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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 抗 告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海軍飛二專案相關 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 號函,認抗告人履約期間落後預定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 以上,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事,擬將抗告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之通知(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 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9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00 253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各別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訴0000000號、0000000號申 訴審議判斷,分別將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星南通信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申訴駁回。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7日起 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仍在執行中,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相關契約等證據,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10 8年度之營業額約有94.61%、抗告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108年度之營業額幾乎100%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營業收入幾乎均屬公共工程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工程,逕行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結果,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現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全球經濟重創、百業蕭條,無以為 繼者比比皆是,全球各國政府無不採各種紓困方案並法外施 恩如免繳、緩繳稅費等以協助廠商渡過難關,故抗告人實難 以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原處分之停權期間與政府機 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停權期間 仍得繼續營業,顯與事實有違。再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於停權 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定將影響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而此 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機會之喪失,事實上本即難以回復。 原處分之執行且對抗告人之商譽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縱認抗 告人之名譽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抗告人在獲本案 勝訴以後如何證明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 故亦可認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 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 規定外,並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情節重大 』者定義如后:1.巨額以上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 上。2.未達巨額採購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2款規定,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既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 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 ,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 成財務危機。 ㈢、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 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 自由選擇營業對象之結果,且縱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亦非必能得標。查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業……汽車拖吊業」等65項(見原審卷 第9、1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星 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電 纜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油漆工程業、產品設計業…… 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57項(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 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 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既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 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是抗告人以其108年度營業額多 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 工程,原處分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云云,純係抗告人自我設限 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難認屬有據。況抗告人縱未 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能 得標;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 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 張其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亦無法 於停權期間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 認抗告人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有 違事實云云,惟仍未就其如何無法交易致影響公司存續乙節 ,舉證以釋明;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信譽評 價受影響,致喪失得標機會,而造成營業收入之損失,若未 停止執行,其營業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均屬財產上 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無從遽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抗告人並未能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 迫之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