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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2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面積 約144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材質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02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拆 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26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 47號判決廢棄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於前訴訟程序即提 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 字第09152498700號函及所附之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輔以證人王威強、廖崇毅等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為證述 ,可知當時主管機關已綜合客觀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83年前 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之事實,且僅以非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 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漏未就工務局會勘後之92年5月1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289500號函(下稱系爭92年同意備查 函)詳予審酌及就該函所附之相關圖說、附件等證據進一步 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牴觸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比對系爭建物於91年申請修繕前、92年修繕後經同意備查 時及現況三個時點,屋頂材質依序為:木作、石瓦片、鐵皮 ;鐵皮、瓦片、金屬、玻璃,均得證明系爭建物迄今均以非 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且確為系爭 92年同意備查函所據以認定之既存違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從「木作、石棉瓦、鐵皮」或「鐵皮、瓦 片」改為「金屬、玻璃」,且從104年4月9日查報時及105年 6月4日自主檢核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其設施周邊牆壁外觀, 亦與原始建物之設施及建材有異而超越修繕範圍,認定系爭 建物為新違建云云,顯有牴觸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之前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於91年間,係依相 關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既存違建修繕申請資料,並 由工務局綜合相關書證並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確屬 既存違建,上訴人繼受後即依原規模及相關法令維護使用至 今,被上訴人未憑任何資料且以目視方式即認定系爭建物為 新違建而非既存違建,原判決卻遽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系 爭建物之範圍、材質及修繕內容,更顯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 ,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