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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7號
再 審原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有
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
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71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再
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
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送
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詹義豪律師及謝佳伯
律師,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原確
定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1月30
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7年10月3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