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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2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7號 再 審原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 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 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71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再 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 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送 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及謝佳伯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 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1月30 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7年10月3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