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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面積
約144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材質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02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拆
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26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
47號判決廢棄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於前訴訟程序即提
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
字第09152498700號函及所附之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輔以證人王威強、廖崇毅等人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所為證述
,可知當時
主管機關已綜合客觀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83年前
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之事實,且僅以非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
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漏未就工務局會勘後之92年5月1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289500號函(下稱系爭92年同意備查
函)詳予審酌及就該函所附之相關圖說、附件等證據進一步
斟酌,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牴觸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比對系爭建物於91年申請修繕前、92年修繕後經同意備查
時及現況三個時點,屋頂材質依序為:木作、石瓦片、鐵皮
;鐵皮、瓦片、金屬、玻璃,均得證明系爭建物
迄今均以非
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符合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且確為系爭
92年同意備查函所據以認定之既存違建。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從「木作、石棉瓦、鐵皮」或「鐵皮、瓦
片」改為「金屬、玻璃」,且從104年4月9日查報時及105年
6月4日自主檢核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其設施周邊牆壁外觀,
亦與原始建物之設施及建材有異而超越修繕範圍,認定系爭
建物為新違建
云云,顯有牴觸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之前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於91年間,係依相
關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既存違建修繕申請資料,並
由工務局綜合相關書證並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確屬
既存違建,上訴人繼受後即依原規模及相關法令維護使用至
今,被上訴人未憑任何資料且以目視方式即認定系爭建物為
新違建
而非既存違建,原判決卻遽認上訴人舉證不
足證明系
爭建物之範圍、材質及修繕內容,更顯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上訴人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
,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