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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
抗 告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
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海軍飛二專案相關
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
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
號函,認抗告人履約
期間落後預定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
以上,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
而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事,擬將抗告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之通知(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
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9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00
253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乃各別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訴0000000號、0000000號申
訴審議判斷,分別將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星南通信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申訴駁回。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7日起
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仍在執行中,
嗣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
暨相關契約等證據,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10
8年度之營業額約有94.61%、抗告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108年度之營業額幾乎100%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營業收入幾乎均屬公共工程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工程,逕行刊登政府採
購公
報結果,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
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現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全球經濟重創、百業蕭條,無以為
繼者比比皆是,全球各國政府無不採各種紓困方案並法外施
恩如免繳、緩繳稅費等以協助廠商渡過難關,故抗告人實難
以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原處分之停權期間與政府機
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停權期間
仍得繼續營業,顯與事實有違。再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於停權
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定將影響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而此
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機會之喪失,事實上本即難以回復。
原處分之執行且對抗告人之商譽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縱認抗
告人之名譽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抗告人在獲本案
勝訴以後如何證明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
故亦可認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
未被任一機關刊登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
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
規定外,並
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情節重大
』者定義如后:1.巨額以上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
上。2.未達巨額採購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2款規定,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惟既非
撤銷抗告人之營利
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
,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
成財務危機。
㈢、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
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
自由選擇營業對象之結果,且縱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亦非必能得標。查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業……汽車拖吊業」等65項(見原審卷
第9、1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星
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電
纜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油漆工程業、產品設計業……
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57項(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
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
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既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
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是抗告人以其108年度營業額多
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
工程,原處分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
云云,純係抗告人自我設限
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難認屬
有據。況抗告人縱未
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能
得標;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
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
張其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亦無法
於停權期間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
認抗告人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有
違事實云云,惟仍未就其如何無法交易致影響公司存續乙節
,舉證以釋明;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信譽評
價受影響,致喪失得標機會,而造成營業收入之損失,若未
停止執行,其營業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均屬財產上
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無從遽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抗告人並未能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
迫之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揆之
上
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
違
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