗告人之實質居住地而為送達,否則 於法不合;且戶籍地之建物已是廢墟,不適合居住,亦無人 居住,以肉眼觀之,即知僅為戶籍設立地,非實質居住地, 如何產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甚者,因地處偏鄉,並非郵務 機關所屬之郵務士而為郵件送達,而是郵政機關委由機車行 人員為系爭訴願決定之送達,送達之人既非由郵務機關轄下 之郵務士,何來產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再者,無證據足以 證明當天送達之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綜上,系爭訴願決定 根本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規定係99年1月13日所增訂,觀其 立法理由:「……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 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 期臻一致。」再參以92年2月7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及其立法理由:「……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 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 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 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可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 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此為 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文書之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 領取寄存文書者,自亦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㈢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已明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 住、居所,而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既由訴願人自行表明 ,則受理訴願機關以之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當屬有據。 經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主動陳報之地址為其 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則受理 訴願機關將系爭訴願決定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又 系爭訴願決定雖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玉井 郵局,惟抗告人業於108年4月3日委託其女兒代領系爭訴願 決定,有訴願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可稽 。雖系爭訴願決定之領取人非抗告人本人,惟簽領單上蓋有 抗告人印章,並有代領人之簽名,若未受抗告人委託代領, 衡情不可能取得抗告人之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營業規章第1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郵政法或郵件處理 規則規定招領郵件之領取手續及應提示之證件、物品如下: ……二、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 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 代領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簽名或蓋章領取。」參照),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實際代領系爭訴願決定之時(即 108年4月3日)為送達之時。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108 年4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9日,算至108年6月12日(星期 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有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逾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原裁定以系爭訴願決定之寄存送達生效之日計算本件 起訴期間,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 維持。 ㈣至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記載之地址(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是否為抗告人實質住居所一節,依 上開理由所示,實與系爭訴願決定寄存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 無涉。抗告人猶執詞主張上開地址之建物不適合居住且無人 居住,地處偏鄉,而由機車行人員(非郵務士)為郵件送達 ,亦無證據證明送達之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黏貼 、轉交或置放,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仍不影響系爭訴願 決定已於108年4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