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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2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8號 再 審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及108年7月25 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面 積約144平方公尺,如違建認定範圍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金屬 等材質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2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應予拆除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26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 47號判決廢棄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 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對於作成負擔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自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無證明自己違規之責。本件 原處分作成前,再審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以 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反而係再 審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陸續提出:83年8月19日買賣契約 書(再證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1年3月1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98700號函及所附之91年2月26日現場 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再證4)、工務局辦理會 勘以92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2895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下稱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再證5)、證人王威強、 廖崇毅等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為之證述,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甚至聲請傳喚勘查紀錄表所載承辦人顧厚德到場說明 斯時認定為系爭違建之情及83年買受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李傳 洪到庭證明第三層建物存在之事實。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卻 認無傳喚必要,本院原確定判決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認應由再審原告證明既成違建為合法,而再審 被告毋庸負擔任何舉證責任,又未審酌工務局系爭92年同意 備查函及勘查紀錄表,認定系爭第三層建物屬既存違建之處 分未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再審被告亦應受該前處分效力所 拘束,反而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本院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屬錯誤。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第三層建物 屬既存違建此一待證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論 證,竟提出工務局94年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87700號 函(再證8)所指違建為比對標的,惟該函所指建物與系爭 第三層建物無關,顯有錯誤之前提事實等語。經核再審訴狀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 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原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